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谷,耿 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合租房也能成为刑法意义上保护的“户”——由一起真实案例展开
项谷,耿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入户抢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易发刑事案件,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的重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结构日益多元,居住形式日益多样,“户”呈现出的形态也更加丰富多彩,特别是城市中合租房、群租房的大量涌现,对刑法上“户”的准确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讨合租房、群租房等一些新型居住模式是否影响刑法上对“户”的认定,进而探讨进入这些居所实施抢劫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以强化刑法对合法合规合理居住场所的保护。
入户抢劫;合租房;群租房;违法建筑
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潜入上海市某区被害人杨某暂住处,窃取苹果牌4S手机1部及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进入房间的杨某发现阻拦,程某将杨某推倒在门外走廊上,继而二人发生争抢,程某当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杨某左手背部,后劫取财物逃逸。经鉴定,杨某左手第1掌指关节桡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经查,案发地系一幢三层私人出租民宅,杨某与另一租客分别住在三楼的304室和303室,共用卫生间、厨房及室内走道,走道外有一铁门,将该区域与外界隔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抢劫被害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未认定“入户抢劫”。区检察院认为程某系“入户抢劫”并提出抗诉,市检察分院支持区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市检察分院支抗意见,认定程某系“入户抢劫”,并依法作出改判。
在本案审查处理过程中,围绕杨某与他人合租房屋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暴力是否属于发生在“户”内,进而是否认定程某的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与他人合租的房屋系违章搭建而成,且合租房分为卧室专有空间和走道、厨房、卫生间等共有空间,共用部分并非封闭、独立的私密空间,因此合租房不符合刑法上“户”的特征,程某的主要暴力行为发生于共用走道,并没有发生在“户”内,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居住地虽系与他人合租房屋,但住户人员单一,与外界相对隔离,能够基本满足被害人生活所需,应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程某在合租房过道上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在“户”内实施暴力。本案引发的问题在当前社会具有普遍性,即与他人共同居住的合租房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当租客在这些居所被“入户抢劫”时,是否受刑法的特殊保护。
当前,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均是高发、多发的犯罪形态,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全感,长期以来被列入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指标范围,也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入户抢劫、入户盗窃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盗窃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旨在严厉惩治的犯罪行为。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多将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列为一种严重危害人们生活安定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通过规定为加重情节予以从严从重处罚的方式,实现对“户”这一人们居住场所的特殊保护。如《德国刑法典》第243条将进入住宅等封闭性场所实施盗窃行为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行为。[1]《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62条规定了对“不合法地侵入住宅、房间或者其他建筑物实施抢劫”行为的处罚标准。[2]1974年《日本刑法》对入户抢劫做了详细的规定,第325条规定:“侵入建筑强盗或者侵入其他住宅进行抢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韩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闯入看守的房屋、住宅、建筑物、船舶或者其他人占有的房屋实施抢劫的,处五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4]《美国刑法典》将入户抢劫与夜间抢劫规定在一起,“夜间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夜间侵入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内实施抢劫的行为,但如果该建筑物正处于对于公众开放时期,或者行为人有权进入的,不构成此罪”。[5]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0条亦规定了夜间侵入强盗罪,“其所为侵入住宅,乃人类日常居住之场所”。[6]
我国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并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处罚幅度。①《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本意,在于入户抢劫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又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户”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传统意义上还是家族繁衍、家庭存续的处所。正如有学者言,“户”的生活安全属于社会基本安全之一,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此种条件若得不到维持,则社会的稳定性将被打破,社会将陷入一片混乱,一切社会秩序都将不复存在。[7]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本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8]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体现了对“户”的特殊保护,是对中国几千年来历史传统与现实社会需求的深刻体察与反映。中国传统奉行“家国一体、家国同构”的哲学思想,“国”与“家”休戚与共、不可分割,如果把国家比作是“大家”,那么作为家族和家庭繁衍居住的“户”就是“小家”,“小家”的存续有赖国家的庇佑,国家的稳固则建立于千千万万个“小家”安定之上,中国古代社会历来将“路不拾遗、夜不闭户”作为衡量政权稳固、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标准,也是千百年来人民群众对太平盛世美好向往的具象表达。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作出明确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对“户”作出界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根据此司法解释在界定“户”时,强调要把握“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且两个特征缺一不可。
合租一般是指城市中的年轻人、外来务工人员、经商人员因经济实力不足以购买房屋或单独承租房屋,为降低生活成本,而选择与他人共同承租一套房屋居住,这是当前城市中比较经济、广为流行的一种居住模式。合租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合租人为二个自然人或二个家庭以上,如果只有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承租,则为普通租赁房;二是合租人分别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多个承租人分别与出租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合租人依照协议内容各自对卧室等专有区域享有专有使用权,对走道、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共有区域享有共同使用权;四是合租人的承租权具有排他性,合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合租房区域,包括房屋专属区域和共有区域。对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租房成为刑法上的“户”,必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合租房能否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在日常生活中,典型的家庭生活表现为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比较固定地共同生活在一处房屋内,也就是说一处房屋一般住一户,室与户保持一致性。合租房的不同之处在于,一套房屋(如三室一厅)内住着几户人家,这些人家的成员彼此之间并不具有亲属关系,甚至原本就不认识,他们过着各自独立的家庭生活。我们认为,在考察“户”的功能特征时,不应将“家庭生活”简单限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共同生活”,彼此之间无亲属关系的人员长期“同处屋檐下”形成的较为稳定、相对熟悉的共同生活也是一种家庭生活。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家庭结构和形式会越来越多元丰富,单身、分居、同居、离异独居、鳏寡孤独等现象大量存在,留守儿童、空巢老人等社会现象也屡见不鲜,如果将这些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住所排除在刑法对“户”的保护范围之外,显然有违刑法平等保护原则。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本意是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在自己居住的住宅内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应因房屋内居住的人员是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还是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合租人而有所不同。
二是合租房能否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合租房一般不改变房屋结构和居住格局,而是按照一套房屋原有的使用功能进行划分布置,最为典型的合租是多人合租一套二居室或三居室,合租人按照承租协议单独使用卧室等专属空间,对于过道、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区域则共同使用,房屋结构完好无损,生活设施一应俱全,房屋的整体功能不受影响,对于每位合租人来说,其卧室等专属空间与附属的过道、客厅等共有空间共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居住环境,并与外界环境和人员隔离,在此意义上,合租房的相对封闭环境与普通住宅无异。若有人进入合租房内实施抢劫,不论暴力行为发生在卧室内,抑或过道、客厅、厨房间、卫生间,均是暴力发生在“户”内。综上,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合租房只要能够满足“供家庭生活使用”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就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而进入这些合租房实施抢劫的行为就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
“群租”与合租具有严格区别,两者在社会学和法学上的意义截然不同。合租是当前居住形式中的一种“新趋势”和“新常态”。近年来,在我国的大中城市,特别是以北京、上海、广州等大都市为代表的高房价城市,合租作为对单独承租房屋或购买房屋等形式的有益补充,已经成为人们居住方式的“新常态”。对于上海市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低收入者来说,价格相对低廉、居住形式灵活的合租房成为他们在城市中解决居住问题的首选。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当下,合租房也为许多在沪创业者提供了更为经济方便的居住选择,有助于激发城市的创新活力。不仅在中国,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的大城市和我国香港等地区,合租也早已是一种普遍现象,并为社会广泛接受。从法律上来说,合租房是法律法规规章所允许的,是传统居住形态的必要补充,有利于缓解大中城市居住资源日益紧张的情况,满足不同群体的居住需求,能够最大限度实现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若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和“供家庭生活使用”的功能特征,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
“群租”则是将普通住宅通过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平面布局的形式,把房间分割改建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出租或按床位出租。群租房的电线乱布乱拉,房间被肆意分割,客厅、厨房甚至卫生间都住满了人,在消防、治安、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隐患,由“群租房”引发的公共安全事件和各类纠纷、矛盾也屡见不鲜,“群租房”因此被称为城市化进程中的“顽疾”。从法律上来说,群租房具有违法性,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取缔的对象,“群租房”改变了房屋结构和平面布局,把房间分割改建成若干小间,按间出租或按床位出租,缺少“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改变房屋整体功能,缺少必要家庭生活设施,丧失了基本生活居住条件,难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因此一般不能构成刑法意义的“户”。
对于“群租房”范围的界定,法律法规规章应从严把握,避免打击范围过大。近年来,上海市曾多次对“群租房”现象展开集中整治行动,在综合治理“群租房”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2014年5月上海市综治办、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十部门联合制订的《关于加强上海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具有以下五类行为之一即可被认定为“群租”,包括:(1)单位集体宿舍设在住宅小区内;(2)将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3)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4)任一出租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5)任一出租房间的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以上五种“群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是法律取缔的对象,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当然,“群租房”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对“群租房”的范围将会做进一步的调整,司法机关应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调整,不断适应司法实践的最新需要。
所谓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本文开头引用的案例中,被害人杨某居住的合租房即为业主私自搭建,系违法建筑。有人认为,违法建筑不应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不能受刑法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合租房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关键在于合租房是否具备法定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合租房是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性质,并不影响刑法和妨碍刑法对“户”的认定。合租房具有违法建筑性质,应当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整治,但不能就此否定违法建筑居住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应当依法拆除或恢复原状。违法建筑是影响城市发展的“瓶颈”,是城市肌理上的“牛皮癣”,会带来一系列社会治理问题,如生态环境污染、治安管理混乱、安全生产隐患、公共资源紧张等。近年来,上海市大力推进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通过补短板、守底线、防风险,全面消除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排污、违法经营、违法居住等“五违”现象,改善了社会环境、调整了产业结构、优化了资源分配、改善了城市形象。
依据行政法处理违法建筑与刑法打击“入户抢劫”、保护“户”内居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意旨并不矛盾。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与刑法对“入户抢劫”的惩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理程序,对于违法建筑,政府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等,但是对于居住者人身财产权利等法益,刑法则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不能因违章建筑的行政违法性,否定居住其内的居住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合法性。
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人不应被排斥在刑法保护之外。刑法对“入户抢劫”从重处罚的本意是其体现出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不因被害人居住的是违法建筑还是合法建筑而有任何差别。从目前来看,违法建筑多集中分布于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等区域,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人除了少数本地村民以外,更多的是租住于此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如若将违法建筑不加区分地排除在刑法上“户”的范围之外,那么居住在违法建筑内的大量社会底层群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将得不到刑法的同等保护,甚至使潜在犯罪人形成一种错误认识,即同样是抢劫,抢劫违法建筑内居住人的犯罪成本要比抢劫其他住宅居住人的犯罪成本低得多,不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公检法办案机关在办理“入户抢劫”刑事案件中,应当着重强化以下办案理念和方法。
一是树立司法为民的办案理念。司法因应社会需求产生,为解决纠纷矛盾、惩恶扬善而存在,因而必须回应社会关切,不能置身社会之外,无视国情社情民情。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办案人员应深刻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新要求和新期待,认真体察社情民意,审视个案的社会意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开头案例的处理即体现了司法机关不就案办案,而是从一起普通案例中见微知著,深刻认识到刑法将合租房纳入到“户”的范围,对广大合租人人身财产权利保障的重大意义,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二是重视实地勘察的办案方法。司法办案过程是一个不断接近事实真相的过程,它需要司法办案人员通过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活动,通过对证据资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艰辛过程方能实现。这些调查活动既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与被害人,也包括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勘验、实地走访等。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上级检察机关及时派员对案发地点实地调查走访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居住的合租房与普通住宅并无不同,虽然被告人程某的暴力行为发生于合租房的共用走道上,但是该合租房内卧室、走道、厨房、卫生间等所有区域共同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对外相对封闭、隔离,且家庭生活施舍齐全,具备刑法上“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
三是把握法律适用的办案标准。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高度依赖刑法文本和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但是,法律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法律的不周延性也难以包容全部的现实情况。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一样,世界上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尽管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户”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但是司法实践中“户”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将涌现出更多的“户”的形态,这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不能简单机械办案,盲目套用法律条文,而是充分运用社会学和法学的基本理论,深入分析“户”对人民群众生活的重要意义。司法机关应充分理解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以及合租房与群租房的根本区分,在此基础上得出符合刑法本意的结论,明确办理“入户抢劫”案件适用法律的办案指导意见和标准。
[1] 许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4.
[2] 俄罗斯刑法典[M].赵薇,译.法律出版社,2003:175.
[3] 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208.
[4] 韩国刑法典[M].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 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77.
[6] 金泽刚,张正新.抢劫罪详论[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210.
[7]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98.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M].人民出版社,1961:291-292.
A Co-rented Apartment is also a Household Protected by Criminal Law——Develop the Paper via Analyzing a Real Case
Xiang Gu, Geng Jian
(First Branch of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52, China)
Invasion and robbery is a common crime, which seriously endang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triggers judicial agencies to combat. With fast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families vary in structure and residing ways. A household appears in different forms. Especially the appearance of co-rented residences, group accommodated apartments challenges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a household and related laws. This paper takes a real case in Shanghai as a beginning to further probe into the new residing modes such as co-rented apartments, group accommodated ones and illegal buildings to see whether they can be legally defined as households so as to discuss whether robbery in such residing places can be defined as invasion and robbery and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such places by criminal law.
Invasion and Robbery; Co-rented Apartment; Group-Accommodated Apartment; Illegal Building
D631
A
1008-5750(2016)05-0072-(07)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6.05.009
2016-04-26责任编辑:何银松
项谷(1960—),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耿建(1983—),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助理,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