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研究

2022-02-07 01:12刘东赫马铭敏
江苏商论 2022年9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刘东赫,马铭敏

(1.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2.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海淀 100872)

破产重整制度有助于挽救困境企业并使其重新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和降低所在地区失业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重整过程中通过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能够有效降低开展重整业务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并且有利于重整协议的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为在重整程序之中准许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持。但我国现阶段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该制度的真正落实仍面临着较大的阻碍,价值并没有得到完全发挥。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内容

(一)自行管理制度

1.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国在2006年《破产法》修订时引入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是指当企业处于经营困境之时,若该企业仍具有一定的挽救可能性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企业的经营结构进行调整。该过程通过对经营困难企业的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利益协调,对该企业所负担债务以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多种形式予以减轻,并通过改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结构、调整注册资本等手段的配合以最终达到企业重建再生的目的1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J].法律适用,2012(11):10-19.。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较为复杂,在此程序之中涉及主体众多。而参加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众多主体均为重整企业的利害关系者,参与破产重整的目的并非为谋求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是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为自身谋求利益的最大化。若要使重整程序达到能够使重整企业重建再生的目的,就势必要尽可能地平衡所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2.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同时应为其指定管理人2《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通常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社会机构担任。管理人在管理困境企业时,时常会由于相关的专业壁垒以及对困境企业的具体经营策略等信息不够了解,导致决策的失误进而影响企业破产重整取得成功的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给困境企业提供了另一种重要选择。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美国1978年所颁布的《破产法》中所设立的DIP制度3DIP,Debtor in possession,即债务人自行管理。,即困境企业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在无特殊情形时,管理重整事务的权力直接交由债务人行使。在美国,只有当破产企业原管理人员在重整前后有欺骗、欺诈、无法律资格、重大经济决策失误或类似行为发生时或者为了维护债权人、股东及破产财团利益时,法院才可以任命托管人对破产企业进行管理。在美国创设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之后,该制度很快为世界范围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所效仿4谢肇煌.公司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功能定位与权责配置[J].天府新论,2021(3):111-123.。我国在2006年对《破产法》进行修订时,除引入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外,也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进行了引入5《破产法》第73条第1款: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第73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后经批准,可以自行对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管理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565.。基于我国较为缺乏市场化破产制度相关实践经验,在破产实践中个别企业失信时有发生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破产法体系之中,出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企业破产重整的主要模式依然为法院指定与重整企业之间无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对重整企业进行管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更多地被作为补充模式。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首先,债务人自行管理对重整的及时启动有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与保障作用。依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7《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法》第7条第1款: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可能时,债务人即可申请重整。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希望更多的企业在自身出现经营困境时可以尽早通过破产重整改善自身经营状况,对企业予以保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将重整视为在出现破产情形之后挽救企业的最后选择,导致对重整最佳时机的丧失。其次,债务人对重整企业进行自行管理能够在保证公司连续经营的同时,免去由债务人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管理人所产生的时间成本,使重整工作的开展更为迅捷高效。再次,相较于与企业没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而言,重整企业自身原有工作人员对该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更为熟悉,具有更为专业的商业判断能力。无论是对于企业继续经营的继续,还是对于债务的处理,都能在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做出更好的权衡,能够更快的在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找寻到平衡点。最后,债务人既是重整计划的制定者,又是重整计划的执行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重整计划见之于实践,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于企业的破产重整,使重整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并重新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2.有利于节约成本。不同于管理人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自破产申请直至重整计划的执行均由债务人自行进行,企业资产和经营管理权并不会发生转移。如若选择由管理人对重整企业进行管理,则需要一定的时间以及经济成本以支撑对于管理人的选任以及后期对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此外,当重整企业规模较大时,在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已经无法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前提之下,对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无异于增加破产重整企业的负担。因此,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由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就能够大大减少选任管理人所需要的成本。此外,破产企业自身的管理人员对于市场经济运行模式更为熟悉,较之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社会机构,更为具备商业逻辑思维能力。能够保证经营的连续性以及现有业务的有序推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对商业运作不了解导致重整企业进一步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3.有利于兼顾公平。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自法律产生之日起即紧密相随其发展。人类外部环境资源和生产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须建立一种符合整体利益的分配方式。债务人自行管理之所以能够兼顾公平,主要原因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所能调动的资源变得更为有限,股东、债权人及企业员工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冲突将会得以凸显,而债务人对重整进行自行管理也必须遵循帕累托改进原则8帕累托改进又称帕累托改善,是以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Vil-fredoPareto)名字命名的术语,基于帕累托最优基础之上。帕累托最优是指在不减少一方福利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增加另外一方的福利;而帕累托改进是指在不减少一方的福利时,通过改变现有的资源配置而提高另一方的福利。帕累托改进可以在资源闲置或市场失效的情况下实现。在资源闲置的情况下,一些人可以生产更多并从中受益,但又不会损害另外一些人的利益。在市场失效的情况下,一项正确的措施可以消减福利损失而使整个社会受益。,即谋求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对处于经营困境的企业进行挽救以使其重新具备经营能力。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能够在充分了解自身所涉及多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能够在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全的同时避免大量失业人员的产生以及所在地区产业结构的失衡,即在确保重整效率的同时又兼顾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4.有利于推动破产重整行为市场化。破产重整的本义是在“社会要求企业重整再建、债务人在要求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和要求破产财产最大化之间寻求平衡9王欣新.僵尸企业治理与破产法的实施[J].人民司法(应用),2016(13):4-9.”。在较长的一段时期之中,我国的《破产法》更多地作为国企改革的工具为国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大政策服务。当前,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随着处置“僵尸企业”以及执行难等问题的解决被逐渐提上日程,《破产法》再次作为重要工具应用在市场经济运行之中。

与我国早期利用《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进行出清有异曲同工之处,当前阶段我国利用《破产法》对“僵尸企业”进行出清,依然具备服务于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清库存、去产能的大政策的意义,但同时也兼具盘活生产要素,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通过赋予债务人在重整中的控制权可以对重整激励制度进行重构,能够赋予债务人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之时申请重整的动力。

二、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破产重整程序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启动

前文提到,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当企业在出现或者可能出现无法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时,可以经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在法院裁定批准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法院批准对债务人重整后,具有自行管理能力和意愿的债务人可以依法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法院在就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做出相应裁定,决定是否准许其自行管理。

在对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审查之中,法院应当对债务人的经营和财产状况、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健全、是否有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不良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为谨慎起见,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与企业经营具有密切相关的单位对债务人以往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对企业陷入困境的真实原因、是否有不诚信或者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判断,在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之后对重整取得成功的概率进行分析。在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并对经营、财务、管理状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在经过对债务人全面、客观的了解后方可决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准

与管理人管理模式相同,采用自行管理模式的企业同样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重整计划由债务人制定,该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以改善债务人经营状况、挽救困境企业、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目的的多方协议。由于参与重整的各方均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各方在重整计划制定时的诉求必然有所不同,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兼顾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寻找最佳平衡点。

在债务人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后,应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由人民法院组织债权人会议进行分组表决。在表决过程中,债务人应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和执行的方法和期限等内容向各方债权人详细说明,接受债权人的询问,尽可能地谋求各方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以使该协议草案得到通过。在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后,经债务人申请,并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重整计划有利于重整企业发展并依相关法律的规定,则应当批准重整计划并将计划内容进行公告,终止重整程序。

(三)对债务人的监督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自行管理中由于履职不当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10《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需要认清管理人就债务人在针对重整企业所做出的经营管理、处置财产等行为的真实目的究竟是什么,是为了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以重获持续经营能力,还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实。要做出及时的监督和准确的判断。而对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应诉,则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以防止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履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即便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通过之后,管理人也应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管理人的监督贯穿于重整程序的始终,是重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困境分析

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之中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依靠《破产法》第73条作为支撑,除此之外鲜见其他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提及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制度的留白则意味着在实践之中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不仅在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与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也有所缺乏。就实施情况而言,2007年至2020年的四年间,共有67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获得了法院批准,但仅有18家获得自行管理的准许11谢肇煌.公司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功能定位与权责配置[J].天府新论,2021(3):111-123.。这一数据意味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在重整案件之中的使用率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接下来本文将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启动、自行管理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债务人履职的监督手段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等方面对这一困境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虽然我国《破产法》第73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做出了规定,表示了对于这一制度原则上的认同,但是这一规定太过于笼统,现阶段我国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条如何进行操作做出详细的说明,这就导致债务人自行管理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法律规定在具体使用条件上的缺位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是否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之时具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根据个人的实践经验决定是否许可一个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进行自行管理。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规定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对困境企业申请重整的积极性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另一方面又使法官在裁判时基于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所导致风险的规避等问题的处理过程中,经常采取保守的态度,不敢轻易做出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这两方面的共同作用最终使得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更多的情况之下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之中,而没有广泛的见之于与实践。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职权边界不明确

就事实而言,自行管理后的债务人与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债务人为同一主体,但较之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债务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已经发生改变,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应对债务人的原有权利进行限缩并赋予新的义务。但我国破产法体系之中并没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过程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晰,法律地位的不确定也直接导致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之时的职权边界不够明确。

根据《破产法》对与管理权利的相关规定,在管理人模式之下,管理人的职权主要包含财产调查权、合同撤销权等,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职权如仍然不变,在实践中就显得不甚合理。就财产调查而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的调查主体与调查对象相一致,难以保证调查数据的客观真实。就行使撤销权而言,很多理应被撤销的合同当初签订的目的就是重整企业为了转移或隐瞒财产,若将撤销权交给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来行使难以保证该项权利的行使能够达到原定效果。就此二者而言,即使债务人的原有管理人员较之于人民法院所推荐和决定的管理人更加具备商业素养,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也更为倾向选择由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无利害关系管理人进行重整。因此,债务人职权边界的不明确成为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要掣肘因素之一。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就通常情况而言,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责任应当归咎于决策层的决策不当或管理层的过失,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势必会给债务人在自行管理之中滥用重整控制权的行为创造条件,由此导致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对债务人不完全信任。因此,《破产法》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中设置监督机制的意义就是在于降低决策的风险以及防止权利被滥用。就债权人监督而言,我国现行《破产法》中赋予了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权利,但并没有就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中的债务人进行监督予以明确12《破产法》第61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因此,当前阶段我国主要由管理人行使对于自行管理债务人的监督权。

就管理人监督而言,法律并没有明确管理人行使监督权的情形以及方式,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使得管理人在行使监督权时缺乏统一的标准,极易导致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积极性受到抑制或使监督权流于形式的后果。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积极性的丧失将导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难以启动,而监督权的流于形式则使得债权人即使在重整程序之中也需要对债务人的重整行为承担风险,不利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工作开展效率的提高。

(四)预重整机制不够完善

在预重整制度之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本身就是一种重整计划,能够极大地缩减企业重整所需要的时间,但现阶段在我国适用预重整制度依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之中,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时间节点和前提条件并不明确,这就导致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无法对进入重整期间之前所达成的协议做出合理预期,在重整程序中是否具有效力难以把握,进而致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丧失开展预重整活动的积极性,而单一的靠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之中的自行管理并不足以完全实现债务人自管的目的。

四、相关建议

(一)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我国的现行法体制框架之内并没有就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明确,而在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却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体制的启动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美国在重整程序控制权的分配上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在此原则之上债务人享有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专有权利,除非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否则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重整计划草案13参 见Richard Daingerfield《A Brief Explanation of Reorganization under Chapter 11 of the U.S.Bankruptcy Code》:Once a bankruptcy case commences,creditors are barred from taking any action against the debtor without first obtaining permission from the bankruptcy court.This principle,called the“automatic stay”has two primary purposes.Firstly,it allows the debtor time to formulate a reorganization plan without the distraction of having to defend multiple creditor claims.Secondly,it ensures that claims against the debtor will be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edule of priorities set forth in the Bankruptcy Code rather than on a haphazard basis that might unfairly reward aggressive creditors to the disadvantage of other claimants.。

德国破产法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采用的是“事前审查”制度,法院对债务人提交的自行管理申请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才予以批准。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申请;二是债务人同意;三是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或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除此之外,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以债权人简单多数通过授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议,而法院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所授予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限必须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在美国公司一旦提出重整的申请,就自动获得重整控制权,而在德国则更多地强调债权人的权利。

我国可以更多地借鉴德国的有关经验,即更多地参考债权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许可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此举既可以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在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过程中债权人不信任债务人情形的发生。除此之外,还应在明确使用条件的同时也对退出机制予以明确,即时取消怠于行使职权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资格,以促进自行管理制度价值的实现14张思明.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性分析[J].商业研究,2019(1):147-152.。

(二)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范围予以明确

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时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虽然事实上自行管理后的债务人与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债务人为同一主体,但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法律地位、职责范围、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与重整前不同,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法律主体。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DIP制度模式中将自行管理时的债务人视为是赋有新的信义义务的主体的方式,即将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视为完全不同于重整前债务人的新主体,对其权利义务边界重新进行确定。若要谋求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价值的实现,则必须要在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之中赋予其充分的职权,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7条便规定了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时完全享有管理人除对债务人财产和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利外所有的职权15王欣新,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J].政治与法律,2009(11):83-88.。在我国完善重整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之时,也应在赋予债务人与管理人相同的职权时,去除管理人职权中诸如调查检察权、财产处分的撤销权等不适宜由债务人行使的权利。经过这一调整之后,债务人在自行管理中的职权更多地局限在重整事务领域之内,有利于充分调动债务人重整的积极性以及降低时间、经济成本等价值的实现。同时通过配套监督机制的完善,有利于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三)强化对债务人监督体系的建构

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监督是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监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更好地实现破产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防范潜在的道德风险。在我国强化对债权人监督体系的建构过程之中应当多管齐下,建立相对完善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在自行管理模式之下债务人的积极履责。

首先,应当强化法院的核心监督权。法院作为主导重整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对重整活动拥有核心监督权,债权人和管理人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应当在法院的监督权限之下,在法院的主导之下促进各方的监督权的相互协调与互相配合,共同对重整过程中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其次,应当在赋予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同时给予个别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重整程序的顺利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之中会更为尽职且审慎的行使监督权,故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应当赋予债权人监督的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债权人的数量和类型较多,债权人的整体意志往往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和表达。因此,应在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监督的权利的同时,允许个别债权人在其认为债权人会议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之时单独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

最后,应当明确管理人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及行使方式。针对目前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立法现状,应当探索从立法层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权边界的划分。同时,重新划定管理人的监督权限,明确何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以行使监督权,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取消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资格,或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进行明确之后不仅有利于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有利于债务人更好地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开展重整工作。

(四)完善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相衔接的预重整制度

前文提到,预重整制度对于提高重整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预重整制度的实施却存在较大的阻碍。为破除这些阻碍,建议从立法层面承认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达成的多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在申请重整之前便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之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指定管理人,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以促进该多方协议的落实。此外,建议在立法层面给予预重整模式更多的制度支持,包括准许债务人在自行申请重整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承认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债权人的表决结果,支持其在预重整阶段进行信息公示等。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支持可以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从事重整活动之时对于该协议能否生效具有合理的预期,从而更为积极地进行预重整活动,发挥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提升效率、节约成本的优势。

五、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建立和完善全面有效的企业挽救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盘活市场经营要素以及推动生产要素的整合,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重整是拯救困境企业的重要途径,在重整过程之中,完善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优势,为维护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有效地解决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可能产生风险的顾虑,更好地发挥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优势,以便高效地实现重整制度,重新赋予困境企业生机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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