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军,张卫星(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预防·控制·修复:公安机关预防家庭暴力的长效机制构建
于军,张卫星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近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公安机关注重家暴案件的处理流程及结果并未能有效控制家暴案件的发生。家暴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关注受害人感受、教育与惩戒并行的原则。公安机关要以三级预防为基础,建立从个人到社区、从立法到执法、从群众到政府的家庭暴力防控系统,并构建以受害人权益为导向的家暴案件处理程序。
家庭暴力;公安机关;三级预防;被害预防;受害人需求
马斯洛的需求理论认为“安全”地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维护个体的人身安全免于遭受他人侵犯,不仅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个体得以幸福生活的基础。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即家庭暴力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亦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家庭成员平等观念的代际传递,损害了法律调整下的正常社会秩序和法制保障下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家庭暴力问题已不再是私人领域的事务,不论是行政干预,还是司法保护和制裁,公权力进入家庭私人领域,成为解决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已经被各国所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已从立法层面确认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分布广、全天候服务的公安机关是受害人在寻求协助时最常接触的单位,在反家暴的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虽然仅有三十八条,但其中提及公安机关的就有十三处之多,足见该法对于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经过多年实践,公安机关已初步形成了干预家庭暴力的运作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面对因社会型态的改变与家庭价值体系的解构而增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仍然显得力不从心。家庭暴力防治应当坚持早期干预、预防为主等原则,介入越早,效果越好。预防是普遍性的有效制止,制止则是针对性最强的预防。我们应从制度本源上建立完善公安机关预防家暴的长效机制。
(一)家暴案件的黑数较多
依据国内相关的调查研究发现我国有24.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而多数受害人为妇女、儿童、老人等家庭弱势群体;青少年罪犯中有10%生活在家暴环境中。[1]相较之下,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数则相对偏低。分析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不外乎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受害人缺乏报警的动机。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高度的隐匿性,受害人和加害人都不愿意张扬,且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及受害人对家庭婚姻的隐忍,使受害人更容易被暂时平静的假象所蒙蔽,不愿报警。诚如数据显示,家暴受害人平均遭受35次家暴后才选择报警,也就是只有到了万不得已,受害人才会选择报警。
二是对报警缺乏信心。公安机关在接到家暴报警时,常常将家暴案件等同于一般的家庭纠纷案件,忽视家暴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以家庭纠纷等作为不受理的依据。
(二)干预手段单一
大多情况下,在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本着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的原则,要么充当“和事佬”注重调解,要么就是考虑行政处罚,只有在发生严重后果时,公安机关才会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本身是不会自动终止的,仅依靠行政拘留和警告达不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目的。这种无抑制效果的干预手段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反复发生,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长久保障,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失去了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
(三)忽视受害人感受
家庭暴力是强者对弱者的控制与欺凌,当受害人需要警察时,必定已处于某种急迫、不安的状态中。倘若警察面对受害人时,只是进行标准作业程序,忽略了与受害人之间在情感上的感通,会造成以下负面影响:
一是警察受理案件时的态度及响应方式,有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第二次受害”,使其不愿再寻求警方的协助。家暴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期望警察能同情自己的遭遇并制止家暴,然而实践中部分警察却以道德裁判者自居,强调对是非的判断,使受害人受到再次伤害,在家庭暴力再次发生时,不愿再诉诸公安机关予以支持,觉得就是报警,警察也不会帮自己反而自取其辱。
二是受害人对于警方受理后处理的结果不满意。执法要严而有力,才能让受害人感受到法律的威力,从而信任法律。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在干预家暴案件时,对家暴的反复性、周期性认识不深,很难真正阻断家庭暴力,部分情况下反而导致家庭暴力恶化[2]。公安机关在反家暴中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时间久了,只会让受害人感到失望,从而失去了对法律的信心。
(一)预防为主
当前世界各国犯罪预防的一个明显转变就是从被动的预防犯罪转向主动的预防犯罪,从立足于行为预防转向被害人预防。[3]犯罪被害预防就是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运用各种手段,采取各种措施,发现并消除自身存在的被害诱因,以防止和减少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根据家庭暴力行为的特点及规律,受害人有改变受暴状况的动力和能力,也就具备了被害预防的基础。
犯罪被害预防和预防犯罪一样,是一个问题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局限于强调对于犯罪行为的控制,则不能达到“制乱于初动、弭祸于无形”的目标。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是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的,唯有如此才能促进预防规范化,预防体制和预防机制完善化。
我们应在反家暴的工作中转换思维,由事后补救转换成防患未然。工作中应注重三级预防机制的建立。
1.初级预防
通过鉴别可能加速家暴行为发生的物理与社会环境,采用公共教育、社会犯罪预防等,从源头上防止家暴发生的可能。同时致力于早期辨识潜在的施暴人,并寻求有效的干预措施。
2.二级预防
针对施暴人作出立即反应,采取行政或司法干预措施,以预防再进一步实施犯罪,并通过司法或矫正处遇的结果,使施暴人能重回社会不再犯。预防与打击有着密切联系,打击是预防的重要形式之一。警察的快速反应会产生三种预防犯罪的效果:一是因警察的中途干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减少;二是快速抓获嫌疑人并给予惩罚,具有强大的震慑威力;三是现场抓获嫌疑人并获取证据,给其后的调(侦)查工作带来便利。
3.三级预防
预防重复受害,对受害人给予长期关心和支持。
通过初级预防,有效教育社会公众,倡导保护行为,可使人人成为反对家暴的一员,也可使潜在施暴人有制约感,对于家暴的预防将有事半功倍之效。二级预防侧重于对各种已发生家暴行为的打击并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处理不仅能直接减少或消除暴力行为的发生,也使更多的人受到间接教育,起到预防的作用。三级预防是在家暴发生后采取救助措施以改善当事人关系,设法减轻伤害并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第三级预防是对前两级预防的补救措施和再预防。
(二)关注受害人
警察不是道德的维护者,而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是非的判断者,而是秩序的捍卫者。[4]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并不意味着无底线地支持受害者的个人意见,在是否教育、矫治和惩处施暴者的问题上受害人是没有选择权的,这属于公权力的范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程度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样有利于其婚姻家庭的稳定。
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需要民警在出警处理家庭暴力警情后开展更多的工作。警察是第一个赶赴现场的执法人员,倘若警察对于犯罪现场的受害人能够多一些用心,则受害人对于行政及刑事司法体系的感受将会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处理家暴案件的质量,攸关受害人能否弭平被害创伤。
1999年国际警察首长协会(简称IACP)准确定位了给予满足受害人的关键需求为:安全维护、提供案件持续性信息、提供援助支持的渠道、恢复正义等。[5]“安全维护”是指警方须提供必要保护及协助的措施以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是受害人的基本人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更需要得到这种权利的保障。只有向受害人提供安全保障,受害人才有可能参加其后的相关程序。“持续性信息”是指警方尽可能提供受害人协助,告知受害人权利及司法流程的安排,让受害人有能力参与案件流程。“支持与参与”系指协助并确保各项服务流程的持续接轨,聚焦于受害人伤害的修复,使其能参与司法程序让其有发言机会以表达意见,进而发现真相。“恢复正义”乃指警察能够伸张正义、恢复真相,并使其能得到应有的损害弥补。
(三)教育与惩戒并行
经验表明,对家庭暴力的现行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施暴者,只是劝说、调解并不能让施暴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采取恰当的干预措施,能很好地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家庭暴力或阻止家庭暴力延续。
教育与惩戒并行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改变原有的消极处理的调解者身份,转变成积极处理的执法者角色。
1.调解与制裁并重
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就应是立刻制止。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过程中发现不构成轻微伤害的家庭暴力行为应予以干涉,对施暴者予以告诫起到警示作用。应受害人调解要求,警方可以实施调解。但是,如果受害人是再次报警的,警方应不再调解,对施暴者采取训诫、拘留、罚款等必要的惩戒措施。
2.主动发现处理
为减少暴力和最终消除暴力的目标,必须充分强调公安机关在反家暴中的责任。警方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应当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予以办理。属于自诉案件的,在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时,仍应继续调查取证,为被害人提起自诉创造条件
(一)确立多维度的反家暴目标
有学者认为,在干预家暴时警察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升级为犯罪行为。[6]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满足于对家庭暴力的阻止以防止事态的升级,仅仅满足于就事论事地解决此次家庭暴力,只会造成对施暴者的纵容。由于被害过程是具有阶段性的,被害的后果并不仅仅随着家暴的结束而停止,如果对受害人和被害后果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和科学的解决,这种后果会进一步恶化。家庭暴力受害人最终往往采取“以暴制暴”的极端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近10%的故意杀人案件涉及家庭暴力,这一数据恰恰诠释了其后果的严重性。
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时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出现的,是代表政府行使对社会管理的职权。由于亲情之间产生的包容性,决定了绝大多数的受害者寻求救助的真实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不是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尽快地摆脱伤害,制止暴力,进而实现解决矛盾的意图。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的时机、密度及方法会影响家庭结构的稳定。
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目标是多层次的。首先是解决家庭暴力纠纷,对施暴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地将施暴人绳之以法;其次应预防家庭暴力的再发生;最后应兼顾家庭内部的稳定性,修复家庭关系使之正常化。
(二)构建多层级的家暴干预体系
1.被害预防
被害预防作为保护受害人的一个方面,从法律的角度讲是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的一项权利而不应是义务。[7]被害预防的实质是需要潜在受害人主观上的“觉醒”,从而不断在实践中修正自己的行为以使自己远离被害的境地。被害预防可以分为社会被害预防、群体被害预防、个体被害预防三个层次。
(1)社会预防,提高公众的防害意识
如果不能改变并彻底扭转认知,那么一切干预措施都会成为无源之水。要加强道德宣传和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扭转人们的错误认识,使反对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人心,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是普及性别平等、家庭伦理等意识教育。家庭暴力的实质就是控制,就是不平等。为了改变男权制的性别文化,应在学校设置宣传“性别平等”的“家庭伦理学”等专门课程以打破性别角色定型和消除男尊女卑观念。要建立健康、巩固的家庭关系,要树立男女平等的价值观。学校应传授相关性别政策知识,抓住每一个机会灌输性别平等的观念,教育男性应平等地对待女性,学习用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人际冲突,使学生从小明白,任何借口的暴力都是不可行的。
二是强化犯罪信息的获取,提高公众的防害意识。社会治安状况、行为人的被害体验、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的特定需求是影响民众被害意识强弱的四种主要因素。实践中强化犯罪信息的获取,对于强化社会公众对家暴危害的认识,从而培养和加强公众的防范意识具有直接的意义。公安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反家暴案例宣传等营造国家社会对家暴“零容忍”态度的氛围。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
三是加强对环境的干预,减少被害因素。实践表明,违规经营的麻将馆、足疗城、歌厅、洗浴中心、网吧及电子游戏厅是家庭矛盾诱发的根源之一,上述场所也是家长对子女施暴的“导火线”。为此公安机关应加大对社会环境的综合治理,对违规经营的社会场所进行清理和整治,严格管理,对于社区、学校周边的社会场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对整改的社会场所进行不定期检查,有效遏制引发家庭暴力的隐患和苗头。
封闭结束后,沿初支面拱部120°范围打设φ32mm超前小导管单层,长6.0m,环向间距加密到200mm,外插角度 20°~25°,超前小导管打设完毕立即进行注浆,注浆材料采用1∶0.8的水泥-水玻璃双液浆[1]。
(2)群体预防,增强易害群体防范方法教育
家暴案件的主要受害群体是妇女和儿童,通过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妇女儿童的防范意识。要取得良好的防范效果,还需要加强方法教育,掌握具体的防范知识与技能。
一是广而告之社会救助资源。公安机关可以依托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及警方网站、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等普及宣传反家庭暴力知识,以及获得法律援助、经济补偿及其他降低损害的方法或途径(如心理咨询、医疗保健、职业技能培训等)。警方也可以通过传统媒介,印制有关预防家庭暴力与性侵害的小册子,在小册子中标有诸如妇联、庇护所等的电话和地址,申请流程以及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的条件等,让民众熟知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及可利用的资源。
二是防护技能教育,加强自保能力。预防的目的是将被害损失降至最低,而这取决于受害人在被害中的自救措施。防护技能的培养必须借助公安等专业人员的指点和传授。
(3)个体预防,有效提升受害人自我防护能力
法律、社会救助体系以及社会舆论的进步可以使家庭暴力受害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得到应有的救助。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有些女性为名誉和家庭考虑,对自己所遭受的家暴自认倒霉,忍气吞声,不予反抗和揭发。被害预防具有情感关怀的直接性,能有效降低上述被害的易受容性。
一是教育受害人要敢于说不。尤其是对于第一次家暴,不能大事化小,而应明确告知对方不允许家暴。心理学指出,施暴者在第一次施暴时会发自内心地觉得内疚,第二次仍会有自责,但第三次则会认为施暴是理所当然的。因此,面对第一次家暴时,受害人应当杜绝宽容迁就,应学会向朋友,居委会、妇联等组织,以及公安机关求助。只有勇敢面对,才能阻断家暴的恶性循环。
二是公安机关及相关机构应教育社会公众及受害人亲属对受害人予以适当反应,帮助受害人走出困境。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也是犯罪侵害的对象,歧视、不尊重、拒绝接受被害者,实际就是不尊重、歧视、拒绝我们自己。教育亲属能够认识到家暴对受害者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提供心理支持环境直至他们具备自我支持功能。
2.对潜在的家暴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
为使施暴者时刻感受到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和对受害者的帮助与支持,深刻体会到自己的“作茧自缚”的错误与被孤立,从而尽量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犯罪预防法草案的规定,对施暴者采取多种预防手段,保证及时发现和监控家庭暴力动向。
(1)落实高风险家庭筛检,进行预防登记
警方通过社区访问、家庭访问以及警民联系会议等渠道,发掘是否有家庭、儿童等问题的高风险家庭的存在,若发现有家庭暴力情形,应进行初步评估。筛选高风险家庭可借鉴我国社区管理中重点人口的管控方法,对于有家暴记录、虐待、遗弃行为的人予以单独登记成册,这便于对该类人员实行监督、教育感化以消除犯罪。
(2)预防性交谈
社区民警可以在有新居民入住后,通过大数据平台对于曾有家暴记录的或因家庭纠纷多次报警而有家暴倾向的人进行预防性的交谈,在交谈中着重讲明违法行为的社会后果和法律后果,并指出违反相应法律规范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3)专门警告
对于曾有家暴记录并给予告诫的人,在半年内通过随访,就实施相关行为可能追究的刑事责任进行专门警告。凡是经过警告仍再次实施家暴行为的人,警告等记录可作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适用制裁措施的加重情节。
3.跟踪督办,进行定时、定期回访
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安全,避免施暴者事后再对受害人施暴,造成二度甚至更严重之伤害,通过公安机关各部门及社会相关部门加强合作落实受害人保护及强化加害人追踪约制功能。
针对高风险家庭,应当进行持续列管,追踪其后续动态。社区警察应当每季度进行访视,在每次访视时,制作记录表,列册专管。对于被告诫的违法行为人,为预防其持续性的作为,可以每月清查,评估是否通报为高风险家庭个案。
(三)完善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导向的办案程序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之被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强调被害人具有取得公平合理待遇、获得赔偿、取得补偿、适当援助的权利。[8]
1.树立新的执法观念,尊重受害人的需求
在办理家暴案件中警方对受害者要予以同情,对其尊严要予以尊重。受害人最需要的是他人的理解和情感上的支持,理解和支持能使受害人感到他不是孤立的。大多数的受害人希望向他人倾诉其受害的经历,取得他人的理解与同情。办案民警应当提供感情支持,对受害人的经历表示同情与理解,响应受害人的情感需求,给予人我感通的关怀,这样才能将心比心,以更合乎情理的方式处理案件。这能有效提升办案效果,也能达到群众对于警察的期待。
2. 进一步细化办案程序中有关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内容
警察应当是治理家庭暴力的积极执法者。当家庭暴力发生时,警察应当采取以下有力的实际行动。
(1)无条件受理案件
公安机关应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必须是立刻制止。一旦接到报警,警察必须马上赶赴事发现场了解情况。零容忍有助于形成防控家庭暴力的良好法律环境。
家暴案件一经受理,警察负有向受害人告知其权利和寻求救济方式的义务。警方可以制作《家暴案件受理告知单》,除有常规的案件告知的内容外,应当将本单位对应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机构、福利机构等的地址予以告知。
在受理案件时,填写《接处警登记表》,除载明案件的要素外,还应当在综合查询后,填写施暴者实施家暴的次数,以作为今后处理裁量的依据。
(2)在调查、侦查阶段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首先,及时阻止暴力行为,并缓和情势。在家暴现场,警方应适当地隔开当事人双方,依法控制施暴者。在施暴者情绪较为对立时,将施暴者带离住所,确保受害人不再受到不法侵害。询问受害人是否需要救助,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其次,对施暴者和受害人制作询(讯)问笔录,询问当事人案发原由和状况。应当比照未成年人刑事办案程序,在家暴案件中要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处置。在询问过程中,注意倾听双方的陈述,问及事情的核心问题,以了解其家庭问题形成原因及持续的时间、夫妻的感情基础如何、是否感情已经破裂等情况。
再次,不论是否发生身体伤害及财产的损失,均应通过询问在场人员和现场搜证等方式收集证据。受害人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可告知其仍应到医院就诊。
最后,以修复家庭关系为本,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警方可以根据施暴者的悔罪态度,受害人的意愿结合家暴发生的次数、频率,以及后果的严重性进行综合评价。
对于初次家暴,未导致轻微伤的,且施暴者已认知自己行为的有害性并为受害方原谅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记入家暴档案;对于初次家暴,未导致轻微伤的,但施暴者无悔过行为的,虽为受害方原谅的,予以告诫,并记入家暴档案;对于初次家暴,导致受害人轻微伤的,施暴者有悔过行为且受害方愿意谅解的,予以调解以期修补家庭关系,该调解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也可由公安机关将该案件转至人民调解中心进行司法调解,调解后予以告诫并记入家暴档案,警方将在案件结束后适时回访;对初次家暴,导致受害人轻微伤的,受害方不同意调解,或发现不适用调解处理的,应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初次家暴,导致受害人轻伤的,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对于再次家暴的,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原谅均应从重处罚。
(3)案件办理过程中,强化受害人知情权
应当及时向受害人通报案件调(侦)查的进展情况,当案件出现停滞时要向受害人解释案件进展缓慢的原因,并跟进受害人伤情的恢复状况。
协助对受害人的转介。妥善转介,可以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取得后续的支持,抚平心灵创伤,获得心理支持。当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时,公安机关应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求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确保受害人人身安全,代为申请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接处警过程中,如果发现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安全保护令的,可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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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燕.公安院校开设“家庭暴力干预”课程的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1).
[3] 董士昙.我国犯罪预防模式的选择与辨析[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4] 谢晴.警察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的几点心理误区[J].科教导刊,2015,(12).
[5] 许福生.犯罪被害人对警察的需求与警察回应[J].警光杂志,2015,(1).
[6] 马忠泉.论反家庭暴力行为中的警察职能[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9).
[7] 赵国玲.被害预防之我见[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8] 田鸿雁.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2.
Prevent, Control and Renew: Police Agenicies’ Establishment of Long-Term Mechanism to Prevent Domestic Violence
Yu Jun, Zhang Weixing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In recent years, judicial practice has showed police agencies’ procedures to handle domestic violence has failed to control the incidence rate of such cases. These principles should be stuck to: the preven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priority,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what victims feel and, education and punishment should go in parallel. Police agencies should rely on threelevel prevention mechanism involving individuals, community, legislation institution, the public and government. Police agencies should also establish victims’ right-oriented procedures to handle such crime.
Domestic Violence; Police Agency; Three-Level Prevention; Prevent Victimization; Need of Victim
D631
B
1008-5750(2016)05-0012-(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6.05.002
2016-08-22责任编辑:陈汇
于军(1972— ),女,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教研部法制教研室副教授;张卫星(1965— ),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培训四部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