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认定探析

2016-04-11 05:35宋文哲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海200137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通告恐慌客体

宋文哲(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认定探析

宋文哲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增加了对于恐吓行为的规制,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类行为还存在一定的困惑。通过分析恐吓的词义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特征,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是指使用威胁性语言或动作,意图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慌的行为。在认定恐吓类寻衅滋事犯罪的时候,要遵从犯罪构成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只有侵犯社会秩序的恐吓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恐吓行为,既包括单纯型恐吓行为,也包括强迫型恐吓行为。

寻衅滋事罪;恐吓;客体;客观要件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法分子危害社会的手段变得多样化,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在寻衅滋事罪中增加了对于恐吓行为的规制,对于利用恐吓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由于恐吓与殴打、追逐、拦截、辱骂等行为相比,词义内涵更加丰富,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恐吓行为的特征还缺乏统一的认识。之前学术界对于恐吓行为的研究集中在增设恐吓罪的立法建议方面,近阶段的研究虽然涉及到探讨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行为的特征,但是对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客观方面的恐吓行为的研究还处于初步阶段。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行为的特征以及分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

一、立法渊源及立法背景

立法层面意图对恐吓行为进行规制,最早出现在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该草案第十一章第144条规定:“以威胁方法使人恐惧而取得他人财物者,为恐吓,处四年以下监禁。”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刑法草案曾经将“书写、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制造、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反革命宣传、恐吓的”纳入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中。1997年1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曾经在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列为第233条,其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恐吓方法,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响生产、工作、生活正常进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2011年2月25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恐吓行为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根据该修正案第 42 条的规定,在刑法第293条第2款增加“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根据相关立法工作者的解释,对于恐吓行为的打击来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利用恐吓手段对他人进行心理威慑的行为打击上遇到盲区。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渐由过去的‘打、砸、抢’等暴力手段演变成更多地使用所谓‘软暴力’。……无需大打出手,很多事情单靠言语恐吓、聚众造势等非暴力手段……‘逼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重不致命’的策略,给对方或者当地群众施加巨大心理威慑,造成他人心理恐慌,不战即可达到目的。这种恐吓行为没有斗殴发生,难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许多聚众摆场的地点算不上公共场所,或者虽然在公共场所但未造成秩序严重混乱,难以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此类行为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严重破坏公民正常的生活环境,给当事人及家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社会影响极坏,对此类恐吓、滋扰行为,危害性要大于寻衅滋事中列举的‘追逐、拦截、辱骂’等行为,建议将恐吓他人作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专门入罪。”[2]

二、对恐吓行为的认定

现代汉语词典中,恐吓一词的意思是:以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人。[3]威胁一词的意思是:用威力逼迫恫吓使人屈服。[4]从字面词义看,恐吓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以语言或其他行为威胁他人,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5]维基百科对恐吓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界定,认为所谓恐吓是指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事项,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与恐吓相近的词语,还有胁迫。胁迫一词的意思是:威胁强迫。

对于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行为,目前法学界专家已经都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6]有学者进一步研究了刑法意义上恐吓行为的特征,如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陈庆安副研究员认为,恐吓类寻衅滋事的客观方面应是指通过语言或者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的行动展示实力、吓唬他人,使他人内心产生恐慌或屈从,严重侵犯被害人精神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7]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行为应当是“使用威胁性语言或动作,意图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慌的行为”,其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恐吓行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首先,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行为必须排除无意识的举动。比如打喷嚏尽管会惊吓到其他人,却不是受到行为人意识支配的举动。其次,必须排除过失行为。如由于医院的过失,患者被告知“艾滋病”检测结论为阳性而导致内心极度恐慌。虽然医院的行为导致患者陷入极度恐慌,但医院告知患者该检测结论时并没有意识到结论是错误的,不是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为之。最后,恐吓行为还必须排除主观上无恶意的行为。如行为人因为天气炎热而露出肌肉和刺青,因其目的不是炫耀威慑力,就不是恐吓行为。

(二)恐吓行为是导致人体产生应激反应的行为

恐吓行为的结果会使被恐吓对象产生心理恐慌。心理恐慌,在心理学领域又叫作应激反应,英文单词为“stress”。应激反应是由于应激因子(stressor)对动物体的有害作用所引起的非特异性的一切紧张状态。现代医学研究表明,人或其他高等脊椎动物在压力或紧急情况下(如生命受到威胁)的应激反应会引起血浆的儿茶酚胺类激素(主要是肾上腺素和去甲肾上腺素)浓度迅速升高,从而选择“要么攻击,要么逃跑”。这种应激状态虽然可以保障有机体的生命安全,却会产生相应的副作用,如细胞免疫功能的抑制、血压上升、心率加速或神经化学物质失衡,长时间处于这种状态,会损害各种器官的功能,甚至导致生命体的死亡。毫无疑问,恐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安全感。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告诉我们,安全感是仅次于水、食物、睡眠等生理需要的一种需求,是人类维持生命健康的需求,也是当前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安居乐业的保障。在民法研究领域,有学者就建议应当在人格权中设立精神安宁权[8],以加强对人类所需要的安全感的保护。精神安宁权是指人内在精神世界的安宁与快乐不受外来的非法侵犯。[9]

(三)恐吓行为是以恶害相告的行为

1. 恐吓的内容。国外刑法关于恐吓行为的内容大多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对胁迫中的恶害作了列举式描述,主要包括加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是财产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恐吓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名誉等人身权利,如威胁杀死被害人、散布被害人的隐私,也包括公私财物、生产经营活动等财产性权利,如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诋毁商业信誉等。对于恐吓信息的内容无法作详细的规定,只要是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他人所珍重,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应激状态的都可以作为恐吓信息的内容。

2. 通告的方式。恐吓信息由恐吓行为人发出到达被害人受体的过程是通告,通告的方式包括语言和动作。恐吓行为人要想实现意图,必须以某种方式向被害人传达,使其知晓并理解恐吓内容。通告方式可以是语言、身体动作或是二者相结合,如使用语言威胁、单纯展示武力,以及使用武力威胁加言语威胁。告知恐吓信息的途径,既可以是面对面的接触性的告知,也可以是以发送短信、撰写匿名信等非接触形式的告知。争议比较大的是通告方式是否应当包括暴力行为。有学者认为恐吓行为只是基于非暴力的行为,尤其是不包括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通告的方式既包括非暴力行为也包括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行为既可以指向人身,也可以指向财物;既可以指向被害人本身,也可以指向第三人。在恐吓一词的定义中,其实就包含了使用武力进行威胁的意思。梳理已有的恐吓类寻衅滋事罪司法判例,恐吓行为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有人拿着液化气钢瓶和打火机以试图制造爆炸实施恐吓,也有人将菜刀架至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还有人持非法枪支对他人进行威胁,其他类似的行为还有利用砖块、木棒进行打、砸。司法解释对于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包括“持凶器”,即是认可恐吓手段包括暴力行为。

3. 通告的对象。首先,通告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恐吓是对他人进行心理威慑和精神强制的行为,所以只有自然人才能够被恐吓。单位是拟制的人,不具备自然人的人身属性。如果恐吓行为是针对单位实施的,具体接受恐吓信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其实是单位中具体的人。其次,通告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恐吓行为人要想实现不法意图,必须让被害人知晓,否则所有的行为都没有意义。但是恐吓行为所指向的加害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人或物。如通告被害人将杀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最后,通告的对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对象。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了垄断经营,要求其他商户不得进入其势力范围,其通告的对象实际上是面向不特定的人群。

三、对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

(一)两种类型恐吓行为均可认定为恐吓类寻衅滋事

目前学术界将恐吓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单纯型恐吓和强迫型恐吓。恐吓的直接后果是使被恐吓人感到将遭受某种侵害而产生恐惧心理,恐吓行为人有的是以这种直接后果的实现为目的,有的则是通过这种直接后果的实现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迫使他人接受其某种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刘白驹研究员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把恐吓分为两大类:恐吓行为人的目的是使他人陷入精神恐慌,此为单纯型恐吓;恐吓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使他人陷入精神恐慌,进而迫使他人接受其某种要求,此为强迫型恐吓。[10]按照这种分类,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等可以归类为强迫型恐吓。

有许多学者主张,《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恐吓行为是单纯型恐吓行为。笔者认为,单纯型恐吓行为与强迫型恐吓行为在寻衅滋事罪中均可以存在。首先,两种类型的恐吓行为,均包含意图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慌的目的。在强迫型恐吓行为中,虽然表面看起来行为人给被恐吓人两条路选择:要么按照行为人的意图行事,要么遭受恶害的实现,但实际上,行为人的第一步是向被害人通告恐吓行为,先造成被害人的心理恐慌,第二步才是让被害人选择,要么满足行为人的意图,要么遭受恶害的实现。所以,强迫型恐吓是行为人先将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当作第一阶段的目的,以此作为手段意图达成第二阶段的目的——取得其他的利益,也就是说,造成他人心理恐慌是强迫型恐吓的必经手段。其次,手段不合法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有些犯罪行为目的不合法手段也不合法,如诈骗犯罪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有些犯罪则属于目的合法但手段不合法,如索要债务的过程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因此,认定犯罪不能只考察行为的最终实现意图,也要考察手段是不是合法,如果手段不合法也会构成犯罪。再次,将强迫型恐吓行为纳入寻衅滋事行为,并不影响其他罪名的认定。如通过恐吓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强迫型恐吓,如果敲诈数额不大,但恐吓手段恶劣,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敲诈数额较大则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即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只要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应以其他犯罪论处,但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11]最后,排除强迫型恐吓将会不当地缩小打击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出于报复泄愤等动机意图造成他人心理恐慌的单纯型恐吓行为比较少,行为人大多附带其他意图,企图使得被恐吓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如行为人通过恐吓方式意图促使他人归还债务、放弃生产经营、将车辆移开等。通过考察立法背景也能够发现,有些行为人聚众闹事实施恐吓不是单纯为了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慌,而是“控制建筑承包、集市贸易产品批发、餐饮娱乐等市场,插手经济纠纷,霸占矿产资源,催讨赌债,帮人摆平事端等”。

(二)需要结合犯罪客体认定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

除了要准确把握恐吓类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之外,认定恐吓类寻衅滋事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该罪的犯罪客体。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刑法并没有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章中规定恐吓罪,而是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所以,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与一般的恐吓行为不同,应当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征。刑法通说认为,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也有学说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存在双重性,即一般客体与具体客体,一般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客体是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侵害的不同客体,如殴打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追逐、拦截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恐吓是侵害他人精神安宁权的行为,强拿硬要是侵害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不管采取哪种学说,都意味着该罪名侵害的首要客体是社会秩序。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随意殴打类的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辱骂类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12]因此,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与一般恐吓行为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精神安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寻衅滋事犯罪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妨害社会秩序的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主要打击的是无事生非、小题大做或具有流氓动机的行为,对于因果关系明确、没有影响到公共秩序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如某索债案件中,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在债务人的店铺内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拿起水笔扬言要“戳瞎”债务人的眼睛。这种“戳瞎眼睛”的威胁性动作,毫无疑问会造成对方的心理恐慌,是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行为,但由于事件起因双方有债务纠纷,且恐吓行为没有位于公共空间内,没有影响到公共秩序,该恐吓行就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在另一案例中,行为人在某酒吧劝架时被人用啤酒瓶误伤,为了让酒吧老板交出打伤自己的人,电话纠集十余人手持棍棒将正在酒吧内消费娱乐的数十人赶走,致使酒吧不能正常营业。该案的行为人要酒吧老板交出误伤他的人,明显是不合理要求,其纠集众人逞强耍横应当认定为流氓动机,以棍棒驱逐顾客并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就让酒吧不能营业,应认定为对酒吧老板实施恐吓,该行为使酒吧老板陷入了内心恐慌的同时侵犯了公共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1]韩炳勋.单纯恐吓行为的刑法规制错位与再定位[J].政治与法律,2015,(4):123,125.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J].人民检察,2011,(7):54.

[3][4][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743,1349,1441.

[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6.

[7]陈庆安.恐吓类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7):156.

[8]方乐坤.精神安宁权的基础及理由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9,(5):35.

[9]胡文华.精神安宁权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9,(8):96.

[10]刘白驹.关于处理恐吓行为的立法建议[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6):32.

[11][12]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1):87-90.

Humble Probe into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Intimidation-Related Defiance and Affray

Song Wenzhe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Article 293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8) adds the provision for intimidating behavior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how to identify such a behavior remains confusing. By analyzing the meaning of the term “intimidation” and legal behavioral features it can be found intimidation-related defiance and affray means that threatening words or behaviors are used to horrify others. In identifying such a behavior, it is necessary to precisely understand the objective conditions of intimidation-related defiance and affray. Only when intimidating behavior disturbs public order can the criminal objective elements begin to be identified. The intimidation-related defiance and affray includes not only simple intimidation but also compulsory intimidation.

Defiance and Affray; Intimidation; Object; Objective Element

D924.11

A

1008-5750(2016)05-0066-(06)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6.05.008

2016-08-29责任编辑:陈汇

宋文哲,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教研部法制教研室中级教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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