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卡消费法律问题研究

2016-12-08 16:06王怡娜
青年时代 2016年20期

王怡娜

摘 要:预付卡消费是市场快速发展下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消费交易模式,它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而引发了许多消费纠纷,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分析,第一部分具体概述预付卡消费存在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对预付卡消费的法律性质进行探究,第三部分描述了因预付卡纠纷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路径,第四部分则分析对我国预付卡现状的改进可供参考的建议。

关键词:预付卡消费;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制

预付卡又称储值卡,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先交钱后消费的卡片,消费者将一定数额的现金交给经营者,与经营者在约定的条件下和空间范围内消费。通常约定享有一定的折扣或者其他优惠条件。我国没有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预付卡是消费者预先将一定金额存入经营者的卡中,然后在使用过程中分期分次消减金额,无独立账户的支付卡。[1]有的学者认为预付卡是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商业企业或者第三方专门发行机构发行的并由购卡人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日本学者称预付卡为预付式证票,主要强调消费者同意支付对价购买,通过票证或其他方式记载金额,并可以兑付的纸质、磁条、IC卡等。美国则认为预付卡为储值卡,具有交易小额性、频发性和普遍性的能够代替现金的一种消费凭证。

一、预付卡消费存在的问题

(1)经营者制定消费规则,消费者无权参与

通常预付卡在充值时经营者并不会签相应的合同,而是将相关的优惠措施公布在经营场所或者印在卡片的背面,多为公告形式或者格式条款,而消费者并没有与经营者协商的权利。比如,商家常会对出售的预付卡要求“仅限本人使用”,“一旦出售不予退款”“单方设定有效期,且到期作废余额不退”“拥有最终解释权”等。这些格式条款为商家获利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合理的条款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却大大削减了消费者的权利。

(2)缺乏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

[2]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系统的去规范预付卡消费和为消费者提供专门救济,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但这些只是对预付卡的管理起到指导作用,法律效力太低,实际操作力度不大,目前,在预付卡领域主要还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笼统的调整预付卡消费,没有针对性,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却没有给出预付卡消费这一消费模式,甚至连“预付卡消费”这一定义也未规定,也未对“未按约定情形提供”做明确说明,并且消费者需要对经营者未承担履行责任举证,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成本可能还高于所要追回的利益,该条文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的预付卡纠纷问题。

(3)消费者维权困难

一旦发生争议,消费者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寻求救济,但是在预付卡消费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绝对劣势地位,权利很难得到保护。商家可能对使用的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为求高利而欺骗消费者;若商家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门歇业或易主,却未及时通知消费者,也未妥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而事后的继受主体却不承担原有责任义务,会直接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而经营者很少会与消费者订立含有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书面合同,当消费者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时却往往缺少书面证据导致举证不能,尤其是当商家恶意携款潜逃,消费者想挽回损失更是难上加难,维权成本高,举证难使得多数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选择默默忍受,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4)诱发经营者犯罪

由于在这种预付模式下,经营者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获得大量预付款资金,并且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极易引发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一方面,消费者预付款项后,对于后续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无法预测和掌控,现实中,经营者往往极尽各种诱惑手段促使消费者购买预付卡,在获得资金后消费阶段中,却为了牟取更大的利润空间而压缩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订立格式条款,变相服务标准或者提高后续消费的门槛,会极大损害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提前支付实际上含有一种隐性的融资效果,消费者提前支付款项,经营者提前实现资金回笼,[5]在即时履行的简单消费模式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即时性的,关系即时完结,无须过分强调风险性,但是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债务履行风险却是消费者必须面对的,如果债务履行期限越长,那么意味着不确定性越多,风险越大,一旦经营者管理不善,引发破产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而消费者对其信息知之甚少,难以追回实际损失,现实中经营者利用各种促销手段得到大量预付款资金后跑路的案例不胜枚举,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消费者却无处救济,这类经营者债务履行不能甚至涉及刑事诈骗的情况不得不引起我们思考。

二、预付卡消费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对预付卡的法律性质一直不明确,[3]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典型的案件中认为预付卡中充值的金额仅是消费者享受相应服务价格优惠的条件,而以该款项为预期对价的美容服务合同不因充值行为而自动成立,最终判定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预付卡内的剩余款项。由该案件可以推断实践中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商家与消费者对于预充值办卡消费的约定中一般会将预充值额的多少与享受的折扣比例挂钩,预充值越多,消费者享受的相应的折扣越低,所以美容服务卡预充值额仅是消费者享受“相应”美容服务价格优惠的条件。[4]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预付卡消费中,当事人即购卡人和发卡人只是存在合同关系,预付费用并办理预付卡的阶段是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即具体消费阶段,实际经营者与持卡人则并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也就是“单一合同说”,但是在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下,持卡人不是预付消费合同的当事人,相较购卡人对发卡人信用状况的了解更是少之又少,不利于消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另外,因为实际经营者与持卡人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实际经营者只是发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发卡人与实际经营者身份不一致且服务或者产品出现缺陷瑕疵的时候,持卡人只能从发卡人处获得救济,但发卡人的担责能力,信用状况是购卡人或持卡人难以知晓的,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为预付卡消费交易可能涉及多方主体,“单一合同说”显然难以解释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其充值办卡和实际消费两个环节,应当在发卡人和购卡人以及持卡人和实际经营者之间分别成立合同关系,这样在出现情况时,便于消费者获得直接便捷的救济。

三、消费者被侵权后解决路径

(一)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协会属于群众性的社会团体,主要的职能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如果因为预付卡发生纠纷,可以寻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调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消费者协会属于半官方的自治团体,保护力量有限。

(二)工商部门反映

工商部门如果老板没有消失,店面还存在的情况下,发现老板有涉嫌欺诈的情形,同样适用于卖假货等。工商局发现投诉属实,会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你主张赔偿损失的话,工商局会对消费者和商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消费者可以进行诉讼。

(三)司法手段维权

向法院起诉很多消费者就是因为诉讼过程漫长所以选择忍气吞声。但是诉讼确实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没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商家还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商家办了卡就跑路了,那么就涉及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四)公安部门报案

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被骗的消费者可以将自己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一起到公安部门报案。商家的这种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可能会被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就是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怀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赵社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为怀某、赵社某接手经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47号二层“花月佳人婚纱摄影店”后,因经营不善每月亏损。怀某、赵社某多次举办促销活动,以预交诚意金、照相时获优惠,取相片时退还诚意金,或办理VIP卡赠送自行车及旅游券等多种手段,吸引客人交诚意金及办卡。被害人梁翠某等多人均向“花月佳人婚纱摄影店”交付了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诚意金。2014年5月,怀某、赵社某无视被害人梁翠某等33名被害人已向其交纳费用,但其未履行照相、取相、制作等服务的情况,向摄影店员工谎称店铺装修、张贴装修告示瞒骗顾客,销毁客户单据,变卖店内的婚纱、摄影器材等物品,得款后即卷款潜逃返回湖北省,不再接听电话和联系客户。经统计,被害人梁翠某、程光林、丘佳梅等33人已向“花月佳人婚纱摄影店”交付各种形式的诚意金、办卡预存款共计30493元,后怀某、赵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人亲属已退还上述款项予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两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触犯了相关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我国预付卡消费法律完善建议

(一)加强社会的监督作用

1.消费者协会是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它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对于那些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如果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它可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有助于快速有效解决问题,降低成本,但是由于消费者协会仅仅是一个社会组织,对于预付卡的发行和售后管理仅仅是起到监督作用,对于纠纷也只是调节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它的信息咨询服务以及宣传知识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防上当受骗能力,清除那些恶意敲诈的经营者,从源头上减少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的发生。

2.此外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行业协会要加强对本行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竞争手段、经营作风的严格监督,维护行业信誉,鼓励公平竞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更好的进行内部监督,维护市场的安定和谐。各地行业协会由于更了解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更好的监督经营者,平衡两方的利益诉求。[7]它可以推广行业自律规范,监督各经营者的营业行为,督促成员企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指导预付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制定,确保公平合理;并且加强信息提供的服务,必要时向消费者警示,引导其理性消费;在权益遭受侵犯时,提供救济渠道,行业协会可以参与调解,且做出的决定对于其内部经营者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对于不正当行为以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按照自律条约的规定予以惩戒,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反馈,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

(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不仅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更要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经营者对有关信息公开透明,借此消除信息不对称,恢复两个交易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保障市场的公平。强制经营者信息披露一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消费者权利受损提起诉讼时也节约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制,发卡机构很难做到自行主动的公开自己相关的经营信息,消费者对其的经营状况以及信用程度很难知悉,[6]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规则中关于消费性储值工具和处置交易中的专门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建立预付卡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发卡方严格执行原始信息披露,及时披露,变更信息披露,定期披露等制度,通过信息公开,强化消费者的知情权,避免信息不对称下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三)制定格式合同范本

尽管《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格式条款,但是从目前的预付卡消费市场来看,消费者要么不选择此种交易模式,要么就会完全接受发卡人单方订立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由于大众消费者维权意识并没有那么强烈,这种接受导致现今的预付卡消费市场中格式条款已然成为“惯例”,比如商家会写明“一经出售概不退款”“一旦到期即为作废”的字样,既然无法有效规制经营者这种单方面制定条款的行为,我们不妨由政府来制定格式合同的范本,避免权利倾斜于经营者一方,妨害市场交易公平。[8]着重于“软手段”的发挥,更多的对预付卡消费合同进行规范,对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履行保证上进行补充和调整,弥补其天然的不平等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联合行业协会共同制定一系列有关的标准化的合同示范文本,扫除一些合同陷阱,提前解决一些常见纠纷发生的可能;并且除保险金以外可以设定担保制度,避免消费者承受过大的风险;另外由于实名制的落实虽然对行贿受贿现象有所制约但是却也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威胁,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以及不得用于不正当经营的义务,同时将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其中;对于经营者一方订立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概不负责”等明显限制和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该当然无效,限制订立此类条款等等,降低交易风险,维护市场安全。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我国现有的制度中,对于发行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规定,多要求为企业法人,而对于合伙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则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我们应该制定关于预付式消费登记发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将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与合伙组织等都囊括起来纳入备案主体,针对不同主体设定不同的制度来对预付卡消费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2.另外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并不十分明确,虽然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明确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但民间金融属于体制外的金融,监管主体和相应的监管制度并不明确,我们要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对于预付卡的分类监管,多用途预付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单用途预付卡由商务部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监管,但如果消费者去商务部反映情况,商务部没有专业人员进行相关处理,消费者应该何去何从,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去消费者协会请求保护?这些都没有相应规定,如果没有明确划分监管主体,会导致各个部门互相推诿,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所以一定要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实现有法可依,保障权利。

3.明确相应的处罚,在经营者作出违法行为后,监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罚,有惩戒才有威慑力,才能更好地保证经营者知法守法。[9]还可以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从备案登记时就开始发放,把对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贯穿于整个监管中,对经营者的诚实和守信行为予以奖励和公式,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披露和惩罚,同时可以将失信者拉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式,使整个社会对其监督。

五、结语

市场经济下出现的预付卡消费,虽然发展迅速但是带来的风险和纠纷我们不能视而不见,法律的缺失和监管的不利导致许多经营者为牟利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这会对我国市场的良好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对预付卡的规制虽然任重道远,但只要合理得当,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监管体制的不断改革,相信预付卡消费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给我们带来生活上的便利。

注解:

[1]上海经信工作党委、上海经信委、上海商学院联合课题组:“我国预付消费卡法律规则研究”,<上海商业>2011年第2期,第10页.

[2]林婧.论预付卡消费的法律风险及应对,宁波大学,2015.01.08.

[3]程青松.预付款消费的法律风险及解决方案--对一起预付款美容合同纠纷判例的评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经营与管理>2012年第10期.

[4]王叶刚.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现代法学>2015年5月第37卷第3期.

[5]王博.消费预付卡的法律风险及其预防对策探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1月第38卷第6期.

[6]雷斯嘉.我国预付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吉林财经大学,2013.04.

[7][8]罗雪雯.论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重庆大学,2014.04.

[9]孙清丽,我国预付卡消费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