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芹,秦瑞鑫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基于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推动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和挽救困境企业的需求,早在2016年8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意见》中明确,“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积极支持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管理人为挽救企业所作的预重整等相关工作,营造有利于破产挽救的良好司法环境”。在总结地方法院预重整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正式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指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许多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我国地方法院对预重整的探索也随之加快了脚步,适用预重整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指出,“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衔接的决定之后,有关预重整的学术研究论文的数量迅速增长。可以说,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发展是以政策文件为先引,各地方法院先行实践探索,相比之下,对预重整的理论研究却相对滞后,理论准备亦有不足,部分地方法院虽然较早地进行了关于企业预重整的司法实践,但由于目前我国对预重整的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对预重整的性质和形式等问题的认识不同,对预重整的程序构建就很难达成一致。未来在我国破产法中引入预重整制度,一方面需要对预重整基本理论进行充分的讨论和研究,另一方面还要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对预重整的程序进行构建。
从近期我国各地法院发布的预重整案例,以及陕西、深圳、淄博、遂宁等地方法院制定的关于预重整的规范性文件来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适用预重整的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这背后也反映出了地方法院之间对预重整基本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在我国欲构建统一的预重整程序,需要先从预重整的基础理论入手,对预重整的内涵、性质与形式等问题进行梳理和澄清,以此为预重整程序的构建搭建理论基础。
以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对预重整的界定为例,预重整是使受到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1]然而,《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对预重整的界定并非基于我国预重整实践,由于经济制度、法律传统和地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使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界定并不适合直接作为我国预重整的概念。
国内对于预重整较具代表性的概括是,“预重整程序,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并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后,借助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以早日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拯救机制”[2]188。但这一概念并未明确司法机关是否介入预重整过程,其仅在时间上明确了预重整在申请重整之前,在目的上强调预重整是实现债务人复兴的拯救机制。预重整程序的主旨是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并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借助重整程序使其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22 条将预重整界定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我国地方法院大多将预重整界定为: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相关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例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 条规定:“本意见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整体上看,不仅国内外对预重整的界定有所差别,国内关于预重整的概括也不尽相同。一方面,国外的预重整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介入相对较少,与我国现实情况不符,不能拿来直接为我国所用。另一方面,国内法院对预重整的界定要么过于宽泛,将预重整界定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要么过于狭窄,将预重整限定在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的情形之下。本文认为,以预重整的制度目标为核心,结合我国预重整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可以将预重整的内涵表述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企业,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决定,在申请重整前由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组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以提高重整成功率的一种破产挽救程序。
我国理论界对预重整性质问题的认识尚无定论,有的学者在考察域外预重整实践后认为,预重整制度是以自治性为主的制度,具有“野蛮生长”的特质,商业环境是什么样子,预重整制度就“长”成什么样子,预重整制度会因不同国家商业环境及商业发达程度而存在差异。[3]125有的学者则认为预重整是一种兼具“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性质的困境企业拯救模式[4]116,即兼具司法介入与私人自治两种属性。本文也认为,预重整应兼具司法介入与私人自治两种属性。首先,预重整具备两种性质的优势。第一,预重整相对重整程序更加灵活,并且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正式重整之前进行充分协商;第二,预重整相对庭外重组更加稳定,预重整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一方面可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使预重整程序的运行更加稳定。其次,预重整中两种性质互补。第一,私人自治的不确定性可以由司法强制力进行弥补;第二,具有强制效力的司法介入因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而在效率上得以提升。不难看出,预重整一方面兼顾两种属性的优点,另一方面克服了两种制度的缺陷。因而要充分发挥预重整的制度优势,就要让预重整的两种属性在其各自领域发挥作用。在预重整的程序方面,由司法机关主导,以方便日后与正式重整程序的对接,提高重整的效率;在非程序方面,应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私人自治,避免司法机关的过度干预,保障预重整的自由和公平。
另外,探讨我国预重整的性质时还需注意行政机关对预重整的影响。在我国预重整个案中,出现了政府领导专门指示批示的情况,例如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当时的深圳市政府领导作出专项批示,要求妥善处理、积极挽救。也有地方政府为更好地推动预重整工作,实施“府院联动”而出台相关文件,对法院和政府的工作进行安排,并且同时成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例如《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市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小组成员”。政府作为行政权力机关介入预重整并非“无理取闹”。现阶段适用预重整的企业大多是涉及人数众多或产业规模庞大等影响力较大的企业,这些企业的重大变动容易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出于维稳的需要,企业在进行预重整的过程中,政府会起到协调和保障的作用,助力企业预重整的顺利实施。因此,政府部门介入预重整是为了统筹协调,更好地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等各种问题,防范并化解重大风险,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而非对预重整进行负面干预。当然,“府院联动”并非预重整的专利,这种联动在我国其他法律制度中也有体现,这是我国预重整与国外预重整的不同之处,也是我国预重整特有的优势之处。但即便地方政府会对预重整和重整的成功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预重整的程序构建也不应将政府纳入其中,因为政府的作用在于预重整的社会效果方面,而非预重整的程序本身,预重整只兼具司法介入与私人自治两种属性。
作为预重整发源地的美国,按照重整程序启动前,已经债权人表决同意的重整计划在整个重整计划中的占比对预重整的形式进行划分,在美国的重整实践中存在三种以重整为导向但先在庭外进行的重组方式:一是“预先打包重整”,是指债务人已经制定了重整计划并进行了表决,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信息披露声明、符合条件的投票证明。法院在启动重整程序后,审查并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二是“部分预先打包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已经向确认债务人重整计划所必需的部分(而非全部)债权人征求对重整计划的同意。三是“预协商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没有征集到任何确认债务人计划所必需的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同意意见,但是债务人和全部或者部分主要债权人或股东达成了“重组支持计划”[5]70。
英国预重整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自愿安排,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公司的董事聘请具有破产职业者资格的人作为被任命人,而后公司董事起草解决公司困境的提案,并将该提案与公司事务声明交给被任命人,由被任命人召集公司和债权人会议考虑是否同意提案,一般经批准的提案对有权投票的全部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二是通常与管理程序结合使用的“预重整出售”,主要内容为在管理程序中由公司管理人主导的对公司业务出售,其目的在于降低管理程序成本,提高后续程序效率。
日本预重整的主要形式为事业再生ADR 制度,该制度规定于日本《产业竞争力强化法》之中,其为了实现企业早期再生,通过专家机制有效协调债权方和债务人,以减轻双方负担,使债务人的融资更加灵活化。通过第三方参与及非公开的方式,提高事业再生效率,一方面避免了纯粹私了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避免了严格法律程序对事业发展的影响。[6]47
我国预重整可以分为庭外预重整与庭内预重整。庭外预重整是指,在人民法院立案前,债务人、债权人、重组出资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达成预重整方案后,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的程序。例如中国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破产重整案中,在法院立案前,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债务人企业已经协商达成了预重整方案,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审查并批准通过了该预重整方案。庭内预重整,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在临时管理人的组织下债务人、债权人、重组出资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进而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程序。庭内预重整又可进一步分为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期间的庭内预重整与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庭内预重整。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期间的庭内预重整是指在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件中的预重整。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庭内预重整是指在已经受理重整案件中的预重整。我国这种对预重整的分类方式可以直接对接预重整所适用的不同程序,方便预重整与其他程序更好的衔接。但由于庭外预重整并非在法院的指导下完成,在与重整对接时往往面临法院的全面审查,效率难以保证。从保证预重整效率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的实践情况,我国更适合采取庭内预重整。另外,通过裁判文书网与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进行检索,对无效信息进行筛选后得到数据,从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采用预重整形式的公司共有117家,其中97家公司采取了庭内预重整形式。在2019年进行预重整的公司中采取庭内预重整的公司占比为65.5%,而2020年进行预重整的公司中采取庭内预重整的公司占比高达93.0%。由于检索平台的信息来源受限,实际采取庭内预重整的公司占比应低于笔者统计数据,但随着各地预重整的相关文件相继发布,由法院主导的庭内预重整成为我国预重整主流的趋势明显。
整体上看,美国的预重整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作下完成,而英国和日本的预重整在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主导下完成,这些预重整形式与我国法院主导的庭内预重整并不相同,与我国的庭外预重整也存在差异。但国外预重整的经验对我国预重整的实践仍然具有借鉴意义。例如,在我国庭内预重整实践中,法院会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治,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完成预重整。在江苏首例上市公司预重整案(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中,法院即尝试在预重整过程中采用第三方辅助预重整的制度——引导人制度,即债务人聘请法律顾问担任预重整引导人,引导人在预重整过程中运用自身专业技能,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为庭内重整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基础。
为保障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顺利对接,进一步提高预重整效率,结合我国当下的预重整实践,我国在未来采取庭内预重整模式是更为合适的立法选择。在采用庭内预重整的前提下,预重整可被赋予一定的强制性效力,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债权平等这一重要原则,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利益,发挥预重整的司法属性。在此基础上,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的预重整体系,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预重整过程中的维稳与协调作用,将进一步推动预重整的顺利实施。
将我国预重整采取庭内预重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庭内预重整有利于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高效衔接。由于庭内预重整自始至终都是在法院的指导下运行的,一方面法院可以指导并监督整个预重整过程,另一方面法院在对预重整方案进行审查时可以相对简略,因此在保障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提高预重整的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温州河田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田集团有限公司的预重整进行法律指导与监督,对预重整与重整程序衔接、重整计划草案预表决、投资人的引进方式等多个重大事项提出了专业意见,重整程序的核心步骤大多在预重整过程中已经完成,司法处置周期大幅缩短,实现了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高效衔接。该案从受理到通过重整计划,审理时间仅用了39天。
第二,法院主导的庭内预重整有利于预重整程序的稳定推进。企业预重整的过程中往往面临来自债权人、企业职工、企业投资人等各个方面的阻碍,庭内预重整在法院的指导下,更可发挥“府院联动”的效用,在多方面进行统筹协调,为预重整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例如,杭州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中,为了顺利实现预重整,在整个预重整过程的重要节点上,法院和管理人以及债务人的工作人员等多次召开沟通协调会,稳定职工情绪、落实安全生产,2018年底祐康食品公司产品年销售额达4亿元,2020年底祐康品牌得以挽救。
第三,我国各地方法院的预重整实践绝大多数为庭内预重整形式。虽然国外一些国家预重整的主要形式为当事人自治或第三方机构主导的庭外预重整,但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相关条件,而且,目前我国各地方法院出台关于预重整的文件大多将预重整限定为庭内预重整,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
第四,实践中采取庭内预重整的公司的后续发展整体上要好于采取庭外预重整的公司。笔者通过天眼查平台对上述数据中2019年1月1日以前进行预重整的公司进行检索,其中采取庭内预重整仍然存续的企业占比91.7%,采取庭外预重整仍然存续的企业占比60.0%。除此之外,笔者通过该平台对这些存续公司的自身风险数量进行整理,发现采取庭内预重整的公司自身风险数量平均为161个,而采取庭外预重整的公司自身风险数量平均为334个。
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应具有限制债务人个别清偿和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效力,预重整强制性效力的法理依据主要有:
第一,债权平等原则。由于进入预重整程序的企业已经陷入了债务危机,其具备破产原因或破产可能,即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清偿之虞。为了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应当避免在预重整过程中的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对此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第16 条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预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宗旨。企业预重整并不是仅仅着眼于预重整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着眼于企业的存亡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这些大型企业一旦倒闭,将会导致企业营业价值和社会经济价值的重大损失,而且在这些企业就业的劳动者也会面临失业,上下游企业、行业生态和地方经济等也会受此影响。因此,应尽可能地保障企业的预重整和重整成功,让企业能够生存和继续发展下去。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同样具有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本位,也是破产法优先实现和保障的立法价值。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预重整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庭内预重整的司法属性。庭内预重整程序需具备重整原因和当事人申请实质和形式两要件,以及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方可启动,庭内预重整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特征,其是预重整启动具有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据。预重整程序若缺少强制力的保护,不仅难以平等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而且难以达成预重整的制度目标,实现破产法维护社会价值的立法宗旨。正如有学者指出,“在预重整制度中,无论是否所有债权人都通过预重整方案,只要此方案被法院批准就能产生约束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法律强制力”[7]669。除此之外,赋予预重整启动的强制效力也有利于债务人获取重组投资人信任,得到投资人的融资,提高预重整的成功率。
从我国预重整实践来看,不同地区预重整的主导主体并不统一,其中有的是以法院为主导,有的是以政府为主导。在法院主导模式下,法院决定采用预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例如苏州国华科技有限公司预重整案、温州河田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等。在政府主导模式下,形成政府主导、法院指导监督、管理人具体参与的良性互动机制,例如温州河田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中国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破产重整案等。
预重整主导主体与预重整程序主导主体并不相同,我国预重整主导主体的不统一并不妨碍对我国预重整程序的主导主体的探究。预重整程序的主导主体是在整个预重整中决定预重整程序发展,对整个预重整的程序影响最主要的主体。预重整程序主导主体的确定问题将会影响整个预重整程序的制度安排,即预重整程序应当围绕谁来构建。在我国预重整实践中,无论是法院主导还是政府主导,法院总是一方面决定预重整的启动、审查、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以及预重整与其他的程序衔接,另一方面肩负着法律指导与监督工作,就预重整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例如,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先暂缓或中止涉及五堰商场的诉讼与执行,并且指定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担任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保证预重整的顺利进行,后全面审查五堰商场的申请、预重整工作情况并且听取了各方意见,合议庭充分研究后认为五堰商场存在重整可能,符合受理重整申请的条件,裁定受理五堰商场的重整。综上,我们认为我国预重整程序的主导主体应为法院,我国预重整程序构建应以法院为主导。
以庭内预重整模式为前提,以法院主导预重整为基点,可以对预重整的基本程序进行构建。由于预重整一方面要对接后续的重整程序,另一方面又要保证自身效率,所以在预重整基本程序的构建中应秉持“当严则严,当简则简”的理念,对于预重整的启动、预重整管理人的产生、预重整方案的制定等方面应严格把控,对于法院审查受理的过程则可以相对简化,对符合重整条件的公司可以直接转入重整程序,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可以直接宣告破产。
我国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的启动条件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预重整作为破产重整的前置程序,其启动的标准应当与破产重整的标准相一致,以利于其与破产重整的衔接[8]96,这是预重整启动的实质条件要求。我国预重整的申请主体一般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条件一般为该企业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事实上,我国多数地区预重整的启动要求高于重整程序启动要求,这一点在预重整的适用主体方面体现得十分明显。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适用预重整的主体至少要满足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生产规模庞大、具有重大影响几个条件之一。例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第3条,“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提出预重整申请:(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三)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或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信誉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除此之外,一些地方法院在裁定预重整之前还要求举行听证会。例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2条,“重整申请受理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申请适用预重整程序,并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重整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及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对是否适用预重整程序进行审查”。但预重整的启动标准高于重整制度的启动标准并不存在法理基础,规模较小的企业实行预重整同样可以提高重整效率。因此,随着预重整在我国的不断发展,预重整应逐渐适用所有企业。
临时管理人要具备管理人资格。我国预重整实践中临时管理人一般需要在当地管理人名册中选取。但是在临时管理人指定的方式上,各地方法院的做法有所区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是参照当地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的办法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是通过随机方式在全省管理人名册中选取;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规定既可以参照当地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的办法执行,也可以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已编入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先以利害关系人协商的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即我国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为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预重整的性质要求,预重整要在程序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私人自治属性,适当地赋予利害关系人对临时管理人的选择权。一方面可以保障预重整的私人自治属性,让当事人作出对其有利的安排;另一方面由当事人协商选举的临时管理人更容易获得各方的配合,更容易展开预重整工作,提高预重整的效率。因为当事人协商选举临时管理人并不一定会成功,相反可能在协商这一阶段浪费时间,影响整个预重整效率,所以在选取临时管理人阶段的必要之时需要一定司法介入,推动预重整的运行。因此,我们认为临时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应优先以利害关系人协商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方式确定。
在重整过程中,未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称为重整计划草案,然而目前我国各地方法院对在预重整过程中形成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尚无统一称谓。例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中将其称为预重整方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称为重整方案。整体上看,重整方案与预重整方案两种提法在我国预重整实践中都较为常见。若使用“重整方案”一词则易与“重整计划”混淆,并且在预重整过程中拟定重整方案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预重整方案既能使其与重整计划相区分,又能体现出其产生于预重整阶段,所以“预重整方案”一词显然更为准确。
不同于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谁管理谁制作”原则,在我国预重整实践中,预重整方案的制定主体一般为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负责促进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协商,协助债务人拟定预重整方案,并且通过召集前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相对了解自身状况,可以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重整方案,以提高预重整的拯救效率。临时管理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联络人,更适合协调各方推动预重整方案的拟定。此外,在各地法院制定的预重整工作指引中,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都作了相关规定,而且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在此就不加以赘述和讨论了。
因为庭内预重整是在法院的指导监督下进行的,所以其审查受理的过程可以相对简便,受理时间不必过长。我国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重整申请的时间,但在我国预重整实践中,对于适用预重整的案件,部分地方法院规定在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裁定。例如,《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第13条,“本院应于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另外,从此规定的后半段也可看出,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时,预重整可能会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由于申请重整的条件与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基本相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地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因为庭内预重整完全是在法院的指导监督下进行的,加之法院已经对重整申请进行了审查,此时的法院已经比较了解债务人的相关情况,所以部分法院在一方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宣告破产,对于不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破产案件。例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第22 条第2 款,“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法院应当征询债务人、债权人意见是否申请破产清算。一方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的,依法裁定转入破产清算,对符合条件的还可直接宣告破产;不同意破产清算的,裁定不予受理该破产案件。”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一方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宣告破产的做法值得肯定。
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是预重整程序构建的最后一步,其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临时管理人向管理人的转换,二是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
临时管理人向管理人的转换。在我国预重整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规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可以直接转换成管理人,除非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 条、第34 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有的地方法院规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优先转换成管理人;有的地方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是否转换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多数法院在主观上倾向由临时管理人担任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这不仅可以保障重整的效率,而且在临时管理人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可以原则上规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可以直接转换成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临时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形除外,对此经由债权人会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可另行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方案转化为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本质上是将重整程序中的一些规程提前,预重整方案转化为重整计划草案,是预重整方案效力的自然延伸,亦是预重整制度效率价值的集中体现。在我国预重整实践中,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因为预重整方案作为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的阶段性成果,其已经代表了协商过程中各债权人的意志。与重整计划草案不同,预重整方案虽没有表决过程,但预重整方案中有关权利人权益保护内容会更加优化。因此,宜采用地方法院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一般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总之,我国应当以法院为主导建立起预重整程序的基本框架,并在这个框架之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自治,以此为基点,才能够对我国预重整作出整体性理解和制度安排,进而为预重整程序正式引入我国破产法确定基本方向。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开花结果,不仅需要借鉴域外预重整的制度规范和先进理念,更需要根据我国的现实环境进行培育,需要我国立法、司法与理论界的积极推动,政府、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生机勃勃的互动,预重整才能在我国健康发展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