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辉
摘要本文认为在民法关于无体物的法律关系中,即在权利质押、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权利既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又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文中指出应视这些状态下的“权利”为一种状态,一个概念,由此形成一种无体物,成为客观对象,从而与有内容、有意志或利益的“权利”相区别。
关键词权利客体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13-02
按照法理学一般的概念体系,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理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的通说是“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且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一般列了如下几种:1.物;2.行为;3.精神产品;4.行为(结果)。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在法理学界的态度是权利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至少是对这个问题尚保有疑问。
但是在民法学界这个问题却不是这么暧昧,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早已在教科书上写的明白清楚,具体说来就是在权利质押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债的法律关系中,民法学者们一致(或者大多数)认为他们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 。由此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既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又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这是不是就导致了一个悖论: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同化呢?我们有必要做一个详细的考察。笔者拟从权利与客体的讨论入手,
一、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客体
权利,这个词在法学界已经用得混乱不堪了,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就曾抱怨过这个问题,他也正是在理清权利义务的概念上作过卓越贡献。不管如何混乱不堪,权利还是被界定在一定范围内,“在西方法学中,关于权利性质的学说,传统上分为两派:一派强调意志,另一派强调利益。”不论是强调利益也好,强调意志也罢,没有疑问的是意志和利益具有一种主观的、以人为依托的属性。离开人就无所谓意志,无所谓利益,也就无所谓权利。
但是客体却不同。“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而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与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不依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的各种各样的现象。“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间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的中介或纽结。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对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的确认或界分。利益并非虚幻的存在,它必然有自己的载体,必然表现在各种有形或无形的事物之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不过是针对同一事物或标的提出了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已。”
由此,我们可以很容易得出结论:作为意志或利益的权利要想成为并非虚幻的存在,就必须依托于客体这个载体之上,即必须有一个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法律关系的发生才不至于那么虚幻。讨论到这里,我们似乎可以肯定的说将权利作为客体的做法是错误的。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概念体系的处理上,这都是不应该或者不可能发生的错误!
然而民法学者却犯了这个“错误”,这个“错误”不仅是在中国,而且是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这是偶然的吗?难道真的是民法学家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大多数的人应该不会这么想,我们的学者们不会使这么一个漏洞存在的。
因此我们不得不回到问题本身,即回到学者们将权利作为客体的那几个法律关系上,寻找问题的根源。我们知道在民法理论中将权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有权利质押和知识产权这两个法律关系,看到这个几个法律关系我们似乎就恍然大悟为什么民法学家们会犯这个“错误”:这几个法律关系的作用对象似乎不存在,至少是我们的感觉经验触摸不到的!像权利质押(知识产权可能有些争议),似乎根本就不存在其他东西,存在的只有权利!我们在这里遭遇到了一个悖论:权利是主观的,不是客观存在,它必须依附于客观载体;然而我们却找不到一个客观载体,我们看到的只有权利。由此权利在民法学界就顺理成章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也就出现了前面提到的“错误”和困境。
我们首先对将权利作为客体的权利质押关系入手,再讨论有重大争论的知识产权关系,揭开这个问题迷宫。
二、对权利作为客体的两组法律关系之探讨
(一)权利质押关系客体
我们首先来看看权利质押法律关系。我国民法学者对权利质权的论述大同小异,试以物权法有较深研究之钱明星教授为代表,钱教授认为: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质权。可见权利质权的标的就是权利。权利质权的标的,其性质应当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已如上述,具体的讲,主要有以下几类:1.债权2.证券权利3.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对于在权利质权中为什么权利能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台湾学者谢在全的论述似乎很有道理:民法上之物权系以物为客体,为对物之支配权,至于对权利之支配权,通常系以准物权称之,且物权编之规定,系以对物之支配为重点,因此权利质权系存在于权利上之权利为对权利之支配,性质是否得与质权同,即非无疑。唯权利质权系以权利为标的物设定之,以支配其交换价值,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故本质上为价值权,此与动产质权、抵押权系以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以供债权之优先受偿,本质上为价值权者并无不同。况动产质权形式上虽以动产为标的物,实质上系以动产之所有权为标的物,此与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并无不同。此正如以物为权利之客体时,该物之处分与权利之处分实属同义,正属相同,实际上此亦系权利在主观上与客观上概念用法不同所导致之现象。在此谢教授的确抓住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同一性所在,即本质上都为价值权。然而笔者的逻辑正好谢教授相反,如果说按照谢教授的逻辑,因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本质上同为价值权并无不同,因此权利质权及权利做为法律观关系的课题是成立的,那么同理是不是动产物权的客体也是权利?由此是不是可以排除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将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更有利,因为权利是每个法律关系都具有的,而有体物则是部分法律关系才具有的,这样处理是不是更能保持客体的逻辑一致性?因此谢教授的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至少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
(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
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客体的认识众说纷纭,迄今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智力成果说”或称“精神财富说”这是传统理论中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通说。 2.“知识产品说”。3.“支配行为说”。4.“利益关系说”或称“社会关系说”。
虽然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问题尚有争论,但是智力成果说(精神财富说)不仅在民法领域是通说,在法理学领域甚至是没有争议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现今我国的几乎所有法理学教科书都将其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种类之一。因此笔者不打算一一对这四个观点进行探讨,重点就放在这个通说上。
按照通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说精神产品,那么除非是不承认这个通说,否则是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问题却产生了:有学者将无体物与知识产权联系起来。杨紫火亘教授认为智力成果应作为一种无体物,并将其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 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王利明教授对此解释道:“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无体物也在逐步地发展并成为社会中日益重要的财产,其中许多重要的无体物如知识产权等,已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但也有一些无体物,仍然未在法律上作出规定”。 徐国栋教授在解释民法典应设知识产权编的理由时指出:“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应该被纳入物权编作为无体物规定”。 他并以1994 年《蒙古民法典》为例,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因此,我们的民法典草案把知识产权放在紧接着物权编的一编加以规定,把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董炳和先生的看法是觉得以上这些学者犯了错误:知识产权之无体,并非由权利的无体所致,而是由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所致。他认为上面的学者之所以会这么认为,是因为混淆了同样是无体的精神产品和权利,即将精神产品视作无体物,而“按民法学界的一般理论,无体物主要是指权利”。
也由此笔者以为杨紫火亘,王利明,徐国栋等诸位民法学界名人犯的错误就可以解释了:因为智力成果的不可占有性,导致了除非形成专有,垄断权利,否则是不可能利用知识产权的,针对这个问题杨、王、徐等民法学者们才将智力成果与无体物(权利)关联起来,由此就犯了董先生所谓的那个错误。
但是无论如何,既然智力成果不属于“民法上的物”,那么它就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都知道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必须得是“法律上的物”。由此笔者以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该是权利,而不是智力成果(精神产品)。
三、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已经看到,在权利质押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可是笔者在讨论权利质押关系时已经论证了,谢教授那种解释逻辑是站不脚的。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以为归根结底还得回到自古罗马流传自今的那个无体物概念。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这个无体物。我们知道有人指责无体物这个概念混淆了物跟权利,搞得“‘无形财产即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的理论使得本是财产权客体意义上的‘无形财产转而又回归成了财产权本体——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由此似乎无体物是一个混淆视听的错误概念。但是,事实上真的如此吗,笔者以为不然。在第二节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领域确实存在(权利质权、知识产权)权利独立存在的情形(即不存在所谓的物质载体),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权利还有其他的客观存在吗?在此我们看到了一个客观存在的权利,即作为客体存在的客观权利!接下来的问题是作为内容的主观权利如何成为作为客体存在的客观权利的?可以肯定的在这里只有一种意义上的权利存在,怎么解释呢?
笔者以为源自古罗马的“无体物”的概念给了我们提示,我们刚刚说到无体物这个概念似乎混淆了物跟权利的区别。但是事实上是如此吗,古罗马人会这么糊涂吗(当然有可能,但是概率极小),我们当然不能这么假定。如果它是见道之言,那么道在那里?我们知道下定义的办法是属加种差,种概念跟属概念有相似性,那么无体物与权利的相似性在呢?我们一向都就将权利作为一种描述意志或者利益的动态过程,可是权利不可能有静态的一面吗?在它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时,我们是不是意指权利在某种静态情况下的客观状态。比如将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时,我们决不会认为被质押的权利是一种主观的意志或利益,而是一种静态的、客观状态,一种象物一样能够获得利益的客观载体。
笔者以为无体物这个概念是古罗马法学家们为了表达那种静态、客观状态下的权利而创造出来的,为的是与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主观的权利相区别,而决不是一种概念混淆。笔者非常赞成这种做法,要区分两种状态下的法律,无体物这个概念是既合理又合逻辑的。
综上,笔者以为权利是能够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但是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和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不是一样的,是权利的两种不同状态。静态,客观状态下的权利作为客体,以无体物名之。而主观的权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提出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要求或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