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或者非职业法官参加到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司法制度。陪审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是西方社会对人类社会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贡献。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可以说分别代表着当代世界存在的公民参与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即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
中美两国属不同法系,司法制度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两国陪审制度可以说分别代表着当代世界存在的公民参与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即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在构造、职能、适用和施行上都有诸多不同。
我国的陪审制度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美国的陪审制度称为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系的审判制度。在当代美国司法体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根据案件性质和轻重分别适用之。
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陪审制度是随着英国殖民者的全球扩张传到了美国并迅速为当地民众接受,成为英属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至清末,沈家本主张仿效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一些规定,但因历史原因都未及实施。20世纪30年代初至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得到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效法前苏联,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深厚,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经历了“入宪”和“出宪”的变化。现今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主要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操作有了相对比较具体的法律依据。
美国陪审制度适用范围较广,体系比较完善。以适用的案件范围来说,除弹劾案外,其余一切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包括一切刑事案件、诉讼标的达到一定数额的民事案件。我国陪审制度适用范围设置较为理想,但实际操作效果较差。在理论上,我国的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除采用独任审判外都可适用陪审制度,但在实践中,除了刑事案件采用陪审的较多外,民事和行政诉讼很少采用陪审。
在美国,法官与陪审团是有严格且明确的职能分工的,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具体来说,就是本案的事实如何,证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由陪审团决定,而基于案件事实,本案最终该如何判决,如何适用法律,则由法官决定;在我国,法官和陪审员一样,既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也负责对法律的认定工作,没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工。
虽然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存在诸多不同,但其基本理念和目标有共同之处。中美两国陪审制度采用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司法公正,为了保障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工作,体现司法民主。美国陪审团的目标是用陪审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同时提高民众在司法决策中的参与性。中国陪审制度的目标是保障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美国陪审制度已有几百年历史,一开始便得到民众的普遍心理认同,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并得到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且有广大公民的普遍认同心理作为铺垫,陪审制因而在美国扎下了深厚的社会根基。我国陪审员制度仅有短短几十年的历史,没有形成如同美国那样的适合陪审制生存的深厚的历史土壤,人民大众还无从以习惯的方式接受此种制度。立法不健全,民众对陪审制度的不了解不接受,使得我国陪审制度生存困难,还无法得到民众普遍心理认同,以至在司法活动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陪审制度在美国可以扎根并发展而在我国却流于形式名存实亡的社会根源。
法律文化既是一国文化传统的体现,并促进一国文化传统的延续和发展。美国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出发点是个人权利,法律的价值在于确认和维护个人在经济政治上的一系列权力,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利于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秩序。美国的陪审制度就是在这种文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设立的初衷及发展的方向都带有明显的平等色彩和强烈的民主精神,保障个人权益不受强权侵犯。东方型法律文化的出发点是社会整体利益,并以此来塑造个人的形象,个人权力是被忽略和漠视的,在几千年封建思想的专制影响下,重理性、轻感性,重义务、轻权力成为全社会默认的主导观念。人们怕诉,厌诉,以诉为耻,所以在这种文化传统影响下,中国不可能形成类似于美国那样的陪审制度。
在美国,人们信奉的是“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基于这样一种法律价值观,美国人民认为只有保证程序之正义,实体正义才可能得以实现,而陪审制度正是以公众参与司法的形式保障程序正义之实现,因此形成了典型的现代美国陪审团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是在中国传统价值观影响的情况下,结合苏联陪审制度形成的独具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其特点是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职权期间享有同法官一样的权力,但事实上法官通常享有较大的权力,不受陪审员意志的左右。因此,以私权和程序正义为中心构建起的美国陪审团制度,必然区别于以法官为主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人民陪审员结构不合理,其对人民陪审员资格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陪审员人数规定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不严格缺乏代表性;“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作用差等方面。笔者就当前我国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提出几点完善对策,希望能推动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最终建立一个人民广泛参与、结构合理、高效运转的人民陪审制度。
我国1982年《宪法》取消了关于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目前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因此,要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功效就要重新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依据,恢复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法律地位。
我国陪审制度的一大缺陷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在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具体明确的规定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人数、选人程序、权利义务等,使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可以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员遴选方式,法院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一定数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实质上就是陪审员的精英化与平民化的问题。基于陪审制度的初衷和构造机理,我国必须确立陪审员平民化的走向,同时可以适当对陪审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选出更能符合完成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
我国陪审员补偿奖励制度不健全,人民陪审员往往被当做免费劳动力,这更加剧了陪审员难请,即使请来也是“充门面”,流于形式。同时,在陪审员受贿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也应当给予一定处罚,广大民众才会更加理解陪审制度,从而使陪审制度真正体现“民意”,实现陪审制度预期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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