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

2009-07-05 07:38冯莉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赔偿制度加害人

冯莉佳

摘要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入手,揭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过程,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背后的公平法理,最后从适用条件的角度提出了在我国系统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公平不法行为高度可苛责性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5-01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目的,在现代法上显示出了较强的生命力,并目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和吸收。

二、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赔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子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

(二)惩罚性赔偿的普遍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刑罚性赔偿(punito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惩罚性赔偿金(smart money),是指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的额外的金钱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起源与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惩罚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以及阻止被告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一些其他功能:如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补偿受害人的诉讼费用等。

(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对意见

在1996年与2000年之间,美国每年的惩罚性赔偿是十亿多美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蔓延和发展使得其适用不仅在美国,在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也变得不可预见。因此,如何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已经成为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损害性赔偿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反对此类救济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使原告大发横财。此外,学者还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可能远远超过对同一行为的最高刑事处罚,他们声称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会使被告受双重处罚,并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

三、法理基础——公平

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分析,惩罚性赔偿最终被立法者采纳并实施的基础就在于它对法律平等原则的维护。就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的运用来看,很多惩罚性赔偿针对的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侵权,或是对社会上他人权利的漠视行为。这样的行为本身就建立在现实生活里对社会资源掌握不平等的基础之上:富人相对穷人拥有更多的财产,大企业相对普通消费者拥有更多的财富和对其产品的控制能力,这些拥有较多资源的主体一旦滥用自己的权力就会给其他相关对象造成损失。而一般法所确立的补偿性赔偿对这些主体的惩罚不能起到有效的阻止或遏制作用,惩罚性赔偿就有了存在的必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不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他们施以相对高昂的金钱惩罚来扭转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地位,旨在告诫这些优势主体,尊重他人的权利,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力,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四、适用要件

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核心条件——加害人之不法行为的高度可苛责性。当一个人的行为需要经由法律子以惩罚,必定是因为它违背了一个社会所认同的最基本的价值,严重伤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同时这种违背与伤害在主观上是可苛责的。因此,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检验的是加害行为的恶性。而此种恶性恰是通过加害人之外观行为与内部心理状态加以反映的。其中,尤以主观心理状态为要,原因有二:一为人的认知能力有限,法律只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其意志之内的行为责任,而不能苛责其承担意志之外的行为责任。二为惩罚性赔偿的一大目的在于阻遏同样之不法行为在将来重复发生,而能够通过法律进行阻遏的唯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等可苛责程度较高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如一般过失、无过失等可苛责程度较低或者根本无可苛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则不必以惩罚性赔偿阻遏之,否则,将有侵害公民行为自由之虞。于是,加害人之行为的高度可苛责性,乃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得以成立的至为关键的条件。

具体而言,高度可苛责性通常可表现为两类行为,一是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包括心怀恶意,以伤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压迫他人,导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等等。二是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法行为,即加害人对于其行为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主观上的认知,或者应该有所认知,却不顾他人安危,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其次,其它条件包括:(1)原告受有损害。如果被告的恶劣行为并不会导致任何人受损,自然没有予以惩罚的必要。(2)因果关系。原告所受之损害,乃是被告于主观恶性心理之下实施不法行为的结果。(3)法律明确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是否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条件,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英美国家通常不作此种限制,而交由法官依先例并依具体案件事实斟酌而定,而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谨慎。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目前只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即根据其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权法、证券交易法等部门法律部门中引入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而判决。事实上,这两种做法都有偏颇之处,如果在立法上不对惩罚性赔偿加以限制,一味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可能致使其脱离控制,伤害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而另一方面,若是将惩罚性赔偿严格地限制于某些特殊的商事领域,又难以充分地发挥出其惩罚与阻遏之功能,亦难以在更宽泛的场域获得其构造良性社会秩序的功效。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些问题,英美国家开始通过立法将有可能判予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加以类型化,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积极研究如何妥当地增加惩罚性赔偿在私法案件中的适用可能。对此,我国在系统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有必要以之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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