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勇
摘 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效果归属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归属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否从次债务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并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关键词:代位权;效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从仓储规则的精神来看:债权人是否行使代位权,应当按照债权平等原则予以赔偿。如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得到优先赔偿,他们将不符合索赔要求。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它也违反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即“使债务人对次级债务人的债权满足于后者的解决”。外国立法基本上采用这种观点。
从“直接赔偿”规则的精神来看:相对于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于支付次级债务人,即在支付债务时具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债权人”次级债务人的债权通过和解债务人的债权来满足。我国采取了这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级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代位权确立后,下级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清算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应当相应对应,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即告终止。根据中国的“直接赔偿”规则,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被消除。通过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一经行使,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就当然受限制。
二、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次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是指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归属问题。根据“新规”,次级债务人必须履行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债权,并通过法律手段,使债务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义务,使债务人的财产有履行其义务的担保,以及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
根据“直接补偿规则”,次级债务人需要直接履行对债权人的清算义务。虽然次级债务人越过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但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的相应数额则通过抵消来抵消。
事实上,债务人对次级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都对次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影响。因此,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抗辩,例如为诉讼时效到期辩护,同时执行的辩护,抵消的辩护等,都可以用来对付债权人。但是,这种辩护权应限于在行使代位权之后发生的事情。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以及行权成本的范围和负担上。根据“新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是债务人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然后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获得对次级债务人履行的平均赔偿。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意识到保留自己主张的结果。根据“直接赔偿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由次级债务人支付,即债权人优先赔偿次级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达到了实现自己主张的结果。
此外,“直接赔偿规则”和“新规”都规定债权人代位求偿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债务人债务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债务。对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下属债务人承担。
四、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思考
首先,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无论债务人是否参与诉讼,债务人都不得与债务人就债务减免进行谈判,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诉讼开始后,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恶意串通并达成协议以减少或免除债务,债权人应申请撤销协议,或者根据情况,法院应确定协议无效,不应归咎于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必须更改索赔,甚至终止代位权诉讼。
第二,应限制次级债务人对债务人的还款。如果没有限制,次级债务人将向债务人偿还债务。当债务人不同意将收益归还给债权人时,债权人必须再次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以获得这笔钱。同时,由于次级债务人的行為,可以消除次级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权的依据丢失,代位权诉讼将难以继续,诉讼必须终止。为了保护代位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代位人提起诉讼后,次级债务人不能直接履行对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如果坚持还款,则应征得代位权或代位人同意在目标内提起诉讼。这笔钱暂时存入法庭。诉讼结束后,裁判的结果将被公布。除诉讼主题外,债务人可以免费。在实践中,代位人还可以考虑采用诉讼保全方法。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即使下属债务人偿还债务人,债权人也可以确保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因此,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应该限制债务人的纪律行为,并建议在“合同法解释”第22条之后加入第23条: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可能不会执行债务人。实现债务减免协议和其他对债权人有害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次级债务人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上述行为,债权人有权撤销。
五、小结
中国“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以次级债务人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未被列为第三人的,人民的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加为第三方。”债务人有权参与诉讼程序,但“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均未规定债务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有些学者认为债务人无权上诉;因为债权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由于债务人痴迷于行使其权利,因此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它只属于没有独立诉求的第三人。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的主体一般是次级债务人直接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问题的。然后,不能讨论债务人上诉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债务人应有权提出上诉。因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受债权人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不给债务人上诉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判决中很难实现程序公正。第二,债权人行使的实质权利和程序权利来自债务人,法院的实质性判决是不可能的。比债务人更强烈的经验和感受。债务人最清楚他或她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了法院的充分保护。第三,在第一代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事实判决的判决与债务人的实质性权利有关,债权人可能因其自己的主张而得到足够的回报。不要关心判决中其他事实部分的识别,这无疑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虽然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但民事实体的权利得到承认。这与民事责任的负担基本相同。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赋予债务人上诉权是合理的。
因此,笔者建议“合同法解释”(1)增加第20条第2款:如果债权人,债务人或次级债务人拒绝接受判决,可以在下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判决交付之日起15天内向更高级别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