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适格当事人范围的扩大

2016-07-20 22:02王晓菱
2016年24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建议

王晓菱

摘要: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实际上扩大的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但现有的关于起诉条件的障碍依然限制着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原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桎梏仍然存在。对于原告不适格的问题,直到判决作出前的每一刻,诉讼程序都可能是非法的。

关键词:立法现状;理论发展;建议

一、什么是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实质上是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换一个角度而言,当事人适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使纠纷充分有效且适当的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比如A的哥哥为了替A要回B欠A的钱,以A的哥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拒绝受理,因为A的哥哥对此诉讼标的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就是说此时的A的哥哥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又往往容易和当事人能力混淆。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是否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还需要是适格当事人。一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应该从该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他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意义来决定,当事人适格与法院审理的结果、原告所争执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无关。当事人能力是一个不与具体案件相联系的念,是当事人能否充当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资格。

(二)各国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立法的现状

对于当时人适格理论的研究,各国理论界和立法各有不同。德国是将诉讼实施权与适格当事人分开来看。主流的观点是亨格尔的从“法的利益”与“处分权”双方关系的角度建立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亨格尔认为有必要对三种诉讼类型分别讨论。原告的诉讼实施权,在给付之诉中关于诉讼的利益受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处分权来决定:在确认之诉中,其诉讼利益被受保护的权利决定;在形成之诉中,诉讼实施的利益,受形成之利益决定。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在黑尔威管理权的基础上提出,对于诉讼标的争议,应当以何人为当事人,并且有做出判决的必要。而福永有利教授主张应当注重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具有管理权的人。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则以“实质的利益当事人”为原则,即除管理人、财产管理人、受托人或依成文法规定所承认的人之外,必须以实质利益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后这种利益的概念又被淡化,讲原告的适格问题进行扩大,目的是为扩大司法的救济范围。

二、我国关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立法上的发展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新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没有对当事人适格这一名词的明确定义,但这一直被视为我国有关当事人适格的立法上的规定。适格当事人在我国就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至于间接利害关系,比如对于因空气,水源被破坏对公民造成影响,该公民不被视为适格当事人。当然对于直接利害关系问题,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破产企业清算组对债权债务无利害关系,也可以提起诉讼。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益诉讼制度被引入我国,即民诉55条规定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具备民事诉讼一般的特征以外,还具有原告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具有公益性、国家干预性强和判决效力较大的特征。从以上特征来看,公益诉讼对于我国当事人适格方面的直接利害关系条件,是一个较大的冲击,也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与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多司法上的障碍,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于直接利害关系概念的外延被扩大,进而使得适格当事人范围得以扩大。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和消费者维权上,特定的国家机关与有关组织,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的方向与建议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实际上扩大的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但现有的关于起诉条件的障碍依然限制着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在环境污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成为适格当事人后,原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理解为实质当事人)的桎梏仍然存在。

对于原告不适格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一开始没有发现,那么直到判决作出前的每一刻,诉讼程序都可能是非法的。

一元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很多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渠道。日本学者在对德国学者亨克尔二元论的评价中认为,依管理权说,管理处分的对象并不明确。有的诉讼,如日本民事诉讼中的日照权、环境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生活安宁权等新型诉讼,其权利属性不明确,管理权根本不存在,但是法院却作出了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有利的判决;请求法院解决的纠纷,如果以原告对其有处分权为原告适格的要件,败诉判决与原告对该事件的处分结果就获得了相同的意义。但是,败诉判决并不一定是当事人处分的结果。如将原告受败诉判决与原告的处分权对应起来,就对原告的诉权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因此,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应当是适格当事人的条件。将其作为唯一的基础,即是所谓一元论的观点。只要原告的利益受生效判决的影响,其就具有实体上的利益。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从共同诉讼到公益诉讼的不断引进,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单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适格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整个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最初的由国家包办的所有公共利益,也应当由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保护。(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江伟,李浩.《<民事诉讼法>配套教学案例分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9

[2]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J].现代法学,2008.8

[3]于海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J].北方论丛,2004.4

[4]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J].比较法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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