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海
(广州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以法定的方式来吸收公民作为陪审人员参与法庭审理,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国,并被移植到美国,后又被法国移植改造,进而发展成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时至今日,陪审制度作为普通公民参加司法审判的制度,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概述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即法官与陪审员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各司其职,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表负责审判中的法律问题,陪审团作为市民价值的代表,负责认定事实;二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即参审员与法官在职责上并无明确区分,在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上享有与法官同等的表决权;三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即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兼采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形成我国独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该制度配合司法公开的需要,去除司法神秘化,让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实践中,较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和主张,让公众信服判决,接受判决的公正性,从而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意义。
尽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理意义存在某些争议,但笔者认为在当下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尤其是在法官职业化趋势日益强化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十分必要。
1.人民陪审员具有的“普通人思维”能够为法官思维的多样化提供更多可能性。在极具多样性的司法审判中,陪审员能够以没有利益冲突的旁观者来思考,更便于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减少办案过程中循私舞弊的可能性。正如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理念,将人民陪审员作为市民价值的代表,是充分利用了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引入不同行业的专家参与审理相关专业的案件,为法官提供专业性的意见,有效弥补了职业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匮乏,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比法官更容易从一般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避免法官因过于专业而形成的职业偏见,使案件的审判能够更好的促成情理与法理的统一。
2.人民陪审员加入审判有利于审判公开。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其存在的目的是将案件庭审加以公开,置于公众视野,以便其监督,进而保证案件的公正透明。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尤其是公众较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全程监督法院、法官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认知,强化法院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不仅能够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而且能够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3.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降低法官的案件负荷,确保审判任务的及时有效完成。在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大趋势下,法官助理和职业法官的数量将会受到严格的限制,陪审团加入到庭审中可以弱化普通民众对司法程序的抵触和畏惧情绪,弘扬司法民主,消除部分对司法程序的不理解和社会舆论压力,在减免枉法裁判的情形中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在减轻法官负担的同时,也使法院能够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
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仅较为笼统,而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在实践中运行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这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未达到其应有的作用,并暴露出了诸多缺陷。
1.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的门槛较高,偏离了普通人思维的理念。陪审制度的实质及功用主要有三:一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二是公众化的司法制度是精英司法的必要平衡;三是替代神裁与宣誓、决斗等非理性的查证制度,在理性的程序正义基础上查证事实,从而加强判决的合理性与权威。[1]而现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第四条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作出了要求,即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一规定有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人民陪审员设立的目的就是用民众的一般思维弥补法官职业思维的偏见与歧视,强化法官现有的知识结构,从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出发对案件进行评判,将公众的常识观念和道德伦理融入审判,从而使审判结果更符合民意。《决定》将人民陪审员的门槛定为拥有大专学历以上,无形中将很大一部分人排除在了人民陪审员的范围之外。人民陪审的好处就在于代表的广泛性,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复杂新类型案件的产生,学历的限制将无法有效覆盖社会的各行各业,导致人民陪审员也出现了“精英化”的趋势。
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将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放宽至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这在部分省市的部分人民法院试点施行,并不能从根本上确保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况且实践操作中有些基层法院在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不仅会注重学历条件,而且往往倾向于选择法学专业的人,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构成上出现了趋同现象。再加上我国陪审员本就是实质上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不仅能够审事实而且能够审法律,这样一来,人民陪审员就几乎等同于法官,只是空有陪审员之名未有陪审员之实,严重偏离了所谓的普通人思维。
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一直存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热情并不高,由于在我国陪审制度当中没有规范陪审员的相对权利和义务,再加上受制于其法律专业知识、司法经验的不足,无法对所参审案件形成专业的法律见解,导致陪审积极性不高,人民陪审员对庭审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局面自然而生。一方面,这是由于人民陪审员本身不够独立。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往往认为法官才是最终的决策者,因而怠于参审,或者参审后受法官的意见左右比较大,不能独立用普通人思维的眼光发表意见,最终背离了陪审制的初衷。另一方面,陪审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员既审事实又审法律,但在法律方面,陪审员本身是外行人员,可能无法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有效的建议,而《决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陪审员作为代表普通人思维的普通民众如何能对法律适用行使独立的表决权呢?陪审制度本身使得人民陪审员很难在法律适用上独立,而法律又要求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上独立,这岂不是互相矛盾?这一点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即人民陪审员可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可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即便如此,实践上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庭审时仍旧不可避免变成法官的“独角戏”。除此之外,我国还欠缺对陪审员的救济机制,如果陪审员因独立发表意见而使权利受到了侵害,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救济措施。
3.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有待规范。《决定》第二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可参与案件范围的规定是极为笼统的,其中的“社会影响较大”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这在实践中就很可能出现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法官为了减轻工作压力,将所有的案件都定位于社会影响较大,还有一种就是所有的一审普通案件都不适用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在试点工作中将人民陪审员可参审的一审案件作了稍微具体的明确,改善了《决定》中过于笼统的规定,但还是以“社会影响较大”作为兜底。然而除却案件类型这一因素以外,仅让人民陪审员参与一审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的一般都是普通案件,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查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院审查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见案件的社会影响力是和审级成正比的。既然一审法院审理的都是普通案件,那社会影响较大又如何理解呢?
4.缺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系统规制。《决定》只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很多具体问题并未涉及,比如人民陪审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对拒不出庭参审的惩戒措施、对其权利的救济措施,等等。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试点改革的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部分内容加以详细化,但仍然未能够进行系统的规制和保障,这些立法的缺失使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依旧处于一种“随意”的状态,缺乏体系的制度保障,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尽管我国的陪审制度存有一定缺陷,但笔者认为,其价值仍然是不容否认的。当下的司法改革对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但过度的法官专业化会带来司法专横,因而就需要司法民主的制约。“法官专业化与司法民主这两种要求是相互冲突的,但是陪审制度能够在二者之间达成良好的平衡。”[2]因而,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在对我国的陪审制度重新定位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1.正确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西方陪审制度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陪审团由知情者组成,有利于查明案情;二是陪审团成员为普通公民,有利于限制司法专横和抵御外来干预;三是陪审团本身体现司法民主;四是陪审团有利于吸取民间智慧;五是陪审团有利于缩短当事人与法官及法院的距离。[3]不同于西方对陪审制度的理解,我国公民似乎更希望陪审制度成为冤假错案的终结者、法官的监督者和司法腐败的预防者,而我国的法院则更加希望人民陪审员成为其审理案件的助手,帮助其减轻相应的工作压力。一方面,这反映了我国当下司法腐败与案多人少的现象,另一方面更体现出了人们对陪审制度的无解,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的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旨在通过《决定》达到以下效果:第一,大开司法民主之门,通过陪审员的参审尽可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使审判过程更加公开、透明,监督专业法官认真履行职责,抑制专业法官可能出现的专业偏差与歧视;第三,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疏离感,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作用就是参与审理,行使审判权,不应因为当前我国存在司法腐败等现象就将一些额外的任务强加于人民陪审员,这样不仅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而且会造成陪审制度的畸形化。因此,对陪审制度作正确的定位是我国当前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任务。
2.有区别地建立人民陪审员队伍。在普通人思维“专业化”的基础上建立人民陪审员队伍,普通人思维就是人民陪审员应来源于一般民众,因为人民陪审员设立的初衷就是要用大众思维弥补法官专业思维的偏差,因而不应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进行相关限制,其他的限制条件可参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专业化”则是为了适应一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此时的人民陪审员类似于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能够对一些专业问题发表见解,填补法官相关知识的不足。这样一来就等同于建立了两支陪审队伍,一个是普通陪审员队伍,一个是专家陪审员队伍,可对这两支队伍进行统一管理,但两支队伍里的陪审人员不能相互转换,即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由专家陪审员陪审,而一般案件可由普通陪审员陪审。在管理方面,既不应该像现在这样由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也不应该像有关学者主张的那样由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队伍进行管理,而是应该对人民陪审员队伍进行规范的自治性管理,可依法成立人民陪审员委员会,将其定位于自治的民间性组织,在组织结构和组织管理上与政府分离。同时,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期限分别进行限制,对此,建议将一般陪审员的任职期限缩短为两年,一是为了将更多的人纳入陪审员的队伍,扩大司法民主,二是防止人民陪审员像法官一样形成职业思维。
3.明确陪审案件的范围,提高陪审的审级。如前文所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也仍然在明确部分案件类型的基础上将“社会影响较大”作为陪审制度所适用案件的兜底标准要素。我们认为,“社会影响较大”本身就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且对于是否属于社会影响较大并需要适用陪审制度的还应满足一定的要素。陪审制度除了具有司法民主的功能外,还有弥补法官知识欠缺的作用,因而一些简单的案件即便是合议审也不一定需要人民陪审员的介入,反而是一些复杂的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的介入。而“社会影响较大”和案件的复杂与否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如果一些复杂案件的当事人既没有申请人民陪审员而该案又不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是不是就被排除在了陪审制度之外呢?因而建议应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陪审案件的范围。当然,不建议将过多的案件纳入陪审的范围,因为即便是在陪审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英美国家,纳入陪审案件的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过多的适用陪审制度不仅会磨损陪审人员的积极性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除此之外,建议应当将陪审制度扩大到二审,以便进一步扩大司法民主的范围。诚如前文所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般都由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而仅仅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审,很可能使人民陪审员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所以很有必要提升陪审适用的审级。
4.陪审方式的多样化发展。目前我国主要采用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庭审,既审事实又审法律。但这样并不能够完全发挥陪审制度的优越性,而且由于受我国传统思维的影响,参审制会影响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因而可以对国外陪审制度的有益经验加以吸取改进的前提下,建立多样化的陪审制度。在基层法院,仍然可以基本保持现有的参审制模式,因为基层法院的案件大多数不至于太复杂,有人民陪审员协助查清案件的事实即可。而至于中级以上的法院,可以考虑组成类似英美法系那样的陪审团,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进行陪审,专门认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至于专家陪审员则因案而异,不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以上的法院,只要是涉及专门问题的,均可适用专家陪审制度。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分工上,建议采用英美法系的做法,即人民陪审员或者陪审团只审查事实部分,法律适用部分交由法官审理。在事实认定方面,为了保证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应规定除非经过特别程序,法官必须重视陪审人员作出的事实认定。另外,陪审的启动方式也应多样化,建议应采取法院主动和当事人申请的双重启动模式,但要更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即便是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应适用陪审制度,但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或者均不同意适用的,则应更加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5.建立保障陪审制度的配套机制。陪审制度的配套机制应当至少包括陪审员的培训机制、陪审员的工资保障机制、陪审员的惩罚机制和救济机制。
一是培训机制。尽管人民陪审员应是拥有普通人思维的法学门外汉,但仍应对其进行相应的上岗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掌握基本的庭审程序和基本的法律常识,提高其参审的能力。二是工资保障机制。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不充足,或者很多人因为经济补偿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不愿担任陪审员”。[4]因此,为了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应当建立额外的补助机制。如前文所述,建议成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委员会让人民陪审员实行自我管理,有关部门进行监控,至于相关的经费,可以考虑由政府财政进行专项拨款。三是人民陪审员的惩罚机制。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而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委员会做出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三次以上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取消其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并限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再次担任人民陪审员;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视情节由人民陪审委员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四是对人民陪审员的救济机制。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可能会受到当事人的打击报复而且可能会受到法官或法院的干扰,因而必须建立陪审员的救济机制。对于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仅可以向人民陪审员委员会或者选举人民陪审员的人大寻求保护而且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针对法院侵犯陪审员权益的行为,人民陪审员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委员会向检察机关或者与该法院同级的人大寻求救济。
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需要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建立完善的陪审制度,不仅要求全社会正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更需要法律从体制上和程序上进行保障,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并通过其他法律建立完善的配套设施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也只有这样,陪审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J].法学,2005(10).
[2]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J].法学家,2006(01).
[3]刘治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承受之重[J].中国社会导刊,2005(14).
[4]蒙振祥.陪审制的理性与理性的陪审制——为人民陪审制辩护[J].现代法学,2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