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8-10-16 11:01郑珊
决策探索 2018年17期
关键词:公诉人辩护人法益

郑珊

【摘要】非法取证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甚完整、合理,在将来一段时间内会持续存在。其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是否适用排非规则是学术界一直高度关注却未有定论的难题,其与尊重人权密切相关,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妥协下的产物,对于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以使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关键词】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要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种排非规则是否适用于辩护人收集的证据呢?本文在充分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对辩护人的非法证据不适用排非规则的利弊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无需排除的弊端

第一,在民诉的取证中要求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都必须合法。且《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若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即刑诉法比民诉法要求更加严谨,那么在刑诉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也理所应当排除。

第二,排非是遏制程序违法的最有效的手段,非法证据带有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知法犯法所得的非法证据如果可以在诉讼中使用,相当于在诉讼活动中“确认”了违法行为。其非法的收集手段,对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隐私、自由等合法权益都是一种粗暴的侵犯。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这种证据,刑事诉讼就会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中丧失平衡,对人权造成侵害。那么从上述情况来看,辩护人非法收集的证据也不应该得到适用,毕竟这会使得程序违法且不利于人权保障。

第三,如果辩护人的非法证据不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辩护人为达胜诉的目的而不择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引发不良风气,这与公权力为胜诉而对嫌疑人采取严刑逼供达到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质上并无不同。因辩护人非法收集证据而受侵害的法益与公诉机关侵害的法益有何不同?有高低之分吗?若没有那为什么要实行双重标准?侵害的法益当然没有什么不同也没有高低之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程序如果使用双重标准会让人怀疑它的司法公正性和纯洁性。

二、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无需排除的优点

第一,上述提到的民诉与刑诉之间的“举轻以明重”原则,并不适用于辩护人的排非,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限制公权力。一般而言,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几乎都会采纳,只有寥寥无几的案件里,被告人会被无罪释放,而且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会得到法官的重视。再看证据收集方面,公诉机关相较于辩护人和被告人一方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可以频繁地接触嫌疑人,意味着他们收集证据更容易。由此看来公诉机关的权力非常大,而权力膨胀到一定程度,就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事情发生,如果对此不加限制的话,势必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限制就出现了。从排非出现的缘由推及立法目的,便知其目的是挤压公权力刑讯逼供发生的空间,在侦查员违法取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时,认定其违法行为无效,同时消除违法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排除非法证据,使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得到补救。至于双重标准的问题,不能仅仅考虑到可能造成的结果一致(即均会损害法益)而要求双方一定要处于同一标准之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地位本来就不平等,在此基础上要求双方使用同一排非标准未免矫枉过正。

第二,从结果看,如果辩护人收集的证据适用排非规则而导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会使得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比如说辩护人收集的此项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若因为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规定而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最后的结果就可能是被告人被判有罪,造成冤假错案。但若是辩护人收集的非法证据可以使用,那么这个人就会被无罪释放,即使这样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不公甚至错放真的犯罪人,但是由整个国家来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比让个人来承担更好。

第三,辩护人一般都是知法懂法的高素质人群,且该群体不像司法机关人员有业绩考核、破案率等要求,接手的案子几乎都是与自己没有直接关联的,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会得到报酬,差别只在于多和少而已,所以几乎没有人愿意冒着搞臭自己名声的风险为被告人违法收集证据。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非法证据多是来源于公诉机关,来源于辩护人的少之又少,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适用对象并不是辩护人收集的证据。

三、因辩护人的非法证据不适用排非规则而出现问题的解决对策

为解决因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适用排非规则而导致的问题,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虽说辩护人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会被排除,但是我们可以把这种非法收集手段纳入法官心证的范围,不影响定罪,却可以影响量刑。毕竟非法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外乎为被告人脱罪减刑,如果将收集手段列入法官心证范围,就会使辩护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有所顾虑,衡量一下因自己费尽心思收集的非法证据所减的刑是否还没有因使用非法收集手段加的刑多,这么做到底有没有意义,相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减辩护人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第二,除了将证据收集手段纳入心证范围,还需有事后的赔偿,对于因非法收集证据而受到损害的一方,辩护人和被告人必须给予一定赔偿。

第三,辩护人之所以会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很大原因在于其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太少、收集证据的途径太少,没有实现有效辩护。虽说我国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强制辩护制度适用到了侦查階段,但是这种变化的形式意义超过了实质意义,侦查阶段辩护人参与辩护可以说是“抽象肯定,具体否定”,所以辩护人最能有所作为的阶段只能是在审判阶段,可就算是在审判阶段,公诉人也占据着绝对优势,例如,审判阶段公诉人可以因证据不足而要求法庭补充侦查,但辩护人不行。而且辩护人辛苦收集来的证据要事先提交法庭,不能搞突击性证据等规定,使得辩护人无法做到有效辩护,这也是导致辩护人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因之一。设想辩护人能真正参与到侦查、起诉等阶段,能够将阅卷、会见等权利落实,那么辩护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也就相应增多了,或许其就能通过这些正当手段收集到足够多的证据,而无需再使用非法手段了。

总而言之,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是否适用排非原则有利有弊,现今社会并没有找到两全其美的办法,那就只好两害相权取其轻,笔者认为“不适用”的害更轻。当然,若能兼得自然更好,相信随着法治进程的进步这个问题总有一天会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裴振华.检警一体的证据法解析[J].现代商贸工业,2008,20(3):250-251.

[2]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2006,28(5):551-556.

[3]孙远.有关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认识和建议.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2017.

(作者单位:福建农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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