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探究及启示

2024-02-18 00:00:00周治羌李志鹏郝鑫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2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规则

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案件频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治理更是当今世界面临的普遍性难题,“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因为适用了恶意年龄补足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该规则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在长期历史实践中探索出的制度性解决方案,对我国极具参考价值,但不应全盘照搬,而应结合我国国情,从合理确立适用年龄范围及罪名、制定“恶意”的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设置该类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特殊程序等方面来构建适合我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期填补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责空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追责难的现实困境。

关键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

1993年的英国,发生了一桩举国哗然的悲剧——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此案涉及两名年仅10岁的青少年,他们以一种令人发指的方式夺走了一名2岁幼童的生命。这一案件也是英国历史上最经典的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1993年2月12日,英国利物浦两名10岁小学生罗伯特·汤普逊与乔恩·维纳布尔斯逃学后,绑架并残忍杀害了独自玩耍的詹姆斯·巴杰尔。他们在运河边对詹姆斯拳打脚踢,恐吓威胁,并将其带到火车站附近的铁路地带,用夹板敲击其头部,涂抹涂料,甚至逼其吞食电池,导致詹姆斯死亡。为掩盖罪行,两人试图将遗体遗弃在铁轨上伪装成交通事故,但警方的迅速介入很快便揭露了真相。经过侦查比对,警方发现两人衣物上的涂料与詹姆斯尸体上的涂料一致,且现场遗留的指纹与血迹也与他们完全吻合。[1]

面对绑架与谋杀的指控,两人起初否认,但经过专家对二人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评估,法庭最终认定,尽管他们年龄尚幼,却已具备足够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两人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这一判决也让他们成为了英国历史上年龄最小的杀人犯。

(二)社会影响

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震惊全英,揭示了人性阴暗面,引发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认定的讨论。罗伯特·汤普逊与乔恩·维纳布尔斯的恶行挑战了人们对孩童纯真的认知,显示年幼外表下可能潜藏极端残忍内心。案件审理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成为关键,该规则打破未成年人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恶劣程度、对后果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确保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恶行不被轻易放过。最终,两人被判8年有期徒刑,这是对受害者及其家庭的正义,也是对社会的警示:年龄并非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每个生命都应受尊重与保护。此案成功应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彰显法律对极端恶劣犯罪行为的坚定立场,促使人们更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矫治,以减少此类悲剧。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域外考察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在解决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问题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通过对该制度的概念以及适用过程进行探讨,梳理其代表国家的发展历程,对我国司法的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一)“恶意补足年龄”概念界定与认定过程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刑事司法规则,其目的在于细致考量那些处于特定年龄区间内、尚未触及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门槛的个体,是否应基于特定情境被判定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资格。此规则根植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成熟的认识,即默认低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线的青少年,因其在认知判断与自我控制方面的局限性,普遍被视为不具备充分承担刑事后果的能力。然而,若检方能有力举证,表明该年龄段内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不仅具备辨识与自我控制行为的能力,还显现出明显的犯罪恶意,则这一预设的免责状态将被撤销。它针对那些恶意昭彰且经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具备充分自我认知与行为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视为对既有刑事责任年龄限制的补充性考量,有效遏制了特定年龄段个体因年龄庇护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前述案件中,检方正是通过二人预谋绑架、行为的残忍性、掩盖罪行的手段等来证明已具备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从而使得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罗伯特与乔恩承担了刑事责任。

同时,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的认定过程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由控方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这包括但不限于收集未成年人的心理评估报告、警方的专项讯问记录、犯罪后的行为反应及其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据等。此过程还需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身心发展状况及成长轨迹,确保判断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在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中,法庭在审判过程中正是通过收集和分析这些证据,严格按照程序举证,得出了两名少年虽然年幼,但犯罪手段残忍并且犯罪后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应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这一过程充分展示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二)代表性国家的发展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这一规则最先在英国得到确立,后广泛应用于英美国家的刑事司法中,现今在美国各个州广为适用,推动了美国未成年犯罪的规制水平。

1.“恶意补足年龄”在英国的历史沿革。在英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发展历程可概括为“萌芽—细化—争鸣—终结”。其根源可追溯至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彼时教会法律体系已初具雏形,明确指出对12至14岁孩童的刑事责任评估需综合考虑其自我控制力、认知能力及诸多其他维度。到了1338年,英国议会颁布法令,正式确立了该规则,将适用下限设定在7周岁,预设此年龄为7-14周岁的儿童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若存在确凿的“恶意”证据,即能推翻上述预设,认定其具备相应责任能力。进入17世纪,英国立法进一步明确了该规则的年龄上限为14周岁,从而全面界定了其适用范围,使该规则更加完善。本案案发于1993年,罗伯特与乔恩均为10岁,正好处于立法规定的可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范围。

然而,随着时代变迁,2009年英国上议院在RV.JTB案件的裁决中宣布废除了这一原则。此举并非否定其司法意义,而是由于当时法律已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岁降低至10周岁,导致该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失去了适用的年龄空间。[2]

2.“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的蓬勃发展。在美国,各遵循普通法的州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应用,在本质上并无显著差异。20世纪初,美国学术界兴起了一股思潮,倡导刑事司法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应设立差异化标准,主张未成年人的司法裁决应与成年人保持某种程度的一致性。[3]然而,随着国家亲权理念的兴起,美国少年司法体系逐渐转型,以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核心目标,侧重于福利保障而非单纯的刑罚制裁。[4]这一转变催生了以非对抗性和利益保障为鲜明特征的少年法庭制度,使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原有的适用空间和理论基础逐渐瓦解。然而,尽管少年法庭制度在设立之初被寄予厚望,但其在遏制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方面的成效却未能尽如人意。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少年司法体系开始重新审视其政策导向,逐渐又显现出向成年人司法体系靠拢的趋势。针对未成年人严重恶意犯罪,再次强调施加更为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一政策调整使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重新获得关注,并在美国各州逐步恢复了其法律地位。[5]该规则一般应用普通法的州适用,且适用的年龄段也并不相同。如内华达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8至14周岁,而俄克拉荷马州为7至14周岁。美国学者Craig S.Lerner在对案例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有暴力犯罪行为的少年犯整体可控,但他们与典型的成年暴力罪犯同样具有成熟的责任能力。[6]这一转变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的一种回应,也是司法体系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中寻求平衡与公正的体现。

三、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提议未成年人在极端恶意下承担刑事责任,但融入我国刑法面临挑战,主要是缺乏明确判例界定“恶意”,易致司法主观性增强,且直接引用英美法系规则可能导致泛化,加剧法律认知不平衡。我国可探索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坚守底线基础上灵活应对低龄恶劣犯罪,旨在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与社会秩序,构建符合国情的刑法新标准。

(一)合理确立适用年龄范围及罪名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呈现下降趋势,但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个体潜在风险却日益凸显,暴力化与低龄化现象愈发显著,极端案例频发,凸显了当前治理体系的薄弱环节,急需法律层面的有效规制与应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提供了主要政策依据。[7]虽不能直接照搬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但针对低龄段内的严重暴力犯罪,探讨如何构建适合我国的制度是必要之举。在此过程中,精准界定适用年龄范围及其罪名是构建该规则的核心。结合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等经典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确立适用年龄范围及罪名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比如实施明显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犯罪并且还妄图逃避惩罚,只有当未成年人的行为显示出与其年龄极不相称的成熟与恶意时,才能适用该规则进行惩处。

笔者认为,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界定在10至14周岁之间较为适宜。首先,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部分极端恶性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未能全面覆盖所有需引起警惕的低龄犯罪情况,导致部分低龄犯罪者仍游离于刑事司法体系之外,可能加剧其侥幸心理,增加再犯风险。[8]其次,从我国《民法典》的角度出发,8周岁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年龄,标志着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然而,直接以此作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起点,不仅可能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相悖,也可能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相比之下,10周岁作为小学教育的重要阶段,该年龄段的孩子通过教育与社交活动,已初步形成了较为清晰的道德观念与是非判断能力。最后,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也大多设定在10至14周岁之间(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中两名实施者为10岁),这一划分不仅得到了司法实践的验证,也体现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的特殊性,全球视角下,10周岁作为刑责年龄渐成共识,加拿大、瑞士等国已先行调整。因此,结合我国国情与社会发展实际,将10至14周岁作为该规则的适用年龄范围,既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也有利于更好地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9]

在界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罪名适用范围时,首要任务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英美法系不区分犯罪类型的应用方式可能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仅对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因此,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时,需贴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兼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及特定犯罪的危害性。对于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可能适用的罪名应严格限于这八种严重犯罪内,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合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制定“恶意”的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旨在通过明确“恶意”认定及证明标准,评估行为人认知与自控能力,弥补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不足。我国需结合国情,通过专业评估和科学程序判定未成年人“恶意”。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中,法庭依据心理评估、讯问记录等证据,判定少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凸显了“恶意”认定及证明标准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制定相关规则时,需充分考虑证据真实性、可靠性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需求。

在“恶意”的认定规则方面,其一,适用社会背景调查,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10],深入开展社会背景调查。这包括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学业成绩、社交活动、个性特点及犯罪诱因等多方面的信息收集与分析,以形成详尽的社会背景调研报告,为“恶意”判定提供科学依据。[11]其二,开展心理测评。我国已积累多年犯罪心理评估经验,采用《中国犯罪青少年心理特征评估个性化量表》等工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进行测试,评估其“恶意”的有无及程度。这一机制可以增强检察机关决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为帮教措施提供了个性化指导。其三,进行类案检索。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我国应逐步引入类案检索体系,通过对比当前案件与过往生效判决的核心要素,为法官裁决提供先例指引。尽管初期可能面临判例稀缺和裁判前瞻性的挑战,但类案检索有助于提升法律执行的连贯性和预见性,为“恶意”判定提供更加全面和精准的参考。[12]其四,严格核准程序。对于需要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严格执行相关的核准程序,由最高检核准追诉。这既能保证对严重犯罪行为的严肃对待,又能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程序中要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在证明标准方面,控方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需达到“确凿无疑、无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以推翻未成年人普遍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推定。[13]这一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相契合,体现了对证明标准的高要求。对于被告方而言,在提出“无恶意”抗辩时,举证要求相对宽松,仅需满足“优势证据”标准。这既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也考虑了控辩双方证据收集能力的差异。通过适度降低被告方的举证难度,既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又促进了司法公正。[14]同时,在程序中要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15]综上所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需结合具体国情进行本土化调适,通过专业评估、科学程序的认定规则和双重标准的证明机制来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科学性和适用性。

(三)设置该类案件侦查审判起诉特殊程序

在詹姆斯·巴杰尔被谋杀案中,侦查、审判和起诉过程均涉及多个专业机构和部门的协作与配合。这些机构和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有力保障。因此,在设置特殊程序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特点和需要,以及各相关机构和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鉴于涉及未成年人且可能触发“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案件的极端敏感性和复杂性,其处理程序必须超越常规案件的范畴,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与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保护。因此,在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构建一套专门的、更为细致的程序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提级管辖制度。考虑到案件的重要性和社会影响力,以及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建议将此类案件交由更高级别的公检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以及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且可能触发“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案件应当由设区的市公安局进行侦查,同级别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提级管辖不仅有利于确保案件得到更加专业、审慎的处理,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公正性的影响,提升司法公信力。

2.检察机关与专业机构提前介入机制。在案件侦查初期,即应邀请检察机关和专业机构(如青少年司法保护机构、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等)提前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操作指南(试行)》中的第197条,创新性地引入了心理评估与心理疏导等新型工作方法。这些形式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形成互补,通过更为先进和精确的心理技术,深入剖析未成年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及犯罪动机。[16]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专业机构的参与则能从不同角度评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成长环境等因素,为案件处理提供更加全面、科学的依据。

3.严格备案审查程序。所有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案件,无论审理结果如何,二审终审后,均应按照特定程序在省高院进行备案,并接受最高法或相关部门的定期审查,以推动全国标准统一,这一措施旨在确保案件处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防止权力滥用,同时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司法实践中应加快构建标准化的评价体系,由“两高”筛选典型案件,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提供办案参考依据,统一司法追诉和审判标准,并严格限制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猜你喜欢
刑事责任年龄规则
撑竿跳规则的制定
数独的规则和演变
规则的正确打开方式
幸福(2018年33期)2018-12-05 05:22:42
让规则不规则
Coco薇(2017年11期)2018-01-03 20:59:57
从青少年犯罪成因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TPP反腐败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规制研究
搜索新规则
论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商(2016年24期)2016-07-20 22:2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