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蕴亮
(山东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山东 济南 250014)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从外国法律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实践中往往针对的是侵权行为,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充,涉及违约案件领域。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包括三种,首先是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种赔偿手段,因此首先要弥补受害人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次要惩罚行为人过错,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对加害行为人的惩罚;最后遏制此类行为反复产生,在弥补损失,惩罚行为人后,最终产生的效果在于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当然,除此之外还包括了以超出实际损害赔偿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鼓励受害人积极提出诉讼,从而有助于法律的实际执行功能。
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出发,可见其立法目的的影子。三种功能同时发挥作用,更加有利于惩罚性目的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既出于保护权利人利益、阻止义务人反复实行该类行为、警告他人不要实行该类行为的功利主义考量,同时包含了实现矫正正义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性[1],主要通过三方面进行对比。
1.与补偿性赔偿相比
与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不同,惩罚性赔偿打破了其损害填补的一般规则。惩罚性赔偿不仅包括了损失填补的部分,还有超过实际损失数额外的一部分作为“惩罚”。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性。
2.与精神损害赔偿相比
正如《民法典》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与惩罚性赔偿分别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受害人非财产损害的填补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侧重于惩罚和预防作用,二者各有不同并且并行不悖。
3.与刑罚相比
惩罚性赔偿虽然具备了刑罚的某些特征,但与刑罚相比仍然由诸多差异。
(1)从承担责任的结果上,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赔偿制度,其赔偿金自然应当归受害人,而刑罚中的罚金刑执行后需要纳入国库。
(2)从受害人对诉讼的处分上,惩罚性赔偿能够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起诉或是否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且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刑事责任,被害人无权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发起诉讼程序。
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二元体系[2]。但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仅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对于合同行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二元论是指对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其已经规定了对违约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和对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意见较为一致,但违约责任适用的惩罚性赔偿争议较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二元论观点认为,对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既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并均可由消费者自己提起。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元体系是指仅仅对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英美法系中,合同领域一般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一规则已一定程度上遭到了破坏,美国有大量的以违约为由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且胜诉的比例高于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比例,该比例甚至是侵权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一倍还多。
目前我国有学者建议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3],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1.从理论上来看,侵权责任赔偿包括了对侵权人的惩罚,这也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一部分相契合。而违约责任主要是为了填补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损失,如果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实际上与合同交易的实质相违背。
2.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欺诈、隐瞒等行为,判断侵权责任中当然会对于行为人的恶意进行考量,而判断违约责任时,往往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心态。因此如果对于违约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就自然认定违约方心态属于恶意,此时违约方就处于法律判断的弱势地位,并不公平。
3.侵权责任判断中,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因侵权行为性质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合理性,而违约责任中合同对于数额的界定作用很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往往很容易超过其赔偿范围。
因为对于违约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门槛较低,这促进了职业打假人员的增加。
我国规定的单纯对违约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仅需要存在“欺诈”行为即可,而欺诈行为不要求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也是仅仅要求了存在“欺诈行为”,即可构成追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而不需要消费者因为欺诈行为而实际利益受损。因此也产生了讨论。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事实是,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职业打假人并不是纯粹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他们大多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因此从两个角度考虑其对惩罚性赔偿的影响。首先职业打假人在打假的同时,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考虑,行为值得肯定。从另外一方面考虑,职业打假,在打假的同时其目的在于获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不难出现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如果以打假作为收入主要来源,这破坏了惩罚性赔偿的初衷。使得法律规定成了部分灰色产业的保护伞,反而导致真正需要被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对于由于适用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产生的职业打假人是否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笔者的看法是,对于其中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来说,不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获得利益,而对于其中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而自发进行职业打假的人来说,即便其有一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但仍然应当允许。理由如下:
本法存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应当是在正常市场交易中的买方,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并不是出于正常市场交易的本意,故不应该属于其保护的对象。
本法规定需具有欺诈行为才能够请求双倍赔偿,但是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中的受害者陷入认识错误后,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的要求,即购买行为并不是因受欺诈而做出的。
当然,通过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效果来看,并没有对售假行为起到多大的影响,售假者依旧猖狂,可见知假买假即便能够获得索赔,其产生的社会影响辐射面也很小,获益者往往仅是利用了与立法本意相悖的法律漏洞的知假买假者,对于真正需要获得赔偿的消费者来说并没有多大效果。
对于其中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职业打假人来说,他们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上当受骗的需要帮助的消费者,通过这样的行为普及了法律知识,并且更容易有针对性地实现立法目的。
《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相对详尽的描述,甚至对于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都作出了有关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流于形式,必须从司法和执法的角度保证该制度的正确执行。
避免违约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被滥用,应将知假买假行为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规定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比例,防止赔偿金额过小而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空转或者金额过大引起市场秩序混乱与不公。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其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领域,但是应当对违约方的主观恶意和违约的实际情况予以考量,如果违约行为不易被发现且容易逃脱法律或合同相对人的追究时,应当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当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并且合同条款对这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时,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适宜做过多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