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制的困境及其改革

2016-04-08 18:24郭志锋冯泽华
2016年8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实现方式司法公正

郭志锋 冯泽华

摘 要:面对陪审制运行中遭遇的现实困境,“实用主义”、“理想主义”、“虚无主义”观念并生。但在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司法权威乏力、司法裁判缺乏认同、司法腐败与司法地方化语境下,陪审制的更新和改革成为题中之意。探讨在坚持民主的前提,最大限度的追求公平正义的视域下,明确陪审员权利、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类型、改革陪审员遴选机制,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形式合理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实现方式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困境

彰显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特色的陪审制度几经波折,随之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和实施再度复兴。然而司法实践中,不独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功能运行受阻,亦且司法民主的政治图章渐趋式微。“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诞依旧存在,陪审员一度成为“花瓶”,似乎仅止于观赏。旨在构筑人民与司法沟通桥梁的陪审制度凸显乏力,陷入困境。

困境一:多元角色下的价值定位多样化。托克维尔认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1]陪审制作为人民参与国家司法的重要方式,其司法功能和民主价值已为共识。然司法实践中,国家、法院、当事人、社会普通民众以及陪审员等诸类角色多元,致使陪审制原初价值不断被“加工”,陪审制原初价值遭到异化。多元角色下的陪审制价值却呈现为:其一,国家之于陪审制取其司法民主价值。政治制度的角度看,作为沟通人民与司法桥梁的陪审制度昭示着国家司法的民主化,与国家的群众路线不谋而合,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又以监督国家司法权,实现法治为目标,与国家依法治国方略具有统一的价值依归。其二,法院之于陪审制取其人力资源价值。部分地方法院以实用主义视角看待陪审制,调解、执行、法律宣传中都能看到陪审员的身影,陪审员一度成为基层法院法官不足时,组成合议庭的“替补”;其三,陪审员之于陪审制取其荣誉利益价值。现实中,一些陪审员只看到罩在身上的这份“荣誉”,而没有看到这份“荣誉”下陪审员应有的价值,使得陪审员名不副实。

困境二: 陪审员依法履职欠缺保障。审判参与的保障源于权利,《决定》规定,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普通法系的陪审团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达到二者的制衡,譬如,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并无职责分工,实践中普通公民很容易屈从职业法官的权威。[2]中国的陪审制度形式上赋予陪审员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权利。但陪审员依法履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实践中法官依助其法律智识左右陪审员,陪审员与法官意见相左的情况很少发生。

困境三: 陪审员遴选条件狭窄,代表性欠缺。《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职业背景的分布来看,教师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占有较大比重,而真正属于社会中低阶层的代表,如工人、农民等却较为鲜见。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导致陪审职业化,陪审员遴选大部分是由单位推荐,不具有广泛性。

困境四: 参审案件审理范围过宽。《决定》规定,陪审制适用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审案件。纵观世界,英国的陪审制度已近乎废弃,世界上使用陪审团结案的,80%发生于美国。[3]美国适用最多是有深刻历史原因的,因为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原则,美国人更相信“正义不仅应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且大陆法系国家也主要适用于重罪案件。

现实中基层法院使用陪审制常态化,一方面是符合上级陪审率的考核,另一方面确实弥补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弊端。但是,通过法院与陪审员的长期合作,他们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伙伴关系,出现了陪审专业户,代表性不足,这明显与陪审制的宗旨相悖。

二、陪审制司法功能上的正当性

民主的视角观之,陪审制是一项政治制度,法律的视角察知,陪审制是一项司法制度,政治制度的实现有赖司法功能的发挥。正如上诉制度的存在是以对下级法院的不信赖为法理基础,陪审制存在的基础在于人民对国家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权的不信任,陪审制司法功能的发挥有其合理性基础。

价值多元化时代,陪审制的司法功能渐行渐远,有人极端的否认价值共识的存在,大肆宣扬个人主义,理性观之,这种多元是群体多元而不是原子多元。终究人属于群体动物,同种观点也总是被多数人持有。因此,民众可以在某个层面达成共识,表现于司法层面即为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现实中,司法官僚化、司法地方化,使得司法公信力受挫,亟待巩固。陪审制司法功能的本质是追求公平正义,与国家塑造公信力的目标契合。平等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列宁更明确指出,“民主意味着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是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严重挑衅,与我国标榜民主下的平等相悖。

而应然的陪审制赋予普通民众广泛的参审资格,并保障其参审权有效发挥,与国家以及社会民众对平等的理解与信仰契合。陪审制的司法功能使其置于平等、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中富有正当性,成为国家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扇窗。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司法权威表现为公众对裁判的社会认同。现代各国都允许法官通过心证处理实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4]规定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公开,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使裁判结果获致正当性。然而对事实判断心证过程的公开,往往招致质疑和挑战,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陪审制恰好解决了“事实不清”如何认定的难题,法官的目光更多的投向法律论证,使得裁判结果更具形式理性。正如波斯纳所说:“对民事陪审的延续并不如同通常所相信的那样是由于美国文化中的民主主义成分,而是由于形式主义的期望。”

三、我国陪审制的完善路径

随着我国政治文明的推进和司法建设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已不再是体现司法民主的主要方式,但仍是目前公众参与司法、行使审判权的唯一途径。[5]陪审制功能的发挥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陪审员权利明确化。享有权利是参与审判的合法性基础,欠缺合法基础的权利,即使可以参加审判,也是脆弱和易受控制的。首先,开庭前,陪审员何时接触案件需要明确,倘若较早的接触案件,陪审员易受外界的干扰,影响其内心决断,应该按照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安排。其次,裁判权是陪审制最核心的权利,直接决定对案件的决策是否有实质影响,一定程度上审判就是决策。现实中,基于承办法官责任制,合议庭的作用遭致弱化,“合而不议”常态化普遍存在。考虑到程序正义之于实质正义更易于感知,合议庭需要形成评议细则,先由陪审员就事实问题进行表决,法官享有对事实问题表决结果的否决权。法官若行使否决权,则需从未参加审判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对案件重新表决。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法官会因司法成本、结案率、司法效能的考量,不致轻易援用否决权。另一方面,法官基于错案追究制、公平正义的信仰,必要时行使否决权,使得陪审员与法官达到制衡,以达司法公正。诚然,该制度的实施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协调运作,譬如,错案追究制、审委会适用程序、诉讼程序、司法去地方化的日臻完善与实现。陪审员权利受到侵犯欠缺救济措施,使得陪审员履职得不到保障。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权利不应当仅存于形式,更应是实质上的。权利集中容易滋生权利垄断,为防止陪审制塑造出新的阶层,阻碍司法公正,除去内部法官对其制约,外部应建立陪审员信用评分监督机制。对积极行使权利的、滥用陪审权利、不负责任的陪审员进行信用评分,并与其补助、津贴等挂钩,增强责任感。

第二,改革陪审员遴选机制。达尔文看来,理想的民主至少存在五项标准:有效的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对议程的最终控制;成年人的公民资格。陪审员是否能够参审并有效参审是评价陪审制民主的两项标准。英美国家都采取了足够的措施保障民众的参审资格,美国一般在十八至二十五岁之间遴选陪审员,并用电脑从选民名单或有执照的人中随机抽取。籍此,我国陪审员遴选机制应如下设计:1.根据基层法官数量和选民名单遴选陪审员,确定大名单,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确定参审名单,根据案件情况和庭审法官数量适当增加陪审员数量,实现大名单和参审名单动态化。2.从不同年龄和职业阶层中抽取陪审员。抽签最大限度保证了平等,但却排除了根据实际才华进行区分的可能。将大名单划分为两个数据库,从不同年龄和职业中随机抽取参审人员,保证陪审员的代表性。

第三,陪审制适用案件的范围明确化。陪审制的广泛适用,一定程度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陪审制应适用于以下诸类案件:1.腐败案件。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一直触动着民众的神经,民众基于行政权的庞大,公共领域始终保持警惕,使得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与政府的公信力呈正相关,陪审制适用此类案件增强案件整体可接受度,间接监督政府。2.公益类案件。譬如,环境公益纠纷,公益类案件与群众利益联系密切,适用陪审制,使得审判主体多元,弥补法官之于陪审员在世态人情方面的不足。促使审判结果不独合法,亦且合理。3.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类案件。基于趋众心理,某些案件一度成为某个时间段公众关注的焦点,如许霆案、彭宇案,此类案件往往对日后相似案件的审理起示范作用。适用陪审制,利于法官借助不同视角审视案件,增强案件审理结果的妥当性。4.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案件。此类案件关涉自由的剥夺,直接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私权的冲突,且法官易偏向有罪的预断。适用陪审制,借助陪审员的实践理性弥补法官纯粹技术理性的缺陷,监督司法,以致司法公正。

四、结语

制度改革的成本高于维持成本,制度的改革是对社会控制机制的重构,势必打破原有的价值平衡。在强调武器平等的民事诉讼中,专业陪审员是否会因个人专业偏好影响法官和当事人,甚至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尚且存疑。案件的裁判要求目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往返流转,意味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非“泾渭分明”,若借鉴西方,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就需要法官在证据和程序上对陪审员进行引导,法官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引导,即法官引导的界限尚待进一步探讨。总之,我国陪审制的改革应朝着坚持民主的前提,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向努力。(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参考文献:

[1] [法]托克维尔.董国良译.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312.

[2] 田海鑫.权力结构与公民参与视域下的中国陪审制度[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3(8).

[3] 程汉大、李培锋.英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07.

[4] 张志伟.陪审制度的民主问题辨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46.

[5] 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J].法学,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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