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艳
摘要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民主制度,但它在我国的实施却面临严重的困境。作者通过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和现状,揭示了现实中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原因,并且提出了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其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陪审制度 宪法根据 重新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27-02
一、陪审制度的特点
陪审制度在我国已有50多年的历史,历经数次立法变迁,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度相比较,可以明显地看出它的独特之处。而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特点,不仅可以对其有个大体上的把握,也有助于进一步研究它的不足以及如何改善。在此,谨选取对分析其意义及完善问题最具重要性的几点,详述如下:
(一)陪审制度宪法依据的缺失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删除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的内容。人民陪审制度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各诉讼法都规定了各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也说明,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已经成为合议庭成员,不存在外人干涉法院司法的问题,所以不违反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规定。虽不违宪,我国的陪审制却没有宪法依据。参照其他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都有其宪法依据。英美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典范,也是以其宪法作为实施根据的。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制
虽名曰“陪审”,并不是陪同审判,而是参与审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颁布的《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対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从而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与专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保留原则”以及陪审员可以要求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利,也使人民陪审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能够与法官相抗衡。
(三)陪审制是由法院选择采用
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规定使陪审制度的使用具有了灵活性,陪审不再是法院进行一审必须遵循的原则,只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方式。并且法律未具体规定选择的参照标准,因此法院在确定一审的审判法庭组织形式时,采用陪审与否,具有明显的任意性。
(四)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的意见不具最终决定性
我国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陪审员的意见对最终判决的影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法院组织法及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意见,在该院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合议庭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做出判决。因此有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所独立形成的判决意见,在我国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这一点,与英美国家陪审团一旦形成判决,职业法官一般无权予以否决,形成对比。
(五)陪审员的固定化
我国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另一种是法院直接聘任。当然,这两种方式都不是指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的陪审员,而是一种陪审资格的获得方式。而且我国陪审员实行任期制,从而固定了陪审员的身份,使其变成一种常设的职位。
(六)陪审制度不是普遍参与的
这点可以从上面我国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中也可以看出。能获得陪审员资格的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人,理论上任期满后可以更替,但是并不能使这种情况有根本变化。能获得陪审资格的是少数人,少数人中能参加合议庭陪审案件的只是部分,而在这部分人中,法院又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所以能实际参加审判的是极少数固定的那部分人。
二、陪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陪审员制度在现实操作中面临很多的困难。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加上现实执行上的异化,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非常严重,在一些省市甚至出现了名存实亡的趋势,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2004年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院和司法部出台的一系列意见、方法、方案,虽使上述问题有所改善,但是仍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原因仍然是法律的操作性不强,强制性不高,实践部门对陪审员制度适用积极性较低。这次改革虽然统一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但是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及综合能力的测评,为以后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发挥积极作用埋下隐患。陪审员的职能仍然没有得到明确。法律虽然规定了两种法定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情形:其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是第一种情形过于原则化,第二种情形由于案件当事人往往不主动提出申请采用陪审制。所以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并没有明显地得到扩大。新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而且没有规定是否可以连任,并且现实中法院违反随机选任机制的现象比较严重,专职陪审员还严重存在。《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要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且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大大提高了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但是这些法条式或者填鸭式的培训显然无助于陪审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并且人民陪审员队伍没有规范的管理,其考核评价机制亦难以建立,审判责任难以追究。
面对着这些难题,陪审制度在中国还远远不能迎来期盼已久的春天。
三、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每一个制度的设立都有其价值追求和意图实现的目标。而每一个制度也都是根据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所追求的价值被精心构造出来的,并据此不断完善。在谈论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我们不得不反思现阶段我们的陪审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功能。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也是陪审制度的基本目标。司法公正的终极追求是个案的公正。而具体案件的公正是建立在准确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可以平衡法官的职业化偏好和定式思维,弥补法官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加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并且监督审判程序依法进行。陪审制度可以提供给广大人民群众一条参与司法决策的渠道,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更好地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当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的判决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也为法官抵抗外界干扰提供了有力武器,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陪审员在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也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行为,成为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然会对参与其中的公民产生深远的影响,增加公民的法律知识的同时,也必然会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改善我国的法治文化。
(二)重新定位,改革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回顾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不难发现我国的陪审制度在一些基本理念上出现了问题,导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朝着不理性甚至不正确的方向发展。这就是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定位问题。《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対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要求我们的陪审员是一种“全能法官”,不仅要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或者某种专业知识,而且要具有运用复杂的法律具体断案的法学专长。体现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就不仅要求高学历,还要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培训。这对于一个有着自己的本职工作、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不足的陪审员来说,显然是一项无法承受的重任。重新审视陪审制度的功能,参照其他国家实施陪审制度的经验,我们是否应该为我们的陪审员减负,将其角色回归为法官的补充,而不是替代法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功能应该是运用公众朴素的自然理性、社会良知、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监督审判过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相应的对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就应以平民化为原则,不应有年龄、学历、法律知识水平等要素的限制,但可以就审判需要的表达理解能力、判断能力、心理素质等要素加以适当的限制。对陪审员的培训也应偏重于现代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传达、证据采信规则的掌握、当事人法定权利、法官与陪审员各自职责的了解、庭审的基本程序的把握。这样重新定位后,现有的一些困境就可以解决,也就更有利于普通民众的参与。
(三)完善陪审制的配套制度
一项基本制度的实施,必须有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在基本理念理清后,我们就要在立法和管理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1.在立法上,我们应该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使这一制度成为一项统一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功能价值,应该给予它宪法地位,保障它得到足够的重视。
2.尽快制定一部人民陪审员法,具体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办法、选任程序、职能责任、陪审案件的范围、陪审员回避的情形等等实际操作问题,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运作有法律依据,使他们的地位得以保障。
3.在管理上,成立一个人民陪审员自治性专门管理机构,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组织实施,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选任、组织、考核、培训、监督、奖罚,推动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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