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舒尔茨”案看我国重罪转轻罪中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2024-02-18 00:00:00王帅李婧雯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2期

摘 要:我国目前正在推进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般而言,重罪不适用记录封存,轻罪直接适用记录封存,不会有异议。但对于重罪转轻罪的案件,实体上涉双重评价的转换,程序上涉及不同主体与处理方式的衔接,产生的犯罪信息更为复杂,背后的价值冲突也较为突出,需要审慎对待。美国舒尔茨案中曾探讨过重罪转轻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在借鉴该案的基础上,我国应明确重罪转轻罪案件的轻罪属性,但要针对其特点进行程序性的控制,建立有条件的暂时封存制度。同时要明确对包括重罪记录、转化记录、考察记录等在内的所有信息进行封存,由专门机构对犯罪记录进行统一管理。

关键词:重罪转轻罪 犯罪记录 暂时封存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由此,重罪不会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轻微犯罪则直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重罪转轻罪”的情况,虽然法定刑是重罪,但基于综合考虑宣告刑为轻罪。重罪转轻罪涉及实体上的从重到轻的双重评价和程序上的衔接,我们可能要基于其“转”的特殊性,设计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美国2004年明尼苏达州State v.Schultz(以下简称“舒尔茨案”)[1]曾涉及相关问题。本文拟从这一案例入手,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来的制度设计有所助益。

二、舒尔茨案基本案情与诉讼经过

在美国明尼苏达州,犯罪行为若符合犯罪记录消灭的条件,行为人可以申请消灭(expunge)“所有有关该事件的证据”以达到“该事件从未发生过”的效果。[2]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该州法律并未授予相关主体销毁记录的权力[3],因此这里的“消灭”并不等同于完全“清除”或“删除”,而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封存(seal)犯罪记录,正因如此,虽然表述上显示为删除,但实际上也会被称为被称封存令(orders to seal)。[4]由此,针对发生在明尼苏达州的舒尔茨案,涉及的是封存犯罪信息而非完全删除信息,本文也将统一采用“封存”的说法。

1996年7月23日,18岁的被告Steven M.Schultz(以下简称“舒尔茨”)因二级袭击罪被捕,根据明尼苏达州法规[5],该罪名属重罪。1997年3月4日,他承认了该罪行。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其认罪情况等因素后,判处舒尔茨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在缓刑期间,舒尔茨参加了社会行为治疗,提高了职业技能,且积极在社区做志愿者服务群众。2000年3月6日,缓刑期满,舒尔茨表现良好,重罪被降为轻罪。事件发生前,他患有心理疾病,此后也已通过药物控制了这些疾病。记录显示,自1996年被捕以来,舒尔茨没有发生过任何犯罪事件,表现良好。

依据前例和相关规定,舒尔茨请求法院封存与原罪行有关的所有犯罪数据,其主张尽管经过考验期后他的罪名最终被降为轻罪,但对他进行的任何记录检查都会显示他已承认犯有重罪。他的生活也因此受到了影响,因该项记录他无法找到有报酬的工作或合适的住房。

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申请人在就业和住房方面存在明显困难,确认封存其犯罪记录,同时下令封存与逮捕、起诉、审判和随后的释放有关的所有公共记录。相关记录涉及人员与机构包括县检察官、克里斯特尔城警察局、亨内平县治安官(Sheriff)和刑事逮捕局。但克里斯特尔市行政机关上诉主张:(1)舒尔茨被定罪的情况不符合封存记录的条件,地区法院在封存重罪定罪记录时滥用了自由裁量权;(2)即使法院可以封存重罪记录,也应当仅限于司法记录,并不扩展到行政机关的记录。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舒尔茨被定罪的情况是否可以被封存;(2)法院封存记录的权力是否可以延伸至行政机关,下令其封存执法记录(executive records)是否错误。

上诉法院认为:(1)根据“有利于申请人(Petitioner)”

“利益平衡”等原则,一审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申诉人已经为了康复经过了努力,控制了自己的精神健康问题,且没有二次犯罪记录。并且,由于记录的存在,申请人面临难以克服的就业和住房问题,导致对正常生活产生影响。而从申请人本人情况来看,封存记录对公共利益影响较小。综合权衡相关利益,可以考虑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2)现有的明尼苏达州判例法既没有以完全一致的方式指导做出决定,也没有为此案的决定提供参考,由此并无先例。而最高法院和本院在命令封存其他政府机关所持有的记录的权力方面也存在分歧。但本院认为地方法院下令封存行政机关的记录属于越权,因此这一部分的裁判必须撤销。

综上,在舒尔茨案中,上诉法院作出了“部分维持原判,部分撤销原判”的最终裁定:第一,维持一审关于封存犯罪记录的判决,并维持原判决中“封存与舒尔茨定罪有关的司法记录”的部分内容。第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要求行政部门封存保存的非司法记录”的部分内容。

三、本案中重罪转轻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问题分析

舒尔茨案件中涉及到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是重罪转轻罪的犯罪记录封存是否与轻罪犯罪记录封存有区别,需要基于何种考虑来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又如何设置。第二是重罪转轻罪中往往涉及更多机关,其中的重罪处理记录可能会保存在行政机关,从封存的实效性包括制度初衷上,应该是全部信息封存,但为何全部信息封存难以实现,法院也认为自己无权命令行政机关封存记录。

(一)本案中重罪转轻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一项罪行被视为轻罪还是重罪取决于其可能受到的最高惩罚。在美国,一般来说,轻罪刑期不超过1年。如在联邦法律层面《美国法典》第3559条规定了最高一级的A类轻罪为被判处1年或1年以下但超过6个月监禁的罪行;最低一级的E级重罪为被判处1至5年监禁刑的罪行。根据辩诉交易主义,检察官和被告之间可以达成的一项协议,即被告同意对部分指控或较轻的指控认罪,以换取减刑或检察官的其他让步,检察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变更起诉罪名与量刑建议。而明尼苏达州法律中对重罪转轻罪还有考察性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判处终身监禁或第609.11条规定的需判处强制性最低刑罚的罪行外,其他罪名均可以适用缓刑。[6]行为人若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反相应规定,期满后其重罪则被视为轻罪。[7]就犯罪记录封存而言,重罪转轻罪的案件与一般轻微罪案件均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封存考验期为前提。但二者的确有不同:一般轻微罪设置了最高4年的考验期限。但重罪转轻罪的,则会根据罪名的不同,自该罪行的刑罚解除之日起4年或5年内没有被判犯有新的罪行,才能申请封存记录。可见,对于重罪转轻罪,法律设置了更长的考验期,也有再犯危险性的考量。

而在申请封存记录时,申请人还要提供相关个人“康复情况”(rehabilitation)的证明以供法院参考,即在被定罪的情况下,其在缓刑期或考察期内采取了哪些措施来实现“个人康复”。其中包括行为治疗、参与社区服务或社会志愿工作等;也包括本人所有的刑事指控与定罪记录。法官在判断是否同意其申请时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本身情况、申请人风险、是否有特殊情节、请求封存的原因和有关机关的建议。如果有被害人还需要考虑被害人方面的利益和是否有赔偿等情况。

前述舒尔茨案中,犯罪人于1996犯二级袭击罪,并且承认了检察官的指控,因此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2000年缓刑期届满后,其被降为轻罪。依据明尼苏达州法律规定,其罪行符合被判犯有重罪但被视为轻罪,且属于Minn. Stat.§609A.02(b)款第5项中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的事故[8]的规定,故舒尔茨在缓刑期届满后4年提出封存申请。且舒尔茨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缓刑期间做出了“康复努力”,曾经所患有的精神疾病已被很好控制,没有犯罪记录或二次犯罪,社会危险性较低。也存在因犯罪记录造成获得就业、住房困难的情形。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同意了舒尔茨的犯罪记录封存申请。

(二)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多个国家机关及矛盾关系

在犯罪记录的处理中,如果最终被判处无罪的,依据“有利于申请人”原则,犯罪人便有权申请直接封存相关犯罪记录。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被指控犯罪,但指控因某些原因被撤销或在审判中被判无罪,那么行为人就自动获得封存记录的权利。

然而,对于最终判处有罪的,尤其是存在重罪转轻罪的情况,犯罪记录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机关,可能会出现矛盾。尤其是司法机关是否可以直接命令行政机关删除非司法记录,在本案中存在异议。争议出现的原因有二:一是机关之间冲突和衔接机制不完善。在明尼苏达州,刑事司法信息由法院、行政机构在不同的系统中创建和维护,不同机关也都依法对记录进行管理。但是,这种分散管理影响到了犯罪数据的完整性,各机关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记录也增加了数据分析的难度。[9]2001年,立法机关曾确立一项跨部门管辖的计划,试图通过整合系统,使得执法、司法等机关可以实现数据在不同系统之间共享。但是受制于信息技术水平和管理经验不足,该计划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管理主体的分散已经影响到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际效果,而这也反映了未来在部门之间建立联系紧密、统一运作的衔接与协调机制的重要性。二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模糊。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多个机关都会涉及到相关工作中,除刑事法律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作出规定外,明尼苏达州立法机构在《明尼苏达州政府数据实践法案》[10]中也规定了有关政府信息的分类、收集、安全和传播,其中也会涉及到犯罪记录中非司法记录的传播与封存。从这个角度上看,似乎也没有必要由法院来指挥行政机关进行封存。

就本案而言,为了确保舒尔茨的再社会化有效实现,应该是对包括非司法记录在内的所有记录都进行封存。事实上,也曾有案件指出,在适当的情况下治安官和检察官可被视为“法院代理人”,因此“在法院的权力范围内将其视为内部程序”。[11]但是,舒尔茨案件中的上诉法院为避免司法机关过分干预其他政府部门的事务,最终还是进行了谨慎、狭义解释,将司法机关能够封存的犯罪记录限定为司法记录。但这样的一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并未彻底封存犯罪记录,依然会阻碍行为人再社会化的视线。当然,虽然上文提到,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何种情形下进行封存,但立法一方面存在滞后性,另一方面也比较抽象,可能无法完全照顾到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且,基于行政利益所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可能也并不契合司法工作的实际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契合了美国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现实,但却可能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难以充分实现。

四、舒尔茨案对我国重罪转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启示

在对舒尔茨案进行介绍,并梳理背后制度与争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正在推进建立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可有以下启示。

(一)明确重罪转轻罪案件的轻罪属性

我国目前针对重罪和轻罪,一般是以3年为区分标准,且实务部门已经使用这一标准。比如论者曾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专项报告中,就以“3年以下”作为确定轻罪案件的标准。[12]但关于轻罪的认定是采用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为标准,则会影响到重罪转轻罪中案件的性质认定。举例而言,对于抢劫罪,其法定刑最低就是3年有期徒刑,但如果出现减轻情节,就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采法定刑的标准,即便是重罪转轻罪,也要被认定为重罪,不能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如果采用宣告刑的标准,当重罪转轻罪时,就可以被认定为轻罪,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根据论者的总结,关于采用何种刑罚来区分轻罪和重罪,存在“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两种观点。前者主张以法定刑为界限,并认为宣告刑不确定性较大,难以周延完成量化罪行轻重的任务。后者则认为我国刑法中多数罪名设置了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单纯的法定刑无法区分轻罪和重罪,具体案件中的实际宣告刑充分反映了行为的实际罪行轻重或罪量大小,更能体现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也能兼顾执法科学性与司法经济性。还有折衷观点认为要考察实质根据,即便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要考察其实质性,对于危害性较大的也不属于轻罪。也有观点认为轻罪可以二分为法定的轻罪和事实的轻罪。[13]

从舒尔茨案来看,是一种侧重宣告刑的处理方式。本文亦支持宣告刑的观点。法定刑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虽然清晰,却难以全面反映犯罪的情况,且我国整体刑罚较重,一律采用法定刑的标准可能会限缩轻罪制度的适用空间。同时,法定刑论者主张以法定刑为标准来区分重罪和轻罪,并认为宣告刑的不确定性较大。但是,出于这样一种担心而进行的制度建设,需要立法本身有清晰的、差异性的设计,但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并未实现这一点,立法的抽象性也很难使其实现这一点。就以我国立法而言,某一罪名下会存在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也难免会需要引入司法过程的裁量。由此,立法和司法构成了刑事法治不可或缺的两种重要的技术,且各有不同的定位与功能,重罪和轻罪的区分,也很难完全依赖法定刑的标准,需要考虑到在法定刑基础上的宣告刑。而出于对宣告刑中不确定问题的担忧,也应当放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更为科学的制度设计来加以避免。

相应的,重罪转轻罪案件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立法规定,经过综合考量,将原本属于重罪的案件转为轻罪,立法与司法结合起来,对案件本身给出法律评价,这是一个完整的评价过程。因此,该类案件应当属于轻罪,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当然,重罪转轻罪由于是经过了司法裁量后的宣告轻罪,与一般的立法直接评价为法定轻罪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确有区别,故而无论是在适用的严谨性,还是后续方案上,都还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这一点将在下文展开。

(二)针对重罪转轻罪案件设置有条件的暂时封存制度

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在源头对罪的种类进行区分,这是一种分层的治理方案。但是,分层不等于完全的分离,借鉴舒尔茨案件中的考验期,我们还可以针对重罪转轻罪这一中间地带,通过更精细的程序控制与附条件的暂时封存设计,更好地实现教育矫正效果,确保犯罪人实现重返社会的目的,也避免“一转终局、一封了之”的现象出现。

首先,参考舒尔茨案件中设置的考察机制及法院确认封存时的考量因素,我国可以针对重罪转轻罪案件是否予以封存设立量化评估程序,从而进行更为精细的程序控制。目前我国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探索性建立了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检察机关高质效办案,有效落实了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在办理重罪转轻罪案件时,也可以考虑设置一个封存评估量化机制,将案发前的个人社会表现、本案中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案发后所做的补救措施、考验期的表现等作为影响评估的因素。同时可以考虑依托听证程序增强亲历性,强化教育效果,也避免唯“数据论”的形式主义。经过评估与听证,可以考虑对于符合相关阈值条件的犯罪行为人,实施附条件的暂时封存。

其次,考虑实施附条件的暂时封存,并辅以一定的期限。在犯罪记录暂时封存后,根据罪的轻重设置不同期限的过渡期,并建立追踪评估机制,对犯罪人进行大于判处刑期小于诉讼时效时间期间的追踪,依据封存期间内的追踪记录结果对其行为表现进行评判决定是否可以进行永久封存或记录封存,反之若过渡期内违反具体封存条件重新犯罪的,封存应该失效,相关机关有权依法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解除。

(三)建立专门的犯罪信息管理机构并封存过程信息

犯罪信息往往会在不同机关,甚至社会上流转,而基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封存其他部门的信息,在舒尔茨案中有矛盾的观点,最终法院选择了相对保守的姿态。但正如笔者前文所言,这样的处理方式并不利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初衷的实现,虽然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管理下的非司法记录封存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立法解决,但行政立法本身也有抽象性和滞后性的问题,且不一定完全能够满足司法裁判的需求。由此,还是要以系统化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避免制度在运行时出现冲突,影响制度初衷的实现。

在犯罪处理过程中,是对结果信息进行封存,还是对过程信息,包括重罪转轻罪的信息都进行封存,实际上涉及犯罪记录封存背后的价值冲突与选择。犯罪记录制度兼具为国家治理提供数据支撑、实现社会防卫诉求以及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等功能。犯罪记录封存,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进行封存。它有“存”和“封”两面。从“存”的一面来看,是国家对犯罪人员情况的保存和掌握,从而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从“封”的一面来看,是国家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封闭,是要避免犯罪人本人受到附随后果的影响,确保其更顺利的重返社会,不再犯罪。也是要避免对犯罪人家属以及亲属产生不利影响,违背罪责自负,影响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

作为犯罪记录制度体系中的某个制度,犯罪记录封存是在封闭的状态下保存犯罪记录,在考虑“存”与“封”的关系时,要更加侧重“封”的一面。在众多功能中,要更加关注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功能。毕竟现代化的犯罪治理,不能仅仅满足于将人肉体消灭或者物理隔离,而是要基于对人本身的关注,促使犯罪人在内心深处悔过,帮助其重返社会,避免其再次犯罪,这显然是一种复杂、精细也更为有效的治理。一个国家的治理能力水平,也由此提升。正如论者所言,犯罪记录封存的精髓在于使犯罪行为人重返社会,其所要实现的效果不仅是规范层面上的,也包括事实层面上的,使犯罪人曾经的犯罪事实逐渐被遗忘,让犯罪人在服刑期满后不被社会民众歧视,更好地融入社会民众之中。 [14]

基于以上考虑,对于犯罪记录可以采用一种从宽解释的思路,确保犯罪记录封存的初衷能落到实处。根据《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进行封存的犯罪记录是指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办法》将犯罪记录等同于诉讼活动与法律后果等司法记录,这样一种解释是狭隘的。长远来看,从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及社会治理角度出发,所有与其犯罪有关或对其回归社会产生阻碍作用犯罪信息记录都应当进行封存,这样才能使行为人更好地摆脱“犯罪标签”。并且,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考虑到犯罪信息涉及主体多,未来制度设计时必然要考虑到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与管理问题。

从这个需求而言,未来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犯罪记录处理机关,对犯罪记录信息进行统一管理,我国现在显然也有这样的导向。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提出:“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犯罪的处理要涉及多个机关,经过多道流程,记录的信息并不集中在某个机关。是否封闭,如何处理,不同的机关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也可能会有不同标准和处理方式。这显然不利于犯罪记录的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也暗含犯罪记录泄露的风险。正如论者所言,由于不同机关差异化的工作方式和档案整理习惯对犯罪记录的统一管理造成了障碍。[15]在《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当下,不妨积极探索由国家专门机关,建立统一完善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统一登记、储存和保管犯罪记录,并对外提供犯罪记录的有限查询,从而明确权责归属,确保制度落地,效果落实。一方面,通过案件的流转,各机关可以实时掌握案件的动态信息,也可以避免犯罪记录使用不充分,也可以避免犯罪记录封存不彻底问题。目前已有学者提出“ChatGPT、文心一言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及其表现出来的强大数据处理能力,为犯罪附随后果数据库的搭建提供了技术支持”[16]。我国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积极推进建立跨机关犯罪记录数据库,整合执法、司法部门资源,处理好犯罪记录和行政处罚、不起诉信息之间的关系,将行为人所有涉及犯罪的信息进行全流程上传记录与共享,逐步实现多环节信息流转。另一方面,我国因为犯罪信息引发的附随后果内容分散,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均存在相关内容,且有数量不断增长的趋势[17],建立统一的信息库可以通过控制信息源头,合理调整犯罪附随后果存在的空间,遏制其溢出效应的不当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