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3年3月4日2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Z省N市H区某酒店出发驶入高速公路。其间,孙某某设定好车辆驾驶自动化系统,随即因酒醉陷入昏睡。行驶过程中车辆追尾前车,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关于孙某某的行为定性,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核心争议在于驾驶系统的自动化能否替代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人”角色,并为驾驶安全负责。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虽然使用了驾驶自动化系统,但仍然是车辆驾驶人,其行为仍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某使用驾驶自动化系统后,车辆驾驶完全由自动化系统进行,孙某某醉酒与否不会对道路安全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某使用驾驶自动化系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速递]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孙某某仍然是该车辆唯一的“驾驶人”,无论其采取何种驾驶方式,都不应当在醉酒状态下进行,应承担驾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我国将驾驶自动化分为0级至5级共6个等级,而2023年相继颁布的《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试行)》《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3级及以上的驾驶自动化仍需经准入审批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换言之其不能在全部社会道路上进行普遍的商业化运行。经了解,孙某某驾驶过程中开启的是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而根据上述国家标准,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要求驾驶员“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并在需要时介入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车辆安全”“在任何时候,可以立即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因此,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仅为驾驶人提供辅助,并非公众认知中的“无人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与近来大热的“萝卜快跑”“小马智行”等无人驾驶出租车所装载运行的系统也有本质区别(后者需在特定路段行驶并有明确法律政策予以规制)。所以开启了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的孙某某仍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角色,应当符合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一切要求,确保行车安全。驾驶自动化系统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而从主观故意方面来看,孙某某对在明知自己刚刚饮酒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明确。
综上,本案中孙某某是危险驾驶罪的适格主体,主观上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