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力
摘 要:明确股东压制的产生条件、本质和侵害客体,宜将股东压制定义为“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的规定存在不足与进步: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难以适用且提供的救济措施单一;具体救济规则中,广大受压制股东始得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以退出公司,但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无法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首先应于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使一般性救济规则发挥认定股东压制和统筹救济规则的主要作用,而后针对性完善具体救济规则:明确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取消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中滥用股东权利主体的限制,增加收购主体,删去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股东压制。
关键词:股东压制;权利滥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控股股东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05-0122-015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05.009
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往往处于人微言轻的尴尬境地,因其无法左右公司的决议,所以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是公司治理中的沉疴痼疾[1],控股股东很可能凭借自身享有的表决权优势控制股东会决议,压制少数股东,恶意侵害少数股东权益。
股东压制问题是一个通存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的治理难题。在股东压制的产生方面,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程度低且较为封闭,因而股权集中现象严重,股东压制容易滋生。在少数股东对股东压制的应对方面,虽然少数股东因缺乏公司话语权而无法“用手投票”反对压制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股东可以采用“华尔街规则”[2]322,即通过出售股份“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摆脱压制,反观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由于公司封闭性之特征,其出资难以交易,因而难以退出公司、及时止损。
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广大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救济。首先,就股东压制的认定而言,由于控股股东天然地享有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优势,所以股东压制往往披着程序合法的外衣,加之公司法不存在“股东压制”概念,股东压制的内涵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对股东压制进行准确认定。其次,就股东压制的救济而言,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虽然进一步加强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无论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还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等具体救济规则,仍无法充分回应受压制股东权益保护之诉求。可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难言之伤”,股东压制问题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治理问题和核心法律问题[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巨大发展成就的经验表明,合理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安排,是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经久不衰的保障,也是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的关键[4]。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加强少数股东权益保护贯穿此轮公司法修订全过程。因此,确有必要对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的规定予以检视、反思,以此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
一、股东压制内涵的明确
股东压制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公司法并不存在“股东压制”概念,学界对股东压制内涵的研究并不充分,而司法实践中又不乏存在法院在判决中直接使用“股东压制”概念的情况①。只有首先对股东压制的内涵予以明确,才能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救济。
(一)股东压制的产生条件:资本多数决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并不具备自然人的思维能力,因此公司法将股东会设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器官[5],股东统一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进行表决,股东会以此集合股东意愿,最终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见,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依靠特定的表决权行使规则。公司发展史上表决权行使规则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的转变[6]。在一致同意规则之下,股东会议案必须得到每一位股东的同意方能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由于每一位股东的表决都至关重要,所以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无谓大小,出资多寡也无足轻重;而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股东会议案只要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而股东表决权大小与出资多寡呈正比例关系,这就意味着股东出资的多寡能直接影响决议的形成与否。可见,资本多数决使股东表决权实质上具有了大小之分,其实现了表决权大小与出资多寡的实质性挂钩,推动实现了公司这一资本聚合体之中的资本平等。
然而,资本多数决存在“先天缺陷”。资本多数决本质上是以抽象的资本平等理念掩盖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平等[7],为股东压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质言之,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表决权大小与出资多寡实质性挂钩,控股股东因为出资较多而享有多数表决权,能够将自身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因为出资较少而无法对决议是否形成产生影响,最终导致公司中的多数权利便是所有权利、少数权利便是没有权利这一表决权上最为奇特也最为普遍的现象[8],股东压制由此产生。
(二)股东压制的本质:表决权滥用
资本多数决之下,控股股东基于较多出资而实质性享有多数表决权,这为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埋下了隐患,而表决权滥用正是股东压制之本质。
第一,股东压制的实施依靠的是表决权的行使。首先,从股东压制的产生条件看,资本多数决为股东压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而资本多数决的本质是表决权行使规则。这意味着,正是在资本多数决这一表决权行使规则之下,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才得以实施股东压制,其次,从股东权利看,股东压制是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而实施的行为,而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261。受益权仅涉及股东自身权益,不涉及其他股东权益,所以股东压制的实施只能依靠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中,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股东会间接管理公司,这就决定了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归根结底是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因此,股东压制依靠表决权的行使才得以实施。
第二,股东压制是一种表决权滥用行为。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权利人享有并行使其某项权利”“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和“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三个判断是否构成民事权利滥用的要件[10]。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典》是整个私法理念和原则的供给基础[11],应当将《民法典》这一一般法和商法这一特别法结合适用。因此,判断股东压制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当然可以从民法典规定的构成要件入手之前提,结合股东压制来看,控股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且控股股东实施股东压制就是依靠表决权的行使,所以股东压制符合这一要件。其次,“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要求权利人至少具有置他人损害于不顾的主观状态[10]。股东压制是控股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恶意排挤、欺压少数股东的行为,控股股东显然具有置少数股东损害于不顾的主观状态。最后,股东压制必定会侵害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或相关利益,符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要件。综上,股东压制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表决权滥用行为。
(三)股东压制的侵害客体:股东权益
股东压制会侵害受压制股东的合法权益。值得说明的是,此处“权益”之内涵可作进一步展开,分为权利和利益。
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股东压制会侵害此等股东权利。例如,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阻止股东会分红议案通过便是对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侵害。除了股东权利,股东压制还会侵害股东利益①。股东利益相较于股东权利是一个更为抽象的概念,法律对其只有笼统而没有具体细化的规定,但其对于股东而言同样至关重要。股东利益典型集中地体现为股东合理期待利益。合理期待概念来源于英美国家判例,并逐渐发展成为合理期待理论。合理期待理论之下,股东之所以愿意投资成为公司股东是因为股东享有特定的期待[12]。因此,股东的此类期待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对于合理期待利益的认定,这种期待利益对于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必须被其他股东知悉、可能产生于股东参与公司的全过程、不需要被书面文件所证明[13]。例如,成为公司董事以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却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②。一方面,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对股东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可以为股东提供信息渠道和主张权益的场所,于少数股东而言,还可以借此机会约束、监督控股股东[14]。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满足于仅通过参与股利分配的方式获得投资回报,其更希望以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并取得工资的方式获得稳定投资回报。并且,在实践中,为避免双重征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回报往往不会以股利而是以工资或其他与雇佣有关的报酬的形式发放,所以股东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表面上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实际上是在取得投资“分红”[12]。因此,排除股东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便是排除股东取得投资回报,本质上无异于排除股东的股权[15]。另一方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特征与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之于股东投资公司的重要意义,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这一期待往往被其他股东所知悉。可见,控股股东如若滥用表决权排除少数股东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便可能构成对少数股东合理期待利益的侵害,是股东压制侵害股东利益的一种体现。”
(四)股东压制定义的反思
股东压制从来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16]。我国有学者最初将股东压制定义为“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17],而后修改为“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4],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修改后的定义将压制行为的侵害客体从“股东权”进一步准确定位到了“股东权益”,补充完善了股东压制的侵害客体。
但是,“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的“长期”和“复合性”有待商榷,并且作为股东压制的定义,其似乎将“股东”这一重要要素忽略了。结合股东压制之产生原因、本质和侵害客体,宜将股东压制定义明确为“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首先,就“长期”而言,不可否认,股东压制的确可能造成受压制股东长期权益侵害。例如在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或者在控股股东长期滥用表决权拒不分配股利的情形下,受压制股东相关权益遭受到的侵害是长期的。但是将两个例子比较可得,两个例子中控股股东造成受压制股东长期权益侵害的方式存在差异。第一个例子中,控股股东可能只实施一次压制行为,即滥用一次表决权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少数股东受到的权益侵害便是长期的。因为经营管理层的再次选任往往在较长时间之后,只要少数股东一日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该权益侵害便一日不会停止。而在第二个例子中,少数股东受到长期权益侵害系因股东压制情形已经发展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即少数股东长期得不到股利分配系由控股股东多次实施压制行为、多次滥用表决权所致。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的一次压制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长期侵害。可见,造成长期权益侵害并非股东压制的共性特征,因此应当在定义中删去“长期”。其次,就复合性而言,在某些情形下,受压制股东受到的权益侵害的确是复合的,例如控股股东可以同时采用恶意稀释少数股东持股比例、排除少数股东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等多种手段侵害少数股东多种权益。但是,单一权益侵害的情形同样存在,权益侵害的复合性也非股东压制之共性特征。因此,应当将“复合性”删去。最后,就股东要素而言,定义中采用“股东”而非“控股股东”,采用“其他股东”而非“少数股东”的概念是因为股东压制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控股股东,少数股东联合起来也可能构成对控股股东的压制。不过,实践中控股股东作为压制主体占多数情况,所以本文也主要围绕此类情况进行讨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检视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一般性救济规则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等具体救济规则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的“工具箱”。相较于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压制救济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说明的是,就具体救济规则而言,由于股东压制可能对少数股东造成的权益侵害种类繁多,因此相关具体救济规则数量庞大,本文无法一一穷尽。在众多具体救济规则中,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认定对于股东压制这一表决权滥用行为具有普适性,而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和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是帮助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从而彻底摆脱股东压制的终局性救济手段。因此,本文选取这三类相对最为重要的具体救济规则进行分析。
(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般性救济规则的确立与不足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位于总则部分,具有统领整部法律的作用,还能在相关具体规则规定不清时起到补充解释说明的作用,其一般性规则的地位显而易见。股东压制本质上是表决权滥用行为,那么受压制股东当然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请求救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的地位得以确立。
仅就股东压制救济而言,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无实质差别,原《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时存在的难以适用和提供的救济措施过于单一两点问题,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同样存在。首先,就难以适用而言,第一,“滥用股东权利”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认定标准不清,法院将其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时往往难得其要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将股东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必要构成条件①,而基于资本多数决而产生的股东压制天然地带有合法性、合章性外观,这便会导致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于股东压制救济没有用武之地。第二,“滥用股东权利”内涵十分丰富,股东压制仅是众多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中的一种,并且“股东压制”在我国本就是一个相对陌生且内涵不明确的概念,所以司法实践中鲜有法官能将股东压制与滥用股东权利联系在一起,这也导致了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难以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其次,就提供的救济措施过于单一而言,赔偿损失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需要对权益受侵害股东承担的唯一责任,无法满足受侵害股东权益救济需求与司法实践需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存在两条思路:第一,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只对受侵害股东予以损失赔偿的救济②。第二,作出“有限制的突破”[18],对受侵害股东施以损害赔偿之外的能够得到其他请求权基础支持的救济方式③。法院适用同一法条的不同做法值得我们反思,针对纷繁复杂的股东压制行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作为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在股东压制救济领域的接替,其仍仅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损失赔偿的救济是否过于局限?答案是肯定的,作为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仅凭借损失赔偿无法为受压制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特别是在相关具体救济规则并不完善、不能为受压制股东提供其他救济支撑的时候。
(二)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标准,其主要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决议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形式层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予以审查。然而,由于资本多数决的“掩护”,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往往形式上合法、合章而实质上不合理,因此受压制股东难以依据新《公司法》的这三条规定主张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
既然无法从决议的内容和作出决议的程序对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决议效力作出瑕疵认定,那么能否从股东压制这一表决权滥用行为本身的效力入手,通过主张表决权滥用行为存在效力瑕疵从而对相关决议的效力作出瑕疵认定呢?对此,相关学者曾主张依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即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对此类决议的效力作出瑕疵认定,但无论是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法律效果的规定上都存在缺失,导致学界在此类决议效力为何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决议应为无效决议。因为表决权滥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此类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20]。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决议的效力为可撤销。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滥用表决权的行为只会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产生影响,由此形成的决议的瑕疵具有可治愈性,因此可撤销的矫正方式更可取[21]。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股东压制,即股东滥用表决权的行为只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下,应由受压制股东根据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主张决议可撤销或赔偿损失等柔性法律后果[22]。
(三)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健全与罅漏
无论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般性救济规则提供的损害赔偿救济,还是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予以瑕疵认定,都是“一次性救济”[12],股东压制并不会就此绝迹,受压制少数股东仍会因为身处公司之中而反复遭受压制。因此,为受压制少数股东提供有效的退出公司机制意义重大。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行使股权收购请求和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等方式主动退出公司。就转让股权而言,除非有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该股权,否则少数股东很难以此退出公司。因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于外部人加入公司比较谨慎,对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通常会通过协议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方式加以限制,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更是直接作出向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退一步讲,即使满足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公开的出资交易平台,少数股东只能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自己寻找购买者,而购买者往往倾向于购买构成公司控制权的股权。“层层加码”的后果便是少数股东转让股权十分困难。因此,应予股权收购请求权和司法解散请求权这两种相对特殊的退出公司的渠道以特别关注。
1.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的进步
相较于强制解散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是少数股东退出公司、摆脱压制更好的办法,因为强制解散公司过于激烈,法院往往不愿意“杀死一个下金蛋的鸡”[23]。相较于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具有重大进步。
第一,改变了仅股利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股东压制救济困境。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专为股东压制救济而设,值得肯定。回溯该项之立法原意,因为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便利地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所以设置该项以保护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24]。遗憾的是,结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分析可得,该条只有第一款第一项与股东压制有关,即少数股东只有在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压制行为的侵害时才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以退出公司。问题在于,股东压制可能造成的权益侵害种类众多,作为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渠道,该条仅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压制这一种情形提供救济显然不够。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只要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其他股东便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由此,不只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压制的股东,广大受压制股东皆有权通过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以退出公司、摆脱压制。
第二,初步区分了股权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的杂糅,该条规定的股权收购既包括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情形,也包括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等一般情形,且所有情形都以股东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这种立法安排并不妥当。英美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适用于股东对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决议事项持异议意见的情形,收购主体限于公司,收购程序相对复杂;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适用于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而受到权益侵害的情形,收购主体包括公司和股东,收购程序相对简易[4]。可见,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相较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适用更方便,限制更小,更有利于受压制股东的权益保护。我国公司法在引入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时未能将其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相区分,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同时包含了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和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的适用情形,但是却未对不同情形下的具体适用作出区分,导致受压制股东寻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救济时受到的阻碍较大。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第三款规定,对股权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作出了初步区分: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是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只有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第三款规定的是股权收购请求权,股东受到压制行为严重侵害时便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不需要“异议股东”这一资格条件。二者之初步区分进一步强化了对受压制股东的权益保护,即使在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受压制股东根本不具备成为“异议股东”条件的情形下,受压制股东依然能够通过第三款获得救济。
2.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无法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
司法解散公司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选择、成本最大的选择[25]。虽然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适用率较低,但是该规则之于股东压制救济具有兜底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法律应当为受压制股东提供完备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相较于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变化,由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可得,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首要立足于公司僵局[24]。那么,股东压制下的受压制股东能否通过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获得救济呢?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除了须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两个条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压制情形下,受压制股东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但公司经营管理却不一定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在仅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内,一名股东出资占比80%,另一名股东出资占比20%,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会的任何决议都由该控股股东决定,少数股东没有话语权。在此情况下,即使该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实施了压制行为,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该公司仍可以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继续运行,不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由此可见,受压制股东无法通过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获得救济。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和股东压制问题,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意旨也是如此,但是在立法表述上出现了问题,遗漏了本应包含的股东压制情形[2]596-597。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完善
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宜将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打造为承载各类救济“工具”的“箱子”,由此进一步对“箱子”中的各类“工具”(即各项具体救济规则)逐一完善。质言之,应在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明确股东压制是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一种,以此将股东压制纳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中,使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般性救济规则主要发挥对股东压制的认定和对各具体救济规则的统筹作用。在满足清晰认定股东压制这一前提要求后,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统筹之下加强各具体救济规则对于股东压制救济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
新《公司法》实施后,应当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股东压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的概念,股东压制概念确立的同时也是股东压制乃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一种的明确,由此将股东压制概念纳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中。值得说明的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应解释为广义的股东利益,既包括股东权利,也包括合理期待利益等狭义的股东利益,因此将股东压制概念纳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并无龃龉且更有利于解决该一般性救济规则在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时存在的难以适用和提供的救济措施过于单一的问题。
首先,可以直接解决因“滥用股东权利”内涵过于丰富且股东压制在我国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而导致的该一般性救济规则在实践中难以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的问题。此外,民商合一背景之下应将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结合适用,因此对于股东压制这一表决权滥用行为可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借由《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关于民事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认定,以此解决因“滥用股东权利”过于抽象而无法准确识别股东压制导致的一般性救济规则难以适用的问题。
其次,由此可进而转变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般性救济规则之于股东压制救济的职能定位,使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发挥认定股东压制和统筹各具体救济规则的主要作用,而非仅仅承担救济措施供给的职能。认定作用即结合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对股东压制进行认定,统筹作用指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基础,强化各具体救济规则对于股东压制救济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从而主要通过具体救济规则完成对受压制股东权益损害的救济。例如,在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将该概念纳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后,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做法,于各具体救济规则中增加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以此使存在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股东压制与各具体救济规则相联结,使各具体救济规则能有效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事实上,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一解决方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具有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压制的股东提供救济的目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意在为受压制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济。只不过,只有在法律解释层面确立了股东压制概念的情况下,立法者的此等举措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二)明确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虽然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仍未能明确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或许仍可找到答案。民商合一背景下,股东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股东权利滥用同样也是民事权利滥用。因此,民法典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乃公司法之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的统领,在公司法对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关于股东权利滥用行为效力的认定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没有规定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首次对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确认,明确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弥补了法律缺漏。由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效力得以明确,应当认定该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言之,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滥用表决权这一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该表决权滥用行为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
(三)畅通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这表明立法者也认识到不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苛以过多限制。应在此良好趋势之下,进一步完善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和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畅通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更有效的终局性救济。
1.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之缺憾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相较于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存在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缺憾。第一,第三款不应将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限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不止控股股东,少数股东也可能联合起来压制控股股东,第三款将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限于控股股东会遗漏少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并且,第三款本源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并未将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限于控股股东,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也无须多此一举。第二,第三款仅规定公司为股权收购主体较为局限,应将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添列为股权收购主体。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区分股权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由此充分发挥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之于股东压制救济的优势作用,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的适用程序更加简单便捷。增加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收购主体不仅能够避免公司收购股权后还需要对该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的繁琐的“二次处理”程序,还可以避免当公司需要注销该股权而不得不减少注册资本时可能引发的公司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等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可以迫使该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其不当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26]。第三,应将第一款第一项删掉。首先,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法原意便是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压制的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济,在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第三款的情况下便不必再保留第一款第一项,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压制的股东可直接通过第三款获得救济,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的并存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其次,第一款第一项本身便存在较大缺陷,该项为股权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相混淆的产物,其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受压制股东需要在具备异议股东资格、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和符合公司法关于分配利润的规定这四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才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而“异议股东资格”条件在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时便无法成就,“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条件也只需控股股东在五年内进行一次象征性的小额利润分配便不能成就。可见,受压制股东很难通过该项规定获得救济,因此不必保留。
2.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股东压制
针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适用情形只包括公司僵局而不包括股东压制的问题,应当放宽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释,明确股东压制亦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从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能够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仅应当包括势均力敌下“对峙”形成的“僵局”,还应当包括实力悬殊下“暴政”形成的“压制”[17]。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当股东之间丧失信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便很难认定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便以“人合性障碍”作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23]。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公司僵局会导致人合性障碍,股东压制同样会导致人合性障碍——股东压制会使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失去合作基础,股东不再会为了共同利益而相互配合,公司将在控股股东“一言堂”的模式下畸形存在……因此,理应将股东压制解释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①。此外,司法解散公司就是为了解决公司人合主义欠缺(公司股东不和)的问题,其本质目的就是为终结不和谐的股东关系提供法律通道[27]。因此,将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也完全符合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之本意。总之,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不应将股东压制情形完全排除在外,应对股东压制同样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予以明确。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散公司并不是股东压制的唯一救济手段,也不是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路径,但却是所有手段和路径中最激进、最暴力的,其对于公司的打击是毁灭性的,不仅会让公司创始人和投资者的所有心血付诸东流,还会对公司债权人和信用提供者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也传递出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精神。因此,股东压制救济中,法院对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适用应保持足够的慎重,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须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两个条件予以细致、严谨考察,以防司法解散公司的无序扩张。事实上,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真正作用不在于解散公司,而在于:第一,威吓作用。控股股东之压制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被迫解散,这是控股股东所不愿意看到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以此威吓控股股东切勿滥用股东权利压制少数股东。第二,谈判工具作用。压制行为导致股东关系破裂时,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便是少数股东的谈判工具,控股股东为了公司存续而不得不进行股权收购谈判或接受法院调解[28]。
四、结语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首先应当于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以此将股东压制概念纳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之中,发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认定股东压制和统筹救济规则的主要作用。满足准确认定股东压制的前提要求后,主要通过具体救济规则对受压制股东予以救济。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股东退出公司渠道的畅通,就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而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进步性体现在改变了仅股利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股东压制救济困境,且对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与股权收购请求权作出了初步区分,但仍存在可完善之处:应取消第三款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限制;应在第三款中将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添列为股权收购主体;应删去第一款第一项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就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而言,应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股东压制,同时对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适用应保持慎重,主要发挥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威慑作用和谈判筹码作用。
囿于股东压制可能造成的权益侵害种类繁多,本文无法穷尽讨论所有的具体救济规则。但可以确定的是,若能在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相关具体救济规则皆可参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和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做法,通过建立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联系来增强具体救济规则之于股东压制救济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由此,相关具体救济规则所通存的无法针对股东压制提供有效救济的问题或许皆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的“工具箱”才可真正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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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hinking and Improving the Remedy System for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u Li
(School of Law,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Abstract: By clarifying the conditions, nature and object of infringement of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it is appropriate to define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as "the abuse of voting rights by shareholders infringing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 shareholders". There are deficiencies and progres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new Company Law on the remedy for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the general remedy rule of Article 21 on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is difficult to apply and provides a single remedy measure; in the specific remedy rules, the majority of the suppressed shareholders may request the company to acquire the equity to withdraw from the company, but the effect of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the case of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has not been recognized, and the rules on the right to request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cannot be applied to the remedy for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To further improve the remedy system for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establish the concept of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at the level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so that the general remedy rule can play the main role of recognizing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and integrating the remedy rules, and then improve the specific remedy rules in a targeted manner: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the case of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is invalid should be clarified; the subject restriction on the abuse of shareholder rights in the rules of equity acquisition request rights should be lifted, the acquisition subject should be added, and the situation of long-term non distribution of profits by the company should be deleted; and it should be clarified that the situation that the company's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are in serious difficulties includes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Key Words: Shareholder suppression; abuse of rights;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