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

2021-01-12 20:29胡咏晗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胡咏晗

(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6)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行为。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环境侵权责任[1]。具体由侵犯私权益的普通环境侵权与侵犯公权益的生态环境侵权共同构成。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总目标,势必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立法、司法制度建设指明了道路。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规定使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但后者并未对环境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解释,解释力、威慑力均相对有限①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因此有必要在既有法律框架下针对环境侵权行为作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其中关于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从根本继承了《侵权责任法》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实现了环境与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2]。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首次创新性、突破性地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完全基于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现实需要,坚决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倡的生态文明理念,并为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提供了法理支撑,同时就生态环境保护、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威慑、被侵权人的情绪安抚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等层面而言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生态侵权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法条的构成要件规定无法达到足够明确的标准,因此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滥用的可能,惩罚性赔偿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较以往的环境类法律法规更为严格,有待于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主要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尝试从三个角度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即构成要件视角、侵权案件类型视角、责任竞合视角,以期更好的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教育、补偿、惩罚、威慑功能,从而实现对环境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

根据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惩罚性赔偿”定义①引自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ition. 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具有严重暴力的、欺骗性质的、故意的行为时,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往往会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本文将惩罚性赔偿引申到环境侵权行为,结合国内外名家的观点,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如下定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侵权人故意对生态环境施加影响,导致环境条件发生不利改变(通常表现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惩罚侵权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补偿被侵权人相应的损失之外,侵权人还需支付受害人一笔额外的资金②参见 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受制于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审慎甚至是抵触的态度,在环境侵权领域基本遵循“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方式,即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遭受多少损失,侵权行为人即弥补其相应的损失。而对于补偿性赔偿能否限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说是否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限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问题即使在《民法典》已正式颁布的今天仍存在一定争议③参见 陈学敏.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制——基于《民法典》第1232条的省思[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6):57-69+207.,但他们基于的认识是一致的,即: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质明显,适用条件更为严苛,是打击环境侵权行为的一剂猛药。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目的与作用方面看,惩罚性赔偿主要包括两个部分:赔偿与惩罚④参见 David G. Owen, A Punitive Damages Overview: Functions, Problems and Reform , 39 Vill. L. Rev. 363(1994).。它的作用就是要弥补受害人的各种损失,严惩侵权人的各种行为。当侵权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恶)意,甚至有反社会、反道德行为,法官可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以惩罚为首要目的,通过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仍然限定在“故意”的范畴,暂不适用重大过失的情形。尽管有不少学者在学理上建议引入重大过失的情形,西方国家亦有相关典型案例,但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态度仍较为审慎。

其次,从适用范围看,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事人受到损害之后,有权请求侵权人对其进行赔偿,但这种请求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即请求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产生实际损害,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还需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此才能使受害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再次,根据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看,惩罚性赔偿主要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赔偿的数额应大于实际受到伤害的金额,且尤其注重考虑侵权人的资金状况、赔偿能力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大部分情况下,环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害难以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难以衡量的精神损害、诉讼费用、环境破坏的机会成本和长期潜在危害等),因此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落实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最后,从事前能否约定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的当事人双方不可能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前缔结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品,并非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生产。具体赔偿金额同样不可能由当事人双方事前约定,而是由法律法规、法官或陪审团根据侵害后果决定,这与合同法中事前缔结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有很大差别。

综合以上观点,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3]。它将公法在规制环境违法行为上的严厉与私法在执行法律上的灵便嫁接在一起,在形式上接近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则类似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4]。

二、惩罚性赔偿应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的原因和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应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的原因

1.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党的十八大之前,因地方政府过于追求GDP的增长,对环境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与监管;企业则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污染环境的成本明显低于收益的情况下,其故意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从学理上看,环境侵权行为主要可分为两大类:破坏生态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最终结果均表现为环境条件的变化(通常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5]。与其它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因其特殊性使引入惩罚性赔偿成为必要措施,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广泛性、潜伏性、不平等性、复杂性等特征①参见 赵静. 论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A].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2012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C].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2:6.,以下将详细阐述。

其一,环境侵权可能导致大范围损害或大规模的受害群体。例如2005年吉林石化公司101双苯厂的爆炸事故导致约100吨化学物流入松花江,产生了一条由苯和硝基苯组成的长达80公里的污染带,导致哈尔滨市停水五天之久。后查明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当班操作工的疏忽大意,未将应关闭的阀门及时关闭。尽管本案在今天可能因不满足主观“故意”要件而无法使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仍可从本案窥见环境侵权“一对多”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其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潜在危害性,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极大困难。例如因环境侵权行为使环境质量变差导致受害人患病,但在较长一段时间后才有所表征,环境变化还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小的心理压力以及高昂的机会成本,由此造成的损害在“填平原则”的补偿性赔偿中是无法得到完全弥补的。

其三,环境侵权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在侵权行为中,侵权人主要是那些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的企业、公司,而受害人通常是自然人。二者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显然面临着更大的生理与心理压力,耗时费力,甚至还不能弥补所有实际损失。若仅依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难以压制、威慑环境侵权行为。

其四,环境侵权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环境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与隐蔽性,“多因一果” 现象普遍存在。此外,环境污染还有易逝性、扩散性,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且由于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等方面的限制,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才能对环境侵权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明确鉴定。

在“问题导向”的思维模式作用下,因《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未就生态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预防与遏制,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呈现出一种扩大适用的趋势,尤其是学界的呼声日益强烈,法理辩论及相应的成果数量可观。国家尽管对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仍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但从2014年起就不断探索、尝试建立相应机制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5条首次明确要求“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至2019年,最高法已陆续颁布一系列意见通知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2号)第十一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第二十三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9号)第十九条。,并逐渐重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①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能实现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补偿、有力制裁侵权行为,还有利于强化我国的侵权应对机制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威慑作用。

2.惩罚性赔偿在其它领域的适用已趋成熟

在环境侵权领域之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已有所应用,司法解释日渐成熟。②我国最早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首次出现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 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相继出现了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不同领域下该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在环境领域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充分的借鉴意义③参见 朱晓峰.论《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与解释标准[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36(01):137-152.。

前文已说明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情形与此高度相似,对应于环境侵权行为侵害方与被侵害方之间不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消费者与生产经营方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一般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的权益,从而维系社会稳定。可见,无论是产品侵权还是环境侵权,企业的违法侵害行为都是因为违法获利超过了违法成本,为杜绝此类以损害他人福祉为基础的“超额利润”产生,环境侵权领域有充分的理由参照以上二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更好地实现侵权方与被侵权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此外,从损失估计来看,商标侵权与环境侵权亦存在相似之处。商标侵权的损失通常难以估量,因此商标法中不得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在具体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典型的隐蔽性、不确定性特征,比如侵权人因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额度、被侵权人的商业名誉损失等均无法通过数字进行衡量,且多数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增加了被侵权人举证的难度。与之类似的是,环境侵权行为同样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以及潜伏性的特征,常导致因果关系证成的困难。所以环境侵权领域应借鉴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制度安排,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1.教育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个人、社会的发展均具有积极的教育作用。惩罚性赔偿评估了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严重不当行为的后果,旨在告知和提醒被告和整个社会,特定的权利义务法律价值不仅存在,而且受到法律的坚定保护。首先,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证明了属于原告之特定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存在,另一方面证明了被告有尊重该利益的相关法律义务。第二,惩罚性赔偿宣示了法律对原告特定被侵犯权利的重视,以及社会对被告从事的环境侵权行为公然侵犯原告的相应谴责和反对。此外,它还公开重申了社会维护其道德和法律标准的承诺。

2.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仍有一定的补偿作用,尽管这不是它的最终目的。此处所需填平的损害部分通常是作为传统补偿性损害的损失部分。比如因环境损害的长期性、潜在性导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所有的无形的损失:感情损失、精神损失等等,甚至于原告因诉讼需要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和其它各种必要费用均应由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加以弥补。

3.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别称制裁功能。顾名思议,其主要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违法者追究责任,惩罚侵权人的不当获利,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人身、交易的安全[6]。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惩罚功能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

4.威慑功能

惩罚性赔偿尽管具有惩罚功能,有助于缓解违法犯罪者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但学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主要是预防威慑,防止此类环境侵权事件再次发生①参见 刘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创新[J].法学杂志,2020,41(10):30-41.。这种威慑功能主要指行为人被法院裁决后,环境侵权的成本远高于其非法所得。惩罚性损害赔偿已经十分明确,即不允许任何人利用环境法的空子以及补偿性赔偿的制度缺陷获取超额利润。相反,惩罚性赔偿将迫使他们在完全弥补受害人所有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付出代价②关于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弥补性赔偿的特征,参见王素芬,李浓浓.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J].行政与法,2015(02):108-113.。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向被侵权人释放了积极信号,激励他们充当“人民检察员”,敢于走诉讼程序与不法侵权行为作斗争,以获取一笔除损害赔偿之外的超额收益,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及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下将首先从法条的构成要件深入解读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条件,随后基于不同环境侵权的案件类型以及多法条竞合之视角回答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从法条的构成要件看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请求权人、故意的形态、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在主观重大过失、后果严重性程度的判定、赔偿金额等方面均有所保留④关于法条构成要件视角的相关研究可参见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J].法律适用,2020(23):113-123.以及谢秋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证成及适用——兼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J].广西社会科学,2021(01):102-107.以及谢海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的构造性解释及其分析——以《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为中心[J].法律适用,2020(23):134-140.。它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有待进一步的法律适用性研究。

1.主观故意性要件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通常坚持无过错责任,侵权人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行为,只要对被侵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该原则以客观结果为导向。与前者不同,惩罚性赔偿更强调过错责任,即只有当侵权人在主观上构成“故意”,时,才可追究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判断侵权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根据被告所反映出的“有意识”无视原告利益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决定。“故意”通常包含“明知”+“恶意”的含义,其程度甚于“明知”。具体来说,这种故意行为可表现为以下方面:首先,明知环境侵权行为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并造成严重生态后果却仍坚持实行的;其次,明知侵权行为的后果却依然纵容其发生的。简言之,即故意实施与故意不作为的情形。目前世界上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将主观“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未将因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无法对该情形形成有效威慑功能,引发了学界的广泛批评。重大过失尽管属于过失行为,但满足这一点的行为人通常漠视自身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甚至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置之不理,极易引发与“故意”行为同样严重的后果[7],因此具有较高的可责难性。为告诫他人谨慎注意自己的行为和义务,避免发生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有必须要将“重大过失”情形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2.违法性要件

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明确了“违反法律规定”,意味着如果排污者严格遵循环境行政法律或环境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排污标准进行排污,资源开发利用者始终根据许可证要求进行开发活动,政府公权力将不会干涉。即使导致严重后果,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仅需按补偿性原则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满足“违法性”严苛了制度适用的条件,反映出立法者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慎重态度。

3.客观后果严重性要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仅原则性地说明了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未具体说明“严重”的具体标准,也未说明“后果”的涉及范围。考虑到前文所述的主体性要件,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于环境私益和公益诉讼,损害后果的范围亦当与二者相对应,即除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之外,还包括生态环境的损害。前者的严重损害后果为原告情感、财产以及身体等方面的重大损害,赔偿金额一般通过被告错误的严重性、被告的财富程度与原告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加以界定,即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环境要素以及生物要素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以上共同构成文中所述的“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由此导致的生态环境恶化、生态功能退化,则构成严重后果。因为生态环境功能一旦遭受破坏,即使以高昂代价采取最先进的治理措施,短期内也无法恢复,且因局地生态功能破坏引发的连锁反应所造成的长期潜在影响通常是难以估测和弥补的。

4.因果性要件

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必须要与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因果关系的实际证明存在着普遍性困难,导致证明责任无论分配给哪方当事人,都是一种根本性的败诉风险”[8],但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考虑到被侵害方的弱势地位,长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更多地要求侵权方证明自身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无关,将举证责任及风险交由侵权方承担,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弥补损失。此外,专业鉴定机构成熟的鉴定经验与技术为确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必要保证。唯有因环境侵权行为长期性、潜伏性特征会对一些潜在危害的因果关系证成造成负面影响,这既是难点所在,也体现了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公法的制裁功能,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必须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强化因果关系的认证推理,避免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滥用、误用。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在构成原告与被告间因果关系责任的前提下,同时要满足以下条件:侵权行为违法法律、侵权行为人具备主观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与我国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这些条件明显抬高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门槛。

(二)从侵权案件看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一般具有三种诉讼形态。其中,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案件主要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人身、财产受损。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主要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三类诉讼在审理对象与调整对象上均有所区别②参见 王笑寒.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J].山东社会科学, 2021(03):169-173.。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私益诉讼,即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形,但不适用于公益诉讼,即普通民事主体才有权利向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目前该观点仍有争议,故需回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类型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性。

本文认为,私益诉讼案件与公益诉讼案件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只要满足前文所述要件,被侵权人均可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显然在于遏制与威慑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不论案件类型如何,它们最终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且该条并未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并以严格的适用条件避免滥用和误用——就同一侵权行为而言,各受害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应根据损害情况加以确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需避免出现过度惩罚的情形。因为在一定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出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考虑,受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重复。所以由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都必须要贯彻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这样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对受害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有效制裁。综合来看,惩罚性赔偿可优先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

(三)从责任竞合看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①参见 钱水苗,侯轶凡.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以责任竞合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6):119-126.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能符合多项法规的适用条件。被侵权人相对应的多项请求权相互冲突,遂导致民事责任竞合。在此情形下,应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则明确为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若特别法未对惩罚性赔偿作特别规定,则可适用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支持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

不仅如此,环境侵权行为人还有较大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所处的行政罚款与承担刑事责任所处的刑法罚金均具有惩罚、威慑的作用,倘若继续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构成重复处罚?倘若侵权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是否可能有损被侵权人的正当权益?

首先,惩罚性赔偿与刑法罚金尽管都具有威慑、惩罚的功能,但刑法罚金属于刑事制裁的手段,资金要上缴国库,无法直接、充分地救济受害人,迫使受害人仍然回到民事诉讼的途径以请求法律援助。综合看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惩罚性、威慑性功能缺失的情形——即当环境侵权案件构成刑事责任时,刑法罚金不足以对侵权人产生足够的惩罚、威慑效应,惩罚性赔偿可弥补这一不足。当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不构成刑事责任时,自然不必课以刑法罚金,但惩罚性赔偿依然适用。

再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行政处罚仅是国家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所课以的金钱处罚,其性质就刑法罚金而言较轻,但资金上缴归属与后者相同,均为“国库”。受害人同样无法从中弥补损失。而从现实执法角度来看,环境监察机构存在着能力欠缺,执法力量不足,处罚标准较低的现象,这些现象将严重制约行政罚款责任的实现。所以不管是从行政罚款的性质作用,还是其适用范围来看,两种法律责任方式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是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替代的关系。

总结

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目的在于惩罚与遏止侵权行为,《民法典》开创性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到环境侵权行为,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但由于生态侵权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构成要件规定无法达到足够明确的标准,因此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或存在矫枉过正的可能性,抑或受限于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观的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较以往的环境类法律法规更为严格,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标准。本文尝试从三个角度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构成要件视角、侵权案件类型视角、责任竞合视角。

1.从法条的构成要件来看,当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从侵权案件类型看,所有类型的侵权案件均可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全程应贯彻“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3.从责任竞合视角看,惩罚性赔偿优先适用特别法,但在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可以作为独立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综合看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惩罚性、威慑性功能缺失的情形——即当环境侵权案件构成刑事责任时,刑法罚金不足以对侵权人产生足够的惩罚、威慑效应,惩罚性赔偿可弥补这一不足。当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不构成刑事责任时,自然不必课以刑法罚金,但惩罚性赔偿依然适用。最后,行政罚款与刑法罚金类似,二者与惩罚性赔偿并无冲突,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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