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

2023-08-28 02:53陈凤贵张辰
关键词:举证责任

陈凤贵 张辰

摘 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工程質量、修复费用等均为专门性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更是经常需要借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确定及确定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等方面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基于此,应当构建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程序,以避免不当启动鉴定程序;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发挥证据制度作用,全面收集鉴定材料,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质证、认证实质化以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程序的启动;举证责任;鉴定材料

中图分类号:DF7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50(2023)03-0082-08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是民事诉讼查明专门性问题的重要手段,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等均为专门性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更是经常需要借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法院如何确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如何认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何确定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本文拟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

(一)鉴定程序启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存在当事人不当利用鉴定申请权利问题,该申请的不予申请,不该申请的却要申请;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不当依赖司法鉴定问题,不审查或不当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放任申请,乃至“以鉴代审”或“不鉴不审”。

建工纠纷案件司法鉴定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是当事人、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错误认识,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不申请鉴定和就何事项申请鉴定均取决于申请人,法院只被动接受并委托鉴定;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事项与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申请鉴定的范围超过了必须鉴定的范围,致使鉴定意见对于解决纠纷无意义;三是对于一些当事人之间虽有争议,但通过对现有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证明规则即能得出心证结论的问题,为了避免烦琐的心证说理,干脆“一鉴了之”;四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程序规范来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及申请鉴定的事项,辩论不充分、审查不严格,导致该鉴定的事项没有委托鉴定,不该鉴定的事项却委托了鉴定。

(二)对启动鉴定程序的立法规制

为了遏制司法鉴定乱象和规范鉴定程序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又在2019年修订并颁布实施民事证据规则时,于第30条明确了司法鉴定以“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3]为必要。以上规定明确了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性原则:其一,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程序性权利,但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其二,法院对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及申请鉴定事项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鉴定;其三,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四,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应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以上原则中关于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委托鉴定的决定,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能够被法官、当事人所接受并遵照执行,但关于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对鉴定必要性的审查仍然存有困惑。

1.关于对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判断

理论上而言,所谓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指二者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鉴定事项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一个具体的实务问题,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待证事实为被告拖欠工程款项数额,在已知被告已付工程款项数额前提下,似乎鉴定工程总造价即为有关联性的鉴定事项。但如果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承包并完成施工,抑或被告主张按照双方关于结算办法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全部甲供材料款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则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可能就不是工程款项数额,而是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事实。在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事实尚不确定前提下,贸然启动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程序,难说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又如,实际施工人以与承包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起诉承包人,承包人否认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为其所使用的公章,并申请就该枚公章是否为其使用的备案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目的在于否认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考虑在建工领域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或出于其他目的,在使用备案公章的同时,又往往刻制有未经备案的多枚公章,如果法院轻易委托鉴定,容易落入异议方事先布好的诉讼“陷阱”,在有关鉴定意见作出后,会发生采信与否的尴尬。

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有了鉴定意见就能够查清待证事实,并进而解决争议问题。如果是即便有了鉴定意见也未必能查清待证事实,抑或即便查清了待证事实也无益于解决争议,则该鉴定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2.关于对申请的鉴定事项委托鉴定必要性的判断

一般而言,对于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来予以解决。但是,并非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专门性问题都要通过委托鉴定予以解决。司法鉴定只是裁判者查清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裁判者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4]466。所以,对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应理解为,对于可以通过委托鉴定予以解决的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只有在以通常或其他更为经济、便利的方式无法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才具有必要性。反之,如果待证事实无需通过鉴定即可查清,则委托鉴定不具有必要性。

考察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能更好地理解和判断鉴定的必要性。(1)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应当排除造价鉴定程序①。(2)当事人诉前结算协议可以排除造价鉴定程序②。(3)诉前已有第三方造价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区分情况,审查是否进行造价鉴定。一是虽有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的合意,但并无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合意,则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则相当于当事人在诉前达成了结算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③。(4)部分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且争议范围明确,仅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④。另外,2019年最高法民申4906号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天数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而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得出的裁判规则是:逾期竣工天数可由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可以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三)构建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程序

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委托鉴定的决定,但对于法院如何审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在程序上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也即对于鉴定申请的审查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

201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6条规定: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事项、鉴定思路的确定应当经过合议庭决定,出现以下情形应当提交法官会议讨论:(1)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2)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机构按照两种以上鉴定依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3)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提请法官会议讨论的。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经法官会议讨论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征求分管院领导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工程类司法鉴定操作办法》,针对“鉴定程序启动随意、鉴定事项不明确”问题,提出“明确鉴定范围、严把鉴定启动关”措施,认为“不通过司法鉴定即可确定的事实,无需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要尽可能缩小鉴定范围、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要防止过度鉴定、滥用鉴定的现象”。同时,《办法》第2条规定:“鉴定申请提出后,合议庭应对申请鉴定事项是专业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并对是否启动鉴定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分歧的,应提交审联会讨论。”

以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决定+法官会议讨论+分管院领导意见”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审联会讨论”的做法均值得赞赏,且作为法院内部的操作办法亦无可挑剔。但是,设计程序规则的目的在于妥善解决应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程序,尤其是要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应当委托鉴定持相反主张,还应该就此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二、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前述对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拟在解决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准许委托司法鉴定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与法院认识上的不一致,抑或是因为申请人需要预付很高的鉴定费用,对于某一待证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往往发生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应当鉴定,且该鉴定又不在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法定情形范围内。于是,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之义务,相应地,确定哪方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一)区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5]142。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责任,又称主观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提出事实主张后由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證明其事实主张,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又称客观上的举证责任[6]。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是当事人一方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持有相反主张的,即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缺陷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合格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该起纠纷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却是固定由作为发包方的原告承担。

第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会随法官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律事先预置并固定为一方承担。受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强弱变化的影响,在对待证事实动态认定过程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标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会转移到另一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法官心证程度变化之影响,更不会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

第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指引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弱势情况下努力补强己方证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如果法官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才发挥作用,即判令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方承受不利后果。因此也可以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行为分配规范,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实体权利处分规范。

(二)作为释明对象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建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32条第1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

分析两款规定的内容可见,这里确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法院在对案件进行事实审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予以安排。其一,确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原因,是法官基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之需要,而非案件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二,确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前提条件,是法官认为仍有必要和可能通过鉴定查清案件事实,而非法官认为已经穷尽案件事实调查手段;其三,确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时间阶段,是在审判过程中事实调查终结前,而非是在事实调查终结后作出判决前;其四,确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委托鉴定查清案件事实,而非为了以举证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其五,确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方法,是由法官根据双方证据证明力强弱情况以及心证程度自由裁量,而非法官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依法确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不同含义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这里的举证责任并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三)最高法院的解读

对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待证事实,哪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并列举了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如在承包人诉请工程款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绝对,如承包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总价的金额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认为工程没有完工或者发生了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应少于约定的固定总价的,发包人应当对是否少于、少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又如承包人诉请工程款,但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发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逾期竣工的原因和责任主體存在争议的,因承包人是工程施工方,原则上应保证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若主张逾期原因不在己方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7]318。

三、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的确定

司法鉴定必须依据相应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当事人随意提供给鉴定机构,抑或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移交给鉴定机构?我国立法曾经并无相关程序规范和要求,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直接接受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建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二)》第16条规定: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20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建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34条规定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情况,要进行补充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判断是否采信相应部分鉴定意见。自此,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成为鉴定意见有效性的必要前提。

(一)鉴定材料的性质及相关规定

1.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性质进行了明确阐述,即“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基础性信息源,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仅是因为这些保有与案件有关信息的材料非经特殊的或者科学的技术方法,无法为一般人所知悉,因此,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的手段将相关案件信息从中搜集提炼”。

首先,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应该是证据。证据资料与证据在证据法上存在区别,证据资料是当事人提供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资料,而证据则是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需要经质证、认证,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证据。笼统地讲,鉴定材料应该是当事人认为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工程材料,这些材料因为是当事人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搜集提供,未必都具备证据的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应该是经法院认定为证据的材料。

其次,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所承载的信息需经特殊的或者科学的技术方法搜集提炼。当鉴定材料经审核判断,能够认定其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时,只是确认了该鉴定材料的证据能力,至于其所承载的信息在何种程度证明了什么样的内容,则需要鉴定机构以其特殊的专业技术来发现、解释。

最后,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所能证明的问题最终内化于鉴定意见之中。鉴定材料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和证明了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院作为鉴定委托人负责解决鉴定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负责解决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证明了什么样的事实问题。法院将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鉴定材料移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凭借其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破解鉴定材料所承载的信息,再予以综合性地分析、判断,得出对待证事实的结论性意见。

2.关于鉴定材料的相关规定

在界定了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证据的基础上,其自然应当适用民事证据规则,包括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质证规则、证据审核判断规则、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证明妨碍制度等。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多发性、复杂性,考虑审判质效,《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分别以第33条、第34条进行了规定。

《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33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1]解读该条规定: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二是在准许鉴定、确定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后组织质证;三是对鉴定材料的质证要针对鉴定事项、范围进行质证。

《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解读该条规定:一是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二是审查是否存在鉴定人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形;三是如果存在鉴定人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补救措施,即补充质证,相应处理。经补充质证后,如果认为该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则据此所作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鉴定材料确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全面收集鉴定材料存在困难

工程类鉴定材料除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和答辩材料外,一般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监理签证等施工过程资料、各种报表、申请审批单、现场材料、财务账簿、结算资料、银行流水,等等。这些材料应该产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但是,受市场准入、主体强弱不同等影响,可能开始双方就没有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框架合同,但在发生变更或合同外增项时没有补充协议;由于法律意识欠缺抑或管理上的不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索要的材料没有索要,该签字的材料没能签字等。此外,还有因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已经对簿公堂,为了诉讼利益考虑,故意隐瞒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等情形,造成全面收集鉴定材料存在极大困难。

2.审判效率制约的质证形式化与仅质证不认证存在弊端

司法实践中,建工合同纠纷案见的公正裁判固然重要,但在法院普遍案多人少情况下,审判效率也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法院受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承办人后,为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组织证据交换抑或庭前会议,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再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发现是否有相关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委托鉴定予以解决。此时,法院往往已经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再就鉴定材料组织质证,似乎重复质证。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双方提交鉴定材料后,分别送达对方提出书面意见,之后便将鉴定材料和当事人的书面意见一并移交鉴定机构。这种质证形式化与仅质证不认证的做法,客观上放弃了对鉴定资料的审核,而鉴定机构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

条第1款“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可以不加鉴别地作为其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

3.技术层面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难区分

因案件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此为事实问题,正确适用法律及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此为法律问题。对于待证事实是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还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往往存在模糊界限。例如,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未形成结算材料,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认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材料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数额以结算材料为准。于是,发生能否依据工程进度款数额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如果可以依进度款认定工程款,则为法律问题,否则需要通过鉴定认定工程款,则为事实问题。

(三)作为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的确定办法

1.发挥证据制度作用,全面收集鉴定材料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能够约束当事人及时提交鉴定材料,逾期提交鉴定材料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不予采信,或采信但予以训诫、罚款。其次,如果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材料掌握在不负举证责任的对方手中,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抑或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最后,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对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交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完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控制鉴定材料拒不提供,按照证明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2.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质证、认证实质化

就鉴定材料组织质证,不同于为了明确争议焦点而就全案证据材料组织的质证,对鉴定材料的质证集中针对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当事人双方应从鉴定资料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之间的关系出发,就鉴定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且应邀请鉴定人参加,听取各方质证意见。法院对于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予以认证并梳理出:其一,符合证据特征并经当事人双方核对无异议的鉴定材料;其二,符合证据特征但当事人双方对证明的问题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其三,不符合证据特征的鉴定材料。前两种鉴定材料均可以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后一种鉴定材料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如果对于第二种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无法区别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正确,则鉴定机构应分别作出鉴定意见。

3.溝通鉴定机构,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

建工合同纠纷是专业性比较强的一类案件,法官如果不懂工程造价方面的知识,对于理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造价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的争议和鉴定机构的解释等就会发生一定困难,难以作出准确的裁判。建工合同司法鉴定同时具有契约性,鉴定人也要熟悉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专业知识,才能对鉴定争议中的法律争议和建工专业争议进行区分,从而作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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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学军.证明责任制度本质重述[J].法学研究,2020(5):139-157.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Abstract:In the cases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disputes, the project cost, project quality, repair cost and the like are all specialized issues. In the trial practice, the court often needs to rely on the expert opinion issued by the expertise organization to determine the facts of the case. However, in the specific trial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initiation of the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arties who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materials o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is based.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a review procedure for the identification application of the parti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avoid improper initiation of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that the parties who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identification matters should be judged in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role of the evidence system should be brought into play, the identification materials should be comprehensively collected, the opinions of parties should be fully heard, and cross-examination and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substantiated to determine the materials o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is based.

Key words: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initiation of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burden of proof; identification materi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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