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内设机构的结构性变革:审判团队模式探讨

2021-02-27 14:36黎晓露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审判庭合议庭审判

黎晓露

一、 问题的提出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正式提出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1)在《意见》实施过程中,一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将审判团队扩展运用到高级人民法院。如2017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审判团队组建及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判团队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与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创新举措,审判团队制度一经提出便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各地方法院积极探索符合自身司法需求的审判团队模式,形成了一批试点经验。纵观以往法院组织机构的改革举措,更多地表现为法院庭室的“增量改革”,这种改革方式虽然对消化日益增多的案件发挥了历史作用,却引发了一些非预期的负面效果。(2)如法院内部层级增厚导致上级领导对末端人员行为的识别钝化、法官难以独立行使裁判权、审判效率降低、社会认同弱化、职业荣誉感淡薄等。参见刘忠:《规模与内部治理——中国法院编制变迁三十年(1978—2008)》,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正是由于纵向层级化的法院内部管理存在若干问题,此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推动建立以服务审判为中心的法院内部扁平化管理机制,诸多司法政策文件都明确提到构建法官主导的审判团队。司法体制改革推行到现阶段,中央确立的绝大多数基础性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四梁八柱”性质的改革主体框架基本确立。(3)参见《党的十九大新闻发言人:四梁八柱性质的改革主体框架基本确立》,载“21经济网”,http://www.21jingji.com/2017/10-18/wNMDEzNzlfMTQxODUwNg.htmlw.21jingji.com/2017/10-18/wNMDEzNzlfMTQxODUwNg.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1月20日。为了巩固改革成果,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措施改革,旨在破解“配哪些套”以及“下一步如何配套”的诸多问题。其中,为落实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配套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繁简分流改革,“建设审判团队”的改革进程备受重视。(4)例如,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开“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点问题研讨会”,会议中法律界人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创新审判团队议题展开了互动交流和深入研讨。参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点问题研讨会在山东临沭召开》,载“民生网”,http://www.msweekly.com/show.html?id=100055,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1月20日。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以下简称“五五改革纲要”),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的方向进一步提出:“全面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团队建设。理顺审判机构、审判组织、审判团队的关系,完善内部组织架构,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相比实务界的改革热情,理论界对审判团队模式的研究成果寥寥。现有的研讨也仅仅是对各地经验做法的简单描述,缺乏理论深度,一系列核心问题未能得到充分的揭示。例如,审判团队是如何在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中产生的;这种新型办案单元究竟“新”在哪里以及其实践样态如何;审判团队的功能属性在法理上如何定位;司法场域内有哪些因素影响审判团队的组建运行;基于理论分析和实证校检,法院应当如何建设审判团队?围绕上述问题,本文拟深入推进研究并作出回答。

二、 追根溯源:审判团队的制度根源及改革动因

审判团队的产生与我国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密切相关,主要解决的是审判资源、权能和责任的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审判庭作为法院最本色的功能载体,经历了从简单粗放到专业细分再到机构整合的历程,正是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审判团队应运而生。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团队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创新产物,在促进司法去行政化、实现职权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效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 制度根源:从分庭管理到审判团队

纵观我国法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无论是审判庭还是其他内设机构,均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转变。特别是审判庭的数量,在各级法院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院庭室设置比较简单粗放,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仅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设置刑事、民事审判庭。这种简单的庭室设置与我国在这一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关,是法院对同质化、简单化社会形态的司法反应。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拐点,改革开放后,法院内部组织架构呈现出双重变化:一是政法编制的激增;二是内设机构的膨胀。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庭室设置方面增加了一个授权性规定: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设立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还有权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业审判庭。进入20世纪80年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的确定,进一步拓宽了法院的社会功能”,(5)参见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这便要求法院在组织人事方面予以调整。1982年,中央政法委将充实扩大政法队伍、增加政法编制作为各地政法部门的重要工作。(6)1982年彭真在主持起草《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的工作中提出要扩大、充实、整顿和提高政法队伍。此后各部门相继颁布相关文件,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调整干部结构和政法部门增加编制两个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87〕18号),中央政法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委办公室、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政法部门增加编制的通知》(政法〔1993〕10号),《关于为地方法院、检察院补充政法专项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2号)。历经持续三十年的扩编,全国法院干警从1978年的5.9万扩大到2008年的30万。(7)参见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法制日报》2008年12月7日。与此同时,改革开放革新了旧的经济形态,各种新型社会纠纷大量涌入法院,这种司法供求的紧张触发了法院组织结构的改革引线,各级法院的庭室设置出现纷繁状态。典型表现如传统的民事、刑事审判庭衍生出以数字编号区分的一、二、三……庭,少年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金融审判庭、环境审判庭等专业审判庭相继涌现。法院编制的激增加上法院内部业务分工的逐渐细化,造就我国法院形成一个庞大的科层体系。在这种科层体系中,司法程序的运行受到组织结构的制约,法院行政事务的管理权扩张到审判权,导致审判权运行中行政化因素的凸显和基本秩序的缺失。而在前三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期间,(8)有学者指出,“一五纲要”提出还权合议庭,但“二五纲要”“三五纲要”又将审判管理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把原来一五改革从“窗户扔出去”的科层级行政管理模式又从“正门请了回来”。参见蒋安杰:《“两权”改革:中国审判运行机制的微观样本》,载《法制资讯》2010年第12期。法院内设机构改革都是为了适应办案需求而进行增减调整,改革视野集中于微观领域,结果不尽如人意,甚至产生越精简越臃肿的怪象。

党的十八大召开后,“我国改变了以前‘修补式’的改革模式,推动新一轮‘结构性’的司法体制改革。”(9)参见陈卫东:《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5期。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从配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宏观视角出发,提出对法院内设机构进行整合的构想,并确定上海、广东等六省(市)作为首批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省(市)推行法官员额制。中央决策层将法官员额限定为政法编制的39%,全国法官人数从改革前的21万缩减至现在的12万。(10)参见禹爱民、李明耀:《推进科学审判团队建设 全面提高审判质效》,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4日。这项举措标志着“全国各级法院正进入一个从结构到制度、从人员到管理的巨大调整期”。(11)参见彭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治理模式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法院收案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导致人案矛盾更加突出。

如何解决上述困境,成为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难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设想,组建审判团队,即“以办案为目标,以法官为中心,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必要辅助人员组建而成的相对独立、协作的新型办案单元和管理单元”,(12)参见马渊杰:《司法责任制下审判团队的制度功能及改革路径》,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实现扁平化管理,是破除困境的有效途径。与传统庭室相比,审判团队的“新”体现在“以法官为中心,配助手、定职权、分责任”。在“四五改革纲要”施行期间,各地法院对审判团队模式开展了诸多有益探索,推动了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的有机整合,司法效能获得整体提升。与此同时,改革的持续性和复杂性也随之凸显,使现有改革方案在达到一定阶段后难以上升到新的形态,由此产生“内卷化”效应。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五五改革纲要”,一方面体现了夯实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特点;另一方面旨在纾解既往改革累积的“内卷化”效应,填补改革短板。其中,“五五改革纲要”对审判团队提出专业化、规范化、多元化的发展要求。由此可见,以建设审判团队为重点完善审判权力运行的内部机制整合,仍是未来五年法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关键抓手。

(二) 改革动因: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司法公正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权责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是解决司法体制机制深层次问题的根本路径。改革之前,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分散了责任,管理环节过多影响审判效率,也给权力寻租留下较多空间等。(13)参见胡仕浩:《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建立审判团队制度,旨在解决以上问题,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之改革目标。

第一,构建审判团队更能满足“去行政化”改革要求。在旧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从横向上看,审判工作围绕庭室管理流程而非审判流程进行,庭长分案给法官后,承办法官独立完成审判任务,法官之间及其与司法辅助人员之间协作性不强,合议庭“合而不议、名合实独”问题较普遍。从纵向上看,“法院内部各主体之间内含一种利益(责任)分殊的代理关系……司法责任从制度层面明确了各主体的责任及其附随利益后,各主体避责逐利的‘经济人’本性得以显露”,(14)顾培东:《人民法院改革取向的审视与思考》,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法官往往会选择审查报告、提请备案审批等方式将案件转移给集体决策,因此,“某些案件的判决等结果已很难说得上只是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的单独产品,责任的所在也随之变得十分模糊……成为法院行政化备受诟病的根本性理由”。(15)王亚新、李谦:《解读司法改革——走向权能、资源与责任之新的均衡》,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而审判团队属于小型组织的办案单元,管理跨度较小,过去由庭长承担的分案、批案等审判管理职能转由审判团队自行承担,审判业务庭的审判管理功能随之弱化。同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入额的院庭长提出“实质化办案”要求,原来位于层级审批上游的院庭长几乎都被吸收进入审判团队,他们不再对非亲历的案件行使审判权,非因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干预案件,更能满足“去行政化”的要求。

第二,构建审判团队更能保障审判组织的有效履职。合议庭是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判决,依法行使审判权。在传统模式下,承办人负责制是合议庭履职的真实状态,承办法官“事必躬亲”,尽管审判庭设有若干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司法辅助人员,但每位法官一旦受理案件,就要独自完成收案、庭前准备、起草裁判文书等在内的全部工作。这种“手工作坊”办案模式不仅影响审判效率,也无法保证法官将主要精力投入研判证据、研究法律适用、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等工作中,难以真正提高审判质效。(16)参见张忠斌:《法官员额制如何更“接地气”》,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4日。在审判团队模式下,合议庭作为核心单元内嵌于审判团队当中,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随机组合或固定搭配合议庭,并且增加了法官助理来承担审判辅助事务,因此法官只需将精力集中在核心审判事务上。在落实合议制过程中,各位成员通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优势互补以便更好地保障合议庭履职。

第三,构建审判团队更能发挥审判工作的整体效能。按照“帕累托优化”理论,法院对现有审判资源予以优化配置,可有效提升审判质效。从组织结构上看,审判团队的集约优化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力资源配置上的集约。在审判团队内配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小型工作团体,从而避免原构造下的“孤岛效应”。二是审判管理流程上的集约。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室(庭长、副庭长)→法官→书记员”管理链条为“法院(院长、副院长)→(庭室)→审判团队”,(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人员编制较少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审判庭,实行“院—审判团队”管理模式。管理链条的缩短不仅能够减少管理成本,还可以减少院庭长的管理负担,保证其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具体的审判工作之中。三是审判专业化上的集约。审判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其本质上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审判团队就是法院基于专业化审判工作需要,按照资源有效配置原理将司法工作人员进行重组的办案单元。

三、 现状考察:审判团队的组建模式及运行实效

目前,审判团队尚未在法律层面获得系统而明确的制度支持,相关规定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这些文件的内容仅涉及框架性意见,因此各地方法院的探索呈现出诸多不同样态。本文选取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审判团队样本,考察审判团队的组建模式,总结运行效果并挖掘其中存在的问题,为审判团队建设提供基础性素材。

(一) 各地法院审判团队的组建模式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和人员结构等各因素,适用独任制、合议制的不同需要统筹考虑案件繁简分流和审判专业化分工,因地制宜地灵活组建审判团队。”各地法院根据该意见和本院审判工作需要,组建各具特色的审判团队模式。

1. 以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配置为导向的组建模式

一是“1+1+1”模式,由1名员额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成人员固定的审判团队。组成合议庭时,按照合议庭组成规则进行,该模式下组成的合议庭实际相当于三个审判团队的组合。二是“1+N+N”模式,由1名员额法官、多名法官助理、多名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数量以案件数量或繁简程度而定。适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浙江、江苏、广东等地区的基层法院。(18)参见赵瑞罡:《司法改革背景下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1页。原因在于这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收案数量大,法官人均办案负荷重,审判辅助性事务比较集中。在司法辅助人员配备充足的情况下,该模式有利于快速处理简易案件,特别是速裁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三是“3+3+N”模式,由3名员额法官、3名法官助理、多名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该模式适用于法官助理人数多的法院,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形成了固定搭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3+3+2”模式,以及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组建的“3+3+4”模式。(19)参见郭京霞等:《北京二中院新型审判团队全面运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5日;唐荣:《深圳福田法院结合创新机制 打造审判团队改革的“福田模式”》,载《法制日报》2017年7月16日。与前两种围绕着1名员额法官组建的模式相比,后一种模式由于有数名法官,团队内部可以实现随机化组成合议庭的构想,更能突出自身系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2. 以审判团队与审判业务庭关系为导向的组建模式

一是包含模式,即在审判庭中嵌入多个审判团队。如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将法官和书记员组建成25个审判团队,挂靠在不同的审判庭下,原来的庭长、副庭长编入审判团队担任审判长,同时保留对审判业务的监督管理权。其优点是审判团队内嵌于审判庭内,便于统一管理。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审判团队隶属于审判业务庭之下,同一案件在法院内部需要经历多个主体和多个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20)参见前引,马渊杰文。二是替代模式,即审判团队取代审判庭。如珠海市横琴新区法院全面取消审判庭,设立主审法官审判团队,精简内设机构,成立司法政务处、审判事务处两个综合部门,实现审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分离。(21)参见《横琴法院司法改革探索:取消审判庭,设专职法官》,载“新京报网”,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4/05/29/31868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1月20日。相较于包含模式,替代模式的优点是审判团队享有独立的审判管理权。但是,当审判团队成为独立的管理主体时,院庭长同时兼具团队负责人、审判长、承办法官等角色,难免会在审判管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

3. 以审判组织架构为导向的组建模式

一是独任制模式。该模式普遍适用于基层法院,(22)解读近五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以发现,全国80%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其中80%案件属于简易案件。针对这一特点,有相当数量的基层法院根据案件类型组建独任制审判团队。采取独任制形式负责整体审判工作流程,由1名主审法官带领若干名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在内的司法辅助人员。当前一些基层法院按照繁简分流的思路,针对道路交通、物业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简易案件成立的特色速裁团队,就属于独任制模式。二是合议庭模式。该模式是以合议庭为基础,以多名法官为中心组建固定的合议庭团队。独任制模式的优点是能够避免合议庭成员固化导致的利益同化,能够促进合议庭凝聚共识。但是,法庭临时组建合议庭,无法避免会在排期开庭、人员组成、合议表决等环节中出现资源调配的冲突,同一法官同时参与多个合议庭也极可能导致审判效能降低。

尽管各地法院的审判团队在组织架构上有一定差异,但是在改革趋势上仍有章可循:首先,审判团队建设始终朝着满足司法体制改革去行政化与扁平化的要求,实现法院内设机构的精简整合,管理方法逐渐从“集权刚性”转向“分权柔性”。其次,审判团队的划分大多延续了原来审判业务庭三大诉讼法体系和审执分离的传统,在此基础上根据办案需求或者案件类型予以细分。最后,审判团队成为法院审判机构的基本单元,这是员额制改革的成果之一,“2014年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全面推行后,法院开始启动真正的人员分类管理,法院助理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辅助人员,开始被视为一种保证入额法官独立审判的重要力量”。(23)陈瑞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理论反思》,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各地员额制改革的经验也表明,法官员额制的落实有赖于审判团队的合理构建和良性运行。(24)参见葛先国:《员额制改革背景下基层法院新型审判团队构建的实践阐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8日。

(二) 审判团队的运行效果

2015年《意见》出台至今,审判团队已经由个别法院试点发展至全面推广,其适用范围从基层法院的独任庭扩展至中高级法院的合议庭。透过试点法院的经验做法及相关新闻报道,分析后可以发现,借助“拆庙送神”式的组织再造,审判团队对审判权运行产生了一系列积极效果:一是通过去行政化促进审判独立,审判质效获得提升。如2014年至2016年贵州省四家首批试点法院的直接裁判率从25.81%增长至82.29%,上诉率从14.02%降低至13.47%。(25)参见徐向华等:《论审判团队制度之完善》,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二是通过集约化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了审判效率。“实行审判团队模式后,北京市法院的审判质效稳定上升,2017年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现收案数、结案数、结案率、法官人均结案数上升,未结案数下降的突出业绩,2018年上半年继续保持‘三升一降’的良好态势。”(26)黄洁:《北京法院立足各院特点打造特色审判团队 努力实现人力资源与审判工作高度匹配》,载《法制日报》2018年8月16日。三是促进院庭长办案,实现“传帮带”。如2017年浙江全省法院的院庭长办案超过65万件,同比上升43%,占全省收案数的38.1%。(27)参见李占国、马润润:《构建新型审判团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3期。

但是,审判团队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同时,在实际运行中也面临着困境——无论是在审判团队与其他制度机制的衔接方面,还是在团队管理运行方面,都暴露出一些弊端或问题。

审判团队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涉及审判团队与法院其他内设机构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尽管大多数法院都组建了审判团队,但是其组织形式要么与原来的组织形式等同——只是改变了称谓而已,依然延续传统的办案模式;要么保留原来的审判业务庭,只是在原有的科层组织上增设新的层级。由此可见,许多法院仍习惯在旧的行政层级体系中寻找审判团队的角色定位,并没有真正从专业性、功能性的角度来塑造审判团队。这种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叠床架屋,导致审判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之间出现角色错位或角色重叠等现象,从而衍生出新的行政化问题。

2. 组织结构松散而影响团队整体效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意见》的权威解读,“审判团队是人民法院组建的包括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审判力量配置单元,具有相对固定、密切合作、扁平管理等特点”。(2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热点问答”》,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8日。这表明审判团队应当尽可能相对固定而非随机组合。但事实上,大多数审判团队只是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组合,具体表现为:首先,院庭长大多游离于审判团队外,即使亲历办案也只是临时组建合议庭办理特定案件,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是挂名办案,院庭长作为优质审判力量带头办理大案、要案的相关机制尚未形成。其次,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没有为法官助理设置合理的晋升空间,法官助理工作岗位缺乏吸引力,让本就匮乏的法官助理资源更加捉襟见肘,造成“有的试点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能量的帕累托优化预期遭遇‘人荒’不测,入额法官不得不成为承受新增工作负荷的‘光杆司令’,减员难增效”。(29)前引,徐向华等文。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权力清单属于概括性规定,没有明确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责边界,原则性规定难以落到实处。(30)2015年《意见》初步确立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制度框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法官惩戒、履职保障、院庭长办案、审判监督管理、辅助人员配置等方面相继出台配套性文件,相关内容组成审判权力清单。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混同,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矮化法官助理身份,直接将其作为书记员适用;在结案压力下,存在法官向助理推诿工作的情况,有的法官要求助理撰写50%、70%甚至100%的裁判文书,助理还需承担案例撰写、调研统计以及内勤事务,助理工作变得不堪重负;(31)参见孙海龙:《法官助理考核评价机制研究》,载胡仕浩、王勇主编:《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热点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3页。在人员配置不足的情形下,有的法院只能流动分配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缺乏固定合作机制,影响了团队整体运行效果。

3. 合议制规则没能得到有效落实

合议庭是中级法院最基本的审判单元,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大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中级法院的审判团队应当重点围绕有利于落实合议制进行设计。现实却是,有相当数量的中级法院审判团队主要参照基层法院围绕1名员额法官建立,最典型的是“1+N+N”模式。(32)笔者所在H省的许多中级法院均采取这种团队模式,主要原因在于员额法官数量不足,无法采取合议制模式。这种模式在以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主的基层法院具有绝对优势,在中级法院却遭遇“水土不服”。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合议庭审理为主,而“1+N+N”模式的审判团队需要与其他团队临时组建合议庭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合议庭置于审判团队管理之外,人为割裂了审判团队与审判组织之间的内在联系,不仅难以发挥审判团队的组织结构对落实合议庭的优势作用,反而加剧了合议庭“名合实独,合而不议”的倾向。

4. 缺少科学合理的考核管理制度

审判团队不仅是司法责任制改革下设立的最小的办案单元,还是司法管理新常态下新的审判管理单元。法院从“科层制垂直管理”向“扁平化管理”转变后,过去“个体式”“计件式”的考核方式已难以对审判团队工作形成有效的考核激励。其一,现行考核制度缺乏针对性,或与法院整体工作进行“捆绑式”评价,或是简单套用庭室考核方式,抑或是由团队中法官的个人业绩代替,忽视了团队的“整体”特性。如目前许多法院以员额法官的办案质效作为团队绩效考核的参照,审判辅助事务留痕不到位,使得辅助人员的工作质量无法体现在考核中,影响他们的绩效奖励,引发不满。(33)参见张科等:《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审判团队绩效考核模式构建——以B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为样本》,载《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9年)。其二,囿于审判团队尚属司法改革中的新生事物,缺少明确的规范指引,考核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31项指标,缺少能够契合团队特质和满足考核共性的评价制度,考核往往只是流于形式。

四、 理论焦点:审判团队的属性定位及考量因素

尽管审判团队制度改革效果显著,特别是多地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实践创新,但是目前来看尚有继续改造及完善的空间:无论是组织结构、职责范围还是审判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都未得到完全解决。究其根本,在于审判团队的属性定位模糊而直接影响了这种新型办案组织的运行机制和实际功效。要确保审判团队的有效运行,除了对其进行实证考察,还有必要回归理论层面挖掘理论根源、厘清理论争议,探析影响审判团队模式选择的内外因素,以此作为审判团队建设的理论指引和改革导向,从而回应实践困惑。

从图6中提取不同边缘净距下围护桩水平位移最大值所在的深度。图8是不同边缘净距下围护桩水平位移最大值深度图,从中可以看出随着基坑与斜拱桩基承台边缘净距L的增加,围护桩水平位移最大值所在的深度hL逐渐增大;当边缘净距L达到25 m时,围护桩水平位移最大值的深度hL基本保持不变,大致为基坑开挖面以下16.5 m左右,此时hL/H=0.825。对图8的数据进行曲线拟合发现,围护桩水平位移最大值深度hL与边缘净距L之间的关系式如(1)所示:

(一) 审判团队的属性及其与审判庭、合议庭的关系

目前,不少试点法院保留审判庭建制,采取“审判团队与审判庭”双轨并行模式。但是在保留审判庭的情形下,理论界对审判团队存在的必要性及其运行实效提出各种质疑:一是“审判团队与审判庭”与过去“合议庭与审判庭”模式相似,难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34)参见龙宗智:《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矛盾及其应对》,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二是审判团队承担了过去审判庭的部分监督管理职责,团队负责人趋于行政化角色,很有可能导致过去权力关系的沉疴痼疾再犯;三是庭长与团队负责人之间的职责存在交叉重复,无法避免权力之间的博弈,而无论哪种博弈结果,都有可能造成内部功能损耗。(35)参见王智刚、伍天翼:《论审判庭与审判团队的功能定位与内在关系》,载《上海审判实践》2020年第1辑。上述问题不仅是保留审判庭的法院面临的难题,也是所有适用审判团队模式的法院无法回避的问题,事关法院组织结构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本文认为,在我国已搭建的司法体制改革主体框架内,上述问题并非改革目标和现实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是践行者对司法理念的理解偏差所致。根本说来,问题的症结在于没有厘清审判团队的功能属性及其与审判庭、合议庭的关系。

首先,审判团队本质上属于审判管理组织。设立审判团队模式的逻辑立足点是对审判资源的重新整合分配,建立匹配审判权运行规律的组织形态,因而审判团队在本质上属于小型的审判管理组织。由于审判团队内嵌于独任庭或者合议庭,使其自身无法与审判组织剥离,因此审判团队兼具司法审判和组织管理的双重功能。这便与传统审判庭有所区别。传统审判庭属于集权行政化管理模式,但团队负责人对成员的管理并非行政化的隶属管理,而是以服务审判为中心的分权管理模式。对此,有学者认为,按照理想状态,审判团队的管理职能应当剥离出去,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双轨式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成立法官监督委员会管理法官,人力资源部门管理司法辅助人员。(36)参见黄伟东:《美国法院的管理》,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诚然法院管理自治是强化司法独立性的延伸,但是该观点忽略了我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我国法院的建构与运行是以法院整体为本位而非法官个体。(37)参见顾培东:《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我国法官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从这一点来讲,审判管理职能还不能从审判团队分离出去,审判团队在完成审判任务的同时,仍然需要对团队内部的审判事务进行管理。

其次,审判团队的职责集中于行使审判权,实则与审判庭并行不悖。审判团队旨在通过压缩司法官僚层级使法官真正成为决策主体,其与审判庭的根本区别在于,审判团队不是在法院组织内部新增的行政层级,而是一种以审判任务为导向的办案单元。审判团队的“非行政化”特征体现为内部组织上的非隶属性,成员之间没有行政层级,只有职能分工的不同。从这个角度来讲,审判团队是对以审判业务庭为基本单位的旧组织体系的超越,审判团队的产生只会影响传统审判业务庭的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并不会取代其地位。有学者以“保留审判庭建制会导致法院管理层级增加,从而加深法院行政化积弊”为由,主张全面废除审判庭。(38)参见徐振华、范莉:《论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合理配置》,载贺荣主编:《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6页。尽管有少数基层法院以审判团队直接替代审判庭,也取得不错的效果,(39)如珠海市横琴新区法院已全面取消审判庭,不设立上下对接的管理部;完全取消庭长、副庭长设置,全面取消案件审批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中的审判长签发。但不可一概而论。理由如下:其一,传统审判庭模式在我国已经运行数十年,虽然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缺陷值得反思,但是“庭”作为我国法院组织法认可的管理单元,必定有其根植的制度土壤和司法环境。(40)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门审判庭。其二,内设机构改革的目的不是消除某一科层层级,而是按照法院承载的功能和规模建制更为科学地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审判庭的存在与司法行政化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是否保留审判庭,还是应当根据案件基数、人员编制、审级职能等因素来确定。比如在人员编制较多、案件基数较大的基层法院,以及处理上诉、抗诉、重大疑难案件的中级法院,保留审判庭才是合理选择。这些法院的审判团队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审判管理容易出现碎片化问题,院一级的管理协调难度增大,保留审判庭是法院对内部治理结构的合理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选择撤销审判庭,上层管理者该如何行使审判管理权,则是需要同时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最后,审判团队与合议庭“和而不同”。合议庭内嵌于审判团队,由此造成了人们对审判团队与合议庭之间关系的迷惑。审判团队与合议庭在性质、组成主体和运行原则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从属性上看,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本质,决定了其本身是排斥审判管理职责的,审判团队则不同,其具有办案单元和自我管理单元的功能。在组成主体上,合议庭是由3名以上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法官是主要成员;而审判团队是由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组合而成,以法官为核心,强调法院以及审判辅助人员对审判事务的专业分工协作。从运行原则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合议庭运行规则是“平等参与、独立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共同负责”,强调合议庭成员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与合议庭不同,审判团队运行规则更加强调分工协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审判团队中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实行双向选择与组织调配相结合,完善团队内部分工……切实增强团队合力。”

(二) 影响审判团队模式选择的内外因素

从组织结构视角来看,“审判管理作为法官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机制的构建与创新显然要展现为法院系统内部各构成要素及各层级之间的相互关系形式”。(41)杨知文:《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9页。基于这种认识,审判团队的组织构造在基本目标上要实现法院系统各要素和各层级之间的协调,故而有必要将审判团队置于整个法院系统进行考察,探析其所处场域中相关因素的制约。

从审判团队的外部体系考察,影响审判团队模式选择的因素主要包括审判机构改革方向、法院层级和法院规模。其一,机构整合和专业化审判是法院审判机构改革的明确指向,也是影响审判团队模式的基本因素。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指明,“推广专业化审判,建立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门审判组织”。机构整合追求机构设置的高度集中,专业化审判旨在推动法院组织的精细化发展。因此,统筹兼顾法院机构整合和专业化审判是组建团队时不能忽视的问题。其二,在法院层级方面,我国法院审级体系呈圆柱形结构,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趋同。按照现代审级原理,不同审级的法院承担不同的法律功能。初审法院在事实调查和认定方面发挥其他审级无法替代的作用,二审法院应重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把关,再审重在依法纠错和维护裁判权威上。依据法院审级选择审判团队模式,一方面可契合不同级别法院的差异化布局,另一方面可通过审级制度促进裁判统一。其三,法院规模与案件情况是影响审判组织机构变革不可忽略的因素。基层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集中在“量”上,主要职责是“分流案件,解决纠纷”,以灵活快速处理各类案件为目标导向组建审判团队更能满足基层法院的审判需求。中高级法院作为上诉法院,主要面对案件本身专业性、复杂性带来的“质”的压力,故而应当凸显审判团队的专业化特征,注重合议庭与审判团队的融合共建。

审判团队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内部结构优化和资源合理配置,据此,准确定位审判团队还需要厘清并妥善处理以下两层关系:一是审判团队与审判组织的关系。如前所述,审判团队依托独任庭、合议庭运行,它们既有重合又相互区别。审判团队不属于法定审判组织,其与独任庭、合议庭的运行规则不同。作为一种新型办案单元,审判团队承载着独任庭、合议庭不具有的审判管理职能。因此,有必要在团队内部建立起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分离的运行机制,明确团队负责人的审判管理权,独任庭、合议庭只专职于审判活动。二是团队负责人与审判长的关系。当团队负责人担任审判长时,则拥有双重角色——既是团队管理者,又是办案者;既负责团队管理,又拥有程序主导权、案件签发权。实践发现,在两种角色交织不分的情况下,审判团队实际上成为另一种概念意义上的审判庭,行政化办案方式又以审判长负责制的形式回归。如何有效避免这一问题?宜将审判长定位为诉讼角色,取消固定由团队负责人担任审判长的惯例,明确审判长只是团队的一种临时性角色,只有在案件审理时才能确认该角色。

五、 改革进路:审判团队的模式整合及职权优化

囿于审判团队更多的是源自实践层面上的经验累叠,缺少理论和规范化视角地剖析,以致实务工作中出现科层组织叠床架屋、庭与队衔接不畅、主体权责不明等问题。上文归纳的三种审判团队模式有着各自适用的制度空间,也都存在相应的局限性和运行障碍。那么,应当如何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团队?吸收三种模式的合理因素,充分利用改革形成的制度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可能是较为现实的改革进路。基于这一思路,本文主张按照“组织—角色—运行—评价—责任”的结构模式,建立权责明晰、配合顺畅、高效运行的新型审判团队。

(一) 组织:满足审判功能需求的差异化组建模式

根据“五五改革纲要”提出的审级制度改革要求——“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建立差异化审判团队。基层法院审判团队侧重于纠纷治理和繁简分流,可以根据案件类型组建不同类型的审判团队。对于速裁案件,推广“1+1”速裁团队,由1名法官固定搭配1名书记员,实行速裁案件集约快速审理;对于简易审案件,推广“1+1+1”专业审判团队,增加1名法官助理,负责审理某些类型的简易审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类案精审”;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由独任制审判团队与随机抽取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或是由3个独任制审判团队组成合议庭审理。此外,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员额制推行情况和办案需求,将暂时未能入额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组成调解团队,负责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

中高级法院的职能主要是负责重大复杂一审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辖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基于中高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和审级特点,在中高级法院可以设立合议制团队和非合议制团队。对于前者,本文之所以不主张和基层法院一样构建独任制团队后再随机组成合议庭,这是因为以合议庭审理为主的中高级法院,若全都临时产生合议庭,在合议庭组成、排期开庭、评议等环节存在资源调配困难。合议制团队主要负责审理普通刑事、民商事、破产清算、国家赔偿等类型案件。行政简易程序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可以由非合议制审判团队负责。结合中高院的审判实际,合议制审判团队原则上由3至5名员额法官,至少3名法官助理和一定数量的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组成。非合议制审判团队原则上由1名员额法官和一定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组成。

(二) 角色:集约化管理与灵活性调整的职权设置

将院庭长的部分审判管理权交由团队自行承担,发挥团队的自我管理功能,院庭长更多地从宏观层面掌握审判管理事宜,维护法律统一适用。对于团队内部职能设置,首先,设置审判团队负责人,负责本团队内部的日常审判管理、总结审判经验、任务指标完成等工作。独任制审判团队中,法官即为团队负责人;合议制团队中,如果院庭长直接编入团队,则由其担任负责人,若无,则由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负责人。其次,改革审判长选任制,采用团队负责人与审判长分离的模式。出于平衡“去行政化”目标与团队负责人承担管理职能之间冲突的考虑,选任审判长原则上采取随案临时确定的方式,所有员额法官均有权担任审判长。审判长具有三重角色,分别承载不同职责:一是作为一名合议庭法官与其他法官平权行使审判权,共同承担责任;二是作为合议庭审判长需要承担合议庭的组建任务,负责指挥合议庭运转;三是作为法庭审理的主持者,要保证合议庭评议的实质化。最后,在团队成员搭配上,采取“双向选择为主、指定为辅”的原则允许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自由组合,同时依据年龄结构、知识背景、审判经验等因素对人员结构予以调整。为避免因人员结构长期固定出现司法权滥用问题,可以每两年进行交流调整。(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针对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配比不平衡的情况,在法官助理的选任、配置过程中,法院可以参考书记员聘任方式,引入合同制法官助理角色,大幅度提高合同制法官助理的薪酬待遇,并为法官助理设立专门的职务晋升通道,吸引优秀人才来法院。而大量的法科毕业生、年轻的法律实务工作者无疑是缓解法官助理稀缺现状最好的催化剂。

(三) 运行:健全审判团队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审判团队的设立并非简单的机构整合,它关系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健全审判团队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至少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① 完善分案机制。按照《意见》要求,各级法院积极推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这也为审判团队的分案规则定下了基调。对于随机分案,一些法官认为随机分案是要求数量上的均等,这其实是对随机分案制度的错误理解。随机分案暗含的“平均”是指相对平均、相对饱和。(43)一般认为,法官饱和工作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客观层面上,法官在一定期间内在各种条件约束下所能办理的最大限度的案件量;在主观层面上,法官在一定期间内即将达到职业枯竭的临界状态下所能办理的最大限度的案件量。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在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案件审理中确定相对共通的评价标准,首创“案件权重系数”测算方法,将不同的案件设置对应系数再进行分案,目前这一科学方法已向全国推广,用于解决法官案件饱和度的问题。对于指定分案,主要针对的是复杂疑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影响的案件。目前指定分案的权力主体集中于院庭长,对此应做进一步区分:团队内部的指定分案由团队负责人决定,不同团队、部门之间则由院庭长决定。② 规范办案流程。将整个审判流程按照时间排列成轴,区分为“受理→庭前准备→法庭评议→结案”四个阶段,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责任主体在全流程不同阶段的职责分工,对审判事务相对复杂的节点编制详细的任务清单,实现团队运行流程的规范化管理。③ 提高审判管理的有效性。审判团队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判管理单元“碎片化”“分散化”,案件质量问题可成为制度磨合的一大挑战。对此,应尽快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加强审判管理部门对办案流程节点的管控,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由于审判团队作为小型办案单元,其数量较多、审判独立性强,因此现阶段需要特别注意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规范,有必要从建立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制度、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等方面来保障裁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

(四) 评价:建立契合组织管理规律的考核制度

法院在转变过去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同时,也对传统的审判绩效考核机制提出新的要求。通常法院对各审判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是将全体法官进行“打包式”的整体性评价,侧重于确定各级领导班子的管理水平。而根据审判团队的属性特征,只有将考评触角直接深入团队,才能形成既有利于激发个体积极性又能促进团队合作的考核制度。应以此为价值导向,建立审判团队与法官考核并重的模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团队绩效考核的主体,审判团队考核由院级负责,法官考核由审判团队及其所属的审判庭负责。第二,利用绩效考核奖金的分配实行“定性与定量”的测算标准,对于审判任务重的审判团队适度倾斜,充分体现激励先进的原则,但不与法官等级、行政职务挂钩。第三,个人考核需综合考虑司法职务、审判任务量、案件饱和度等因素,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分别设定对应系数,进行差异化考核。第四,在一定意义上赋予团队负责人对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评价权限,发挥法官近距离管理优势,在团队内部形成良性竞争,提升团队的整体工作效能。

(五) 责任:合理界定审判团队办案责任的归属

一般认为,司法责任制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二是“由裁判者负责”。前者是指保证主审法官、合议庭享有独立审判权,取消院庭长的审批权,解决审判权与裁判权分离的问题;后者是指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裁判错误承担法律责任。(44)参见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审判团队属于办案组织,不是法定审判组织,不能作为司法责任主体进行评价,司法责任应归属于审判组织成员。围绕上述两个构成要素,对成员的司法责任可以参照以下规则予以细化:① 结果责任。采取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持差错结论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担任审判长的法官违反民主集中原则,使合议庭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案件造成错案的,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讨论时,若审委会改变合议庭意见,由持多数意见委员共同承担责任,若维持合议庭意见则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如系合议庭恶意误导审委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违法成员承担相应责任。采取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承担全部审判责任。② 程序责任。与结果责任不同,程序责任的追究建立在法官存在主观错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处分条例,程序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法官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法官组织法所确定的司法决策方式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院法规的司法行为。根据审判组织形式的不同,独任制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合议庭由主导诉讼流程的审判长负责。需要强调的是,审判团队负责人只对团队的审判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审判辅助人员也只是根据自身职责权限或分工承担与其违法履职相应的办案责任。

六、 结 语

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向明确,受机构整合与专业化审判双重改革主线的影响,审判团队的改革探索形成了多种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地方法院自主探索的尊重,没有给出统一定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改革创新实践可以脱离既有审判体制机制框架的限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作为新生事物的审判团队深深嵌入法院组织结构体系中,与法院审级职能重塑、院庭长职权改造、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以及业绩考评制度完善等多重改革举措默契衔接。而这些改革措施推行的进度、深度乃至广度,无形中影响着审判团队的运行效果。从功能属性上看,审判团队不同于过去的审判庭和合议庭,其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促进法院扁平化管理等方面具有创新意义。不过,审判团队的建设运行还面临与现行审判制度以及配套措施的协调与磨合,其中衍生出的诸多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并进行充分探讨。比如,妥善处理审判团队和审判业务庭、合议庭之间的关系,明确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司法行政权的权力边界,建立健全审判团队模式下的分案制度等,都直接关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纵深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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