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实效之反思

2010-07-08 02:44林毅坚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6期
关键词:安提戈涅法治有效性

林毅坚

摘 要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遵守,而“如果被制定或认可的‘法不能被严格地遵守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它就不能被当作法律看待,只是一纸昂贵的空文”;法不能是冷冰冰的工具,它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具备人文关怀和伦理色彩,这样才有可能在民众之中赢得更广泛的认同,从而更大程度地保证法的实效。

关键词安提戈涅之怨法的有效性法的实效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07-02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著名悲剧作家索福克勒的笔下的一个女英雄形象。在索氏的名著《安提戈涅》中,普雷尼克(安提戈涅的兄弟)因犯了叛国罪,依当时城邦法律的规定被处死且不得安葬。安提戈涅基于血缘亲情,冒死挑战城邦的法令,依当时的仪式埋葬了自己的兄弟。她认为自己的做法虽然违反了克瑞翁(国王)的法律,但并没有违反那种更高的法律,这种最高的法律,“它们永不消亡,也无人知道它们何时起源”。①安提戈涅终究还是被严惩了,但她的形象却成了一种符号,代表公民的基于人伦精神和天理良心来对抗国家的实证法,她对城邦的控诉在西方法学中被称为‘安提戈涅之怨”。

一、“安提戈涅之怨”的启示

初看“安提戈涅之怨”,安提戈涅的受惩是必然的,她违背了公民的守法义务,冲撞了法律的权威,从维护法制的目标出发,惩罚她“法”所当然。但是细加考量之下,我们就会反思:在确认法律权威的同时,难道可以忽视公民心中根深蒂固的人伦情感及其它道德情感吗?而这种忽视真的可以确保法的有效行使而不至于受到公众的抵触吗?

这个反思又会牵扯了这么一个问题,即法的有效性与法的实效。法的有效性可以从多个角度加以考核,一个可行的角度是从法理学研究的现状出发,基本定位于法的效力和法的实效两个层次予以探讨。②法的效力主要依赖于法的形式有效性,即哪一个国家机关按照何种程序制定的法才具有法的效力。而法的实效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法律规范的实际实施效果。“两者是对生成过程中的法的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的概念工具。”③法的实效如何有赖于法的效力如何。一般情况下,法无效力就不用谈法的实效了。在“安提戈涅之怨”中,除了给予我们人伦精神方面的重大启示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法该怎样才能发挥其效力,换言之,法的实效该如何达到最大化更应该加以反复思考,否则,法无须成为法。

二、关于法的实效的思量

安提戈涅的被处罚,的确于法有据,但整个事件给人予法律冷酷无情的感觉。在一个法律强制力足够强大,而人们也没有籍此反抗的勇气或反抗总不能成功的社会(如封建社会),这种感觉的蔓延无关大局。但近代以来,人权,人作为人的权利,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个体尊严、信念、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理智的国家和政府都不会冒天下之大不韪,在讲求法的实效的同时,还机械地运作法律而排拒任何的人伦、良知等广泛意义上的“道德”的因素。为此,有必要对法的实效的影响因素,法的实效的实现途径作细致分析。

(一)法的实效的影响因素

制约法的实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总体而言,可概分为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

1.法律因素

首先是法的内容的有效性。法的内容的有效性是任何法产生实效的前提条件。形式的有效性和实质的有效性共同构成了法的有效性。如前所述,法的形式有效性指的是产生法的机关和程序是否合法,它产生了法的效力。而法的实质有效性则与法的实效密切相关。形式同样有效的法的内容与社会需要及特定时期的价值观念的吻合度不一定一致。由此其法律实效也有可能大相径庭。一般地,法的内容越合理,法的实效就越显著。但法的内容是否合理的评定标准,则是因时期的不同而迥异,但总免不了受当时的社会需要及主流价值观念的制约。在安提戈涅的时代,国王是最高权力的象征,国王制定的法律也因此是至高无上的,不容违反,而不论这些法律的内容是否与人们一般意义上的伦理道德认知相吻合。人们隐约觉得法律的规定似乎过于不近人理,但也没有反抗意识或勇气,而只能是盲从或“敢怒不敢言,敢怒不敢动”。安提戈涅是个异类,她做了当时人们不敢做的事:违反法律规定,顶撞了法律的权威,所以她成了女英雄。但她终究被严惩了,这就是《安提戈涅》是部悲剧的原因了。但不管如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这样的强权法律基本适应了社会统治的需要,因而也保持了法的实效。倘若异地而处,当时的法律在今日绝无立足之地,“安提戈涅之怨”也不再会是原来的涵义了。

其次是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性。一国法制的稳定离不了法令运行的通畅。围绕法的实施的各项制度是相互配套的。“法的实效在一定意义上就取决于这些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统一、高效”④任何法的实效都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该法所处的整体法律环境如果不好,即使其内容再好也无助益。而且法的各项配套制度也应是与法的实施相适应的,包括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时下讨论得沸沸扬扬的诉讼执行难问题,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对既判力理论的巨大冲击,法院与法官的独立似乎没有生存的余地等等现象,在在地凸显了法的内调不顺而导致了法的效用被狠狠打了折扣的现状。因此,法律的协调统一亦即法的整体有效性对法的实效至关重要。

2.非法律因素

概言之,法的实效受如下非法律因素制约:(1)法的实效有赖于国家制度与该国国情的适应情况。一国政治制度能够行之有效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科学地真正地奉行“法律至上”的信念,则该国的法律实效就能更大程度的体现,或至少不会因行政权力的牵绊和掣肘而大打折扣。(2)法的实效有赖于人的思想观念的转变。这在中国尤为重要。数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中国人的法律信念之树培植得并不茁壮。但是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遵守。而“如果被制定或认可的‘法不能被现实地遵守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它就不能被当作法律看待,只是一纸昂贵的空文”,⑤法不能是冷冰冰的工具,它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具备人文关怀和伦理色彩,这样才有可能赢得更(下转第18页)(上接第7页)广泛的民众的认同,从而更大程度地保证法的实效。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如果有人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只对那些听其说话的人具有约束力”。

(二)保障法的实效的有效途径

法的实效不仅是立法者所期待的,更是国家欲真正实现“法治国”梦想而亟待的“圣杯”(holly grail)。离开法的实效,形式再绝妙的法律充其量也只是一篇畅谈法治构想的优美檄文而已,而对社会违法现象无能为力。正因如此,如何保证法的实效是个庞大而繁琐的命题。笔者在如下仅提出一隅之见:

1.在“人”和“社会”方面的努力

一言以蔽之,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欲增强法的实效,物化制度肯定应被不容忽视地加强建设。这样,社会的软环境,诸如政治制度等均应为法律的顺畅运行努力,理想的层面是:法律权威至上,政治权威应让位。在人的思想观念方面,因为“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而非废除或限制自由”⑥,“法治也不应当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还应包容人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从这一点讲,法律具有温和性)”⑦法律应关注人的理性和情感要求;法律所设定的行为标准应以正常的普通的理性人的行为可能性为限,而不能擅自拔高法律的基础,否则将有把其抬升到“空中楼阁”而成了“无基建筑”的危机。

另外,一个人“要拥有权利,需要别人的认可,而别人的认可不是无条件的。这表明,权利是交换来的,因而权利是有限的。”⑧而为了保有这有限的权利,人们一般是不会诉诸法律的——在他们认为法律提供的救济过于繁琐冗长的情况下。为此,法律不妨将某些不必硬纳入完整诉讼程序的权益纠纷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民间同法方式加以解决,这既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又尊重了当事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和“以和为贵”的思想,同时又解决了纠纷,一举两得,这样的方式使得法律的权威赢得了更多的支持。

2.在法的内容和法律规范整体架构上夯实基础

被制定的法律应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是切实可行的,具有操作性。法律能够发挥效用,能够被民众信服和推崇,应是反映了社会需要和民众的需求,适应了主要社会关系的发展的缘故。在法律“应时而作”之后,法律还应具可操作性,即在现实层面上可以被遵守、执行、适用。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自然无实效可言。操作性低的法律不但白白耗费立法、司法资源,更严重的后果是破坏法秩序的有效运转,这样的法律所具有的实效自然也不太值得恭维。此外,还应尽量理顺法体系内部的争端与冲突,进行梳理,确保法体系运转的上行下效。为此,“在法秩序中,法律应是唯一的行动准则。”⑨现代政治的一项根本要求就是贯彻法治,即整个社会的权利的配置和运作均应依法律而行,其他任何团体、个人均没有调度权利分配的权力。在司法秩序中,法院和法官只能依法行事,而不应受来自法外力量的制约,即使在法院内部,法官也应保有独立的人格。

三、结语

倘若法的实效经由“安提戈涅之怨”能够得到更广泛的关注,那我们真应该感谢这位几千年前的文学人物了。我们竭力追求的法治圣杯,立法机关以惊人的速度出台法律及相关解释,司法机关力求高结案率,整个国家也在大力推行“法治”方略,可是一旦法的实效无法保证,那法治方略只能是幻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治的理性是应当体现在自身转化的过程,更应通过严格的程序完成,道德对法律形式的突破也只有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才是正当的合理的”。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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