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限额罚金刑之立法缺陷及完善

2023-03-14 16:09肖智敏
华章 2023年12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问题分析

[摘 要]我国无限额罚金刑在当前立法中存在适用范围过广、扩张倾向明显、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种类过于单一、并科无限额罚金刑的罪名过多四个方面的问题。无限额罚金刑因为缺乏对具体罚金数额的明确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助长恣意审判、妨碍一般预防和违背刑事政策基本要求等弊端,故在将来的立法中应严格限制无限额罚金刑的扩张。在现阶段,完善无限额罚金刑最好的建议无非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减少无限额罚金刑罪名的数量,以犯罪是否具有贪利性质为标准,将无限额罚金刑修改为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

[关键词]无限额罚金刑;立法现状;问题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以判处罚金的数额为标准,我国罚金刑可分为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和无限额罚金刑。其中,无限额罚金刑是指刑法仅规定判处罚金,对罚金数额限度不作要求,最终由法院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1]。近些年来,或是因为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对一般预防的过度追求,或是因为对重大社会热点事件的迫切回应,导致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断膨胀。这不得不引起警惕和反思。为此,本文从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现状下手,试图找出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更为精准的立法建议。

二、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无限额罚金刑适用范围过广

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中,关于罚金刑的表述均是“处罚金”,对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未作任何限制。而在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中,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刑类型已经不再局限于无限额罚金刑,还包括倍比罚金刑与限额罚金刑。之后为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我国又相继出台了数个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为更好地描述无限額罚金刑在当下的立法现状,笔者对我国现有的规定罚金刑的罪名数量进行了统计,得出以下结论:在刑法分则与单行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罪名共计246个。其中,倍比罚金刑罪名有20个,在所有罚金刑罪名中占比8.1%;限额罚金刑罪名有35个,占比14.2%;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有191个,占比77.7%。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数量最多,其占比已然超过四分之三,远远高于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和两者之和。

(二)无限额罚金刑扩张倾向明显

为更清晰地反映近几十年来无限额罚金刑的发展变化状况,笔者统计了11个刑法修正案中扩大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数量和新增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数量,得出的结论是:从“1997年刑法典”出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几十年来我国扩大适用的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数量和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数量总计高达166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开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外,每个修正案都大量增加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量,导致无限额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一言以蔽之,以上数据充分展现了我国无限额罚金刑在立法上的扩张倾向十分明显。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方式包括双罚制和单罚制,对现行刑法体系中所有双罚制单位犯罪罪名罚金刑的配置进行分析可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对单位的处罚方式仅有罚金刑一种;第二,刑法分则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以及单行刑法中的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对单位犯罪主体规定了倍比罚金刑,即分别按照非法募集资金金额、骗购外汇数额、逃汇数额一定比例和倍数判处罚金。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犯罪都仅作出“对单位判处罚金”这一笼统性规定,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幅度作出要求。换言之,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主体罚金刑的规定均以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呈现,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种类过于单一。

(四)无限额罚金刑并科制罪名过多

罚金刑的科处方式原则上有以下四种:一是单科制,即刑法对某罪仅规定了罚金刑;二是并科制,如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三是并科或单科制,如妨害安全驾驶罪;四是选科制,以侵占罪为例,虽然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但在本罪中,其与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并列,法官在判处刑罚时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种适用。据笔者统计和分析,在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科处方式上,并科制罪名数量明显最多,这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居高不下。因此,就科处方式而言,并科制罪名过多是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又一问题。

三、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不应继续扩大

毋庸赘述,对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当前立法现状和问题进行描述和分析,是为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完善提供现实依据。当然,无限额罚金刑未来发展方向的探索终究离不开对无限额罚金刑本身优劣的挖掘,必须对无限额罚金刑的优点和弊端进行理性分析。一方面,无限额罚金刑有两个明显的优点:其一是在判处罚金时数额不受限,便于法官自由裁量,有利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其二是无需担心基数标准,即使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也能根据犯罪情节予以确定罚金数额。另一方面,由于其自身的特性,无限额罚金刑又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助长恣意审判、妨碍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加重刑罚结构、违背刑事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基本要求等弊端。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不乏对无限额罚金刑反对的声音,甚至不少学者建议直接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但是很明显立法并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反而数次在刑法修正案中扩张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越来越多罪名的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2]。综上所述,针对无限额罚金刑的未来走向,笔者认为:其一,若继续放任无限额罚金刑向其他罪名膨胀和扩展,司法实践中的罚金裁量尺度不一现象、罪刑不均衡现象和高额罚金现象将会呈现扩大化与常态化,进而滋长司法的恣意与擅断,故在未来的立法中应严格限制无限额罚金刑的扩张。其二,应继续探索能取代无限额罚金刑的其他罚金模式,使其优势得以维持,又能避免其弊端,在此之前,应注重探寻无限额罚金刑的完善路径,以便实现其真正的价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将部分罪名的无限额罚金刑修改为倍比罚金刑或限额罚金刑

近些年来,我国刑法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将大量罪名的罚金刑限额与倍比罚金刑予以取消,使得无限额罚金刑罪名数量不断增加。其初衷无非是加大相关犯罪的惩治与处罚力度,以期提高犯罪人的犯罪成本,从而起到降低犯罪率的作用[3]。笔者认为,即使打击犯罪是刑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就毫无原则地加大无限额罚金刑立法。毕竟无限额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财产刑,缺乏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规定,导致其在适用时没有量的限定,犯罪相应的法律后果含糊不清,其实质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规则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的。因此,罚金刑的立法还是应该向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看齐,设立明确清晰、科学合理的数额标准。至于前文谈及的无限额罚金刑的第一个优势,只要适当提高倍比罚金刑的倍比或者限额罚金刑的上限额度,同样可以实现判处更高额度罚金的目的,以适应和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值得一提的是,罚金刑无限额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个典型特征,不少罪名的修改都涉及罚金刑的调整。但其实该修正案不仅将部分罪名的非无限额罚金刑调整为无限额罚金刑,如洗钱罪,同时还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单位犯罪的无限额罚金刑修改为倍比罚金刑,这也说明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对于罚金刑种类的选择并没有清晰可分的标准,只要该设定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三种罚金刑之间是可以进行合理转换的。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完善无限额罚金刑最好的选择无非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减少无限额罚金刑的罪名数量,将其中一部分调整为倍比罚金刑,将另一部分修改为限额罚金刑。至于应将哪些罪名的无限额罚金刑改成限额罚金刑,又将哪些改成倍比罚金刑,这就与前文提到的无限额罚金刑的第二个优点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具体犯罪的性质予以区分,因为倍比罚金刑是具有参考系的,而限额罚金刑仅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区间,故可以对贪利型犯罪采用倍比罚金刑,而非贪利型犯罪尽可能采用限额罚金刑。当然,若想按照这个标准来进行分类修改,前提是搞清楚何为贪利型犯罪。为此,笔者专门分析研究了几位刑法学家的观点,其中高铭暄教授认为贪利型犯罪泛指以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4]。经对比,笔者认为此处的贪利型犯罪宜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包括所有以贪利为目的的犯罪,就犯罪类型而言,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第五章的财产犯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均在此之列。这些犯罪通常还具备一个共同点,即有较为明确直观的犯罪数额,且犯罪严重程度可以以金钱的数额大小来衡量,犯罪数额越大,往往犯罪情节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因此,对于这类有犯罪数额的贪利型犯罪,宜采用倍比罚金刑,如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罪等。而对没有犯罪金额或者相关的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财物或者虽有财物而难以计算其价值的非贪利型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则可采用限额罚金刑。可以充分挖掘和利用大数据技术来统计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再结合社会市场动态变化情况,以此合理地确定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区间。

(三)单位犯罪主体罚金刑的设置同样需要区分犯罪性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仅设置了罚金刑一种刑罚方式,究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通常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对其判处罚金刑能使单位从根本上无法达到犯罪的目的,故而以此打击犯罪、预防再犯[5]。但是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属于贪利型犯罪,而且就罚金刑本身来说也有三种。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均适用无限额罚金刑,仅两三个罪名规定了倍比罚金刑,且不存在限额罚金刑的单位犯罪。如此立法,无非是因为无限额罚金刑不必受倍比和限额的束缚,从而更能有效打击犯罪。但是这种情况不仅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长司法的恣意与擅断,进而导致出现刑罚的适用与犯罪不均衡的情况,而且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置也缺乏可操作性,很可能导致各地判决不一,影响刑罚的公正。因此,单位犯罪主体罚金刑的设置同样需要区分犯罪性质和种类,具体操作同样可以参考自然人犯罪,以该犯罪是否属于贪利性质犯罪作为标准选择采用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

(四)无限额罚金刑科处方式的选择也应考虑犯罪性质

与无限额罚金刑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相对应,完善无限额罚金刑还可以从科处方式上下手。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科处方式以并科制为主,尤其是必并制,但其实这种科处方式也存在不少弊病,最明显的就是并科制必须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法官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无法对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案件进行甄别和区分,导致容易出现刑罚与犯罪不均衡、不适度的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在规定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罪名中,对于贪利型犯罪适用并科制,其他非贪利型犯罪则可以适用选科制。之所以提出以上建议,笔者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既然贪利型犯罪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那么刑法就给予该犯罪人失去财产的否定性后果,不仅体现了配刑的等价性和相应性,而且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由此,对贪利型犯罪适用并处制的罚金刑具有了理论依据[6]。其二,罚金刑的判处也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否则即使法官按照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刑,最后可能无法执行到位,导致罚金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尤其若刑法规定某罪的罚金刑科处方式为必并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除了照办别无选择,这样一来,只会使得罚金刑的执行率持续走低。相反,若刑法规定该罪的罚金刑科处方式为可以并处,法官将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其实际经济情况,决定是否判处罚金或者判处多少罚金。贪利型犯罪通常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据笔者了解,其罚金刑的执行率相对来说会高于非贪利型犯罪。因此,以犯罪是否具有贪利性质作为标准选择无限额罚金刑的科处方式也是极具价值和意义的。

结束语

综上所述,无限额罚金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刑法保持稳定,便于法官自由裁量,但由于其对具体的罚金数额缺乏明确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助长恣意审判、妨碍一般预防和违背刑事政策基本要求等弊端,故在将来的立法中应严格限制无限额罚金刑的扩张。在现阶段,完善无限额罚金刑最好的建议无非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减少无限额罚金刑罪名的數量,以犯罪是否具有贪利性质为标准,将无限额罚金刑修改为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91-206.

[2]朱瑾,黄云波.论罚金刑的立法修正:动因、风险与走向[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7(5):74-75.

[3]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法定刑的调整与适用[J].比较法研究,2021(2):122-134.

[4]李劲鹏.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干问题探析[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21,31(6):112.

[5]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3-144.

[6]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71.

作者简介:肖智敏(1993— ),女,汉族,湖南邵阳人,湖南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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