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公正实现的制度保障

2018-02-02 10:53杨洲
祖国 2018年1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公正

杨洲

摘要: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实现国家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保障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要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还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落实司法责任制,以及坚持程序公开制度。

关键词:公正 诉讼机制 程序公开 陪审制度 司法责任

司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环节,由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同时还规范并约束着行政权,因此,司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重要的环节。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实现国家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权力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并且可以延伸的支配力量,如果司法权力行使者不受任何限制或限制不严,其本身无限扩张的异化倾向与司法行权主体的自我扩张倾向相结合,无疑会导致司法权力私用和滥用,由此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

司法不公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出现司法不公,在具体案件中意味着牺牲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偏袒了相对方,给予了过多保护,更伤害了人们对于国家司法体制甚至是司法理念的信赖。正因如此,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更应注重司法公正。

一、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弗兰西斯·培根断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公正体现于实际的具体案件当中,因此要不断改革完善诉讼制度。

改革“侦查中心”,确立“以审判为中心”。传统的司法体制中,以“侦查为中心”,即将侦查阶段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中心,忽视了非法证据排除,成为司法不公出现的漏洞。而审判主体的中立性,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无可辩驳的依据,围绕“审判中心”而设立的制度安排和诉讼程序,是保证案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必然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所以,要确立审判的权威,以审判为中心,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迫使证据的来源保证合法性,使得案件的审理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证据的确实充分,防止冤假错案。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人民,而司法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人民有权来监督司法权的运作,陪审制度便应运而生,它是目前为止人们实现监督司法权运作的最直接的形式,同时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直接途径。

参与案件审理,监督司法权的运作,正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在理论设计上,人民陪审员不是精英法官群体的成员,而是民意的代表,是普通民众的代言人,正好以其广泛性和大众性与法官的精英化相互补充,使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之间形成思维互补,兼顾法律与事实的裁判,相得益彰。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就在于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中,侧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驾护航,因此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范围。在此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比如在俄罗斯,一人在一年之中最多有一次机会参与到审判中出任陪审员。在美国,陪审团的组成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随着案件审理的结束而解散。

三、健全落实司法责任制

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指出:“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既要求个案责任制,又要求终身负责制,在客观上要求办案人员谨记公正司法,在案件处理中坚持公正,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完善并落实司法责任制。

从司法官的人员素质上而言,落实司法责任制,应当分步进行。在理论上,“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即要求谁裁判谁负责,然而在实际中,存在司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缺乏司法官独立裁判并负责的保障机制,所以,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分步进行。例如,先由较为优秀的骨干法官、检察官承担案件责任,即“主审法官责任制”、“主任检察官责任制”,随后,在相应的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建立普遍范围的“法官负责制”和“检察官负责制”,从而真正的保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从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上而言,应当完善司法责任制,细化责任的归属。因为相对重要、复杂、敏感案件,其涉及的范围较广,影响较大,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超出了谁审理谁裁判的范围,所以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责任制,可以进行特殊的规定予以细化责任归属。一方面在此类案件的限定上要明确范围,另一方面要将影响案件裁判的各种主体责任,根据其影响的程度、方式等进行细化。

可见,司法责任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应不断完善并落实,以发挥司法责任机制的良好作用,推动司法公正。

四、坚持程序公开制度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公开的观念深入人心的同时,相关的制度也逐步健全完善。程序公开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正如美国学者戴维斯所说:“公开是恣意与专横的天敌;公开是与非正义进行战斗的天然盟友。”

马克思也曾经指出,正是因为“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这样,至少才不会引起和产生任何危险的、自满的幻想。 ……

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秘密的诉讼程序为实现不法的私人利益,那么,我们就要坚持程序公开,防止不正义与不公正的出现。相应地,正义的诉讼程序一定是公开化、透明化的,而且很多实体方面难解的问题,在程序的控制下,得到有效的解决或避免。

此外,通过诉讼程序的公开,迫使法官或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依法进行,倒逼司法责任,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为错案和其他司法错误的追责提供契机与依据。

总之,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任重而道远,不仅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设计,还要继续深化司法改革,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真正走向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J].当代法学,2015,(03).

[2]司春燕.论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实现[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5,(03).

[3]唐力.司法公正实现之程序机制——以当事人诉讼权保障为侧重[J].现代法学,2015,(04).

(作者单位:成都石室佳兴外国语學校2018级文科班)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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