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瑞华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
文◎陈瑞华
新刑诉法首次授予辩护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有关证据”既包括律师自行调查得来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律师通过阅卷所掌握的控方证据。对于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律师的核实证据活动所获得的查阅控方证据的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被告人的阅卷权”。这一立法进展也打破了一项惯例,使得原来那种将阅卷权视为律师“固有权利”的理念受到挑战,阅卷权有可能逐渐变成一种可以为嫌疑人、被告人亲自行使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是辩护权的行使者,阅卷权是其参与举证和质证活动的程序保障,也是其获悉起诉罪名和理由的应有之义,是被告人与律师协调辩护思路的保证。因此,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角度看,被告人获得庭前阅卷权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从有效追诉犯罪的角度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也有可能产生一些负面作用。通过查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有可能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对证人、被害人实施报复,甚至伪造证据、唆使证人改变证言。
围绕着被告人阅卷权问题所出现的争论,与被告人所拥有的双重诉讼角色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被告人是否享有庭前阅卷权问题上,赞成说强调了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注重被告人有效辩护权,但否定说则更为重视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注重被告人如实提供事实陈述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与言词证据提供者地位大体是相互协调的。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两种诉讼角色则会发生一定的冲突。我国实践中,被告人“辩护者“的角色容易受到忽略,而其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则是得到强调的。要解决被告人阅卷权这一问题须对被告人的双重地位做出新的调整。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应当得到强化,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则要逐步得到弱化。唯有如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才能得到切实的贯彻,被告人也才能从刑事追诉的服从者,走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者。
(摘自《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27-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