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自《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分属不同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逻辑适用过程,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适用过程中环境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存在具有关联性的初步举证责任,环境侵权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为一般盖然性标准,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
【关键词】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认定规则
一、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变迁
我国最初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这一规定中,只笼统规定了被告对于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侵权事实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未明确说明。并且,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上述《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已经废止。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分配给加害人即被告承担,确立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沿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采用的仍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但该法法律颁布后社会各界对于该规定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究竟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亦或因果关系推定还是产生了颇大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阐明该条的立法本意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采举证责任倒置。
2015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内容,其中原告的举证内容包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内容具体包括:“(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分属于不同的证明规范范畴,因果关系推定属于证明方法范畴,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证明责任范畴,但两者在减轻环境被侵权人的证明负担、更好的保护环境被侵权人的角度殊途同归,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证明规范范畴,在逻辑适用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别。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适用过程
因果关系推定是“借助前提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常态关系来认定未知事实”,即在前提事实已经被证明而待证事实未能被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前提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来认定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这种“常态关系”强调的是一种经验法则,而非必然性规律,因此其具有不周延性,是可以被推翻的。具体到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的适用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具体表现为:某化工厂长期排放工业废气,某人住在化工厂附近得了肺癌,前提事实是某人得了肺癌,并且化工厂排放了废气,上述事实已经通过证据得以证明,待证事实为肺癌是否由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导致,而在肺癌与废气之间存在着一种常态联系,即废气会导致肺癌,由此推定肺癌由化工废气导致。在这一逻辑适用过程中,被侵权人需要证明肺癌的侵权结果,以及肺癌与废气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废气会导致肺癌。相较于让被侵权人证明废气必然地、确定地导致被侵权人产生肺癌,证明标准明显降低了。因此,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在于降低了被侵权人的证明标准,由确定性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降低到一般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逻辑适用过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而言,举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依据该一般规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当由被侵权人即原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坚持适用该原则,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复杂性、技术性等特质,原告因无法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得不到保护,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基于此,在这种特殊侵权形式中,有必要运用一种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即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强制性的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对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便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被告未能有效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三)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区别
综上述,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结果是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原告仍需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常态联系负担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结果是原告无需对因果关系负担任何证明责任。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原告对因果关系是否负相关证明责任。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优劣分析
举证责任倒置主张原告对因果关系不负担任何证明责任,直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无需证明原因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般盖然性,该推定没有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为依据,强制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难免有失公平,不合理的扩大了被告的举证范围。
因果关系推定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由原告对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因果关系存在的一般性承担证明责任,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即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由被告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
三、《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關系的认定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即因果关系推定中损害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因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要求被侵权人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常态联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中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关涉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所支撑的事实才会被法庭采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就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被侵权人就污染物与损害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就污染物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者的证明标准不一致。
(一)环境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如上述,环境侵权案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只是证明的方法,并没有改变案件的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然最终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对于侵权人来说,属于举证责任的正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对于环境侵权人的证明标准应与其他主体适用的证明标准相同,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正是基于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采用的均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环境被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将被侵权人的证明内容表述为“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此处关联性即是对被侵权人证明内容的表述,但这种关联性属于何种证明标准?是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上述,要求被侵权人负担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基础是前提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只是一种经验法则,并非确定的联系,并且通过推定得出的待证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因此,被侵权人对于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明只需达到一般盖然性程度即可。
注释
①裴苍龄.再论推定[J].法学研究,2006,(3).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页.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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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03,(01).
[3]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03).
[4]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解析[J].中国法学,2013,(05).
基金项目:沈阳师范大学2015年度校内项目《辽宁省城乡一体化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对策研究》(W201528)。
作者简介:洪东冬(1979-),女,黑龙江伊春人,研究生,现供职于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