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实务探析

2014-04-09 06:47季俊强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辩护人庭审被告人

季俊强

刑事庭前会议实务探析

季俊强*

作为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亦称“审前会议”)是由法官召集的为案件开庭审理做准备的会议。①[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②孙振江、宋炎炎:《浅析庭前会议程序实施问题》,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搭建起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框架。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庭前会议程序进行了探索与实践,在收获预期效果的同时,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亟须及时总结反思,实现制度完善。

一、庭前会议程序概览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域外演进

刑事庭前会议程序肇始于美国,其发展至今已有80多年的历史。1929年,美国密歇根州韦恩县(Wayne County)巡回法庭的法官开始利用庭前会议的形式处理案件。③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页。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16条第一次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④齐树洁主编:《民事审前程序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至194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17.1条正式确立了刑事庭前会议程序。该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自行裁量,命令举行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诸如促进审判公正、审判效率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了日程安排、审前听证及证据开示等内容。随着庭前会议作用的显现,这一中间预备程序的理念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制先进国家所借鉴,继而演化出与庭前会议类似的庭前准备程序。例如,德国在刑事诉讼中设有完善的“准备审判程序”,法国针对重罪法庭设有专门的“开庭前预备程序”,英国建立有“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日本也设有“公审的准备程序”。①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上述程序与庭前会议程序在名称和内容上均不完全一致,但却起到了庭前准备的功能和作用。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预审程序。由于两者均为审前程序,在不同立法表述中可能产生混淆,②如有学者将法国的预审程序与庭前会议程序简单类同。参见洪文海:《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庭前会议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福建法学》2013年第2期。有必要将两者予以区分。

预审程序的产生早于庭前会议程序,首见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后为多数欧洲国家所采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③成懿萍、冯兴吾:《庭前会议程序相关问题的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4期。预审程序在我国表现为公诉审查程序,规定在新刑诉法第181条,而庭前会议程序则是规定在其后的第182条。两程序的主要区别如下:(1)在启动时间方面,预审程序的启动先于庭前会议程序。在两程序之间,通常还会经过传讯(传唤)、答辩、证据保全等程序。(2)在启动主体方面,由于要求预审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因此,预审程序往往是由被告人提出的,而庭前会议程序多由法庭或控方提出。(3)在程序目的方面,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存在适当的理由或者合理的根据,主要审查实体性问题,是为了解决应否交付审判的问题。而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何更好地进行庭审的问题,主要审查程序性问题,以保障庭审的效率和效果。(4)在程序结果方面,经过预审程序,法官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犯罪已经发生或者由被告人所为的,即驳回控告,撤销对被告人的指控。而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不会出现撤销指控的结果。综上,两者虽同为庭前程序,但程序功能不容混淆,庭前会议只有在经过预审程序后方能启动。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拓展

庭前会议程序创设之初的功能集中于明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程序,法庭可就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由此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继而在庭审过程中能集中精力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简化无争议证据的质证环节,缩减开庭审理的时间,提升庭审效率。其后,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种,庭前会议作用拓展为通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①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起着更为广义的审前准备功能。随着世界范围内庭前程序的改革和演进,庭前会议的功能逐步扩张,并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庭审的部分功能。现今,通过庭前会议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已十分广泛,如解决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②当然,有些问题是被明确地排除在庭前会议的范围之外的,例如不能利用庭前会议作为发现事实的工具。通过解决回避问题,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通过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确保了证人出庭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还可通过庭前会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案件管理。尤其是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在设置了庭前会议程序以后,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可提前至开庭审理之前,审案法官和控方可以更为从容和妥善地分析证据,防止辩方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证据违法问题而导致控方要求延期审理,③杨迎泽、张红梅主编:《刑事证据适用指南——以两个<规定>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页。更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的整体质效。

正是基于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要作用,为弥补庭前准备程序不足的缺陷,④基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庭前预断、法庭审判形式化的问题,立法者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权和退回补充侦查权。并适应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对庭前会议程序予以细化。自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概念成为一个实际可行的诉讼环节。根据立法及相关解释也可对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作一界定,即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程序做准备的预备程序。⑤张军、胡云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在立法者与理论界均对庭前会议程序给予较多期待的同时,各地法院、检察机关也积极开展着庭前会议的实践探索和尝试。如在备受社会关注的李某某等人涉嫌轮奸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吸引了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①黄洁:《李某某涉强奸案再开庭前会议》,载《法制日报》2013年8月21日第8版。通过分析各地关于庭前会议实践的报道,结合笔者所在江苏省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的开展实际,可发现现阶段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践成效显著,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实践与问题

(一)庭前会议实践的成效

1.提升了庭审效率。庭前会议程序使得程序性事项能够在庭前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从而确保庭审的集中高效审理。②王路真:《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运作情况和改革前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经过庭前会议的准备,庭审现场只针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量刑等重点内容展开调查辩论,避免了以往在庭审中常出现的因要求回避、证人出庭或主张非法证据排除而造成庭审中断的情况,较好地实现了集中审理原则,节约了诉讼时间,提升了庭审效率。以笔者所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吴中区检察院)为例,在较受关注的“11·29”特大跨国电信诈骗专案③该案中,林志金等129名被告人在境外多个地方,冒充法院、检察院、公安、邮政等单位工作人员,采用接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个人信息泄露、资产需要保全等事实,诈骗他人钱财3000余万元。其中,苏州市吴中区某公司单笔被骗金额达1200余万元。参见卢志坚、李跃:《特大跨国电信诈骗系列案苏州开审》,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19日第1版。中,由于诈骗人数众多,全国各地受害人达百人,案件证据材料多达数十卷,此类复杂案件原需较长的庭审时间。在吴中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出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后,通过庭前会议对繁杂证据的分类说明,减少了开庭次数,实际庭审仅用一天时间即完满结束,有效提高了庭审效率。

2.提升了庭审公正性。通过庭前会议这一沟通渠道,一方面减少了法官单方面地接触当事人或辩护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性怀疑,增强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降低了司法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能及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尤其是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独立而现实的程序操作空间。审判人员和控方通过庭前会议及时了解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向,为在庭审程序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做好充分准备,④陈卫东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页。并能起到促使检察机关进行补证乃至主动撤回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作用。⑤许祥:《田阳法院庭前会议促检方自动排除瑕疵证据》,http://court.gmw.cn,下载日期:2013年10月22日。此外,庭前会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意向的达成,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正解决也具有积极影响。因此,庭前会议在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提升了庭审程序和最终裁判的公正性。

3.增强了庭审针对性。实践中,审判人员和控方通过庭前会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对罪名、犯罪事实的意见,及时与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对比,继而根据意见变化情况调整庭审预案,进一步明确庭审的争议焦点,提升庭审预案的针对性。庭审时,控辩双方可以迅速将控辩点集中于案件的事实与定性、证据的采信与排除等重点,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庭前会议程序的优势更为明显。①孙振江、宋炎炎:《浅析庭前会议程序实施问题》,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如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陆某涉嫌受贿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陆某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案情变得十分复杂。而通过积极发挥庭前会议的效用,被告人陆某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只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护人也放弃了无罪辩护意见。根据这一变化,该院对原先准备的庭审预案进行了相应调整,就庭前会议中确认的无异议问题简化举证、质证,就仍存异议的重点问题进行充分准备,从而使正式庭审中指控犯罪有的放矢、详略得当,提升了出庭公诉质量。②俞文杰:《苏州吴江区检察院庭前会议为公正注入正能量》,载《东方卫报》2013年8月14日第2版。

(二)庭前会议实践中的问题

1.庭前会议规定有待细化。由于新刑诉法中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条款仅为一条,《规则》和《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亦有待细化,导致多地检察院和法院对开展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问题无所适从。从实践情况来看,多地法院和检察院均对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进行了会商,协调制定了关于庭前会议的实施办法,并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对会议程序予以细化。而各地关于庭前会议的会签文件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效力不高、数量繁杂、内容不一、合法性审查不足等问题。

2.庭前会议功能期待过高。根据新刑诉法中对于庭前会议内容的罗列事项可知,新刑诉法新设庭前会议程序主要目的是通过庭前会议的形式完善庭前的准备工作,为处理程序事项、保障庭审顺利进行提供一个平台,③张鹏飞、李峰:《庭前会议的效力及具体操作》,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保障法庭审判的顺利有序进行。然而,实践中,庭前会议被赋予太多期待,尤其是被赋予解决实际争点、达成刑事和解等实体性期待,远远超出了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本质,也超出了新刑诉法设置该程序的初衷。

3.庭前会议启动程序存争议。根据新刑诉法之规定,庭前会议程序不是开庭的必经程序,会议的启动主体仅为审判人员。检察机关具有的仅是启动建议权,而经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仍拒绝启动该如何处理尚无细化规定。另外,根据《解释》第18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意味着法院明确认可的被告人及辩护人能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仅限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管辖、回避等其他事项,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申请法院启动庭前会议则尚不确定。相比之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除法官有权决定举行庭前会议外,控辩双方均有权申请启动庭前会议。①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在被告人主张公诉方违背了诉辩交易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则有权要求法院召开庭前会议。②United States v.Ataya,864 F.2d 1324[7th Cir.1988].

4.庭前会议内容存实体化倾向。新刑诉法将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列举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实践中,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理解和把握存在较大争议,《规则》和《解释》均对会议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根据《规则》第431条和《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并不局限于新刑诉法列举的三项内容。如根据《规则》第431条第3款的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该内容显然已经超越了程序性问题的界限,其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也归入到庭前会议的讨论范围。另根据《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还可以在庭前会议过程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实践中难以厘清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间的关系。而在一些地方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和会签文件中,庭前会议中的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就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交换意见,③温建军、赵玉平:《庭前会议应以效率定规则》,载《检察日报》2013年8月14日第3版。讨论内容拓展至无罪辩护案件、变更罪名、刑事和解等内容。然而,对实体内容过于具体、详细的讨论极易导致庭审变成“走过场”,甚至使得庭前会议异化为“庭前审”。如在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案的审理过程中,曾有质疑声音提出:“庭前会议召开了一天而正式庭审却只有短短三个半小时,庭前会议的召开没有对外公布,会不会将庭前会议替代法庭审判,从而关门办案,违背公正审判。”④谢佑平:《刑事审判中的“庭前会议”》,载《上海法制报》2013年7月17日第B7版。

5.辩护律师的必要性不确定。新刑诉法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并未要求被告人必须委托辩护律师,相关规定也未回答“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一律不得适用庭前会议,还是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再举行庭前会议”的问题。①高一飞、陈晓静:《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解决方案》,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庭前会议涉及证据开示、争点整理、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事项,在缺乏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很难对专业事项妥善地发表意见,很难真正理解庭前会议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会议因此也很难取得预期效果。在实践中,复杂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前多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让其参加庭前会议,相关程序较为复杂,提审、换押等工作量很大,安全保障方面也存在一定风险和隐患。从国外的实践来看,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庭前会议很难达到预期效果。②有鉴于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即规定了庭审前会议程序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参见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因此,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应成为庭前会议程序必须参与主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

6.庭前会议结果效力不确定。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仅为供审判人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审判人员在会议过程中并无裁决权。同时,对于庭前会议笔录以及笔录中达成合意的效力,法律同样未作明确规定,可能削弱庭前会议程序中对于回避、证人出庭等问题的最终处理效果。特别是在庭前会议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达成合意的效力如何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同时,由于新刑诉法并未规定不参加庭前会议或在会中不提出申请的不利后果,导致庭前会议后仍有因程序性问题造成休庭或延期审理的现象,失去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实际意义,浪费了司法资源。③李良俊:《庭前会议疏通刑案审判质效“肠梗阻”》,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4日第7版。由于效力的不确定,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将庭前会议合意效力绝对化的问题,如认为庭前会议就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不可撤销或者变更,继而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超出了庭前会议作为准备程序的本质属性。

三、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应提升庭前会议会签文件层级效力

为避免会签文件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的多部门应及时总结庭前会议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和有益做法,联合出台庭前会议实施细则或相关指导性文件,就庭前会议启动程序、参与主体、会议内容、会议效力等问题作出有实践指导性的具体规定,提升会签文件的层级效力,避免地方各行其是,增强庭前会议实践的统一性。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各地也可以在统一框架内制定或会签关于庭前会议的内部细则,但是不能偏离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不能超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

(二)应完善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一是应增设被告方的启动申请权。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应充分赋予并尊重诉讼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尤其是被告方的申请权利不应被剥夺。因此,在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建议权的同时,应赋予被告方一定的启动申请权。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确保启动申请权的行使。当然,为防止被告方滥用庭前会议程序,对其申请形式可以进行适当限制,如要求被告方申请适用该程序时应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申请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二是应完善拒绝启动的说明程序。从程序完备性的角度而言,控方的建议权和辩方的申请权均应配置相对应的拒绝理由说明程序。如果法院拒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召开庭前会议申请或者检察机关的建议,则应书面说明理由为宜,以此对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进行一定制约。

三是应细化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对于《解释》第183条第1款第4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规定的理解,应坚持两项原则予以细化:一是对于存在其他正当程序性请求,不加以解决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二是对于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实体性争议,可能影响审判公正性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四是应细化会前配套的工作流程。在会前准备阶段,为确保庭前会议的实际效果,避免因准备不足而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审判人员或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应做好会议前的通知与公示工作,并预先电话告知会议议题和议程,提醒各方做好会议准备。会前,应充分保障辩方可从法院获得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包括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检察机关也应详尽了解会议议题,并根据法院要求有针对性地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三)应明确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

要使庭前会议程序产生实实在在的效果,就必须完善庭前会议的讨论流程和讨论内容,使其具有实效性、针对性和相对的有限性。针对庭前会议程序中的实体性倾向,应明确庭前会议的应有功能及与此对应的讨论内容。庭前会议只是开庭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其不能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取代庭审,不能超越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本质。涉及定罪量刑、罪与非罪的实质性问题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解决。庭前会议主要的讨论内容应概括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一方面,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另一方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整理证据及梳理事实争点的功能,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①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继而有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但绝不意味着能将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混同。

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庭前会议应作为控辩双方阐述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或说明相关情况的平台之一,因此,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应设定流程和范围。首先,应先由被告人、辩护人就非法证据排除之申请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或线索材料。相对的,检察机关应对证据合法性加以初步说明。其后,控辩双方可以对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发表意见,但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和辩论,一旦双方发表意见过多牵涉案件实体性问题,审判人员可加以制止。最后,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之后,审判人员综述归纳控辩双方意见,明确争点,整理证据,做好充分的记录,对于证据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应仔细研究,尽可能向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明确的举证要求,但不宜直接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或裁决。会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经核实认为相关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应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将结果通知人民法院;经核实认为不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将相关证据依法移送法院。

(四)应明确辩护人参与的必要性

为确保庭前会议取得预期效果,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应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为原则。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又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院应告知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必要性,必要时可以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另外,近年来的调研表明,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②于宁:《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例过低,难保公正》,http://www.china.com.cn,下载日期:2013年10月11日。庭前会议程序价值的发挥离不开辩护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试点配备专门的庭前会议公共律师,由公共律师参加庭前会议,多起案件的庭前会议可集中于某时间段进行,从根本上解决没有律师而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

(五)应明确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

庭前会议结果效力的设定应围绕程序本身的设计初衷。作为审前的预备性程序,一方面应赋予庭前会议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避免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也要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避免将庭审效力绝对化,形成庭前预断。具体而言,鉴于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事关程序正义的基本问题,如果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无法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那么庭审的公正性无疑将会受到影响。因此,不能过于机械理解“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规定,③张鹏飞、李峰:《庭前会议的效力及具体操作》,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应赋予庭前会议以一定的裁断效力。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应在庭前会议讨论和调查的基础上,在庭前会议中或在会议结束后3日内,对管辖异议、回避、证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作出相应裁决,控辩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裁决。对于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等无法裁决的内容则应准确记入笔录,对于证据问题可尝试制作《无异议证据清单》和《有异议证据清单》,交控辩双方核对后签名或捺印确认,作为简化庭审示证、质证程序之依据。对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控辩双方若无充分理由,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的,审判人员可当庭予以驳回。但考虑到庭前会议毕竟不是正式庭审程序,因此如果庭审过程中一方确实有合理解释或新的证据线索证明庭前达成的合意有违案件事实或法律,则应当允许推翻合意,于庭审过程中重新调查处理。

与此同时,控辩双方均应按要求及时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各自的请求及意见,若在庭前会议上对相关事项故意或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异议,而在法庭审理时才提出的,应令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具体做法可参考美国《刑事诉讼示范规则》①美国的《刑事诉讼示范规则》由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编写,已被多个州采用。(Uniform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的规定,如被告人不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辩护意见、证据开示、排除证据或证言、改变管辖的要求,其将失去再在庭审中提起上述要求的权利,即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不得再提出相关申请和异议。该规则对于控方也有同样的要求,如要求控方必须在庭前会议中及时告知辩方证据清单、被告人自认和供述的内容等事项,如有隐瞒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应建立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

为避免可能发生的问题,应适时建立对庭前会议的监督制约机制,避免通过庭前会议进行暗箱操作、违规操作等情形的发生。一方面,在重大案件中可以公开召开庭前会议,通过事先公告、允许旁听的做法增加透明度,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应建立庭前会议的录音录像制度,在硬件条件齐备的情况下对会议过程进行记录封盘,弥补传统笔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此外,庭前会议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同样在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内,应由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实行法律监督,确保庭前会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监督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参与人员、讨论内容、处理结果等方面。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应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猜你喜欢
辩护人庭审被告人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浅析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庭审优质化的标准
检察环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
言语主体与庭审转述行为主体的多元同现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