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我国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值得重视的是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第55条。这一规定与《消保法》原第49条相比较,发生了重大变化,也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了新发展。
20年来,《消保法》原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以下意义: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第二,通过惩罚性赔偿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第三,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和警示作用,预防违法经营行为。第四,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但是,《消保法》修订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不一,计算方法不明确,法律适用尺度不一,消费者反应不一等方面。
在修订《消保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继续规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商品欺诈与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是否应当加大,最低额赔偿标准究竞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还是一般性赔偿,恶意产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惩罰性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等问题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修订后《消保法》第55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的重点,既有对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数额的提高,也有对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明确。第1款针对的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即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造成价金或者费用损失的违约惩罚性赔偿,以及消费欺诈或者服务欺诈造成小额损害适用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最低赔偿数额标准;第2款规定的是侵权惩罚性赔偿,即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侵权惩罚性赔偿。
在具体适用上,就违约惩罚性赔偿而言,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同时增加规定了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为500元。就侵权惩罚性赔偿而言,明确了构成恶意产品致害责任与恶意服务致害责任必须具备故意要件,并将计算差数确定为受害人所受损失,将倍数确定为二倍以下。这一规则增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摘自《法学家》,2014年第2期,第78-90页。)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