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晶
(安徽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教育惩戒是以尊重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基础,旨在帮助学生纠正错误,制止其不当行为,以惩罚为特征的教育方法。“惩”,本义为“处罚”“惩罚”;“戒”,意为“戒除”,“惩”是手段,“戒”是目的。惩戒,即通过惩罚的手段实现警戒、告诫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同时也明确了“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从该法的具体规定可以推断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确证存在。在2016年11月颁布的《中小学生欺凌暴力行为防控指导意见》中,“教育惩戒”的概念被首次提出。2019 年 6 月,颁布的《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教师教育惩戒权”首次在法律上得以明确。2020年12月23日,《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在审议通过的基础上,规定教师应当对违反规则和纪律的学生,酌情给予适当的惩罚,同时对体罚、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针对立法中教育惩戒详细条例的缺失,导致教育实践中出现“不敢惩”与“滥惩”两极分化的现象,文件对教育惩戒的类型、实施原则、条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则》鼓励教师使用教育惩戒权,但并未对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幼儿教师是否有自主确定惩戒方式的权限,鉴于幼儿低龄的现状,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适用问题等,并无明确规定。鉴于近年来频发的幼儿教师“虐童事件”,从幼儿教师自身层面进行审视,幼儿教师的综合素质及对教育惩戒权的把控能力,是影响该类事件发生的重要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厘清幼儿园所与幼儿教师惩戒权的存续问题,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是应当被“禁用”,还是更加规范合法地“慎用”,是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
教育惩戒以实现教育目的为根本宗旨,基于相应的法律规范,通过惩罚等措施,制止和矫正学生的问题行为,以使学生真正意识到并改正其违规行为。公正合理的教育惩戒,是教师进行教育管理的有效措施,具有重要的育人价值。借鉴世界各国的教育惩戒经历体罚、全面废除体罚、规范惩戒的发展历程,推进教育惩戒的制度化、合理化,是当前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势。当前我国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现状堪忧,在实施教育惩戒时面临以下困境。
在我国,“体罚”的概念最早出现于《礼记·学记》中,“夏楚二物,收其威也”[1]81。“体罚”是通过有损受教育者身体健康或侮辱人格等,对学生进行惩罚的方式,是古代社会“棍棒”教育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罚区别于财产惩罚,属于“惩戒”的方式之一,但不归属于“教育惩戒”的范畴。变相惩罚,是通过剥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等非接触的方式,使受教育者的身心受到伤害。教育惩戒是指教师通过口头谴责、隔离等合法手段,对学生身心施加一定影响的教育手段,目的在于纠正学生的失范行为,使学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体罚”与“变相体罚”均是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与教育惩戒有着本质区别。国外某些地区允许体罚,但对体罚的具体形式及程序均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我国现行的教育惩戒制度,明确禁止“体罚”“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虐待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对学生的身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幼儿教育领域主要表现为体罚、忽视等。教育惩戒以不损害学生的身体与心理的健康为前提,目的在于矫正受教育者的违规行为,具有教育性特征。“惩戒”“体罚”“变相惩罚”虽均包含惩罚的成分,并以某种惩罚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三者并不具有同质性[2]。“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多是通过暴力手段,使受教育者产生畏惧心理;惩戒则更侧重于使学生感知到自身错误,从根本上对错误行为进行矫正。由于针对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没有严格精准的法律规定,惩戒的形式有待商榷,惩戒失当现象仍然较为严重。针对近年来频发的幼儿教师“虐童”现象,除幼儿教师的师德素养等值得探讨外,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未能明确区分教育惩戒与体罚、虐待的本质区别。
惩戒与惩罚均为矫正幼儿失范行为的手段,但两者性质不同。惩戒是以促进幼儿的身心健康发展为前提,是合法的教育管理手段;惩罚往往采用暴力手段,是对幼儿身心产生伤害的违法行为。惩戒的目的在于纠正学生不符合规范的行为,惩罚意在使学生产生畏惧心理。惩罚通过各种措施使受教育者自觉遵守纪律规范,避免规章纪律的权威性丧失。当前对惩罚本质的诠释,有报应性惩罚与功利性惩罚两个维度,两者都秉持“不针对儿童,以外部目的的实现”为宗旨,前者侧重于对受损者的补偿性心理,后者在于其威慑性作用。教育惩戒以关爱学生、保护学生的自尊心、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为基础与前提,目的在于使儿童认识到自身的失范行为并进行改正。幼儿教师对教育惩戒内涵的认识不足,使惩戒跨越法律规定的合理界限,导致教育惩戒失当行为时有发生,使本应普及的教育惩戒遭到抵制。惩罚与教育惩戒的根本区别在于,教育惩戒的根本追求是教育性,而绝非只是简单的惩罚,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树立纪律与规范的权威性。明确教育惩戒的内涵,遵循教育惩戒的实施原则,秉承教育的目的,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施行惩戒,才能使教育惩戒真正发挥其教育作用,增加受教育者的可接受度,同时也是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前提。当前在幼儿园教育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罚站、肢体惩罚等惩罚行为[3],但绝大多数惩罚行为是极轻微的惩罚事实行为,对受教育者权益并未产生过度侵犯的现象,因此并不产生法律后果,也不构成法律行为。将惩戒简单理解为惩罚,因其隐蔽性与边缘性,势必对幼儿教师惩戒权的良性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这种错误的观念侵犯幼儿的名誉和人身权利,使幼儿的独立人格与尊严受损,且多出现于素质低下、对教育内涵认识肤浅的个别教师身上,本质上是当前教育体系的衍生物,是应当加以遏制的现象。
公正是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是法律法规演进和完善的精神动力,是教育惩戒规则制定的核心基础。针对学龄前幼儿模仿性强的特点,若不惩戒或惩戒小于违纪行为,容易让其他幼儿形成可以违纪与不遵守规范的错误示范,难以保障教学及各项活动的有效展开,对园所教育教学秩序的健康发展可能造成威胁。世界各国教育主管部门不仅在制定教育惩戒规则时,严格遵守公正的原则,也要求各地区在细化规则时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操作,以保障教育惩戒度的适宜性,保证教育公平公正的真正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指出,教育惩戒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惩戒,适合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教育惩戒中的重要事项进行列举,为教育惩戒依法执行提供指引,防止过重或过轻惩戒[4]。学生扰乱教学秩序、伤害自己或他人、欺凌同学等违纪行为发生时,教师可以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然而关于轻微违纪行为的程度限定,惩戒措施与违纪行为的匹配性,以及不同年龄的学生在触犯相同或相近规则时,惩戒是否应该有所差异等问题,在细则中均缺乏相关的规定,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的限度问题更是无从谈起,成为影响教师教育惩戒有效落实的关键。相关的实证研究表明,幼儿园教育惩戒对象的性别差异显著,男幼儿惩戒的频率明显高于女幼儿,在部分教师的刻板印象下,极易对男幼儿进行过重的教育惩戒。在面对挫折承受力较弱的幼儿时,考虑到教育性目的的惩戒极易对幼儿造成意外伤害,幼儿教师往往未能将教育惩戒作为备选的教育方式,抑制了教育惩戒作用的发挥。由于教育惩戒是一种以负强化为主要方式的教育方法,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是确保惩戒取得良好效果的基本原则。针对言行失当、违纪违规的幼儿,如若对其失范行为有错不究,教育惩戒便会失去公信力。当教师惩戒其他违纪违规的学生时,便难以达到使被惩戒幼儿心服口服进而自我反省的效果,不易实现教育惩戒的育人目标,影响了教育惩戒的频率和效果,致使教育惩戒成为效率较低的教育方法被教师放弃。近年来在媒体舆论中频繁出现的“虐童事件”,大部分是对幼儿失范行为的过当惩罚,罚过其过,罚不对当,明显超出惩戒的公正性,出现惩戒赏罚失度的现象。
将表扬激励与惩戒进行简单对立,是对教育惩戒内涵的错误。作为教育手段的组成部分,惩戒与表扬外在实施形式虽然不同,但两者同为教育活动中对立统一的组成部分。奖励用于增加行为的概率,惩罚用于减少行为发生的倾向。在教育发展的历史沿革中,虽然惩戒的内容和形式有所差异,但从未存在只奖不罚的情况。权利的行使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对学生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秩序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教育惩戒,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否则公共教育目标难以达成,立德树人更无从谈起。失当的民主观、平等观等过分强调儿童的主体精神,在教育方法的选择上倾向于鼓舞、激励与赞赏,助长了赏识教育理念的盛行与其方法的推广[5]。在抽象的平等和民主观的推动下,赏识教育不仅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教育方法,更成为一种被普遍接受和推崇的教育理念,赏识教育和教育惩戒之间的良性平衡被打破,简单的欣赏式教育方式大行其道,与赏识方式相悖的惩戒便成为幼儿教师不愿触及的红线。赏识教育观念在学前教育中的泛滥,意味着在教育活动中幼儿教师失去了接受和使用教育惩戒的立场。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与惩戒权问题,导致公众对教育惩戒权认识的混乱,质疑幼儿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加之“虐童事件”的频繁曝出,舆论一边倒向弱势群体的幼儿,幼儿教师形象逐渐负面化,很多教师为求自保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漠视幼儿的问题行为,这种现状不利于幼儿教育的正常发展。此外,鉴于体罚与教育惩戒的边界模糊及媒体舆论的大量负面报道,出现极端事件容易产生赔偿、丢掉教职等负面影响,许多幼儿教师对违规幼儿的行为不敢进行惩戒教育。由于无明确针对幼儿教师惩戒权的相关政策及具体可操作化的细则,实践中幼儿教师群体呈现出对幼儿惩戒过重或过轻,或因难以把控惩戒尺度,对惩戒产生畏惧心理,而放弃惩戒的情形,难以实现教育惩戒的育人属性。
教育惩戒秉承包容性理念,其核心与要旨是促进幼儿身心的健康发展,是幼儿教师规范教育活动进行教育管理的有效手段。学龄前幼儿身心处于“他律”向“自律”的发展过程中,采取适当合理的惩戒措施,是帮助幼儿确立规范意识,进行正确行为管理的必要策略,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有其理论与实践的内在合理性。在幼儿性格形成的关键时期,遵循合理的惩戒限度并进行规范性引导,是理性实施幼儿教育的应有向度。
单一的鼓励式表扬,摒弃教育惩戒,幼儿的问题行为难以得到解决。幼儿成长发展的动力,不仅包括幼儿个体自身的内在动力,还包括环境、模仿、社会的助进与致弱等因素。幼儿发展的生态系统,包含宏观系统、外系统、中间系统(学校、家庭、同伴、社区游乐设施、周边环境等),其发展存在于相关的嵌套结构中,园所与家庭是其中两个重要的环境影响因素。教育惩戒是蕴含于社会因素之中,通过对幼儿行为进行规范性引领,促进幼儿发展的动力之一。幼儿通过与父母及周边环境的模仿学习,培养起健全独立的人格品质,赏罚作为幼儿发展环境中的双向激励机制,如何看待正向激励与消极惩罚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正向激励强调发现并关注每个幼儿的生长点,既是一种教育理念,也是一种教育方式和教育存在的形态。作为一种教育方式,正向激励强调尊重每个幼儿的价值,强调发挥每个幼儿的独特性,建立起卓越成长的精神共同体,但正面教育及赏识教育不能完全否定并替代教育惩戒的作用。“个体病理学”的相关研究表明,注意缺陷多动障碍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ADHD)与行为障碍(conduct disorder,CD)等个体缺陷,是导致幼儿失范行为的主要原因,因而需要通过行为控制等方式,有效矫正幼儿的失范行为。且国外幼儿教育惩戒发展阶段中,出现过全面废除教育惩戒后,幼儿不良行为事件频发,教师惩戒权急速回归的现象。因此,教育惩戒权对幼儿行为的管理,是必要且合理的,规范与完善的教育惩戒制度,是惩戒权实施的重要出发点。根据幼儿身心发展的特点与规律,对幼儿的违规行为进行合法有度的教育惩戒,是对幼儿进行行为管理的重要方式。合理的教育惩戒可以有效减少幼儿的问题行为,促进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及社会性的发展。
教育惩戒手段的合理运用,有助于促进幼儿规则意识的确立。惩戒权的行使,是进行规训的形式之一。规训的目的在于将社会公认的规则内化为个体价值,构建起个体内部体系化的规范,惩戒权的行使意在通过对个体行为的约束,以实现集体的规范秩序。由于集体规范性秩序的形成,通常不能简单依靠个体对规则的遵守来实现,惩戒亦成为其实现形式之一。将行为约束仅局限于规训层面的管理,缺乏牢固的基础,进行有效的教育惩戒,才有助于实现规范秩序的落地与统一。幼儿通过与教师、同伴等的交往互动,才能有效提升自身的社会认知能力,习得生存与发展所需的技能,其中规范性的建立是幼儿社会性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惩戒权通过促进受教育者规则意识的培养及其社会性的养成,将受教育者与社会进行有效的衔接。皮亚杰的儿童道德发展阶段论表明,学龄前幼儿的道德发展水平处在“前道德”阶段(0~2岁)向“他律”道德发展阶段(2~7岁)转化的阶段,道德判断的进行由生理本能、无规则意识向绝对服从成人的权威过渡,以行为的结果判定行为的好坏,承认违反规则后惩罚的合理性[6]30-33。因此,通过科学的引导与约束,帮助幼儿树立正确的规范意识,具有必要性与可能性。同时幼儿时期是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引导幼儿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使幼儿对规则产生积极的价值体验,自觉实现规范性意识的内化。规则意识的内化可以有效减少利用教育惩戒权实现行为约束发生的概率,使幼儿养成自觉遵守规则的习惯[7]。借鉴国外教育惩戒的相关立法,多侧重于维护正常的教育活动秩序,对儿童的失范行为进行矫正,促进幼儿社会性的发展及规则意识的养成,从而真正实现惩戒的目的。鉴于规则意识的养成无法自然达成,在明确的教育惩戒措施基础上,可以加深幼儿对规则的认知体验,并内化为自身的价值认同。教育惩戒是手段,而非目的,构建完善的支持系统,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使幼儿了解遵纪行为的价值,促进幼儿对失范行为的认识与反省,从而自觉接受并服从规范。通过合理地引导、教育与帮扶,将规范性的教育方式作为首要的教育手段,可有效促进幼儿规则意识的建立。
教师惩戒权是教育教学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教育内涵的必然要求。教育惩戒权的实施,是确保良好的教育活动秩序,促进幼儿良好生活习惯的养成,实现幼儿的全面健康发展的可靠保障。欧美国家教育发展过程中的相关经验表明,儿童在无相应制度规则限制的情况下,会呈现出任意破坏、随意欺凌控制他人和无知的状态。全面完整的教育应该涵盖合理的教育惩戒,已成为学术界达成的基本共识,缺乏必要与适度的教育惩戒,会造成园所的纪律性缺失,对其他幼儿应当受保护的权利造成损害。特别是在当前伴随幼儿园所规模的不断扩大,世界范围内的学生向权威挑战不断增长的趋势下,惩戒既是进行儿童行为管理的必要手段,也是一种维持园所管理秩序、培育良好园所风气的重要管理措施。幼儿是成长过程中的人,教育惩戒是促进儿童发展的重要教育手段,本质在于其教育性。基于幼儿阶段好动、模仿性强的特点,以正面教育、说服教育为主,可以起到相应的作用,但缺乏必要的规范约束,会影响教育的全方位作用的发挥。一味放任与纵容幼儿,并非正确理性的教育,对幼儿进行合理的规范约束,才是全面正确的教育。对个别故意实行失范行为、欺凌他人的幼儿,进行必要的行为惩戒,也是对其他幼儿的适当保护。惩戒作为一种辅助的教育手段,依托于教师的专业素养和师德水平,可以对不良事件的发生起到预防性作用,实现教育效果的全面性。宽严相济的教育才是全面的教育,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会对幼儿的自主学习习惯和健全人格的养成产生不利的影响。
教育惩戒权作为一项专项权力,具有权力的支配性特征,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政策所赋予的权利,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中国古代私学及公立学校的教师拥有较大的惩戒权,在教育学生方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主要来源于父母对教育权利的让渡。现代教育惩戒权是基于教师的专业地位被赋予的强制性权力,并非家长的委托代理权,也非教育服务所产生的契约权。《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违规行为有“处分”的权利,并明确各级各类教育均适用此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指出,教师拥有“批评”“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现象”的权利。教育惩戒权呈现出教育权力的支配性与强制性特征,是一种自然权力,教育权力的掌握主体,决定教育权利的归属。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教师惩戒权的 “权利”与 “权力”博弈之辨由来已久。从法理学的视角进行分析,教育惩戒权并未给教师带来相关利益,“惩戒权权益化”违背权力法治的原则,惩戒权的运用更侧重于“权力”的性质[8]。幼儿教师作为实施教育活动的专业工作者,在公权力的基础上代表国家进行儿童的管理教育工作,确保教育惩戒权的权威性与合程序性,实现教育惩戒权的法律规制。依据专业知识,参照教育环境和教育对象的个体化特征,在师生关系紧密结合的前提下进行,以幼儿为主体,通过合理实施教育惩戒手段,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促进高质量幼儿教育活动的实现。
通过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的确立,明确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合法地位,是保障教育惩戒实践落地的首要前提。规范教育惩戒的具体实施程序,以正式公布的法律规则为依据,遵循程序合理、合法、合规的原则,防止惩罚失当。制定详细的惩戒规章制度及规则条例,实现教育惩戒的具体措施与违规行为的公正与适度,便于教师选择恰当的教育惩戒措施,提高规则的适用性。规范教育惩戒的流程,公开失范行为的处理过程与结果,实现教育惩戒过程的公开透明性。提高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技术与艺术,构建惩戒的监督及救济机制,真正实现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落实。
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为教育惩戒提供法律依据,是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权的前提与基础。科学界定教育惩戒的具体手段及实施形式,力求实现惩戒程序的规范化与完善化,最大程度地降低在具体实践中出现适用偏差的可能性[9]。明晰园所、教师责任承担及免责的具体情形,使幼儿教师明确教育惩戒过程中的权力与责任,有利于合理适度教育惩戒的有效实施。借鉴《法国民法典》中针对教师惩戒存在侵权行为、出现伤害儿童行为的规定及第三方侵害学生的事故等不同情形,规定园所及教师各方应免责或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通过法律法规对惩戒权进行必要的规制,保障权力的正当有效行使,促进教育活动的正常有序运行,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教育立法对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未有相关规定,对教师惩戒权与幼儿权力保护之间的冲突也缺乏明确规定,落实教育惩戒权,需要制定合法明晰的规则与具体的实施程序。借助较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确立权力行使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与界限,规范惩戒权行使的细则及权力实施的条件及范围,严禁自创惩戒的方式,任意改变惩戒范围与程度,保证权力行使的合法合规性。明晰惩戒权行使的主体,禁止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主体实施惩戒,确立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地位,将其与教师的教学权等共同纳入幼儿教师相关的权利义务中。确保惩戒权行使的合法合规性与适度性原则,设定惩戒权实施的法定程序,对权力的法定依据与实施边界进行限定,不同区域和园所的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家长对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接受度各异,应制定本园的落实细则。通过对地区、园所幼儿违纪行为及惩戒情况调研,对幼儿的违纪失范行为进行更详细的列举,将违纪行为按照危害程度进行排序,形成本地、本园渐进式违纪行为列表,划分出违纪等级,如“不合作”“扰乱秩序”“攻击性或伤人行为”等。征询广大幼儿教师在日常教育活动中比较有效的应对措施,并寻求专家的建议,得出相对适合本地、本园的具体惩戒方式,将有关的惩戒方式及惩戒措施进行细化。为避免教育惩戒失当,对幼儿造成超过违纪行为的过度处分,教育主管部门和园所应该制定系统化的惩戒监督体系。
“度”是指尺度与限度,确保惩戒实施过程的规范合法性,准确把握惩戒实施的限度,才能更好地促进教育惩戒权的实施[10]。幼儿规则意识及行为习惯仍在发展过程中,需要教育者通过合理适当的措施进行及时纠正与引导,合理的教育惩戒有利于幼儿身心的健康发展,明确惩戒实施的主体及其权限,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惩戒的限度。幼儿教师应在尊重幼儿、保护幼儿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了解幼儿失范行为产生的原因,遵循公平原则,惩戒要与幼儿违规行为的事实及严重程度相符,禁止过度惩戒。实现教育的宽严相济,让幼儿明确行为的“可为”与“不可为”,幼儿教师以公平公正作为教育的原则,形成良好的师幼关系。惩戒的限度是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把握好惩戒的分寸,实现惩戒的合理且合法,需要较高的教育技巧与教育艺术。通过具体有效的方式判定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是否已经构成体罚或变相体罚,测定惩戒措施的合法合规性,将惩戒措施限定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构建惩戒流程管理体系与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失范行为较重的惩戒实施,应提前告知家长相关情况,征求园所管理者与相关责任人的意见与建议;对于严重惩戒,在实施时还应主动邀请涉事幼儿家长、家委会成员或代表及教师代表等适度范围内人员,共同参与见证并进行监督。在合理必要的惩戒措施实施的前提下,程序不合规定也会导致教育惩戒异化成“体罚”或“变相体罚,因此应当注重实施程序的合理性。合理批评、有效训导,同样应当把握好惩戒权行使的限度及尺度,保护幼儿的自尊心,杜绝惩戒信息的任意传播。实现惩戒的公正合理性,适时适度地把握教育惩戒的根本目的,实现立德树人的育人效果。惩戒是否合理适度,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是教育技术技巧问题。作为幼儿教师应尊重儿童,把握幼儿身心发展的特点与规律,在保证不伤害幼儿自尊心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教育惩戒。综合考虑幼儿的身心状况、家庭教育方面的原因及其他影响因素,惩戒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幼儿的个体特征及性格特点,针对较为调皮的幼儿,其违规行为的动机是故意,需要通过言语说服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对性格较为内向、敏感的幼儿,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不应实施太过严厉的惩戒措施。将遵循公正性原则作为细化惩戒权的基本前提,惩戒的根本目的在于以教育理念制定相应的幼儿权力保障措施。将惩戒措施与幼儿的违纪行为进行对应,充分考虑学生的违纪次数及年龄等情况,满足对等性原则,对屡教不改的幼儿应该适度增加惩戒的等级,初犯者及低年龄幼儿适度降低惩戒的等级,较高年级的幼儿可以适度增加惩戒的等级。
教师的师德水平及专业素养既是有效落实教育惩戒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幼儿教师惩戒权能否得到公众认同与接纳的关键[11]。若缺乏公众的普遍接纳,幼儿教师在实践中就难以有效落实教育惩戒权。公众对于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接受度,取决于幼儿教师科学履行教育惩戒权的能力,保障惩戒权在法律合理的范围内执行,不出现极端事件导致对幼儿的伤害。对幼儿教师进行必要的生命教育与儿童权力教育,明确幼儿的生存发展与参与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12],使其包容差异,将教师对幼儿的惩戒的基础定位于尊重与爱护。着力进行提高幼儿教师师德水平的相关培训,认真贯彻学习教育惩戒的实施范围、原则及具体实施形式,实现幼儿教师对教育惩戒的准确理解与合理运用。要求幼儿教师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依职权积极行使惩戒权,避免误将非法行为认定为教育惩戒而“滥用”或“误用”。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幼儿身心发展的水平,通晓违规行为对幼儿的危害程度,适度选择性地实施教育惩戒。关照幼儿的性格特征与行为习惯,保护内向敏感型幼儿的自尊心,尽量不在公共场合对幼儿进行评价,并坚持适当的惩罚原则。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规范园所与幼儿教师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教育工作,将“爱与责任”融入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回归教育的本质,慎用、敢用、会用教育惩戒。进一步规范园所教育管理,提高园所管理者及教师进行教育惩戒的技巧与方法,促进幼儿园所和谐健康发展。同时单纯依靠惩戒难以有效消除违纪行为,若运用不恰当还可能会增加抵触情绪、激化矛盾,应当减少教育惩戒的实施情况,推进机构建设、人员培养、环境与资源创设等方面的作用,进行园所文化建设。多元帮扶主体可在惩戒前、惩戒中和惩戒后通力合作,通过专题讲座、报告、课程渗透和专题活动等,达到预防改善违纪行为、实践巩固合规行为的目的,培养幼儿合规行为的价值体认和践行意识与能力。借鉴国外幼儿教育惩戒方式,如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某种权利、惩戒性转学等,尽量降低惩戒的“排他性”“强制性”特征,增强惩戒措施的“恢复性”“包容性”理念[13],实现教育惩戒的合伦理性。
实现教育惩戒程序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为家长或监护人提供必要、通达的惩戒救济程序及救济措施,给予其辩解与上诉的权利。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园所建立监督与申诉机构,对所有教育惩戒进行监督,接受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对惩戒的申诉。做到因关爱而惩戒,实施惩戒的同时,应告知家长惩戒的理由,与家长共同商量惩戒的具体措施及方式,增加惩戒的可接受度。实现教育惩戒执行过程的科学性与公平性,建立惩戒的监督与法律救济机制,教师和园所的惩戒行为应受到教育行政部门、幼儿家长和社会舆论等的监督[14],教师惩戒权行使不当时,幼儿及家长可通过专门申诉机构进行申诉,违法惩戒要担负民事、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将监督与申诉机构的联系方式、地点、政策等,向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公布,保证有关人士有需要时能第一时间提起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建立惩戒网络登记系统,要求所有园所在实施惩戒的第一时间将惩戒的事由、方式、过程等录入系统。园所应当为每位幼儿、家长或监护人配置一个账户,在账户上可以查看受惩戒的详情。为了保护隐私,原则上应该仅限于家长或监护人查看专属幼儿信息,同时便于家长或监护人依此进行申诉。对惩戒措施进行全程监督,与家长或监护人保持密切的联系,必要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家长详细说明惩戒的事由、方式、申诉途径以及可以寻求的帮助等内容。建立跟踪处理制度,严厉禁止伤害幼儿生存权利的虐童等违法行为,针对缺乏儿童保护意识、不了解伤害儿童现象、对儿童伤害界定的高标准的情况,对损害幼儿权力的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并予以坚决抵制[15]。同时幼儿教师进行教育惩戒应讲求正确的策略与方法,优先采用代币奖励法等正强化方法,引导幼儿的正确行为,进而矫正幼儿的问题行为。教育惩戒的艺术与技巧应建立在教育的基础上,注重惩戒实施的“高条件性”,在惩戒前应向幼儿说明惩戒的理由,严禁情绪化不公正惩戒现象的发生[16]。教育惩戒必须且只能聚焦于幼儿习惯养成的行为管理中,采用正确科学的惩戒方法,确保针对幼儿的问题行为进行及时、对应、具体的行为管理,采用实际应用中常用的行为管理技术,如契约法、代币法、暂时隔离法等。实施行为管理时,应避免单独惩戒,不轻易评价幼儿的行为,注意惩戒的持久影响,培养幼儿正确的行为习惯,有效管理幼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