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淏天
摘 要: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发挥预想的效果,陪审员在庭审中可以查看物证,也可以记录其认为重要的证言。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评议案件事实时,可以就公诉方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投票表决。投票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而且要当场开箱统计票数,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来确定罪名。在合议庭评议时,为了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应当明确评议时的发言顺序,先由陪审员发表独立的意见或建议,再由法官发表意见或建议。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在考核方法上,可以进行“一案一考核”的方法或按季度对陪审员进行考核,取消以陪审数量为考核的标准。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完善
一、法律规定的进步性
为贯彻落实十一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改革方案将在北京、河北、黑龙江等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50家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展开试点。此次《方案》具体细化的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选任条件方面
年龄条件予以提高,学历条件予以降低,对于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的公道正派和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学历要求的限制,这就扩大了人民陪审员的范围。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其中一个积极意义就是陪审员来自不同的职业,他们丰富的经验和阅历,可以更理性公正的来判断事实,来弥补法官职业化的思维定式。对于学历要求的降低,可以有效的避免陪审员过于“精英化”,避免陪审制度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选任程序方面
使选任工作更加的公正和透明,根据各地区不同的情况,因地适宜的来配套一定数量的人们陪审员,在这个选任的过程中,包括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人数的规定以及对正式人民陪审员人数的确定。对于这一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完善,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扩大陪审员的数量,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民主。
(三)参审范围方面
规定首次规定了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陪审制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可以看出我国在此方面具有进步性的意义,使陪审的范围更加具体,弥补了法官盲目的使用陪审制度,丧失了陪审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目的,来增加陪审率,达到法院规定的硬性的标准,来完成自己的任务。
(四)参审的机制方面
方案规定了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这一规定可以平衡的协调陪审员之间的工作任务,避免出现“陪审专业户”和“零陪审员”的尴尬局面。
(五)职权改革方面
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方案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要求审判长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六)退出和惩戒机制方面
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在履职保障制度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域外陪审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陪审制度是伴随着民主制度而产生的,是民主的必然产物。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审判制度,在不断的发展和演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和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参审制。具体而言,二者存在以下几点的不同:第一,参与陪审的形式不同。陪审团制是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团以集体的形式参与案件的审判。参审制是由陪审员个人参与到审判活动中,并由法官主持整个的审判活动。第二,行使的职责不同。陪审团是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独立的意见。而在参审制中,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两者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第三,参加诉讼的阶段不同。陪审团制中,陪审员除了参与法庭的审理工作外,还要参与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而在参审制中,陪审员只能参与法庭的审理工作。第四,陪审员享有的权利不同。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陪审制度,它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裁断。
英国是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近现代陪审制度成型于此,并且自英国传遍世界各个国家。11世纪,诺曼底公爵统一英吉利国王后,把陪审团作为一种邻里证人制度从法兰克引入到英国。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以法律形式把陪审团制度固定下来,规定了由起诉陪审团起诉的形式以及人民享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
美国是英国陪审团制度的继承者和发扬者。随着英国殖民者踏上美洲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所熟悉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陪审团制度便开始生根”。当时在北美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形式是大陪审团,其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美国至今还实行着英国已经废除的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通常由案件所在地区的23位公民组成,其职责是裁判案件有无立案起诉的必要。大陪审团是专听刑事案件的,某人被控告涉嫌刑事犯罪,检察官认为可以立案,即可收集各种证据。但是,该案件证据是否足够进入审判,必须由大陪审团做出决定。大陪审团可以在任期内审理若干起案子,小陪审团则是一案一组。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联邦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关于接受陪审团审理的规定适用于各个州,同时,美国各个州也都通过宪法确保了陪审制的实施。
(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参审制度
目前,德国和法国是实行陪审制度的大陆法系的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被称为参审制,陪审员与法官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力。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具有程序比较简单和效率比较高的特点。
德国是目前实行陪审制度范围最广的国家,除了宪法法院之外的各个法院系统均要实行陪审制度,其特点是各个法院设立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案件,其中以普通法院系统为典型。
法国在历史上曾引入过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但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1791年颁布了《刑事典草案》确立了陪审制度:负责起诉的叫做“控告陪审团”,由8人组成;负责陪审的叫做“审判陪审团”,由12人组成。由于实行的效果不好,1808年法国通过《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在英国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
从形式上看,韩国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较接近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是单纯的听审者,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评议决定,陪审团作出有罪结论的,由审判长进行量刑。但与英美陪审制度不同的是,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可以书面请求审判长调查事实或者质问证人,而且对评议认为有罪的,陪审员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陪审员评议案件,原则上要求全体意见一致才能通过裁决,但是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可以通过与法官进行协商,根据多数意见做出裁决;但是,法官可以做出与陪审团裁决不一致的判决。
三、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尚存在的不足
虽然新的规定从某些部分完善了以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但是借鉴国外的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在,现今的人民陪审制度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现行制度对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的设置过于笼统
1、权利行使程序不明。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与法官有同等权利”,新规定中提出了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但是在庭审之前具体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相关法律并没有进行规定,同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的各阶段应该如何履职等均未涉及,这就不可避免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时无所适从,最终流于形式。
2、强制性义务规范缺失。人民陪审员无故缺席审判活动的除名,并无其他义务性规范。但是,在实际司法运行中,该条规定相当于形同虚设,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提请过人大釆取这种措施。因此,由于缺乏履行陪审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和惩戒措施,大部分陪审员将陪审视为一种无关紧要的义务,而非必须履行的责任,能参加就参加,不能参加就借故推脱,参审率自然难以保证。
(二)评议时没有规定具体发言顺序,易出现法官的先入为主
新规定细化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也明确了陪审人员只参与事实问题的审理,而不参与法律问题的审理。在评议时,也只对事实问题进行评议,不评议法律问题,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陪审员不懂法律问题,而出现误判的结果,但是如何保障陪审人员独立的发表意见或建议,评议时怎么发言没有决定,如果法官先发言,那么,陪审员可能被法官先入为主的观点误导,致使审判不公正,陪审员的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
(三)缺乏考核机制,不利于对陪审员行为的约束
大多数法院以陪审的数量为考核的主要标准,这样极易出现驻庭陪审员,不利于案件的公正性。同时,由于个体存在的差异,有的陪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尽职尽责,积极主动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见解,而有的陪审员却消极的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一言不发,沉默不语,这样就失去了陪审人员参与司法审判的实际意义,需要建立适当的考核机制,对其行为予以约束。
四、改进和完善陪审制度的具体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权利虚化,“陪而不审”的现象突出,为了弱化和避免这种现象的存在,使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发挥实际的功效,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一)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
应该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其职权。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可以担任审判长,除此之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
(二)明确评议时的发言顺序,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
保障陪审员有独立发表意见或建议的机会和权力。在庭审中,法官应当适时的为人民陪审员询问当事人创造机会和条件,审判长在发完言后,应当询问陪审员是否有问题发问或者是否有补充的问题需要询问当事人。在合议庭评议时,为了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应当明确评议时的发言顺序,先由陪审员发表独立的意见或建议,再由法官发表意见或建议。
(三)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陪审员不仅要行使权利,还要身肩责任。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在考核方法上,可以进行“一案一考核”的方法或按季度对陪审员进行考核,取消以陪审数量为考核的标准。在考核内容上,注重对陪审员工作态度、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方面的考核,督促陪审员积极的履行职责,进而增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活动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法律实施与审判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0月.
[2] 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
[3] 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