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重整模式的选择

2021-11-25 00:19吴正彦卢林华
法制博览 2021年14期
关键词:关系人破产法重整

吴正彦 卢林华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81)

预重整制度,即破产重整受理前,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通过协商谈判达成预重整协议或方案,人民法院受理重整后据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预重整制度,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理解和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建立了三种不同的预重整模式。

一、司法实践预重整模式

(一)申请破产重整前庭外预重整

申请破产重整前庭外预重整,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前,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自愿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根据预重整方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以某重型机械集团重整案[1]为例。某重型机械集团系国有骨干企业,但2014年底金融负债已超200亿元。2015年,在国资委、银保监会的组织下各方达成框架性重组方案。2015年9月,人民法院受理某重型机械集团重整。2015年11月,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随即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本案中,金融机构在银保监会和国资委的协调下,与某重型机械集团达成框架性重组方案,该方案在重整中被吸收进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金融债权人的认可。

(二)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

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后至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由各利害关系人协商谈判形成预重整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破产重整,并将预重整方案转变为重整计划草案。

以某化工公司重整案为例。该化工公司于2017年停产,资产分为化工和煤矿两个部分,资产复杂,涉及债权人人数多、类型复杂,职工数量众多,难以在破产重整期限内完成破产重整工作。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基本完成财产状况调查、债权申报与审查、职工安置、与主要债权人协商谈判等工作。2018年12月,人民法院裁定该化工公司重整;2019年6月,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2019年9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

(三)受理重整前预重整

受理破产重整前预重整,即人民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开展预重整工作,拟定预重整方案并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谈判,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并判断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以某电子公司[2]重整案为例。某电子公司是一家大型民营制造企业,2015年10月,该公司因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宣布停产。2015年11月,人民法院以预重整方式受理该案,管理人协调当地政府部门用欠薪保障基金垫付职工工资,调查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为各利害关系人搭建沟通平台,沟通意向投资人。2016年6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电子公司重整,并许可继续该公司营业。2016年12月,某电子公司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4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电子公司重整计划。

二、预重整模式选择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预重整模式的分析,笔者认为,受理破产重整前预重整更契合国情。

申请破产重整前预重整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司法程序之外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挽救债务人。该模式的核心是通过充分的协商、谈判达成参与各方比较满意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首先是预重整的参与方往往较为复杂,在企业可能或已经陷入破产危机的情况下,各方利益必然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因此各方必然通过不断否定预重整方案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达成统一的预重整方案非常困难。其次,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协商谈判放弃部分权益很难实现,特别是尚未建立破产债务豁免相关制度的部分政府部门、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最后,如何在缺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参与下,确保各方达成的预重整协议或方案符合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对司法实践来说也是一个难题。

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的优势在于既可以通过债务停止计息、中止强制执行等程序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喘息的机会,又可以不受破产重整六至九个月的重整期间的限制,但该模式也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商业重视效率,破产法作为商法自然也非常重视破产重整的效率,对重整期间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利用破产清算延长破产重整期间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也不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其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会对债务人商业信誉造成较大损害,还可能招致上下游供应商、债务人职工的不理解和不配合,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造成负面影响。最后,该模式不符合预重整结合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优势的特征,更不能充分发挥债权人、债务人主动性的优势。

受理破产重整前预重整,与我国国情更为契合。首先,僵尸企业的僵而不死、庭外重组的困难,证明了营业重整、债务减免事宜难以通过自愿协商谈判达成,此模式下,人民法院的职责在于指导预重整工作的开展,预重整管理人主要职责在于协助债权人、债务人完成财产状况调查、招募投资人、拟定预重整方案并组织各利害关系人协商谈判,推动预重整程序的进行,与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模式中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和申请破产重整前预重整模式由主管部门相比,更符合预重整制度介于破产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的特征,更有利于发挥债权人、债务人等各参与方的自由协商谈判的作用。其次,申请破产重整前预重整,完全由债权人、债务人协商谈判,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相关协议或方案的效力需要根据破产重整的规则再行判断,与庭外重组区别不大,对庭外重组协议的承认也没有必要上升到制度层面;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实质为利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以延长重整期间,二者均没有必要单独作为预重整制度单独规定。再次,与庭外预重整相比,此模式下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法官为预重整提供法律指导,可以自行暂停本院和协调其他人民法院、部门对债务人的执行,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为预重整提供支持,人民法院指定的预重整管理人在协助债权人、债务人推动预重整工作开展的同时,还能保障预重整相关信息的充分披露、预重整程序和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有利于节约成本。最后,受理破产重整前预重整对于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各利害关系人未讨论达成预重整方案,人民法院和预重整管理人调查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债务人重整并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为方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

三、结语

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和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深圳、广州、北京等地法院积极响应,陆续发布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在我国建立预重整制度已成必然,而我国的立法惯例一般在立法时不考虑引进全套的配套制度,而是通过司法实践先行的模式完善制度,最终上升为立法,以免在法律移植时水土不服[3],预重整制度亦如是。除美国的预重整制度外,日本的事业再生ADR、英国的公司自愿整理程序、欧盟的预防性重组均是预重整制度本土化的产物,我国探索预重整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以我国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司法环境为基础,结合破产重整案件审判经验,建立契合我国国情的预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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