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保证期间届满类案件的监督审查

2024-02-18 00:00:00谢玉美夏禹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2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摘 要:高质效办理民间借贷保证期间届满类案件,应当围绕主借款合同的内容、效力、期限、履行情况以及保证期间起止时间、案涉《担保函》效力、期限等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对担保的构成要件审查时,应注意对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担保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关键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同时,为进一步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还需要充分发挥诸如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的作用以形成精准监督合力,以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依据,高效履职护航民企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保证期间 主动审查

根据原《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民间借贷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债权人、保证人皆未就此进行举证与抗辩,且审判机关亦未主动释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能否据此针对法院未主动释明情形进行法律监督?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负有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依法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的职责。故而,针对民间借贷保证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意识到,法院也未主动释明的,检察机关有责任主动进行监督审查。质言之,检察机关立足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对涉保证期间届满法院未主动释明类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并通过调查核实、专家论证等方式高质效办好监督案件,既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必然要求,亦是检察工作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商量借款,黄某平于2013年11月分多次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张某标人民币1000万元,张某标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0日向黄某平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某平人民币1300万元整,此据,还款时间2014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今借到黄某平人民币200万元整,注每月结息按3分计算。”“今借到黄某平人民币300万元整,月息3.5%计算利息,3个月归还,已付利息18万元,每月应付利息4.5万元。”其后,张某标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对2013年11月10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张某标重新出具了5张200万元和1张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分期分批还款,但张某标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载明“张某标在某工程项目中借你的人民币(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2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27日黄某平起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张某标认可,予以确认。张某标对1800万借款本息,应予以归还。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对张某标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对被告张某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借条项下的1300万元中的300万元系利息,故该借条应按100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减去300万元利息,只认定为1500万元。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担保函》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二审判决判令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建设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事实,本案6张借条涉及的1300万元债务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仍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当,遂将本案提请最高检抗诉。最高检在对本案债务的还款日期、担保函的保证期间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认定某建设公司对1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2年9月7日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法经审理,采纳了最高检的抗诉意见,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某建设公司仅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民间借贷保证期间监督审查的重点

(一)全面厘清借款债务履行情形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借贷也日益增多,使部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促进了经济发展。但同时,为规避民间借贷“不可控”“不稳定”“回收难”等高风险因素,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常态。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首要的就是全面厘清基础借款债务的具体情形。对借款合同的内容、阶段性汇总协议等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确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对存在多笔借款行为的,还要重点审查上述借款款项是分段、独立存在还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等。

本案中,张某标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对其提供的多笔转账记录以及多张借条,均需要进行逐项审查,以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及可能隐含的高额利息违规转入借款本金部分。经过对每笔款项的仔细核对,最终认定其实际借款金额并无2200万元,仅为1500万元,其余均系高额利息的转入,包括2013年11月21日借条项下的1300万元,该笔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万元,另300万元系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息。此外,当事人黄某平虽然在同一天出具6张借条,但其在每一张借条上均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对此,既要审查每张借条是否具有独立性,还要确定还款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通过对借条、阶段性协议、交付凭证等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为案件的高质效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清晰界定各笔债务的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失效,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 10 条规定: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在此期限内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否则将免除保证人责任。[1]其后,原《担保法》沿着《保证规定》思路首次明确提出了“保证期间”概念。“保证期间”即为“保证责任的始期和终期所间隔的时间长度,保证人仅在该确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的义务,而在此期间经过后,保证责任即将终止。”[2]然而,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更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囊括了矛盾命题而充满逻辑冲突的伪概念,难以自圆其说,遂主张废除保证期间制度。[3]为解决概念的不确定性,《民法典》第692条首次在法律中将“保证期间”概念界定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这一界定仍存在模糊之处,且案涉事实又是发生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故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即显得较为棘手。

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亦是检察机关作出正确审查决定的基础。为准确确定案涉保证期间,首先,要全面客观审查案涉借贷事实与保证期间之事实。本案中存在多笔债务,故对其审查是分段、独立存在还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亟需查明。案涉1500万元借款共涉及7份借条,每份借条约定的债务还款期限不同,是分段、独立存在的。除2014年6月3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外,其他6份借条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这一事实的查明,对确定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极为重要。其次,在前述事实查明的基础上,要清晰确定每笔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其中,要重点审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担保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内容。经审查,案涉7份借条中,有6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黄某平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时,上述6份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而,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债务本应与主债务同命运,主债务未消灭者,保证债务亦存在。但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使得时间的经过对于保证债务的法律意义不同于主债务,即保证期间的经过将可能导致保证债务在主债务之前消灭。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4]

(三)精准判定《担保函》的法律效力

判断案涉《担保函》是否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的法律效力,需要审查该《担保函》是否明确作出为债务人的案涉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然而,面对《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民事检察官不仅要及时更新完善自身民商事法律知识储备,还要学会引入专业力量助力履职办案,不能关着门“唱独角戏”,要打开门“搭众人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为查明相关问题,检察机关及其相关承办人员可以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特别是专家学者、专职律师等的作用,形成精准监督合力,检察机关将本案提交全国民事行政专家咨询网进行论证,邀请两名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和一名法学教授围绕本案《担保函》是否成立、《担保函》是否已全部超过担保期限以及法院是否应当主动查明保证期间并适用的问题开展详细论证,并提出了全面充分的论证意见。

经过详细论证,3名专家一致认为,案涉《担保函》形式上的部分瑕疵不影响案涉担保函方效力,案涉《担保函》真实有效;但案涉6份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该6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当主动查明保证期间适用问题,建议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采纳了专家意见并层级上报意见,最终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决定提起抗诉。

三、高质效民间借贷保证期间监督审查的思考

“检察机关作为党绝对领导下的政治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既要从政治上着眼,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又要从法治上着力,全面履行检察职能”[5],努力选择一条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最佳的路,找出履职办案的“最优解”,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6]保证期间届满类案件监督应当围绕准确理清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精准履职、主动履职。

(一)综合案件整体事实全面客观审查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和借款人往往会通过第三方提供担保来增加借款方的信用度和偿还能力。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都会涉及到担保问题,当借款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相互交错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从合同、往来函件等形式证据来判断,还应当立足各方权利义务,综合案件整体事实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检察机关坚持亲历性原则,积极作为,将调查核实与书面审查协同推进,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有争议证据和事实依法开展调查核实。通过实地走访、调取书证、询问核实等方式,将本案《担保函》签定过程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清,确定了《担保函》的法律效力,查明借款合同中的多笔债务有多份借款凭证,且均约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各笔债务相对独立,不属于“当事人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并理清的案涉7笔债务保证期间计算情况。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了原审法院未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准确把握了实质性法律关系,进一步夯实了精准监督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依据

要深刻理解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改变化背后的法治精神,了解其制定出台的背景和政策导向,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办案。保证期间作为保证责任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首次对保证期间作了具体准确的解释,明确了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受任何不可抗力和相关个人、机关的影响而发生变化。之后,最高法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已经过的事实予以肯定性的规定。《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相较于原《担保法》在价值理念和判断上,更加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原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向平等保护担保人利益理念转变。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证期间相关事实的问题从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担保类法律法规不断变化的背后更加注重平等保护的法治精神和理念。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将直接影响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针对这种实体权利可能消灭的情况,如果人民法院不积极释明,就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因此,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相应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超过保证期间已经过的事实,以判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从民事担保法律精神、保证期间设立的立法目的、保证期间的法律属性等角度出发,深刻阐明原审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届满即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应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提出检察监督,既贯彻落实了检察机关办案要“善于从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的要求,更深度体现了保证期间的内涵属性,为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起到良好的引领作用,确保了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三)依法主动履职护航民企发展

检察机关在涉民营企业案件办理中以履行民事监督职能为切入口,充分发挥司法对营商环境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助力民营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某建设公司因公章管理的疏漏,使得公司陷入巨额保证债务纠纷之中。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再审改变原判决,为某建设公司避免了2000余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使得延宕10余年、历经多次多层级诉讼的案件得以案结事了,积极回应案件当事人朴素情感和公平正义观,有效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民营企业因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加重了企业的对外法律风险,最终损害了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检察机关针对某建设公司的企业经营管理意识较弱,特别是在印章管理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问题,多次回访某建设公司并就印章管理、公司担保等法律风险防控进行了详细解读和提示,积极落实最高检“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工作要求,有效提升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自身防护能力,增强了民营企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让民营企业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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