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命运在中国历史上几经起落,直到今年正式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可知,立法者不断的在权衡这一制度的价值,最后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到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正式出台这段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实施后的这段时间,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偏离司法民主价值的现象。所以,分析这些现象及其原因并提出解决方式将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 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上位概念,其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吸纳普通民众参加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的一种审判制度。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团制度,而我国则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时,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1]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义中可知,在我国人民陪审不能担任审判长,但是又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负责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审理。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概述
(一)司法民主价值的含义
司法民主作为司法程序的源泉,在现代社会已经突破国家和区域的界限,成为人类共同的法治信仰。而现如今司法民主的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公开性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民主原则为标准,吸收广大民眾的积极参加司法实践活动,来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他的核心内涵就在于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大众,所以国家机关本就应该直接或间接的接受人民大众的支配和监督,使人民大众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实践活动中去,并且能够保障其司法权得到有效的行使。
(二)司法民主价值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体现
司法民主的核心内容在于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性,为此可以从参与的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上加以保障,从横向上要求普通民众都应获得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而不是仅仅将这些权利局限于少数社会群体,从而实现群众话语和精英话语在司法领域中的完美结合;从纵向上要求民众的参与必须是真实有效的,要对司法审判活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民众所发表的意见要切切实实的尽最大可能反应到司法审判中来,而不是仅仅流于表面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司法民主价值在具体制度上的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和禁止条件,对比可知,规范立法层面仅仅将一小部分的社会成员排除在人民陪审员职业之外,而排除这一小部分成员也是出于司法公正性的考量,将大部分社会成员涵盖在允许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范围内,从而在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的广度上保障了司法的民主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两个含义:一是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二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从头到尾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进而在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的深度上保障司法的民主性。
二、实践中偏离司法民主价值的现象及原因分析
(一)实践中偏离司法民主价值的现象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与选定
(1)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学历要求过高
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5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一条对比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规定的:“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方面有所降低,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也一定程度上认同如果对人民陪审员设立过高的学历要求,会带来诸多弊端。在此先不讨论设定具有高中文化水平这一分界线是否合理,但毕竟目前已经从大学专科以上降至了高中文化水平,已经是一大进步。仅就实践中对这一标准的执行来看,目前人民法院遴选上来的人民陪审员多为党政机关、教育单位在职或者退休的职工,而这部分职工的文化水平的起点大部分为大学,由此可见,实践中将条文中的文化水平限制进一步提高,将那些文化水平较低的社会成员排除在人民陪审员行列之外,从而削弱了人民陪审员本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进而降低司法的民主性。
(2)人民陪审员的选定偏离“随机抽取”原则
人民陪审员的生命力在于其随机抽取性和广泛代表性。《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原则的根本特质在于背后的其目的,也就是通过普遍认为公平的随机抽取方式来抵消人民陪审员产生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和印象性。实践中“随机抽取”的落实情况,据资料显示,2014年以124个法院为调查样本,其中“随机抽取”占比39.5%,由院主管部门安排的占比25.8%,固定配置在审判庭的占比23.4%,固定配置在合议庭的占比1.6%。[2]。据此,随机抽取的选定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因为多数陪审员是有自己本职工作的,陪审工作只是他们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额外获得或者寻求的一份兼职工作,但同时又因为人民陪审员报酬较低,进而导致很多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出庭参与案件的审理。即便是在陪审制度已经相当完善的美国,陪审员的出庭率在现如今也存在较低的困扰。在实践运行中人民陪审员被划分为“专职陪审员”和“兼职陪审员”两个组别。人民法院更多的倾向于前者,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将参与本院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固定化,也就是每次固定通知那几个人民陪审员参见案件审理而不是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这种作法显然削弱了人民陪审员所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将很大一部分人拒之在陪审员行列之外,破坏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应具有的司法民主价值。
2.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责任
(1)人民陪审员参审权意识不强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判断人民陪审员是否发挥实质作用的标准一般是看人民陪审员是否就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提问以及发问次数,同时看其是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的适用发表独立的意见。根据问卷调查显示:实践中,至少超过60%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检察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很少发问或从不发问,其中律师的比例甚至达到88.1%。[3]同样,具调查问卷显示,实践中仍有近三成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性并不强。其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与案件审理作用大大削弱。
(2)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责任”意识不强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性质相对其他制度所具有的单一性质而言比较特殊,即是权利又是义务,这里的义务更加侧重于责任,即一旦被选任为某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则要进到人民陪审员应尽的责任。首先,人民陪审员应当树立按时出庭,不推脱的责任意识。实践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基层人民法院遴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中相当一部分是有自己本职工作的人员,对于这些成员来说,陪审只是他在业余空闲时间的一份兼职工作,甚至更有甚者是基于单位的压力,不得不接受人民陪审员这个职位,加之人民陪审员的报酬较低,所以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不出庭陪审或者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对于本身代表性和广泛性就不强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
(二)实践中偏离司法民主价值的原因分析
1.“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影响
世界范围内的诉讼构造分为两种:一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我国目前虽然一直在提倡诉讼构造转型,并且也一直在超这个目标努力,但是仍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控制庭审的流程。实践中法官出于结案率的考量,往往会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完成庭审工作。此时陪审员很难跟上庭审的节奏,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因为,一方面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其庭前阅卷权受阻导致对案件的基本情况缺乏了解。所以,为了尽可能的让陪审员跟上法官审理的速度,法院大多倾向于选任那些文化水平相对较高或者在某些行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这样,必然会将那些文化水平偏低的普通公民排除在外,进而破坏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性。
2.传统意识形态的影响
受古代专制主义政体和小农经济思想的影响,服从意识深深扎根在我国公民的思想意识之中。受这种传统意识形态的影响,公民大多缺乏政治参与意识和司法监督意识,对无关于己的事情持一种默然态度。这一思想意识形态具体反应到人民陪审员制度领域,则表现为人民陪审员缺乏陪审的权利责任意识,没有认识到自己对于整个案件的重要性。如上述提及的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推脱出庭、开庭审理前不积极主动阅读案卷材料,开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中的疑点不提或者少提问,对于案件的表决不发表或者少发表独立的见解,完全服从主审法官地意志,即所谓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进而偏离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即增强司法的民主性。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价值归位的完善建议
(一)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中的因素
当今世界范围内的诉讼构造主要依托两大法系划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但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当今整个世界范围内是不存在的,双方都在或多或少的吸收借鉴对方的经验。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相关经验,朝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方向转变是当前诉讼学界的主流趋势,如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增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地位,法官要正确认识陪审员在庭审中的地位,牢记陪审员除了不能做审判长以外,是遇法官同权的。为此在庭审前法院要组织陪审员阅读案卷材料,在庭审中法官要主动引导陪审员提问,并且及时询问陪审员的意见。
(二)克服传统意识形态中的弊端
我们讲条文规范设计的再完美,也只是理论层面或者是理想层面的完美,如果公民或者人民陪审员自身对其享有的权利持无谓的态度,那么一切都将变成徒劳。所以,转变公民传统的服从观念意识,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是在意识形态领域配合某一具体制度实施和完善的必要措施。具体到人民陪审员制度领域,则应重点加强人民陪审员自身的陪审权利意识和责任,认清陪审是一项权利,行使该项权利无需看法官的脸色,增强人民陪审员的维权意识,即当陪审权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而受到侵害时,要积极寻求救济,而不是沉默的态度。同时也要牢记陪审也是一种责任,一旦被选定为某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就要按时出庭,主动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积极公正的参与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大、小陪审团制度,在我国以人民陪审员的行使存在,先后经历了三起两落,直到今年才正式以《人民陪审员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一制度一路发展下来暴露出许多问题,如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偏离了其司法民主价值再加之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意识不强,所以只有人民陪审员这一制度背后的整个司法构造不断完善,辅之人民陪审员自身权利意识责任意识的增强,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规范条文积极行使陪审的权利,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出其本应有的司法民主价值。
【參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答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212/qinyinjing2012122914171268838664.shtml,访问时间,2018年11月1日。
[2] 刘方勇著:《人民陪审院角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3] 刘方勇著:《人民陪审员角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9月,第95页。
作者简介:汤晓玉(1994—),女,汉族,河北唐山,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