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2016-07-20 22:22陈文斌李玉林
2016年24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陈文斌 李玉林

摘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法律上往往予以特殊保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有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是犯罪。近年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屡有发生。为此,本文从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心理学研究,以及法律的现实效果等几个方面阐述应将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3周岁的必要性,以期达到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还引入了“前科消灭”、“社会服务令”制度等,即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正确引导失足的未成年人走上正途。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消灭;社会服务令

所谓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又称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对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4周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近年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屡有发生,社会危害性大,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是什么原因导致一系列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可以适当的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若可以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多少最为合适?在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是否还需设置其他的配套制度?显然,以上都是值得深思和探讨的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将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3周岁是有必要的,同时也是科学的,合理的,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

一、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和新观念,青少年心理和生理的成熟年龄也大大提前。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率呈现上升的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相关调研报告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犯罪年龄趋于低龄化、文化程度较低、外来未成年人所占比重较高、所犯罪名比较集中、犯罪手段呈成人化暴力化倾向、共同犯罪居多等六大特点。①有的未成年人是知法犯法,并且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手段残忍。这其中不乏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刘晓翠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呼吁降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当然也有反对意见:这些未成年人未满14周岁,还是孩子,他们心智不健全,应该宽容他们,感化他们。有的人甚至认为,未满14周岁的小孩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缺失,因此法律不应该惩罚他们,更应该让父母、社会更多的反思。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也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合适的、恰当的”。

笔者赞成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并建议将绝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3周岁。理由如下:

(一) 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3岁是科学合理的

1、心理学研究表明,13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有相当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早在 1980年,美国学者格里索和马努格安做过一个关于儿童对美国米兰达规则②的理解程度的实验。其结果表明 13 周岁的少年,智商在 70 以上的,就与 14-15 周岁的少年一样,能够很好的理解米兰达规则的含义。因此,13 周岁的少年智力正常者,具有理解米兰达规则的行为能力,这项法规对于 13 周岁智力正常的少年是可以适用的。③

2、13周岁在中国大部分地区是未成年人小学到中学年龄的分水岭。我国《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由此推算,一般小学生12岁小学毕业,13岁时一般已经是初一或初二的学生了。很明显,小学生和初中生在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方面是不一样的,初中生的能力会更强一些。因此,将13周岁作为一个犯罪行为的分水岭,是科学的,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

3、我国刑法对于预防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却成了部分心智成熟的未成年人践踏法律的“武器”。近十年来,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还是不够的,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和他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有着很大的联系,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也很大,未成年人犯罪以后,如果继续由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往往起不到很好的效果。因此,降低绝对刑事责任年龄,给予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已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定的刑事处罚,可以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预防再犯,预防他们走向更大的犯罪。同时,也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通过一定的刑事惩罚,警示其他没有犯罪的未成年人。

(二)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3岁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目前在有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和赔偿。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若是犯罪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法律如何得到人们的信仰呢?如果法律不能被人们信仰,那么法律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又在哪里?很明显,为了及时有效的应对社会变化,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适当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很有必要。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置

惩罚犯罪只是一种手段,通过惩罚犯罪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才是立法的目的所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普·格拉马蒂卡认为,“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保障市民本身、财产等安全这一客观目的,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之回归社会。”④因此,笔者也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但是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和制度来协调。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一) 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1、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⑤

贝卡利亚曾说过,“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⑥贝卡里亚的话道出了很多有过犯罪经历人的心声,他们因为犯罪而陷入长期的痛苦之中,因为犯罪经历而影响他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他们难以融入社会。因此,有必要设立前科消灭制度。

2、规范犯罪前科消灭的程序。从国外很多国家的实践来看,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即刑罚被执行完毕以后,消灭其犯罪记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当刑法执行完毕,释放时,犯罪少年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⑦

对于犯罪前科消灭的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依申请而消灭的程序。具体如下:

(1)申请。关于申请的主体,有些国家规定的范围较狭窄,如瑞士,规定只能由本人提出;有些国家规定的宽泛些,如德国,规定在申请时,若前科者为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少年法院、检察官申请。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都可以成为申请的主体。

(2)受理。前科消灭的受理机关应当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审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因为,原审少年法庭不仅负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还负责对他们的庭前教育和庭后帮教,对未成年人更加了解,这样可以兼顾效率与公平。

(3) 审查与裁定。对于犯罪前科消灭的申请,根据未成年人在犯罪以后的表现确定是否同意前科消灭的申请,少年法庭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在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亲友,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到场,做必要的询问。以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情况。

(4)送达。少年法庭一经作出同意前科消灭的裁定,应当及时发出公告,通知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到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犯罪记录的机关,对其掌握的犯罪记录资料予以销毁。

(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增设附加刑“社会服务令”。一般认为,现代的“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在1972 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会服务令”处罚措施的国家。⑨社会服务令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适用,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方面,同样可以引进该制度。

1、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适用的刑罚,无论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社会危害性如何,都可以适用。当犯罪较轻时,社会服务令可以单独适用。当犯罪较重时,社会服务令不能单独适用,但是可以在判处其他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

2、社会服务令的执行方式和期限。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附加刑,当然可以单独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社会服务令作为附加刑的一种,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供30日以上45日以下的社会服务,并且在6个月内履行完毕。但是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60日的社会服务,并在1年内履行完毕。社会服务令的履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社会服务令的期限。

3、社会服务令与社区矫正的区别和联系。社会服务令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有很大的联系,同时也存在着区别。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写入刑法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社会化。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开放性的社会化刑罚与社区矫正制度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1)两者都是刑罚社会化的结果。(2)二者都要求完成一定的社会服务或者社区服务。

二者的区别在于:(1)社区矫正仅仅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裁定假释的犯罪,而社会服务令是一种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附加刑,只适用于未成年人。(2)社区矫正适用于危害性较轻的犯罪,而社会服务令对此并无要求,只是对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对于犯罪较重的未成年人,只能附加适用社会服务令。(3)二者的执行地点不一样。社区矫正的地点一般是在社区,而社会服务令的地点更加广泛,可以实施社会服务活动的地方都可以成为其执行地点。

4、社会服务令的积极意义。社会服务令的处罚力度介于监禁和缓刑之间。在我国已有社会服务令的尝试。⑩通过社会服务令,可以避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监禁的过程中交叉感染,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同时,社会服务令重于缓刑,这是因为缓刑难以起到警示作用,社会服务令通过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一定的社会服务劳动,使得他们真正意识到违法犯罪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笔者认为,以这样的方式更容易让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树立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更好的融入社会。

四、结语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所言:“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B11青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及时的予以适当的惩罚,及时的正确引导,使他们认识到服务社会,热爱社会,热爱生活的重要性,有利于正确引导犯罪的未成年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被害人来说,这是贯彻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注解:

①《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引代表关注》http://www.jcrb.com/xztpd/dkf/201602zt/2016lh/bnm/201603/t20160310_159689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日

②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正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排除拘禁讯问所具有的内在强制性,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被告人之前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③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24 页。

④张继宝.论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2(23):247-248.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8 年第 1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 116-117 页。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⑦这是《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的规定。

⑧王小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⑨陈馨.浅论未成年人犯罪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27(6):99-104.

⑩2001 年5 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

B11[美]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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