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与金额之比较

2016-11-24 17:49庄丹罗婕孙铭悦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

庄丹+罗婕+孙铭悦

摘 要 本文将通过列举中美两国的环境侵权案例的方式将中美两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中的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进行对比;运用表格分析法来研究中国和美国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差异以及原因;从比较研究角度,着重分析中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的赔偿范围小,赔偿金额少等赔偿制度问题,与此同时通过吸取美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制度,结合本国国情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改进方法,为我国环境侵权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赔偿范围 赔偿金额

作者简介:庄丹、罗婕、孙铭悦,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25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逐渐引起世界的高度关注。环境损害造成的一系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其中的赔偿问题作为环境侵权问题的核心也饱受争议。我国公民,社会团体一直面临着赔偿困难,赔偿少,赔偿款难以落实的问题。

一、中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概述

国际上习惯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类型主要分为: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损害赔偿。本文比较中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也是基于这四个类型比较。

(一)中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得的赔偿大部分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而对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很少,原因有三:

1.绝大部分的环境损害案件都会牵涉到公共利益,政府相关部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2.有些自然环境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或者不可恢复性,环境遭受损害后无法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3.受害人自身并没有注重请求环境损害赔偿。

至于相对欠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下文将提到的407名小学生诉某化工厂案。根据最高法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拓宽了受害人的索赔范围。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的量化,相关司法解释提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概言之,我国司法偏重从侵害人的主客观情况来考虑受害人的精神赔偿问题,而且立法方面要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做出规定。

(二)美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

美国较早的进入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环境污染问题出现的时间较长,经过学者和立法机关的不断努力,美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非常完善,对于赔偿范围的界定也很明确。

除了最常见的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外,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著名的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等案件发生后,美国法律界认为环境资源本身和环境开发利益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于是便逐渐把环境损害赔偿划入赔偿范围。

在精神赔偿方面,美国在世界范围内算做得最突出的国家,其精神损害赔偿分为两部分:

1.受害人可以单纯提出精神损害的请求。

2.美国把因为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归入到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这样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得到全面的保障,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人权的保护。

二、中美环境侵权在赔偿数额上的对比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金钱。上个世纪末至今,中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受害人所获实际赔偿的金额远不如外国同类型案件的多,下面通过比较相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来分析其中的原因。

20世纪60年代,美国V化学有限公司在美国东南部的田纳西州获取了200多英亩土地,将其用于大面积填埋生产杀虫剂所产生的废料,其中包含氯代烃等有害成分。V化学公司在开展填埋工作之前并未就该地的环境及周围的自然资源进行检测而采取填埋行为。此后,当地居民和县、州和联邦当局随后注意到该公司的行为将会对当地的环境和居民的健康造成巨大的损害。美国某研究所在1976年对该填埋场进行科学测验,发现该地的土壤环境和部分地下水资源已经严重污染。基于此,当地政府出面遏制了这种行为并提出关闭该公司。1978年,42位原告在当地的联邦法院起诉该公司。审理后法院认为,当地居民生活遭受破坏是由于V化学公司长期填埋危险化学物的行为造成的。法院判决对五位原告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总额为5273492.50美元,给予其中一名原告48492.50美元的财产性赔偿,并对该公司进行了750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的处罚。

2001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小学学生小明等407位同校学生诉某化工厂环境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中。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化工公司应赔偿原告小明等4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500元。该案中法院支持了小明等407位同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总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达到20余万元,为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开创了先河。但可以看到,相较于起诉人要求的巨额经济赔偿金不同,终审法院只支持了被害人每人5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状告精神损失之前,在市政府管理部门的协调下,化工厂支付原告共132406.80的医疗费用。

综上,同样是起诉化工厂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但是赔偿的金额却有着巨大的差别,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三、中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

1.法律对间接损失的范围无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未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作出规定,从本文表格也可看出,中国化工厂仅赔偿的监护人的收入损失,而美国V化学公司对于上述几位受害人的未来的患病风险,学习能力,收入能力都有赔偿。环境损害案件往往具有长期性,持续性,而且有很长的潜伏期,中国的大部分受害人仅获得直接损害赔偿,对于间接的损害没有保障,这对于受害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损失赔偿客体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没有像美国一样明确环境损害赔偿,这不利于社会经济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排污污染了农民的土地,赔偿农民的经济收入后案子就完结,没有要求造成污染的公司恢复土地的质量,环境遭到损害后只赔偿了环境损害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对于环境本身没有要求赔偿,既不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也不利于受害人未来的生产发展。另外,还要确立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除了在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时会产生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造成人身损害时也有可能造成损害。

(二)赔偿金额

1.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过低。江苏省高院规定精神损害最高不可高于5万元,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海上污染的企业最高赔偿承担限额未20万元。而美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限度要远高于中国,另外,美国《油污法》对于海上设施使用人的赔偿最高限额为7500万美元。从这些比较中可以看出,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国家对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2.未制定完善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在计算时要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例如,受害人是否会发生永久残疾的情况。如果会则应当按照其残疾程度和对生活的影响程度采取不同的赔偿方案,赔偿不同的数额,达到具体化分析和实践。

3.未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受害人赔偿不足,更重要的是对任意破坏环境,一味利用市场追求利益的企业和个人的震慑和惩罚,对于生态文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四、中国从中美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与金额比较中得到的启示

(一)建立全面赔偿原则

立法要与时俱进,明确全面赔偿原则,而不是仅赔偿直接损害。因为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很长的潜伏期,有一定的积累过程,有些合法的排污活动也会间接对人造成损害。建立全面的赔偿原则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权。

(二)拓宽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突破传统立法的限制,把单纯的精神赔偿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来,保障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逐步提出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在过去十几年,环境损害赔偿作为四大类之一并没有见诸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因为环境损害大多涉及公共利益,其责任多由政府组织承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和生态环境,但不利于整个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不管是今后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要将其作为重要部分纳入到整个赔偿制度中。

(三)提高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引入惩罚性赔偿

现行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上限和标准设置不合理,满足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在责任承担和责任限额方面立法的经验,提高赔偿标准。引入惩罚性机制,但不要像美国一样设立巨额的罚金。因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未达到很高的层次,巨额罚金可能会削弱市场的积极性,对于惩罚性的赔偿可以不用设定固定的金额,采取比例方法。例如,最低赔偿不低于侵害企业或个人总资产的20%,最高不超过50%。在中间划定几个等级,在考虑侵害人的侵害程度,主观方面,义务承担的程度等等后再决定罚款的比例,这样以来可以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局面。

(四)建立一套完整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财产损害方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里面的折旧法,差益法等等计算。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损害这几个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当然并不是完全移植,而是方法方面的借鉴,例如,在人身损害方面,以月收入为标准对每一类伤残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在收入损失方面,以每个地区的平均工资为基准在结合工作能力,家庭成员,收入在家庭开支中所占比例来计算。这些方法都有利于均衡各地区的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并且在我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五、结语

通过比较两国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和美国虽然在立法传统上有着巨大差异,但是对于环境侵权的基本理论并无太大差距,在借鉴了欧美国家的经验后甚至表现出一种后发的优势,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分散,没有完整体系导致实行困难。因此作为在环境侵权的立法方面仍处于起步阶段的成文法国家,我国亟需学习和借鉴美国在环境侵权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这两方面的立法思路以及设计,并尽快建立完整的环境侵权赔偿体系,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有效地界定,以达到既有效地救济受害人,又避免侵害人责任的无限扩大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韩立新.海洋环境侵权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8(6).

[2]李丹.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9).

[3]赵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武汉大学.2012(5).

[4]于文轩.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美国的实践及其借鉴意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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