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红
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山东 临沂 276600
作为一项基本的概念,担保物权涉及的内容极为丰富,它是执行破产程序过程中需要去参考也是会涉及的一个内容,因而本文对此进行研究,了解在破产程序方面的担保债权问题,对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客观看待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基本原则,希望可以对担保债权产生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担保权得到更加顺利有效的行使,为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的依据。
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内容极为丰富,整个体系相当复杂,担保债权中的担保物权是民事律法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国的破产程序针对担保债权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这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模式中并没有对所谓的别除权进行特殊的规定,而是将其称为担保债权,这项权利中提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有关权利,这指的自然是担保债权。另外还需要了解,《民法典》中已经提出了相关的规定:对于担保,主要是将其划分为保证的信用担保以及财产担保,其中财产担保主要是包括质押、抵押、留置以及定金等不同的形式,同时也明确,包括质押、抵押以及留置这三种形式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产生担保效果是正常现象,而除此之外的定金担保模式,虽然也能够作为一种财产担保方法,但是不对其进行特殊的规定,将其作为针对某一种特定财产进行担保的有效方法。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破产程序的执行目标,有必要将实际来针对担保债权担保的具体情况进行统一的规定[1]。
实际上,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担保债权内容和《民法典》中存在差异性。比如说,在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担保过程中,涉及的内容包括法定担保权,还有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权,以及其他的特别优先权这三个方面,而现如今我国针对特别优先权的说明并不是十分详细,而是将其渗透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体系中。从限制方面来说,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并不包括资金担保或者是保证担保,还有一部分无法在其他破产程序中享受优先权的担保债权[2]。
担保债权和取回权体现出差异性,当债权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物出现了价格变化时,如果存在超出原本担保数额部分,可以先将其放在其他部分债权的清偿环节,但是如果发现在担保物价格变动之后,出现了担保数额不足的情况,那么就需要将未受偿的部分进行转换,使其作为针对债务人的普通破产清算工作。在具体的计算过程中,如果债权的担保人主动放弃这种优先受偿权,就可以将这部分数额作为针对普通破产债权人的交易补偿内容,实际上针对破产问题进行正确分析的过程中,破产人虽然是担保人,但是他同时不会承担主债务人这种独特的身份,而这就表示当担保物本身的价款不充分甚至无法去清偿担保债权的具体余额时,就无法将其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进行计算,并且向相应的过程索求赔偿。此外,在担保债权的形式过程中,如果债权人主动放弃了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自然而然他就无法享受相应的优先权利。主要是由于两者之间仅仅存在担保关系,而并没有存在基础的债务关系。另外,当还有另外的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方面的担保时,这种形式并不会构成破产法体系中的担保债权,也正是由于担保财产并不属于破产人持有,那么其中的一切问题都需要依照《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3]。
包括普通的破产债权以及担保债权,还有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会产生的破产费用会存在一定的不同,在财产的范围界定过程中也具有差别,特定财产指的就是当时采取特定的处理之后,将其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中明确划分出来的一部分特定的财产,而担保债权财产完全可以是特定财产,同时也是可以经过处理之后的某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这种模式下,这方面财产就成为一种独特的货币,在对其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参考的标准和依据就是是否完全让担保财产进行了特别的处理,让担保财产中债务人的财产中被单独地划分,并且变成一个独立的整体。而担保债权人所享受的优先权利会和担保物本身同时存在,如果真正开始破产程序的清算之前发现担保物遭受到了破坏,那么担保物所承载的优先受偿权利也会随着担保物而消失,同时也只能将担保财产作为一项普通的破产债权完成补偿。也就是说,担保债权的存在完全依附于担保物,如果担保物不存在,相应的债权也就不会存在,而如果在担保物的价格变动之后,担保物却没有交付到债务人的手上,或者是仍可以将其进行独特的区分,那么这种债权模式下的赔偿仍然可以优先提供给债权人。《民法典》物权编中还规定,在对物品进行担保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担保财产毁损,或者是担保物被征收的问题,那么担保物权人就可以获得由于财产毁损或者被征收等问题而应当获得的各项保险金和赔偿金等补偿,同时具有优先受偿的保障。如果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没有完成,也可以同样提取相应的保险金和赔偿金等。在现行的破产程序中,若发现管理人员对于担保物存在损坏等问题,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时担保债权人对于赔偿款仍然应当优先获得[4]。
应当正确理解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会和破产费用以及其他的随时优先清偿权具有不同,同时与普通破产债权存在性质上的差异。结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排列的清偿顺序来看,包括职工债权等债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主要是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完全可以不受破产清算以及和解程序的限制,完全和其他的债权人分离,可以比其他债权人单独获得赔偿,并且及时获得赔偿。而目前在破产模式的执行过程中,会导致担保债权变现权的行使受到相对应的抑制,这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去防止担保物的变卖,而导致整个程序的运行受到相对应的影响。这也就是说,在实际中,针对受偿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去对实体的担保权益提供合理的保护,这样才能够让债权的价值得到最大化发挥,即便是已经对企业进行了破产清算,在清算程序中,也有必要关注限制担保权的行使[5]。
担保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权利范围上,要严格按照《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来确认,包括债务的本金以及利息,还有违约金、损害赔偿薪金等多个方面。但是如果担保合同中存在其他方面的规定,则需要按照这些要求来执行。在真正落实的过程中,针对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说从破产人开始申请破产清算时,对付利息的债权要停止计息的要求,这种规定是否对担保债权人也同样具有适用性?针对这些方面的问题,相关研究人员已经提出了各种见解和想法,他们保持各自的观点进行讨论,不同国家对于相关问题的立法也体现出了差异性,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6]。
实际上,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是普遍认可的立法规定,作为一种独特的清偿权利,它是一种个别清偿的权利。而破产程序本身作为一种集体清偿的模式,在其执行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公平性,需要对个别清偿范围进行适当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担保债权的个别优先受偿权已经影响到了破产法中公平性的实现以及相关程序的执行,就必须要对其进行限制,反映出立法公正的原则[7]。
在破产程序中,存在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问题,也将其称为中止规则,让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得到合理的限制,在这种破产的模式中使用这种规则需要去思考应该怎样行使,以及在怎样的背景下能够行使,还有在怎样的情况下应当终止担保权,这些仍然是需要去研究的重点课题。
在我国,人们可能会希望有能够暂停担保权的形式,这样能够使相关的受益者获得更大的方便,但是这种模式可能会受到人们思想方面的影响,导致担保权人的变现能力以及获得清偿的权利受到影响,让担保权人获得担保物价值的有些清偿权无法被保障。但是实际中担保债权人在履行权利的过程中,不仅仅要求获得法律规定他们应得的优先补偿,同时也希望能够尽快获得补偿,防止资金长期无法挽回,继而出现资金的风险以及时间的损失。还有在资产变现之前,要维护担保物的价值,使相应的担保物债务清偿利益不受损失。一般来说,企业的重整无法为担保债权人产生更多的经济利益,甚至还会导致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速度受到延误。因此,相较于企业重整来说,担保债权人可能会更加倾向于行使破产清算,而针对债务人以及股东来说,如果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些保留的利益,那么他们就不会关注担保债权是否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主要是由于担保债权的行使与否对于他们的利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会导致担保债权人的一些重要的利益权益无法得到管理人员以及法官的重视,导致他们在相关案件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而为了更加顺利地解决担保债权暂停行使方面的问题,需要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管理[8]。
对担保债权的行使原则进行明确,首先要了解《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在具体立法时,需要综合考虑市场的经济发展特点以及资产价值属性,力求在《企业破产法》的施行过程中,使程序更加科学合理,让清算以及重整之间的效果更平衡,为债权人提供公平的待遇,解决破产方面的一些复杂事务。简单来说,就是对于债权人进行更加公平、及时、有顺序、有原则的债务清偿,让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得到最大化,并且适当为挽救存在价值的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机会[9]。
实际上,担保债权人针对担保物进行变现处理过程中以及变现之后,有些受偿权是重要的权利。其中变现权就是债务人在履行自己承担的债务之前,将相关的债务作为一种受偿的补偿权利,如果没有经过同意,那么担保的财产绝对不能随意处分,也不能在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之前对担保物进行变现,从而实施担保权。而在担保物变现之后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实际上这两种权利主要是要保障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一般会同时行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分别行使。具体行使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其合理性,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体系中,针对破产的流程进行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使用的是一种自动终止的模式,而针对不同的程序,在具体的担保物变现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去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这种模式[10]。
总而言之,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以及保障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命题,需要在未来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结合具体的事件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进一步完善,让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