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晓东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样,由于刑事和解是一个新生事物,有很多具体问题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这其中,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如何操作就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某甲、某乙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某丙的价值7000元的金银饰品。案发后,某甲先归案,某甲主动退赔给被害人某丙人民币7000元。某甲由此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得到轻缓的处罚,被判处缓刑。后某乙归案,也表示愿意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同样愿意赔偿被害人7000元的损失,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但由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检察机关认为再对某乙适用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某丙7000元钱会导致某丙不当得利,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认为不适宜再对某丙适用刑事和解。最终某乙丧失了赔偿机会,被判处实刑。
类似于上述案例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不低,而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先后归案的情况也所在多有,因此对于这种案件如何进行刑事和解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对于同样真诚悔过的后归案加害人,因赔偿不能而获得不同的量刑,无疑造成了司法上的不公,会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会威胁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从表面上来看,对于这类案件想要保证其结果的公平,只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所有加害人都不适用刑事和解;二是等所有加害人都到案后再斟酌实际情况进行刑事和解。但是,这两种处理方式实际上都是有违刑事和解的宗旨——尽快化解社会矛盾、补偿被害人损失的。鉴于以上,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机关仍应当探索一些新的方法,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这类案件既能適用刑事和解,又符合公平原则创造条件。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并非是先到先得,而应对所有的加害人都机会均等,而司法机关则需要为实现这种机会均等创造制度上和方法上的便利。
再回到上述案例中,在存在着共同加害人的案件中,部分加害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他同案人应当如何适用刑事和解?尽管刑事和解的形式不限于经济赔偿,还可以有赔礼道歉等其他多种形式,但在实践中,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仍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在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部分加害人的赔偿的情况下,其他同案加害人能否再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可以,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如果不能,如何实现这些加害人的和解意愿?
后归案的同案加害人也可以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获取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因为:第一,刑事和解旨在促使加害人积极赔偿,真诚悔过,以修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利益,利于加害人复归社会,因此,应当给予所有真诚悔罪的适格加害人以平等的机会,支持加害人实现其赔偿意愿。第二,如果其他加害人不需作出赔偿,仅需赔礼道歉就可以得到和解,获得刑罚上的轻缓处理,这对先行作出赔偿的加害人也有失公平。
那么,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后归案的加害人能否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进行刑事和解了,而在于这种经济赔偿的相对人是谁,应当向谁赔偿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然是向被害人赔偿;另一种观点是向已经作出赔偿的加害人“赔偿”。这两种方式都不妥当。对于第一种观点,既然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再行向被害人赔偿于理不合。即使承认被害人可以获得额外赔偿,但因被害人损失已经完全弥补,赔偿数额难以掌握,还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无理索价等状况。在第二种观点情形下,由所有加害人共同分摊先行赔付的加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虽然在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上没有问题,但在刑事案件中,不仅不符合共同加害人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容易将刑事和解演变为赤裸裸的“金钱上的算术游戏”而忽视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交流、达致谅解的过程,有悖于刑事和解的本质。
因此,在被害人已经获得充分赔偿,而其他加害人又愿意进行经济赔偿,以得以适用刑事和解,获得轻缓处罚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他加害人的赔偿意愿,给他们适用刑事和解的均等机会。同时其他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宜向被害人或已经履行赔偿的加害人进行,而可以这种情形下的刑事赔偿与目前大力推进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补偿)制度联系起来,将这部分资金投入到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补偿)基金中去。
刑事被害人救助,又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间接被害人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预算、罚金、监所作业收入或没收的保证金中的部分等,还可以允许接受社会捐助,可设立专项的基金帐户。将有赔偿意愿的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资金注入被害人救助基金,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益处:第一,实现该类加害人的赔偿和解意愿,为其获得轻缓量刑的机会;第二,避免了直接赔偿给被害人或与其他加害人分摊的弊端。被害人不会因刑事和解获得过多的赔偿,其他加害人也可以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悔过意愿,灵活支付赔偿的金额;第三,此种方式既令加害人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体现其悔过意愿,同时又充实了被害人赔偿基金,有利于更多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
以支付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形式进行刑事和解时,应由谁担任参与刑事和解的相对人呢?根据刑事和解的精神,仍应由原被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相对人,接受加害人赔偿人的悔过道歉,并由他来表达是否同意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意愿。当然,由于被害人不能再得到赔偿,主持刑事和解的机关务必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和解的意义以及加害人赔偿具有的社会价值,认真听取、征求被害人意见,争取被害人的支持、配合。如果被害人因为不能得到额外赔偿而表示不愿刑事和解,不同意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时,为了保障该部分加害人的权益,可以扩大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范畴,将国家或社区作为广义的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的赔偿,进行刑事和解。不过,要避免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与作为国家被害人的代表机关重合。
另外一个疑问是,加害人通过支付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后获取刑事和解机会,会不会造成“花钱买刑”的弊端?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赔偿方式不应限于经济赔偿。如果加害人确实无力支付救助基金,只要加害人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辅以相应的社区服务等措施,也可以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使其获得刑罚上的轻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