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税收问题研究
胡杰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创新民间借贷的制度模式,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运行,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是民间借贷改革的重要内容。囿于民间借贷主体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大多数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的边缘地带。以民间借贷的税收问题为契机,转变传统的规制理念,将民间借贷逐步纳入税法调整视野,通过探讨民间借贷的课税主体、税种选择、税收激励等问题,不仅可为国家利用税法诱导民间借贷资金流向提供新的范式,充分挖掘民间资本市场的潜能,而且可为监管或规制机构提供丰富的民间借贷信息,增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制力度,扭转时下监管机构的被动监管局面,降低民间借贷的金融风险,真正释放民间资本市场的潜力。
[关键词]民间借贷;税收问题;课税主体;税种选择;税收激励
[收稿日期]2014-06-04
[作者简介]胡杰(1988-) ,男,四川洪雅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从事财税金融法实务研究.
[中图分类号]F812.42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规范性金融的功能补足。民间借贷属于“灰色产业”,地下运行,隐蔽性强,造成民间借贷主体与规制机构之间的信息极其不对称。2014年3月1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客观上标志着民间借贷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据悉,《条例》实施后,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12天内备案金额即超过亿元。民间借贷行业蓬勃的发展,不仅有助于提高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效率,实现民间资本的优化配置[1],而且有利于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流动,促进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在民间借贷“阳光化”的背景下,积极探索民间借贷的税收问题,既有利于加强国家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矫正民间借贷主体与监管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民间借贷市场创造透明的信息环境,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一、民间借贷主体课税的现实背景
(一)增加国家税源,维护国家课税利益
民间借贷作为重要的市场融资渠道,积聚了大量的潜在资本。随着民间借贷 “不当性”标签的去除,民间借贷势必将逐渐进入税务机关的视野。依据税法的基本原理,课税对象按照性质的差异可分为商品、所得、财产三大类。[2]有的学者认为,符合课税实质的经济行为也属于课税对象的范畴。在民间借贷中,借贷主体涉及的课税对象主要是所得。例如,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放贷人主要涉及利息所得,而借贷人主要涉及收入所得。在企业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涉及的课税对象则比较复杂。企业作为放贷人,可能涉及利息所得;若企业作为借入方,则可能涉及企业所得。根据中国民间金融发展报告的数据分析,2011 年中国家庭民间金融市场规模为4.47 万亿,2013年中国家庭民间金融市场规模为5.28万亿,增长幅度达 18%。同时,高息借贷的资金规模超过 7500 亿元,年利率平均为36.2%。[3]民间借贷市场暗含的巨额所得收入,作为常规性的课税对象理应作为国家的重要税源。依法对民间借贷主体的交易利益课税,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二)降低交易风险,加强民间借贷规制
民间借贷属于“地下产业”,规制者缺少借贷信息获取的途径,因此,在实践中无法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实际的监管,极易诱发各种交易风险。法学视野下的民间借贷风险类型具体包括主体风险、用途风险、借据风险、担保风险、利率风险五类。[4]通过课税方式能够将民间借贷主体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视野之中,提升民间借贷主体的信息透明度,推进税务行政机关与相关规制机构在信息上实现互通共享,增强规制机构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能力,提高规制主体对借贷主体双方的信息、借贷资金的流向、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借贷担保的有效性、借贷利率的合理性等核心风险要素的知悉程度,减少因监管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各类交易风险。积极将民间借贷纳入正规监管渠道是民间借贷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基本保障,有利于引导民间借贷双方依法建立借贷关系,厘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私募、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界限[5],保障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合法利益。目前,应以税收手段为契机,推进民间借贷规制信息共享系统的构建。
二、民间借贷的课税主体界定
民间借贷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五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个人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以上关系类型,民间借贷的课税主体可以界定为个人、企业、中介机构三类。
(一)个人
民间借贷最初主要是存在于亲戚、朋友、伴侣、同学、同事等熟人社交网络中[6],以个人之间的借贷为主体。依据税收征收原理,此处的“个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在个人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和借入方均应属于适格的课税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11条①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②的规定,自然人借贷可以约定利率。因此,在自然人有偿借贷之中,出借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借入方取得的借款收入,实质上均属于所得的范畴,按照课税对象归属,出借方和借入方均为税法理论上的课税主体。当然,对于无偿借贷来讲,由于出借方没有取得任何利息收入,自然不能成为课税对象的归属主体。但对于借入方来讲,依据实质课税③原理,其取得的借款收入属于经济意义的收益,符合课税对象的归属要件,应予以课税。
(二)企业
当民间借贷的出借方为企业时,其因借出资金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予以纳税,就此点而言,在实践中企业应作为课税的主体并无争议。当企业作为民间借贷的借入方时,其取得的借款收入能否按照课税对象归属原理将借入方企业作为课税主体?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的规定④可知,对以企业名义从其他投资企业借款的期限超过1年,且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应予以征税。需指出的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企业作为课税主体的地位,能否成为税收客体归属的课税主体应取决于税法的规定。此外,此处所讨论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非金融类企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按照个人主体进行课税。
(三)中介机构
民间借贷的中介机构是指除银行类金融机构外专门从事贷款业务或者以贷款业务为主的法人机构。目前,我国此类中介机构的典型代表为各类小额贷款公司⑤和典当公司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为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应依据税法规定在公司所在地进行税务登记。由此,小额贷款公司在本质上与一般企业法人的性质无异,依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其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等。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得到明确肯定。典当公司则应结合其组织形式作为个人或法人纳税义务人。
三、民间借贷的税种选择
民间借贷行业由于交易信息的隐蔽性极强,通常游离于税收监管的范围。随着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的推进,借贷主体之间的交易信息必将逐渐浮出水面。此时,税务机关必须考虑对民间借贷主体课征税收的问题。下面笔者拟对民间借贷可能涉及的税种进行具体分析:
(一)个人所得税
民间借贷的主体之一即为个人,因此,必然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问题。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包括11类,而民间借贷主体在交易中主要涉及的税目应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民间借贷中的课税对象主要是利息所得,但此处的“利息所得”是否等同于《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的“利息所得”?是否能以此规定对民间借贷主体的利息收入征收利息税?一般来讲,利息税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主要是对个人在中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7]实务人士刘国昆也认为,“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的利息所得应该指的就是存款利息所得。”[8]因此,民间借贷中借出方取得的“利息所得”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利息所得”。储蓄存款利息属于银行向存款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属于出借方向借入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两者虽然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是,将来如果需要对民间借贷主体的利息所得征税,应首先明确法律上的依据,否则,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就不能对个人通过民间借贷取得的利息所得课税。
2008年10月9日起,国务院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停征收个人所得税。[9]那么,民间借贷主体的利息所得是否也应按照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停征收的规定执行?民间借贷的资金借出方,通常为高收入群体,因此,若从缩小贫富差距,调节收入分配的角度看,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若从促进民间资金融通,繁荣民间借贷市场的角度看,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则可以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但最终无论是否征税,个人纳税人都应按照税法规定将其通过民间借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申报,接受规制机构的监管。
对于个人作为借入方取得的借款若超过一年未归而且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个人认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第35条的规定将其借款视为一种个人所得予以课税。而企业对个人的借贷,应根据借款的对象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目进行课税。例如,企业借款给职工个人购买个人财产可视同工资薪金处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借款给股东个人购买个人财产,可按照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计征个人所得税。[10]
(二)企业所得税
民间借贷的主体之二即为企业,因此,必然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依法取得收入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各种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利息收入是企业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⑧的规定可知,“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的范围。因此,作为民间借贷资金借出方的企业因放款行为所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民间借贷资金借出方的企业为非营利组织,其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待遇?答案是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⑨的规定,非营利组织从事民间借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取得收入。因此,非营利组织从事放贷行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予以课税,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民间借贷的双方若为关联方企业,作为资金借出方企业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其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同样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的学者认为,因为资金借出方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对其进行课税。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⑩的规定,关联方企业之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业务往来而减少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调整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可知,如果关联双方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无其他优惠政策等情况下,即实际税负相同时,则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占用原则上不核定利息收入,另一方也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11]
对于资金借入方来讲,其取得的借款收入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从提升民间资本的利用效率和质量,防止某些企业变相吸收他人存款,降低资金借出方资金风险的角度考虑,对于借入资金的企业,若其借入资金超过一年未归还而且又未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第35条的规定将其借款视为企业的一项收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由于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由民间资本出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的规定,其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无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还是由自然人成立都必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12]而对于典当公司来讲,由于法律并未对其组织形式做出明确限定,因此,需根据典当公司的具体组织形式来决定其应缴纳的税种。
最后,需要再次明确的是,尽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妨碍企业作为税法上纳税主体的地位,其纳税义务依然存在。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如果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果,即便嗣后被宣告无效,税收债务也不一定消灭,除非当事人放弃法律行为的经济结果,使法律关系恢复原状。[13]
(三)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因此,个人和单位若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均可能涉及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第10问的解答,在《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中,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此,作为民间借贷资金借出方的企业(包括前文所提到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只要是发生将资金借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此处需注意的是,“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其将个人排除在外,那么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均依据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第10问的解答对个人纳税人取得的借款利息收入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虽然,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包括我国境内提供保险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但笔者认为依据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推导出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需缴纳营业税,于法无据,超越了纳税人对税法的可预测性和可期待性,并且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仅为一般性规范文件,对属于税收基本事项的纳税主体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精神。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明确个人因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对于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无偿借款,资金的借出方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由此可以得出,若民间借贷的资金借出方,没有因借出资金而获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应不予缴纳营业税。同时,对企业集团先从金融机构借出资金再分借给其下属单位而收取利息收入的情形,从本质上讲,与民间借贷的性质无异,那么,该种情形是否应缴纳营业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企业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两个文件的精神,凡是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或代理统借统还业务,均依法不征收营业税,即统借方向下属借款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企业的利息,若按其从金融机构借出资金的利率计算,则不征营业税。但是,若其按高于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就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缴纳营业税。同时,企业集团委托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企业的利息也不征收营业税。需予以明确的是,“不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即普通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以下简称普通关联企业)之间也常有互相借贷款业务发生,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对于普通关联企业之间的贷款业务产生的利息,不能按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不征收营业税。”[14]
由于营业税存在重复课税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饱受学者和纳税义务人的诟病。对民间借贷行为课征营业税同样存在重复课税的问题。例如,营业税的纳税人将含税收入A贷予B,取得利息收入M,由于A收入在取得环节包含了相关的税费N,而N不能得到相应的抵扣,因此,对于基于A收入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收入再课征一道营业税即属于重复课税。从重复课税角度分析,对民间借贷行为课征营业税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使纳税义务人产生了额外负担[15],“往往徒困人民而无补于国家收入”。[16]因此,从避免重复课税的角度看,似乎不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课征营业税。实际上,营业税在我国只是特定经济阶段中的过渡性税种,对民间借贷行为课税仅是一种权宜之策。况且,这种重复课税并非完全的重复课税,仅是部分重复课税而已。只要税收制度设计合理,即可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随着我国“营改增”步伐的加快,营业税终将寿终正寝。那么,将来对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转而课征增值税?笔者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一旦实现转移,即视为所有权发生改变。因此,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借出行为,实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因此,可将资金借出行为视同为销售行为。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借出行为与本金收回行为,可看作平价销售,没有增值额产生,对此不应课征增值税。由此,因资金借出行为而向对方收取的利息收入,则可视作一项价外费用,课征增值税。
(四)印花税
个人之间、企业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因发生民间借贷行为而出具的借据或订立的合同,立借据人或者立合同人依据目前的税收法规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可知,需要缴纳印花税的借款合同仅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从现行法律层面看,印花税的征税对象在立法上采取了正面列举的形式,对于未列举的或未明确说明的凭证,一律不得征税。[17]
当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就可以肯定民间借贷不应缴纳印花税?笔者认为,此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立法目的角度看,1988年国务院颁布《印花税暂行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虽然民间资本市场在当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且民间借贷现象在沿海一些地区十分盛行,但由于之前以“抬会”形式存在的民间借贷偏离了正规,遭受了法律的严厉打击,民间借贷一时间陷入了低潮,许多民间借贷逐步转入地下运行,加之,当时国家的立法重心倾向于对金融行业的规制,因此,民间借贷在当时并未真正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然而,如今民间借贷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运用税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自然也显得十分必要。其次,从民间借贷和规范性金融的性质来看,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核心内容,在金融体系中,民间借贷属于直接金融,资金的贷出者和资金的借入者直接进行交易,无第三方机构介入。而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属于间接金融,由银行作为中间机构,通过吸收存款再贷出存款的行为实现资金的融通。但是,不论是直接金融还是间接金融,都是一种融资的途径,其贷出资金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差异,都是实现资金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方式。另外,从税收公平角度看,其内容之一即定税公平,又称制度公平,是指课税制度设计应充分体现公平与平等原则。[18]银行类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主体同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两者的课税地位不应有任何差别。因此,税收制度设计应依法保障同等市场主体的平等税法地位,为市场主体创造平等的竞争条件。课税不应扭曲或破坏正常的竞争机制,也不能为市场主体创造额外的外部代价。基于以上三个方面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为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税法规制,实现民间金融和规范性金融的平等竞争,构建良性的金融融资环境,将民间借贷合同纳入印花税的征收范围应是未来立法改革的重点。
此外,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分别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民间借贷的主体凡是涉及到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还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民间借贷的税收激励
民间借贷作为规范性金融的功能补足,对于盘活民间资本市场,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完善宏观金融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应在民间借贷“阳光化”的背景下,运用税收激励措施积极鼓励和推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在民间借贷的税收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按照借贷主体行为[19]或者借款用途实施层次化或分类式的税收制度。
(一)按照主体行为实施层次化的税收制度
民间借贷主体的放贷行为大致可归纳为三类:一是从事营利性放贷行为,具有商事性特点,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二是互助性放贷行为[20],具有偶然性特点,通常只是象征性收取利息;三是公益性放贷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通常不收取任何利息费用。对于民间借贷主体因不同放贷行为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其他经济形式的利益应予以区别对待,建立层次化的税收激励制度,切不可一概而论。
第一层次:对于专门或主要从事营利性放贷业务的民间主体,其放贷性质与金融类机构的放贷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对此类民间主体因放贷行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其他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应依具体情形按照税收法规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当然,对于此类主体中专门针对国家鼓励或支持行业或产业的放贷行为,由于其能够增加社会福利,应予以一定程度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层次:对于偶然性从事互助性放贷行为的民间主体,其放贷目的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放贷行为不具有经常性,且放贷对象限于熟人社会,其放贷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借入方临时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对此类民间主体因放贷行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其他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应予以一定限度的税收减免优惠,以鼓励互助性放贷行为的发展。
第三层次:对于专门从事公益性放贷行为的民间主体,其放贷目的着眼于社会公益和社会福利,例如,基础设施投资、保障房建设、区域开发、教育发展、扶持弱势群体等。公益性放贷由于没有利息所得或其他可量化的经济收益,不符合课税构成的客体要件,因此,依据税法原理应不予征税。同时,鉴于公益性放贷目的的特殊性,国家应加大对公益性民间放贷行业的扶持力度,例如,财政补贴、技术指导、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多样化的监管方式等,积极推进公益性放贷行业的发展,使之成为推动构建和谐金融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按照借款用途实施分类式的税收制度
实践中,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十分广泛,例如,用于个人或者企业资金的临时周转、再转贷业务、融资服务、各类投资业务等(如放贷资金用于扶持小微型企业成长、促进“三农”建设、推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绿色产业发展等)。通过实施分类式的税收管理制度,有利于从宏观层面诱导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促进民间借贷资金实现优化配置。为加快“三农”建设,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推进新农村建设,对投向“三农”建设的民间借贷资金所获取的收益,应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为扶持小微企业发展,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对投向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资金所获取的收益,也应给予一定幅度的税收优惠,具体来说,若放贷人为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则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为促进创新型或环保型企业的发展,提升企业的竞争实力,促进清洁能源的发展,对投向创新型或环保型企业的民间借贷资金所取得的收益,同样应予以相应的税收奖励,比如,若资金投向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概言之,民间借贷资金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契合经济发展方向,利于改善民生和创造社会福利,其放贷人都应能获得不同程度的税收激励。
在民间借贷中,合理运用税收激励手段,积极实施层次化或分类式的税收制度,通过赋予市场主体不同的税收激励利益,有助于增强民间借贷主体接受法律调整的积极性,减少民间借贷规制中的逆向选择和负外部性,引导民间借贷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19]。
五、结语
税收问题是民间借贷合法化背景下无法回避的现实议题。民间借贷主体课税适格问题、税种选择问题、税收激励与规制等问题应在我们研究民间借贷税收问题的过程中作出正面回应。只有积极完善民间借贷的税收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激励力度,辅之以适当的法律规制,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风险,才能为构建良性发展的民间借贷市场创造和谐的制度环境,真正释放民间资本市场的潜力,促进民间金融的改革和创新。
[注释]
①《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③实质课税分为法律实质主义和经济实质主义两类,前者强调判断课税要件,不能脱离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而直接按照其经济上的效果或目的,应依据与实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参见:[日]金子宏.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日本税法[M].法律出版社,2004:102-103.)后者强调只要存在经济实质,不管其法律形式或外观如何,都必须等同课税.(陈清秀.税法之基本原理[M].台湾三民书局,1994:255.)此处采用的是经济实质主义的观点.
④《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第35条第4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⑤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中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参与或出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⑥典当公司,一般是指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中介组织.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五项即为“利息收入”.
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⑩《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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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娟]
The Taxation Issues in Folk Debit and Credit
HU Jie
(School of Economic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Innovating system of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patterns,promoting the Legal operation of private lending market,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reform of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Due to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between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subject and regulator agencies , most of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away from the regulatory.To the tax issues of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as opportunities,changing the traditional idea of regulation,bringing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into adjustment of the tax law field could provide a paradigm which the government uses the tax law to guide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capital flows ,dig up the potential of the folk capital markets,provide a wealth of information of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for regulatory agencies, enhance regulatory capacity for the folk debit and credit market,reverse the current passive regulatory situation,reduce the financial risk of private lending, release fully the potential of private capital market.
Key words:folk debit and credit; tax issues; subject of taxation; tax choice; tax incenti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