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理论和实践反思

2025-02-28 00:00:00卫跃宁刘帅
北方论丛 2025年1期
关键词:衔接

[摘 要]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推开以来,涉及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日趋呈现“监察主导”的态势,监察权主体对于被调查人“入罪”或者“出罪”乃至整个刑事案件走向的把控具有相当的前端主导力,这在客观上加剧了外界对监察证据的过度焦虑。监察证据因其所处的程序环境特殊而与刑事证据存在诸多不同,传统的刑事证据理论站在诉讼法的立场对“前监察时代”的纪委办案证据有着较为成熟的制度安排和理论自信,却在崭新的监察权面前缺乏解释的张力。司法实践中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一体互认的默契正在形成,与其固守刑事证据在法律规定层面上的“纸面优势”,倒不如强化和完善监察证据的取证规范,提高监察证据的质量,探索一条既能守牢权利保障底线,又能满足现实办案需要的中间道路,最终实现职务犯罪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监察证据 刑事证据 衔接 独立监察程序

[基金项目]教育部重大攻关课题“提高一体化推进‘三不腐’能力和水平研究 ”(22JZD022)

[作者简介]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基地、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高级研究员;刘帅,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DOI编号]10.13761/j.cnki.cn23-1073/c.2025.01.009

引 言

从监察制度改革的部署推行到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出台,再到一系列围绕监察法实施和监察制度运行的释义、规定、办法的制定,以往那种由各级纪委和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头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模式被颠覆性地取代[1。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调查权)第一次由广义上的司法机关转移到党委行政机关(有的表述为政治机关),虽然最近一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给检察机关留下了对一小部分案件机动侦查和自行侦查的权力[2]123,但在监察机关所管辖的案件中“监察主导”的趋势已经凸显,长期以来自成体系、闭环运转的刑事诉讼流水线在前端出现了一个“豁口”,使得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面临诸多新的疑难问题,其中就包括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等理论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次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年会将“法法衔接”作为与会代表讨论的重要内容之一[3]105,足见监察改革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在《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衔接的理论问题上,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一时间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热点。有的学者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对《监察法》第33条展开了有针对性的解释和研究,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给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理由。其认为即使获得了刑事诉讼准入资格并不意味着具有当然证据效力,所有的证据还是要经过刑事司法上的对证据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4]6467。也有学者对监察证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思考,通过理论辨析总结出监察证据的内部排除和外部排除要点,进而得出“《监察法》就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定相对笼统,需进一步细化,监察证据取证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当有内外之别”的结论[5]126。还有的学者指出《监察法》第33条确立了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制度,并在分析监察证据概念、种类的基础上,得出了监察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范围和条件[6]739。在此无法一一列举的各种观点对研究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做出了应有的学术贡献以及对这一问题的充分关切。总的来看,虽然研究的侧重点和旨趣有所不同,但都共同表达了对监察证据这一“新生事物”的审慎观望态度,站在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理念的立场上提出的“两种证据”如何衔接的种种方案,不可谓不科学[7。囿于篇幅所限,笔者不敢冒昧地评论更多观点的得失,只想在借鉴“前人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尝试从另一种思维出发,对监察改革背景下司法界乃至全社会所普遍关注的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问题进行重点阐述,归纳梳理其中的规律性现象,探索制度形成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以期贡献些许对完善刑事司法法治有意义的建议。

一、一种担忧: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强势主导是否会影响监察证据的质量

在侦查程序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有效辩护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外部制约,意在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8]121。而监察制度改革从制度设计上就排除了律师对监察调查行为进行交涉的可能,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无论是从公职人员权利克减理论的角度,还是监察调查的职业特性角度来解释,都难免给社会公众带来一定的不安和猜忌。监察机关给出的理由是纪委监委不是司法机关,也不仅仅是办案机关,其行使监督、调查、处置的监察行为并不是司法行为,辩护律师的介入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影响监察对象的思想改造。其采取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二元分离的做法从理论上堵住了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来源。根据现有的改革趋势和政策经验判断,监察案件被调查人律师辩护权的缺位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性改变。此外,关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对案件处理的一系列的规定也突显了监察权的强势地位。例如,监察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大多数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受到了严格的限制[9;人民法院的开庭信息和一审、二审的裁判文书应当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具有单独效力等,有的文章甚至出现“监察中心”主义会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担心。其认为在积极反腐败政治风向的影响下,会令人产生“过度配合、制约不足”的印象,进而提出审判机关作为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 “关口”,理应严格把好法律的底线。如若出现监察证据不符合审判证据的标准等情况,审判机关要勇于、敢于排除非法证据[10]47。上述现象均表明,学界对监察证据质量的担忧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对监察证据的质量给予更多焦虑的原因还在于《监察法》及其配套规范对监察证据的约束在总体上还不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的规范。刑事诉讼部门法在多年运行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通过各个层级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体系的塑造和固定有了一整套解决方案,而监察法领域在借鉴刑事诉讼法证据规范的过程中采取了一种“有所损益”的态度,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证据方面的运行规则并没有完全被监察法领域吸纳过来。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监察法》对监察证据的制约要求也有严于刑事刑诉法及其解释的条款,例如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涉案财物和证据原件的保管等,但这还不足以使外界对监察证据给予足够的信心。正如我们对刑事证据的获取也时刻保有警惕之心一样,监察证据的可信性在新的特定历史环境中还需要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再者,缺乏了律师外部交涉和程序纠错的制度设计后,监察证据无法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的“体检”,如果“带病推进”的监察证据在审前环节没有得到修正,会给后续司法程序带来诸多不便,甚至造成刑事司法程序的倒流,最终会影响案件的走向和办案质量。另外,通过调动、考录等各种渠道从公安检察机关转到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坚持原来的工作方式和取证习惯,监察证据的获取、固定、使用并没有被全新的取证流程体系所取代。也就是说,监察证据还会存在原先刑事侦查证据难以克服的漏洞和缺陷,监察机关的强势主导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人员放松对监察证据的警惕。这的确是理论和实务界应当重视的问题。

二、现实困境: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来不及解释立法制度设计的重构

在“前监察时代”,基于对“诉讼阶段论”的认识,一起刑事案件应当始于侦查,终于审判。即使侦查权主体呈现出公安、检察为主,军队保卫、海关缉私等部门为辅的多元化特征,但刑事证据始终统摄于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有关证据的收集、调查、固定、保管等一系列制度安排是统一而明确的。根据传统的刑事证据理论,刑事证据必须具备“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而程序、手段、主体等多个方面的合法应为其题中之义。由于各级纪委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主体,以往由纪委在办案过程中(尤其指在“双规”“两指”过程中)取得的证据,需要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以“证据转化”的方式将纪检办案证据带入刑事诉讼程序中。长期以来,对纪检办案证据进行转化的做法在证据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悖论且不符合取证规律,实践中也难免会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特别是在证据灭失或者遭到破坏的情况下,会给后续的诉讼程序带来梗阻。为此,一些研究者试图在理论层面上对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纪检办案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阐释,希望为实践中证据使用的贯通提供理论支撑。他们认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中将“查办案件”解释为“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行政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等”[11]111,为刑事诉讼中直接运用纪检办案证据提供了制度依据,且违纪行为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很容易产生竞合,直接适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指出了在当时那种司法实践中证据转化的局限性12]66

然而,还未等到理论上有更加进取的表现,监察体制改革的大幕业已拉开,与《刑事诉讼法》同等位阶甚至有的观点认为地位更高的《监察法》[13]27直接以条文的形式打通了纪检监察办案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渠道,一时间“侦查—公诉”模式与“调查—公诉”模式并存,使得刑事证据理论不得不直面生动的法律实践。在现实语境下,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同样可以引起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后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有的观点将监察调查等同于刑事侦查甚至作为侦查的下位概念,认为调查也是侦查的一种形式。但笔者认为从监察立法的制度设计上看绝非如此。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能规定鲜明,调查不仅针对违纪违法,也同样面向涉公权力的犯罪,而二者之间界限的模糊正是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过渡的“病灶”所在。有的学者也曾纠结于监察案件是否应当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用以讨论如何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14]169。的确,在《监察法》颁布初期,只有国家监委与最高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衔接办法等少数细化的规范性文件,无法解决监察证据在诉讼程序开启前的尴尬境遇,即使后来的党的纪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相应的监委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也没有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办理刑事立案手续作出具体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用于职务违法调查的证据和用于职务犯罪调查的证据之间没有界限和区分。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的有关解读,一般而言,对于党内人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走纪委立案手续;对于被监察的对象可能涉嫌违法犯罪,需依法惩处的,走监委立案调查手续,如果二者兼备原则上同时办理两种立案手续。可见,对于监察证据的具体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证据理论应当对监察证据的新特点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回应。如果简单地将二者混为一谈,无法揭示侦查抑或调查行为的本质,对研究两种证据的衔接乃至“两法衔接”并没有过多益处[15

除了单个证据的衔接问题外,职能管辖改变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以及互涉案件的证据收集职责及交换共享问题也是证据理论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2020年12月底,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征求了中央政法委、司法部以及地方纪监委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认为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是法定的调查、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基础,并采纳了通过证据互认来解决职能管辖改变和互涉案件的证据效力问题的意见。这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一体互认在实务界已经初步形成默契,并由高规格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背书”。在此种情形下,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改变原有的思维定式,暂缓去担心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取证条件、取证手段、律师帮助以及其他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差异所造成的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回过头来更加注重监察证据本身在程序设计、取证规范、质量保证等方面的提升空间,为传统刑事司法证据理论寻求一个“破局”的着力点呢?

监察体制改革肩负着反腐败的重大职责,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职务犯罪的查办,而其作为新事物必然会引起传统刑事诉讼内容领域内容的调整,有的地方甚至会面临“重新洗牌”的局面,这种立法制度设计的巨大变化需要给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实践一些时间,去解释法律的真实意图,平衡法律背后的各种利益考量和现实需要。因此,相较于两种证据差异而言,刑事诉讼理论在研究监察证据本身的规范运行时应当表现得更有进取心。

三、思路转换:从刑事诉讼框架下的监督制约到独立监察格局下的前端治理

在考虑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问题时,我们的脑海中常常存在一种理论预设,那就是用以约束刑事证据的规范准则比约束监察证据的法律条款要多,获取刑事证据时的外部监督比排除律师介入的监察证据要强,刑事证据适用犯罪指向的证明标准,而监察证据同时要兼顾证明门槛相对较低的违纪违法行为之标准……因此,刑事证据似乎比监察证据更加可靠,加之外界对留置措施信息不对称的猜疑,从而产生这种“证据焦虑”本无可厚非。但有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监察法》所创立的监察权是摒弃“三权分立”意识形态基础上的完全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之外的“第五种权力”,其创设的目的之一就是对特定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进而形成所谓的“监察证据”,其与刑事证据在证据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体现在价值标准的相同[16]60。这种观点常常来自司法实务界,他们对证据的看法更多的指向“可靠耐用”的实用主义,只要监察证据能够最终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且没有使用“不可容忍”的手段即可,相对而言并不在乎过多的理论切割。与之不同的观点也不在少数,他们将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程序环境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刑事侦查的程序环境更优,规范密度更高,更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等论断,同时还指出监察调查程序存在规范密度不足、权力授予的可操作性不强、权利保障缺失等问题17]90-91

诚然,这些问题在进行理论上的“战术推演”时不可或缺,如果仅仅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论述是站得住脚的,但令人不禁回想的问题是,以往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所调取的“刑事证据”质量就一定高于现在的所谓“监察证据”吗?在笔者看来,未必。除了程序环境对证据的影响和塑造外,诸如办案人员主观意志、侦查策略、攻心式的思想工作等介入因素都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质量。刑事证据对比监察证据所具有的“优势”在于法律条文规范的更加具体,外部参与更加开放等,但并不是在取证技术上领先,监察证据本身在不断内卷的过程中是有可能出现反转的。笔者曾经参加过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团队与地方监察、司法机关联合举办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理论构建”专题研讨会,席间一位地级市纪委常委的发言改变了许多人对监察办案人员的印象。他们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安全和疾病照料等任务达到近乎“无微不至”的程度,取证的严格程度着实超出人们的想象。当然,这更多的并不是办案人员职业操守的高尚,而是监察调查不能出任何纰漏的“政治要求”,这种隐形的刚性力量无法从法律文本的规范中推演出来,但也会成为决定监察证据质量高低的重要因素。这种非条文规范性的监察实务现象不应当在理论上成为“真空”。待时机成熟,更多研究领域的禁忌会被松绑,这一点也理所应当地成为“监察证据”研究的新领域。

根据证据调取的一般规律和中国诉讼阶段的独特构造,加之令状主义在现阶段无法培植深厚的司法文化土壤,因此,决定性的证据采集争夺和诉讼行为较量越早发生越好,企图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倒流”来解决审前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无疑是事倍功半,有时甚至是徒劳无功。与其将监察证据在规范上的“先天不足”寄托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外部制约,倒不如细化和完善监察法体系下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直接作用于监察取证行为,还可以有条件地部署检察院、法院提前介入证据审查,待时机成熟或许还能增加证据质证的控辩对抗程序,从而强化前端把控的实效性,真正达到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质量等关键环节上的衔接。

2019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决定》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19年10月26日。https://www.gov.cn/xinwen/2019-10/26/content-544537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5月10日。的形式赋予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对监察法规的制定权,也印证了监察立法体系会不断完善的猜想。另外,正在形成的所谓“独立监察”格局对监察证据出罪的“排他判断”,客观上也会减轻刑事诉讼程序后端主体对监察证据审查的压力。也就是说,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适用前三种还是第四种(移送司法)形态,还要由监察机关综合考虑地方政治生态、纪法情理融合等因素,体现党的政策和策略,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这对于监察证据而言无疑又增加了研究的复杂性。

四、价值冲突:两种证据的衔接问题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价值理念各有侧重的具体表象

监察制度改革是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下开展的,仔细观察不难发现,《监察法》的指导思想是以“打铁还需自身硬”为逻辑起点的,这种思维意识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又或是在现有理性所及的当下没有更好的选择。监察改革的设计者和立法者坚信锻造一支严谨高效的反腐败队伍可以通过或者主要依靠对自身的严格要求来实现。纪委监委内部“刀刃向内”的监督部门的“工作实绩”似乎可以说明这一点。监察证据之于刑事证据的独特之处多半也来自这种骄傲的自信。而《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传统理念以及经过多年艰辛努力才初步培育起的“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在《监察法》的语境下显得并不十分契合。有的学者指出,《监察法》强调对职务犯罪态势的打压和控制,而《刑事诉讼法》总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谋求基本人权的保障,这种理念上的冲突使得一连串包括证据在内的程序机制的衔接变得更加复杂[18]41。笔者有限地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监察法》的内在价值不仅仅是犯罪控制,还应当包括社会治理和巩固执政基础等其他理念。其实,有的时候我们看不透《监察法》的用意,是因为论者习惯性地站在一个诉讼法学者的视角去观察和理解,给予较多技术层面的关注,无意间忽视了在打击腐败犯罪行为以外,《监察法》还有更多“非刑事法律领域”的任务。之所以称监察机关为“政治机关”,并不是否定其法律属性,而是因为其政治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具体到监察证据而言,纪委监委的办案人员在获取监察证据时不仅仅要考虑如何给被调查人定罪量刑,还要考虑要不要入罪、如何贯彻领导意图、非罪处理如何替代等问题。也就是说,他们考虑的不仅仅是犯罪构成、罪名适用等法律问题,还有更多需要斟酌的“协调和考量”,新闻报道中屡见不鲜的高级别官员直接降职为主任科员及以下职务的案例就能充分说明这一点。这实际上与侦查获取刑事证据的工作方法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因此,完全寄希望通过与刑事证据的“对标”来规范监察证据的准入及使用,在现阶段来看,至少不是一个最明智的选择。只要两部法律的价值理念偏向一直存在,那么两种证据的衔接问题也会一直伴随刑事司法的推进而发展19

结 语

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问题既包括法律规范层面的原因,也存在法律理念和理论上的分歧,上述两种证据的冲突与合作其实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之间的矛盾在证据领域中的反映而已。未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许都会存在修改的现实需要,我们应当在生动的监察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发现、总结和提炼两种证据的异同点,想必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深化,会有更多解决两种证据衔接的好办法[20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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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夏迪旸]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flection o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Supervisory Eviden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WEI Yue-ning LIU Shuai

Abstract:Since the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form of the supervisory system,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volving official crimes have increasingly shown a trend of “supervision-led”. The entities exercising supervisory power have significant control over whether the individuals under investigation are “criminalization” or “decriminalization”, as well as the overall direction of the criminal case. This objectively exacerbates the excessive anxiety of the outside world towards monitoring evidence. Supervisory evidence differs greatly from criminal evidence due to its unique procedural environment.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evidence theory has a relatively matur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and theoretical confidence for the case handling evidence of the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in the “pre-supervisory era” from the standpoi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but lacks the explanatory tension in front of the new supervisory power. In judicial practice, a tacit understanding is forming around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supervisory eviden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Instead of clinging to the “apparent advantage” of criminal evidence within the legal framework, it is more effective to strengthen and refine the standards for collecting supervisory evidence, improve its quality, and explore a balanced approach that upholds the baseline of rights protection while meeting practical case-handling needs. Ultimately, this should lead to fair and just criminal justice for official misconduct.

Key words:supervisory evidence criminal evidence connection independent supervision proced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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