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

2015-02-14 08:49龙思宇叶云静
宜宾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供述侦查人员

龙思宇,叶云静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2.西华大学 工商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非法证据排除: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

龙思宇1,叶云静2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2.西华大学 工商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合法性问题往往被真实性问题所遮蔽和替代。这不符合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相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共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界定不清晰以及对“合法性”的界定不明确是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要实现我国刑事司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应该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单一目的,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降低口供的证明作用或者线索作用,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统一在证据证明的标准内。

证据真实性;证据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

毋庸置疑,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即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是我国法律人的共识,也是我们证据理论的基础。但是,笔者发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普遍存在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此时证据不是集三性于一身,而是产生了真实性与合法性取舍的问题。集中表现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不是不合法的证据而是不真实的证据。此时证据不再具有合法性的要求,这确实是对我们已有证据理论的挑战。当定罪量刑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发生了冲突,我们该如何抉择呢?

笔者以“非法证据排除”为关键词,在CNKI数据库中搜索发现有3 157篇研究论文,同理以“非法证据”为关键词发现有2 104篇研究论文。①可见学术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是非常重视的。理论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双重目的。一方面以有效地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为目的,一方面以防止冤假错案为目的。遏制非法取证行为追求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防止冤假错案追求的是证据的真实性。既要求证据的真实性,也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这符合我国证据基础理论的。表面看来,合法性与真实性相辅相成,即通过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手段来达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更进一步分析会发现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总是和谐统一的,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双重目的存在冲突。真实性的证据可能是合法取得,也可能是非法取得。当办案人员以非法手段取得真实性证据后,该证据能否成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时证据就存在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如果因为真实性而舍弃掉合法性,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只能沦为司法机关的“遮羞布”,达不到它想要追求的效果。如果因为合法性而舍弃掉真实性,那么司法机关将面临来自社会对惩罚犯罪的强烈要求的压力。正如著名的卡多佐大法官所批评的“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1]这其实就是让公众为政府错误行为买单。笔者以为,这是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要解决的问题,即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较量关系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废问题。“适用排除规则的主要代价就是使很可能有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2]那么我们的社会是否愿意付出这样的代价?笔者不敢妄断,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的现状会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存在。

一 立法与实践层面的分析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深入分析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规范,我们不难发现立法上存在着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的灰色地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较量也不容忽视。

(一)立法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主要针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冤假错案,致使无辜人员被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简言之,刑事冤假错案的结果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这个特殊立法背景才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还要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如果违法侦查行为没有导致证据不真实的结果,司法人员基于破案的压力是不愿意排除非法证据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言辞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证据合法性的强调。无论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是否真实,都应该排除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对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则反映了立法者对证据合法性的忽视。即使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只要控诉机关能够“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不需要排除。此时定案的证据不再具有合法性的要求。换言之,只要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真实的就能成为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立法者因为考虑到实物证据的特殊性,不像言辞证据的可变性那么大,因此能够更容易判定证据的真实性。这样的一强调一忽视却带来了理论的难题。对于言辞证据必须要求具有证据三性,而对于实物证据,就只需要两性而排除了合法性。换言之,对于言辞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后的结果是合法性胜利,这符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符合证据三性的基础理论;而对于实物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后的结果是真实性胜利,这也符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不符合证据三性的基础理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②,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有限定的。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当侦查机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会被排除。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却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但是法律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收集证据的方式界定为非法方法③,那么以该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这样的非法证据却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当它被法院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时,就存在了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之间的较量。此时证据的合法性被真实性所掩盖,立法机关更加强调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

无论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背景上看,还是从相关法律的分析,笔者发现证据的真实性显然比证据合法性重要。可见我国立法者是“实用主义者”。可是证据的合法性到底是不是我们应该考虑的要素呢?这又回到了排除规则适用的代价上。一方面立法者要防止冤假错案,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因此立法上,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是难以避免的。

(二)实践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常存在某种紧张关系。司法人员常常因为证据的真实性而舍弃证据的合法性。正如陈光中与郭志媛两位老师的实证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我国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对证据真实性往往比对证据合法性更为关注。一般只有当证据合法性存在瑕疵达到可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程度时才会排除相应的非法证据”。[3]司法实践的做法无疑在减弱甚至消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这样的实践状况不容我们忽视。

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首先体现在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上。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时主要考虑重复供述是否真实可靠。[4]被告人会在公安机关做多次供述。法庭在审理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如果查证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法庭会做出排除该份口供。但是对于此后相同供述,法庭主要考虑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果重复供述是真实的,那么法院将以被告人此后的供述不是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下直接做出的供述为理由而做出不排除的决定,将其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无疑法院这么做会削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使得其只是“文本上的法”。重复供述的非法性体现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力上。并且,几份相同的被告人供述,结果法官排除因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首份供述,而采纳以后被告人相同的供述,这种排除方式等同于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依然发挥着打击犯罪的功能。同时法庭如果要采纳被告人的重复供述,所提出的依据应当用于证明该证据是否合法而不是是否真实可靠。

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还体现在司法人员用证据的真实性来证明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一个非法证据被提交到法庭,无论法官还是检察官都集中关注证据是否是真实的。如在章国锡受贿案的二审中,在证明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上,检察机关主要证明章国锡的供述的真实性,而只对合法性做了简单的证明,法官在判决中认可了公诉机关的做法。[5]该案例明显表明了实践中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混同。笔者在司法裁判文书中也发现了这一现象,裁判文书记载法庭常以“相互印证”为由不排除非法证据。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姜培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姜培园在开庭前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经庭前会议,公诉方提供了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即被告人姜培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与证人陈某、崔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姜培园辩解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非法取得,不予采信”。④在本案中,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主要依据的是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是客观真实的。简言之,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审判人员审查的是证据的真实性。此时,证据的合法性被证据的真实性所取代。无独有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为俊、乐清权等开设赌场罪,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以“本案中讯问笔录均由李某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违法,且李某原有罪供述能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为理由认定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⑤可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一样,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而忽视了证据的合法性。

“一般来说,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应当先解决证据的合法性,再解决证据的真实性。”[3]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只需要解决合法性问题就够了。如果合法性被质疑既解决合法性问题又解决真实性问题很容易导致司法人员混同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从而减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效力。

二 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紧张关系的原因

无论是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操作都表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的情形,那么存在该问题的根源是什么呢?笔者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界定不清晰,“合法性”界定模糊以及司法人员实体真实主义观念共同导致了这一问题的产生。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界定不清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解决证据合法性的问题。然而,学者、立法人员以及司法人员都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高的要求,既希望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又希望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笔者以为,这是非法证据排除中,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紧张关系的主要原因。

在理论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不应当牵涉证据真实性的问题。可是在我国“防范冤假错案的目的”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不关涉证据真实性问题,这就为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了较量的机会。如果强调“防范冤假错案”的目的,则会造成证据合法性被真实性所掩盖,关注点将集中在证据真实性上。一个证据能否成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标准仅在于该证据是否是真实的。换言之,在本应该强调证据合法性的证据规则中着重点在于证据真实性,这必然造成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

在立法上,立法机关考量到实物证据的稳定性较大,因此主要考虑的是证据的真实性。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集中关注的是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其合法性问题。笔者以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应当集中力量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

在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的现象普遍存在,主要由于司法人员没有厘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解决的是证据合法性问题,还是证据真实性问题。当辩护方向法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检察官与法官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真实性而忽视了证据的合法性。

(二)“合法性”的界定模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解决的是证据合法性问题。那么清晰界定“合法性”是必要的。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正是因为“合法性”的界定模糊导致了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合法性”。一方面,法律禁止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中,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只限于刑讯逼供等类似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才能排除。如果是“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式收集到的被告人供述就不属于排除的范围。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会被排除。这从侧面反映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合法性”的界定是很模糊的。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因为被告人被侦查机关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收集证据而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的情形。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换言之,我们大众认为的非法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不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这实际上造成了某些混乱,使得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某些模糊的地带较量。

2.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难以区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人类认知的差异性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的直接表现就是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漏洞的不可避免。”[6]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有学者将其看做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7]理论上,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瑕疵证据可以补正。如果从结果上看,已经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样的实物证据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如果从可以补正的方式上看,这样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瑕疵证据。可见我国关于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不够明晰,两者的区分没有客观上一致的标准。如果证据为瑕疵证据,通过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就能够达到合法性的要求,就不存在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问题了。如果证据为非法证据,因为其真实可靠被法庭采纳,那么就存在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法庭因为其真实性而舍弃了合法性。

3.程序违法的认定。这部分笔者想要讨论直接违反刑诉法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刑事诉讼法上出于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目的,规定了一些关于规范侦查行为的条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到第一百二十一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正是缺乏制裁性措施的立法现状恰好纵容了这类非法讯问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弥补这一缺憾,从而达到规范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目的,最终实现程序正义。同时将轻微程序违法不归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内,难免会使我们再次陷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中。因此可以将由程序违法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轻微地违反程序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因其违法轻微,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司法人员更看重证据的真实性而忽视证据的合法性。

(三)司法人员的实体真实主义观念

虽然理论界一直在强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越来越多的法律人也意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与价值性。但是立法上以及实践中,立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都更加看重实体正义。同时由于破案的压力以及内部考核制度,司法人员不得不看重证据真实性,力求每一个案件都能水落石出,总该有人为案件负刑事责任。

即使在专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司法人员着重考虑的也是证据真实性问题,而不是合法性问题。由此可见,司法人员更加注重实体真实。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我国长期的司法传统。“实事求是”的思想一直是我国法律上的重要思想。它要求司法人员要追求案件的真实性。第二,内部考核机制。国家单位在制定内部考核机制时主要考虑的是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够查清,最终能够找到责任人。因此,司法人员为了迎合这样的考核机制不得不注重证据真实性。第三,社会大众的期待。社会大众作为刑事司法的消费者,他们期待国家能够为其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因而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应当将犯罪分子严加惩戒。迫于社会大众的压力,司法人员必须将案件证据的真实性置于证据合法性之上。

三 避免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较量的对策

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环境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真实性与证据合法性的较量不可避免。如果一直放任司法实践中用证据真实性代替证据合法性的做法,刑事司法手段依然威慑着无辜的人,冤假错案的发生依然不能避免。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但是一些基本的问题还是能够较早的明确。

(一)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单一的目的

一个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具有相关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者缺一不可。合法的证据不真实理所当然不应当被采纳。真实的证据不合法理所当然也不应当被采纳。这并不能带来理论上的难题。可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追求的双重目的却带来了一些理论上的难题。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出发,笔者以为其最终目的应该是达到“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从而使得真实的证据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要明确的一点是如果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使得犯罪分子因为非法证据排除机制逃脱制裁,进而继续危害社会。那么此时的非法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笔者以为这是我国现阶段必须为“规范侦查行为”付出的代价。因为当前的某些违法侦查行为已经导致了无辜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因而,规范侦查行为是当务之急。

证据的真实性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证据的合法性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正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一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存在冲突。如果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既以追求实体正义为目的,又以追求程序正义为目的,即既想要阻吓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又希望达到防范冤假错案的目的。这就很容易导致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笔者以为应当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单一目的。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解决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因而其目的应当排除追求证据真实性的目的。最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以规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为主要目的。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的再定义

非法证据的范畴是很大的,既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也包括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被立法者限缩至一定的范围。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取证手段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里强调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肉体折磨方式取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司法解释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取证方式,既包括了肉体上的折磨,也包括了精神上的折磨。

但是,对于“威胁、欺骗、引诱”的取证方式是否应该排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通过“欺骗,引诱”及其没有给被告人造成严重心理负担的“威胁”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内。在实践中,辩护方常常以被侦查人员采取欺骗、引诱、威胁方式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法庭也会接受这样的申请,在判决书中载明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意见。笔者以为这是不必要的。正常的审讯策略不必然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

关于违反程序规定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法律没有规定。从规范侦查行为出发,轻微的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内。不论从立法的角度还是司法的角度,都应当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制裁性功能。这对促使侦查人员遵守法律规则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侦查行为的目的。

(三)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

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是一个治本的措施。我国现阶段的侦查技能还处于待提高的状况。“当下侦查程序较封闭、侦查水平欠发达、取证技术较落后”[7]因此无论是侦破案件还是证明案件犯罪事实对口供都有较大的依赖性。实践中,最常见的非法证据当属口供。辩护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集中在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通过提高侦查技能来降低对口供的证明作用以及破案线索的作用,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可能,从而能够防范司法人员因为证据的真实性而舍弃证据的合法性。

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绝对是一个一劳永逸的方法。因而我国应该加大财力和物力的投入,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首先,保证为侦查机关提供先进的技术设备。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为侦查人员侦破案件提供了优越的条件,侦查人员不再过于依赖口供,完全可以通过现代科学技术去获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次,加强对侦查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特别是讯问技巧培训。讯问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过程,侦查人员需要敏锐的洞察力和熟练的讯问技巧来抓住犯罪嫌疑人的话语漏洞,从而发现案件疑点,突破案件。最后,鼓励侦查人员自身提高侦查技能以及给予对侦查技能有创新性贡献的人相应的奖励。侦查机关可以建立内部激励机制,大力提倡侦查人员自身挣脱束缚,从经验中总结侦查技巧的运用,创新侦查技能。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新兴的刑事诉讼规则。它起始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再次将其规定入内。要使它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得如鱼得水,我们仍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厘清证据真实性与证据合法性是重要的一步,它是我们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决条件。我们不能使合法性问题被真实性问题遮蔽、替代,否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意义,沦为刑事诉讼中的工具,只是起着司法机关“遮羞布”的作用。

正如我们不认为实体高于程序一样,我们也不认为证据的真实性高于证据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从我国出台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是防范冤假错案规则就可以看出,证据合法性是证据证明标准的重要点,其不能被证据真实性所掩盖或者替代。虽然在现阶段的刑事司法环境下,我国还不能完全避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较量。但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将统一在证据证明的标准内,共同实现我国刑事司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同时我国司法文明程度也将更上一层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证据真实性与证据合法性都将和谐统一于刑事诉讼中。

注释:

① http://acad.cnki.net/Kns55/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4年12月27日最后访问。

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

③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④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书。

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02.

[2]姚莉.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衰变及其启示:以Herring v.United States案为主线的考察[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178-186.

[3]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9):1-16.

[4]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4,36(1):72-83.

[5]纵博.证明力反制证明能力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65-74.

[6]姚显森.法官能动性概念的引出与诠释[J].政法论丛,2014(1):124-134.

[7]李海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情况之实证研究:以东南地区某法院为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11):103-111.

〔责任编辑:许 洁〕

Exclusion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Collisions between Authenticity and Legitimacy

LONG Siyu1,YE Yunjing2
(1.School of Law,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207,Sichuan,China; 2.School of Management,Xihua University,Chengdu 610039,Sichuan,China)

In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the legitimacy of evidence is often hidden and replaced by the authenticity of evidence.This phenomenon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consensus that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must be based on evidence that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relevance,legitimacy and authenticity at the same time.Themain reasons are that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is not clearly defined and the legitimacy is not clearly defined.In order to realize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of criminal judicature in our country,single purpose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The unity of the authenticity of evidence and the legitimacy of evidence should be achieved through improving the investigation ability so as to reduce the function of oral confession as proofs or clues.

the authenticity of evidence;the legitimacy of evidence;exclusion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D924.3

A

1671-5365(2015)04-0096-08

2013-03-06

龙思宇(1990-),女,四川德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叶云静(1990-),女,四川成都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

猜你喜欢
司法人员供述侦查人员
比较法视域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三种模式
——以被告人翻供为主要研究视角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实证研究——以132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舆论监督权滥用对司法人员履职的影响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的检视
论司法办案的多维度思维
“冒充司法人员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