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情树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共48条,涉及刑法条文修改和补充的有47条。在积极刑法观(1)积极刑法观主张通过积极的刑事立法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使刑法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和满足保护法益合理要求的需要。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的影响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不少轻罪,其中,第34条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在中央将“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司法背景下,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是黑恶案件中常见、多发的现象,也往往是认定黑恶案件的基础犯罪事实之一。因此,可以预测,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能将成为今后较为常用的“活跃”罪名。有鉴于此,本文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规定为主线,追寻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背景,探究其立法动因,重点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期三年(2018—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产物,在增设此罪之前,司法机关大多将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其中,适用最多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
事实上,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开始并没有把这种采取不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对于“债务纠纷”,《解释》并没有将“债务”限定为合法债务,可以认为,只要是事出有因、真实存在的自然债务(甚至包括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都属于本条中的“债务纠纷”,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但随着全国范围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展开,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案件不断被查处,舆情和民众的诉求使得最高司法机关必须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和指导。于是,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4条第17项第2点中明确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指导意见》开始明确对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讨债行为限定为“追讨合法债务”,且必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如果采用上述不当手段追讨合法债务,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又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照样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寻衅滋事的事实又是认定黑恶犯罪的基础事实,继而可能被贴上“黑恶”的标签。但这种做法并非没有问题。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指出,这一规定导致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与经过批评后强索合法债务的行为均成立寻衅滋事罪。实在难以令人接受!为讨合法债务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对方没有偿还债务,就继续追讨,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2)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为防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扩大化,与《指导意见》同时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又指出,“……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同日颁布实施的另外一个文件——《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提出了“软暴力”的概念,其中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第2条列举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第5条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意见》第11条第2款再次对采取不当手段追讨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可能构成的犯罪进行了综合规定,明确“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自此,上述司法文件完成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犯罪化,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催收手段的不同,分别将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实现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犯罪认定的分化。此后,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就完全按照这样的司法逻辑,将大多数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并列入黑恶势力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和处罚。
2020年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同时中央又提出今后还要将扫黑除恶运动常态化,这就更需要学术界和立法机关对扫黑除恶运动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和检讨。从刑法的基本理论上看,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将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甚至可以说是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类推解释和不当适用。因为寻衅滋事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是任意或者随意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而不当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其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债务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存在对象不特定的特征,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出于任意或随意。根据《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倾向犯,要求有特定的内心倾向。例如,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这种内心倾向(动机)一般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在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冤有头,债有主”,正是因为债务人欠债不还,有过错在先,而债权人考虑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是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才会通过这类不当手段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行为人主观上还是为了追讨债务、实现债权,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但地方司法机关往往为了满足民众诉求和基于舆情压力,甚至为了完成扫黑除恶的指标任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类推解释,纷纷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大量出现的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善待讨债、自力救济、职业打假等维权行为,即使这些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当、越权等情形,也不能轻易追究刑事责任。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各种维权行为不仅能保护权利人与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而且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维权人的利益优于相对方的利益,不当的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动辄将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司法应当牢记并力求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得为了完成各种指标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助长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否则必然侵害合法利益、助长违法犯罪。(3)参见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周光权教授也指出,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许多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出借人索取债务行为被认定为“软暴力”,进而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并将其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内容看待。但是,这些滋扰行为都由一定纠纷所引起,而且被害人大多长期拖欠债务,有的无理拒不归还欠款,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催收行为带有私力救济性质。对于基于一定债权债务进行催收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前述《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也说明,行为人基于债务纠纷而实施了恐吓、辱骂等不当讨债行为的,本身就不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4)参见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因此,正如刘宪权教授所指出的:为了对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这一乱象进行纠偏,最新修正案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用于规制以暴力、“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并设置了较寻衅滋事罪更轻缓的法定刑,即通过设立新罪明确否认实践中将暴力、“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做法。(5)参见刘宪权、黄楠:《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
不仅如此,对于采取非法拘禁形式追讨非法债务的问题,《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显降低了非法拘禁罪成立的门槛。例如,《意见》第6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或者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等情况的才应予立案。两相对比,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比普通民众高出许多,但不论是从法益侵害、规范规制还是责任程度的角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入罪标准都理应更低于、至少不能高于普通民众。尽管《意见》中的“12小时”限定为“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也即根据《意见》,只有当这种非法拘禁属于组织行为时,才能适用“12小时”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限定常被无视,对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手段追讨非法债务的行为,只要形式上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即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本次刑法修正,立法机关正是看到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地方司法机关普遍存在重惩罚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现象,对采取不当手段追讨非法债务行为的惩罚和打击呈现扩大化和重刑化的趋势,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并规定了相对轻缓的法定刑。可以说,这是立法机关在总结前期处理扫黑除恶案件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增设的新罪名,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纠正前期司法机关在处理扫黑除恶案件所出现的认定偏差,是对指导扫黑除恶运动系列司法文件中有关寻衅滋事罪认定的间接否定。同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也为司法机关更为准确地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更公正地作出司法裁判,以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公正性。换言之,立法机关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新罪名,恰好可以证明之前的相关司法文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将采取“软暴力”等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结论并不妥当,且司法效果不好,可能增加未来申诉案件的数量,增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那么,为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司法机关会纷纷将采取暴力、胁迫等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呢?除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而成为“口袋罪”,为司法机关类推适用打开“方便之门”之外,另一个原因恐怕是我国刑法缺乏一些更具类型化、刑罚处罚更轻的罪名可资适用,而司法机关又认为对这类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于是,只能选择最可以适用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实践中的难题是,由于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没有能够替代的轻罪,办案机关没有“退路”,对于索债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最终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此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落空。(6)参见前引④,周光权文。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意在提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理,应当尽量避免以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论处,应充分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私力救济的权利属性,避免重罪化和重罚化倾向,借此实现通过轻罪进行社会治理的良善目标。(7)参见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3页。
事实上,对于这类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奸淫等特定目的的强暴或恐吓行为,德国、日本刑法都有专门规定强制罪和恐吓罪(胁迫罪),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可供适用,而比较接近的强迫交易罪又不能适用于这类行为。(8)我国刑法中对许多具体犯罪的规定缺乏类型性,对许多犯罪缺乏基本法条的规制,导致原本只需要一个法条就可描述的行为,刑法典却用了十几个法条甚至更多的法条,但仍存在漏洞,最典型就是缺乏背信罪与强制罪这样一些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的罪名。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多的强制罪的特别情形(如第120条之五的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44条强迫劳动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333条第1款强迫卖血罪,第353条第2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8条第1款强迫卖淫罪等),但却没有关于强制罪的一般规定。参见前引①,张明楷文。于是,司法机关只能在刑法分则中寻找能够适用于这类行为的相似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功能就此得以发挥。事实上,倘若我国刑法亦如德日刑法那样规定了类似强制罪、恐吓罪(胁迫罪)等具有类型化和扩张性且处罚相对较轻的罪名可以适用,那么,对于这类行为的惩治就无须通过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来实现了,而且,由于这类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与涵盖规制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也会使得刑法比较难以避免出现处罚的漏洞。例如,王钢教授指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强制罪不仅是承认公民意志自由、完善对公民意志自由的法律保障的理论诉求,也是弥补刑事处罚漏洞、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务所面临的众多难题的客观需要。在增设强制罪的同时,我国现行刑法中众多旨在保障公民意志自由的罪名均可予以删除,从而实现刑事立法的规范化、类型化和体系化。强制罪是指通过暴力或者以非法事由相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强制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宜设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情节严重时,则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9)参见王钢:《论刑法对意志自由的保护——增设强制罪的立法建议》,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因此,可以预见,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但由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特定的债务人,而不是针对一般人,对于其他一般人所实施的单纯的强制行为或者胁迫行为,目前刑法还是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这种按照个案描述来增设新罪本身就缺乏类型性和灵活性,使得构成要件涵摄范围过窄,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导致未来可能又会出现处罚漏洞而又需要增设新的罪名。(10)有学者将这种立法称为“现象立法”,缺乏立法的体系性和周延性的考虑,变成一事一立,给法律适用带来涵摄偏差、犯罪的孤岛化和规范的僵尸化等后果,值得立法机关检讨。参见陈金林:《现象立法的理论应对》,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立法机关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基础上所增设的新罪名,其被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表明与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同,其侵犯的同类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具体法益是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自由和住宅生活的安宁权,同时,明确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三种不同的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能够准确地适用本罪,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犯罪之间的关系、溯及力等问题进行解读和分析。
1.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不法行为
首先,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催收的对象是非法债务的债务人及其家属,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催收的内容必须是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既包括高利贷等直接产生的非法债务,也包括高利贷等间接衍生的非法债务,如高额利息或者其他明显不合理的费用等。催收合法债务不构成本罪。这里的高利贷可以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予以判断。我国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这只是意味着国家禁止高利放贷,高利放贷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只要是高利放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本金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就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这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何理解“包括高利贷等间接衍生的非法债务”中的“等”?根据同类解释原理,这里的“等”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是与高利贷具有同类性质和等价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了某种非法债务。如,双方因为赌博而产生的赌债,双方因买卖毒品而产生的毒债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卖淫嫖娼所产生的债务,但不应该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只是让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不是使其债权由合法变成非法。那么,是否还可以包括那种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也不予保护的债务呢?如,双方未婚同居后分手而索要的青春损失费是否属于这里的非法债务呢?这又涉及对非法债务中的“非法”和“债务”的理解。
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看,双方未婚同居后分手而索要的青春损失费可以成为受害一方主张的自然债务,尤其是当一方已经答应给另一方支付一定费用的时候,更应该认定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只是道德调整的对象。从法秩序的统一原理(11)法秩序统一是指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也就是说,一行为在某个部门法中被规定为违法,则不可能在另外一个部门法中被规定为合法,否则必然造成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例如,民法中的合法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中被认定为犯罪;反之亦然。参见陈兴良:《民法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的回应》,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来看,这里的“非法债务”是指不被法秩序所允许的债务,包括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上的非法。事实上,只要这种债务不受民法或者行政法的保护,就属于这里的非法债务。因为既然民法和行政法都不予以保护,那么,刑法就更不可能予以承认和保护。事实上,也不存在一种刑法上予以惩罚打击(刑法上非法)而民法、行政法却予以保护(民法、行政法上合法)的债务。因此,如果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不当方式催收或者讨要双方未婚同居后分手的青春损失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应认定为更为严重的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双方结婚同居后又离婚的,那么,向对方索要精神损失费则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的,不属于这里的非法债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 与他人同居;(三) 实施家庭暴力;(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这里的损害赔偿理所当然包括精神或者感情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因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这里的“非法债务”?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套路贷的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谨慎处理,不能认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更不能以套路贷为由否定本罪在类似情形中的适用。(13)前引⑦,劳东燕主编书,第254页。言下之意,采用刑法规定本罪的三种手段来催收套路贷产生的非法债务的,也可以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笔者认为,这涉及如何看待“套路贷”的性质问题。如果严格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套路贷的界定,(14)根据该《意见》的规定,所谓的“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可见,“套路贷”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就不能包括上述界定的“套路贷”产生的非法债务。由于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可以根据采取手段的不同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如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的平和手段或者其他平和手段来催收债务)或者敲诈勒索罪,那么,行为人面临的刑罚就可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如果将采取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比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手段或者其他平和手段更为严重的三种行为方式来催收“套路贷”产生的债务反而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其法定刑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显然会出现犯罪之间关系的不合理和不协调,因此,必须对这里的非法债务进行限制解释,不能包括那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路贷”等非法债务,只能是与普通高利贷同质的缺乏民法依据的非法债务。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放贷的时候采取了“套路贷”的一些做法和手段,如“事先收取砍头息和平台费用”等套路手段,那么,由这些类似“套路贷”产生的债务就是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债务产生后采取上述手段催收这类非法债务,可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此外,根据修正之后的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必须采取上述三种行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并未采取上述三种行为方式,甚至采用较三种方式更为轻缓、平和的方式而实施的催收行为,自然不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认定为无罪呢?
案情:乙客户按照甲公司的规定向甲公司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其中,约定如果乙客户逾期不还款,甲公司或者其指定第三方有权以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财产并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如客户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未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有权暂扣抵押财产,并将该抵押财产及其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或可将抵押财产以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该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借款之后,乙客户将车辆的备用钥匙交给甲公司。过后,乙客户逾期不还款,甲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委托第三方公司去主张债权,第三方公司利用抵押车辆的备用钥匙(如果车主锁住方向盘,则采取电锯割开方向盘)的方式,在夜里偷偷开走抵押的车辆,现场留下告知书以及时告知车主,过后又通知客户去及时还款,如果还款之后,该公司会及时归还车辆。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先后采取这种方式暂扣了172辆汽车,并放置该公司租用的车库而未使用。案发之后,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第三方公司未经车主同意或者未与车主商量,采取秘密的手段私自拖车为由,认定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认定属于涉恶案件。
这是笔者办理的一起真实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为慎重起见,我们邀请了全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参与论证,专家认为这种行为无罪,更不应该认定为涉恶案件,因为其行为尚不构成法定刑较低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更难以认定为法定刑更重的寻衅滋事罪。因此,我们坚持无罪辩护。但很遗憾,我们的意见并未被司法机关采纳。办案机关的主要理由是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种类和变动方式都是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这相当于被害人事先承诺或者同意无效,第三方在拖车之前未经车主同意,也没有与车主协商,而是采取秘密手段来拖车,其行为就缺乏合法性根据。因此,他们的行为就属于纠集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且全案认定属于刑法第293条第2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主犯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犯的量刑建议为2—4年有期徒刑不等。
笔者认为,即使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第三方公司的扣车行为缺乏合法性根据,那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客户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得知车辆被甲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拖走之后,向甲公司主张返还车辆或者到法院起诉主张归还车辆。民事侵权不等于犯罪,办案机关不能就此认定第三方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进而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中的“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15)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任意”要求在客观行为上要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主观上要求具有随意性,而且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还要求行为人主观内心倾向(动机)一般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认定双方关于暂扣车辆等行为的协议无效,拖车缺乏合法性根据,但出于实现债权的理由,客观上针对的都是债务人车辆等特定对象,主观上也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动机,这样的行为不属于任意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况且,即使认为第三方公司的人员趁黑夜在被害人不知情且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对客户用于抵押的个别车辆采取电锯锯开方向盘锁,继而利用备用钥匙开走车辆的行为,也仅仅是毁损该锁,侵害车主的财产权,也并不侵害车主的人身安全、自由以及住宅的安宁权,其行为方式和手段显然也比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的违法程度更低。既然如此,举重以明轻,以上述三种手段的方式来催收合法债务都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本案行为人采取更为平和的手段(包括采取锯开方向盘锁这种不危及人身安全和自由,只对物有损毁,侵害财产权的方式)来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那就更不应该认定构成法定刑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无罪。否则,会出现采取三种类型的行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同样采取这三种类型的行为方式,甚至采用比这三种行为方式更轻的方式来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反而构成更为严重的寻衅滋事罪的荒唐局面,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国家法秩序统一性的双重破坏。
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催收的债务和催收的手段都具有非法性,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催收手段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
(1)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非法实施的所有类型的有形物理力,其对象可以是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在场的其他人),也可以是物(包括债务人以及家属的生产、生活设施和设备),而这种对物使用暴力本质上就是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一种威胁。由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这使得这里的暴力有程度的要求和限制,即对债务人及其家属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感到恐惧,但尚未达到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债务人及其家属仍然有机会及时寻求报警等救助手段;如果行为使用的暴力超过这个程度,使其不能反抗,则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等,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采取打砸等对物实施暴力的手段,如果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则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而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产生恐惧心理,但尚未达到使其不敢反抗的程度,这种胁迫方法其实就是一种“软暴力”,其内容及程度不能达到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不敢反抗的程度,否则,可能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
(2)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这里立法规定的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这说明行为并未使得债务人及其家属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往往表现在债务人还可以有与行为人同吃、同住等一定的活动空间。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催收债务,且时间达到一定程度,那么,可能成立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而侵入他人住宅中的“侵入”一词表明,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必须是非法的。有争议的是,如果是经过住宅居住者的同意而进入住宅与债务人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经住宅居住者责令其退出而不退出,此种情形能否也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对此,笔者认为,这里的“侵入”他人住宅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做同样的解释,应该仅限于行为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而不包括合法进入但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的行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催收债务,双方也确实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住宅居住者同意之后进入的,故不属于“侵入”,而进入后双方谈判过程中,经住宅居住者责令其退出而不退出的,也不宜认定为“侵入”他人住宅。(16)张明楷教授曾主张非法侵入住宅之“侵入”还包括经权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的行为,但在最新版刑法教科书中,张老师改变了以往的观点,认为这样的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难以将“不退去”本身评价为“侵入”。因为国外刑法明文将“不退去”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类型,故不退去行为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不退去”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83页。若行为人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催收非法债务的,则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
(3)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这里的恐吓,其实就是威胁的意思,本质上也是一种胁迫行为,但胁迫更多是以暴力为后盾,特别是以当面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人害怕。而恐吓则不一定以暴力为后盾,也不局限于当面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还包括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所实施的语言恐吓,使人感到恐惧和害怕。例如,以邮寄恐吓物、子弹等威胁债务人,故意携带并向债务人及其家属展示管制刀具、枪械,向债务人及其家属使用凶猛动物,在债务人生活的小区或者工作的厂区宣扬传播疾病,以统一标记、服装、阵势等方式到债务人家里、办公室威吓他人。债权人既可以自己亲自实施威胁行为,也可以组织他人实施威胁行为,其目的就是要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跟踪,是指紧紧跟在后面,包括采取追赶、监视等手段跟踪他人,但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例如,对债务人或者家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使债务人及其家属内心产生恐惧和不安。骚扰,是指在他人非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身体或语言行动进行冒犯或侮辱,使他人的生活不得安宁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骚扰类型有性骚扰、电话骚扰、垃圾短信、微信以及其他骚扰形式,如以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哭丧、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给债务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产生活。不管采取哪种手段,都要求针对他人实施,这里的他人主要是债务人及其家属。
不管行为人是采取上述三种行为类型中的一种类型,还是同时采用两种或三种行为类型来催收非法债务,都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后果和程度如何理解,则需要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判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数额、次数以及对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的侵扰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2.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责任要素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故意犯罪。其中,认识因素包括对自己非法债务以及相应的催收手段和性质有认识,也包括可能对债务人及其家属产生的危害结果有认识;而意志因素则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催收非法债务,实现非法债权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些催收手段对债务人及其家属发生法益侵害的后果。其中,由于非法债务中的“非法”只是表明这种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不是意味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债),只要双方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可以与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相区别。(17)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而对于诸如“套路贷”这类贷款,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是一般的放高利贷以谋取相对合理的利息,就不应该认定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对这类行为,应根据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和行为的性质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等。
值得注意的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在主观责任要素方面要求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催收高利贷案件中,似乎完全可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高利贷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文认为,这种占有的目的不是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主张仍具有本金的权利基础,不是凭空主张的目的,且这种目的具有依附性,不具有独立性,不能脱离行为人催收本金及其产生的合法利息的主要目的而存在。因此,也就不能成为谴责和非难行为人的责任基础,毕竟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本金及其产生的合法利息部分等基础债权仍然具有合法占有的目的,其采取的不当手段催收的主要内容还是本金及其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这也意味着催收行为包含目的的正当性,是行为人行使民事救济权利的表现,只不过在行使的手段上出现了过激、过度和不当而成为犯罪。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这部分财物具有占有的目的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非隶属关系。根据该条罪状的表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涵盖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包括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的部分客观行为。但由于本罪主观上要求具有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目的,而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相区别。因此,即使行为人在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确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恐吓等行为,也只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定罪处罚。在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上,有学者指出,不同于高空抛物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没有竞合条款的规定(最初的草案中曾经也有规定,后在正式审议稿中被删除)。之所以会有如此区别,完全是因为高空抛物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竞合条款规定是防止重罪轻判。而立法者特意删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竞合条款,目的就在于排除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可能。(18)参见前引⑤,刘宪权、黄楠文。
笔者基本赞同这一观点,由于本罪没有如其他犯罪那样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想象竞合条款),因此,一般情况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排斥关系,而非竞合关系,如果认定为竞合关系,恐怕不符合立法意图,使立法机关增设本条和本罪的意义丧失。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行为人通过上述不当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就不能再分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等,而应合并统一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但是,这种排斥关系并非绝对,因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想象竞合条款的规定,只是一个注意规定,而非拟制规定,刑法适用者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原理,根据案件事实的情况和处罚的必要性,将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理解为想象竞合关系,从而“择一重罪处罚”。可以说,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是否发生想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立法是否有规定,而是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和处罚的必要性。
例如,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非法侵入住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其催收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明显超出人们可以普遍接受的合理范围,行为人仍可认定为本罪。但,如果行为人催收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催收行为要根据催收手段类型和强度的不同而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者绑架罪。同样,如果行为人催收财物的数额是在合理范围内,但催收手段的强度完全超出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如采取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且长时间住在家里,那么,其催收行为完全可以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再如,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强制债务人“以物抵债”,则又可能同时触犯强迫交易罪。因此,就具体案件事实而言,本罪可能和侵害财产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等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当然,如何确定催收的非法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以及如何确定催收的手段类型和强度完全超出了本罪构成要件范围,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具体的判断。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其中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6条第3款规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可见,2019年10月21日之后,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与放高利贷的人事先有通谋,答应在其实施放贷之后,采用刑法第293条之一所规定的三种手段之一帮其催收高利贷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正犯,形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如果事先没有通谋,只是在放完高利贷后,才帮其催收的,由于放贷者的非法经营行为已经既遂,帮助催收者只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正犯,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19)参见前引⑦,劳东燕主编书,第259页。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催收行为,在修正案生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当如何适用法律,此即本罪之溯及力问题。
对此,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司法机关对于以“软暴力”催讨高利贷的行为,均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是,这一做法与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相冲突,明显不当。因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按照非法拘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于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更轻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却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对于多次实施这样行为的则还要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这显然不符合刑法适用的公平和刑罚的均衡性,所以,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这类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0)参见前引③,张明楷文。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增加了刑法第293条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并规定了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对此前发生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犯罪,也必须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对这种采取“软暴力”催讨高利贷的行为,不得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认定有罪,而应宣告无罪。(21)参见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司法解释的否认及其问题解决》,载《法学》2021年第2期。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未经审判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生效前以寻衅滋事罪认定,而生效后只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认定,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较寻衅滋事罪轻,此种情况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认定。(22)参见前引⑤,刘宪权、黄楠文。
如上所述,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机关将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不妥当,完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要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发生的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一律宣告无罪很困难,(23)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2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111.6万件,判处有罪152.7万人,其中,依法宣告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84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切实的做法应当是,根据具体案件做具体处理,例如,如果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起诉的也必须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起诉。如果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到法院,那么,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情节轻微,没有达到犯罪标准,完全可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但如果情节严重,达到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立案标准,那么,可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如果一审法院对这类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必须根据新法的规定,改判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是立法机关在总结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基础上所规定的罪名,是立法对以往将这类行为在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之司法立场的纠偏。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之前,由于现实生活中采取各种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都往往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的基础犯罪,社会民众和舆论普遍要求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由于刑法并没有完全明确和相适应的罪名可供适用,于是司法机关为满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功能和民众的普遍诉求,就寻找到了最相类似的寻衅滋事罪以资适用,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功能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犯罪固然受到了惩罚和打击,但罪刑法定原则却屡遭破坏,人权保障功能无法彰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后,应该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妥当处置、合理定罪处罚。而在新增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想象竞合关系问题上,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罪没有设立想象竞合条款规定,但仍不排除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当某个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时,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之,以实现罪刑均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