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甲养殖场与乙染化厂、丙化工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分析

2016-12-03 20:26朱学莉
人间 2016年30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

朱学莉

摘要:化工企业工业生产废水造成下游河水污染,导致下游地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给下游的企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对于因为相关企业的污染行为造成下游企业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时候,受害一方应该采取怎样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取得赔偿是本文想要讨论的主要内容,本文以浙江地区发生的化工企业排污导致的下游某养殖企业受损,养殖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为案例。

关键词:水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环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90 -01

一、案件事实概要

甲、乙、丙、丁、戊(以下统称为五家企业)均是嘉兴市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产量逐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于1995年4月8日对甲、乙、丙及丁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养殖场位于五家企业下游约六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原告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原告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以下简称养殖物)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原告提起诉讼时,要求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害,限期治理,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举证责任倒置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本案中五家企业在涉案时间段超标排放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污染,位于在五家企业下游的原告1994年饲养的养殖物几乎全部死亡遭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而五家企业的污染行为与养殖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应由哪一方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本案原告和被告胜败的关键,决定着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责任。

三、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足够证据否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因此认定被告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胜诉。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解析

本案中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认可,但对于被告五家企业的污染行为与原告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却都有着不同的认识。

我国法律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的责任举证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侵权人的污染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五家企业作为本案中的污染行为的实施者,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而五家企业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养殖物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养殖物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养殖物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五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六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五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五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对下游造成污染,彼此之间又不能证明污染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应认定五家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五家企业按照均等比例就本案损失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相关理论学说

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的科学性、长时间性、跨地域等特点,因而对于环境侵权诉讼对法官法律素养和当事人举证责任都有着不同的要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就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认识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的重要内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救济被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相比其在财力、社会地位上和举证责任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在因果关系理论中,我国采用的通说是有因果关系论,即只要证明受害方的损失与加害方有因果关系,加害方就要承担不利后果。但在美国则有另一种学说:无因果关系论,无因果关系论从本质上也是一种证明方法即因果关系推定。它将全体受害者与全体加害者分别看成两个整体,只考虑两个整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对某些个体之间因果关系的考量。该理论是由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首创,根据以往的侵权观点,原告在不能确定事实原因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得赔偿的。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没有过错的,而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疏忽行为,同时对原、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相比较,被告的承受能力更强一些,而如果仅仅因为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使其无法获得赔偿的话,无疑是不公平的。于是,法院根据阿伯特实验室在辛德尔母亲使用乙烯雌酚时期内所占的市场份额的比例,判决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哪个国家,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趋势都是在弱化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加强对加害者的管理,从而促使加害者更换设备、改进技术、完善监督体制,最终形成一种在高速发展经济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的和谐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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