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立法模式与制度完善

2014-10-23 20:50李杭擎周春燕赵倩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19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完善

李杭擎 周春燕 赵倩

摘要: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立法上确立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巨大进步,充分体现了消法的价值和目标。从我国的国情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建立该制度的一些经验出发,提出如何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合理建议,进而使民众法律意识增强,社会公正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消费者冷静期制度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进一步发挥作用,以实现实质公正。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9017502

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给市场带来了诸如网络销售、无固定地点销售、分时度假旅游业等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其在使人们生活更加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定的法律纠纷。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出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目的纷纷出台了有关“冷静期制度”的规定,即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

1适用范围

新《消法》第25条将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消费方式和商品种类两个层面出发,采用了“列举+否定+概括”式的立法技术进行了限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以下笔者将结合其他国立法经验,对我国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重新界定。

(1)从消费方式的角度看,新《消法》第25条将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较之欧美等国立法,有明显的缩小趋势。以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该国在修改其统一的民法典前,先后颁布了《远程交易法》、《上门交易撤回权法》、和《分期付款买卖法》等法律,分别确定了远程交易、上门推销和分期付款等多种消费方式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而在1998年修订《德国民法典》之后,该国法律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我们认为,新《消法》第25条规定了冷静期制度所适用的消费方式的可能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

(2)从商品种类的角度来看,新《消法》第25条主要以否定式“列举+概括”的方法确定了“4+1”类不宜适用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商品。而综合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大多数冷静期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对于某些重要或易产生争议的商品会采取肯定式的立法表述,如《德国民法典》第355至359条对冷静期制度先做了概括性规定,而后第485条则具体规定了分时度假领域的冷静期适用。

(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有必要对“旅游服务产品”能否适用冷静期制度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我国立法表述能否最大程度地包含冷静期制度应当适用的商品范围。以分时度假为例,这种新兴的旅游服务产品是指经营者将用于旅游度假的客房或公寓的使用权,按照一定期限分成若干时间段并分别出售给不同消费者,或者为消费者提供交换中介服务,以满足消费者在约定的时间段内获得房屋使用权,进行旅游度假的需要。分时度假于20世纪90年代传入中国,近年来在沿海地区相继出现,但在发展过程中,由于缺乏配套法律制度的施行,致使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据调查,我国分时度假服务领域存在普遍的经营欺诈行为,且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严重缺乏相关法律意识,在纠纷发生后,一方面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受困于事前签订的分时度假合同,以致面临着“解约无门”的被动境地。而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将有力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将分时度假产品纳入冷静期制度的调整范围。

2法律保障

由于现实中商品交易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适用仍需要其他法律的协助,为此笔者将从新《消法》与其他民事实体法律的衔接与协调方面作出探讨:

首先,该条款自身法律效力层级以及法律性质。首先消法作为调整商品买卖领域民商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在消费者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有必要在《合同法》中或者《合同法》的相关解释中对消费者与商家订立的买卖合同进行提示性规定,比如在《合同法》条款中增加“消费者订立的买卖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此一来便于法官们对该条款的适用又将消法与一般民事实体法予以衔接。另外在该条款的性质方面也应当予以明确是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除非消费者与商家的约定有利于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延长退货考虑期限、运费由商家承担等,否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则,商家不得与消费者在事前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约定排除适用该条款的应当认定无效。在新消第25条中并未对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予以明确,这致使相当一部分商家利用该条漏洞规避了法律责任。

其次,该条款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制度的衔接。消费者冷静期制度从本质上其实就是赋予消费者法定期限内的单方撤销权,这种单方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规定的法定撤销权具有单向性、无因性、自助性的特点,其单向性体现在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规定的撤销权仅由消费者单方享有而商家并不享有;无因性体现在只要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消费者均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而无需过问消费者行使该权利的基础原因;其自助性的特点体现在消费者行使该权利并不必须通过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要单方向卖家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在新消法颁布前,学界曾有过消法第15条撤销权和合同法第54条撤销权之争。笔者认为,两项撤销权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产生,消法的撤权产生销权强调防止因消费者信息不对称或盲目消费而造成自身权益损害;而合同法的撤销权强调防止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的权益损害,因此两个撤销权产生竞合时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任意选择行使其中的一种撤销权即可,但是不能同时行使两个撤销权。由于两个撤销的法律基础不同因此也不存在消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的适用,这点应当明确。

3制度实践层面:构建其他保障机制措施

3.1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设计弊端

《消法》新条文的规定相对简单笼统,同时也缺乏配套措施为其保驾护航,具体来说,消费者后悔权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将会遇到更多问题,下面笔者将一一指出:

(1)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适用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商品范围作出了限制规定,这无疑将确定商品是否适用后悔权的权利放在了经营者手中,这样很容易为其提供打擦边球的机会,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在很大程度上可自由利用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将消费者所购买商品列入不可行使后悔权之范围。

(2)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依笔者对该款规定的理解,立法者是想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在赋予消费者无条件退出买卖机制的空间的同时也兼顾了经营者利益。但是,从“完好”一词来看,商品处于一个完美的状态,如果消费者因为商品与网站、电视描述不符,或网络、电视存在夸大宣传导致消费者在过度宣传的吸引下消费,但实物不符合消费者购买预期,无任何理由尚且可以退货,那么商品和宣传图不符,或者存在瑕疵,消费者更可以享有反悔权了。一个“完好”,将后一种情况排除在外,消费者权益无从保障.

(3)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做出了一个隐形的假设,将所有的消费者假设为善意的,而实际上并非如此,这种假设的前提如果不作一规制,也容易导致后悔权的滥用。

3.2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建议

(1)确定可行使后悔权的商品目录。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对法条规定的“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评价标准与确认方式加以具体规范,并以目录的方式及时公布。这样可以保障消费者延伸的知情权。前述目录可以定期更新,以适应瞬息万变的消费市场。同时,更新的目录可发布在消协或工商总局的官网上以告示广大消费者,避免给经营者留下打擦边球的机会。

(2)建立商品信息数据库。鉴于目前的虚拟销售平台都是采用仓库——代销分离的模式,这个信息库可以录入商品从网店展示到送达消费者手过程中的一切信息状况,包括仓库发货、物流、特定时间点商品的包装、损失情况等,甚至可以照片的方式记录。这样消费者在申请退货的时候经营者就可以通过这个数据库查询商品状况,是否影响二次销售,可否同意退款等。

(3)经营者事前告知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双方就标的商品是否属于后悔权覆盖范围达成一致。经营者负有告知消费者其联系方式,退货地址等必要信息,并以书面形式提示消费者在商品拆封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保护义务,避免给商品退货带来麻烦。

(4)消费者收货后对商品的妥善保管义务。消费者在拆开商品包裹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管自己最终会不会退货,都不要随意作出撕毁标签、标识牌等影响商家二次销售的行为。

(5)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作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团体,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从现实中看,消协却在消费者维权中处于尴尬的角色。虽然消协有着半官方的色彩,但本质上还是一个社会团体组织,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强制力,消协作出的调解,对于消费者或商家而言并没有法律强制力,如果商家一旦对调解协议反悔,消费者必须经法院的调解协议确认程序才能获得救济,这样一来就间接的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负担。虽然法律规定对于经营者严重损害消费者根据消法25条的规定行使后悔权的行为,可进行揭露、教育、调解,并且在新《消法》中赋予了消协以“支持消法者起诉”的权力,但是消协的这些权力却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家也不能做出处罚,这使得消协在消费者的保护上力度始终不够。笔者认为,可以把法定的司法替代性速裁和调解权赋予消协,这样不仅分流了法院受理的消费者小额诉讼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并且又不剥夺消费者的起诉权;既赋予了消协更大的法律强制力、执行力,又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甚至可以让消协和工商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即消协承担对不法商家的调查任务,其提交的证据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核作出处罚决定,这样一来不但可以树立消协在商家心目中的权威,而且有利于更顺畅地对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6)加强销售平台、行业的自律。由于用法律途径解决程序复杂繁重,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十元的商品诉诸法院,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寻求网络销售平台管理人员的帮助成为了消费者维权的首选。因此交易强势方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特别是在B2C模式的销售平台上,平台经营者更应该加强对入驻商家的管理为消费者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为了促使企业自律,可以在行业协会内部设立诚信监督部门,严厉打击不法行为销售行为,定期公布不诚信黑名单,以督促商家自律。这样一来并不会导致相关经营者因该条款遭致不利影响,相反“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可以起到这样一种作用:去粗取精,顾励重质量重信誉的经营者,惩戒缺乏诚信意识的企业,并逐步淘汰不法企业。有了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后悔权的协调和合作,经营者及消费者都能在交易中达到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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