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代位权客体廓清

2022-11-21 06:3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请求权债务人客体

赵 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一、问题缘起——《民法典》施行后代位权客体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很大一部分精力倾注在《民法典》条文与制度规则的解释上,也应验着史尚宽先生之“民法学本质上是民法解释学”[1]的箴言。 有关代位权问题的分歧意见,在《民法典》之前已经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债之保全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代位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①笔者检索的截止日期是2021 年9 月10 日。,找到各种裁判文书54 926篇;再以“对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2 480篇文书;再限定“客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47篇文书。 通过分析这247 篇文书,尤其是通过对2021 年1 月1 日《民法典》开始生效后的24 篇裁判文书的研究,发现有关代位权客体的争议在《民法典》实施后确实依然延续②目前2021 年的裁判文书是24 篇,考虑到文书上网公开的滞后性,实际的数量一定更多。。 例如,在“杨健、黄婉琳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 民终1874 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行使的是撤销权,并非债权人代位权标的……”;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④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 民初5246 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主张,“第三人享有的是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权,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原告无权对此行使代位权”;在“锦州滨海新区瑞银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桂英等追偿权纠纷”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 民终1187 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就“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怠于主张的物上请求权行使代位权”发生争议;在“鄂托克旗鑫胜钣金修理厂诉王二强修理合同纠纷”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4 民初1324 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就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进行代位”。

这些争议和分歧,主要围绕着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而展开,涉及代位权是否及于形成权、物上请求权、程序上的权利,乃至可否对保险等新型金融权利进行代位。 讼争的不同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效果,甚至可能影响到法治的统一与权威,有必要对其加以澄清。 本文即围绕代位权客体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并为《民法典》之实施贡献绵薄之力。

二、追本溯源——代位权客体的历史发端与理论争议

根据胡长清先生的研究,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之强制执行法[2]。 罗马法关于强制执行,是授权总债权人控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总债权人再选定某一主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将债务人全部财产变现,并分配价金于各债权人。 债务人之财产中有对外债权者,则向第三人收取该债权以清偿债务。 此种方法为1804 年《法国民法典》所继受,《日本民法典》又继受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设此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首次引入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进行了较为详尽之规定,再到《民法典》出台,用第五百三十五条到第五百三十七条3 个条文对代位权进行了规范。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代位权的观点分歧再起,而代位权客体问题就是争议焦点之一。

(一)法律文本中代位权客体范围之变迁

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之权利。 然而债务人之权利,并非均适于代位,不适于代位行使者,自不能代位行使。 所谓适与不适,应依该权利可否为债权之共同担保来定[3]。 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只是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债务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等,均不能代位行使。 《合同法解释一》更是进一步将代位权客体限缩到了“债务人的到期金钱债权”。 相比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客体之规定本已狭窄,《合同法解释一》之所以进一步限缩的原因,主要担心如过分地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会造成“冲击合同相对性原则”“威胁合同法相关制度”“三方当事人权益严重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等恶果[4]。

在2005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院的复函中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31 号)。,最高院再次重申了《合同法解释一》的立场,即“债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诉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专属于债务人,代位权的客体也不能扩张至所有权”。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代位权客体范围在法律文本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对比《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改变非常明显:第一,《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不限于“到期”债权,大大扩张了代位权客体之范围;第二,去掉了《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之规定,两相对照,可知《民法典》明确将非金钱债权纳入了代位权客体范围;第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表述,将代位权客体扩张到了学理上无争议的担保、违约责任请求权等从权利。 《民法典》在代位权客体方面的这些变更,总结了代位权规则运行的经验,也很好地回应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建议。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介绍,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确定代位权的客体,的确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5]。 一些意见提出:其一,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为其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利,影响债权实现的,也应纳入代位权适用范围;其二,从代位权制度的境外立法例来看,无论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建议扩大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些意见,将代位权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 在对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提出,将代位权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将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多。尤其是债务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等权利,究竟是解除或撤销合同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有利,还是不解除或不撤销合同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应直接代替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 经综合考量,《民法典》合同编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所谓“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物权和保证等担保权利。

(二)法学理论中的代位权客体之众说纷纭

实际上,关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学者们主要还是根据相应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的。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在民法名宿郑玉波先生看来,得代位行使之权利,包括以下这些:物权及其物上请求权,一般债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价金减少请求权,选择权,契约解除权,抵销权,买回权,因错误、诈欺、胁迫之撤销权,对于暴利行为之撤销权,债权人之代位权与撤销权,登记请求权,股份公司对股东之股款缴纳请求权等[6]。 日本学者将代位权之客体解释为包涵价款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债权、物上请求权等,另外,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利益形式的诉讼上的行为也可代位,如诉讼的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异议的诉讼、第三人的异议诉讼、假处分命令的撤销申请等[7]。 其主要的依据也是《日本民法典》第 423 条、第 582 条、第 754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545 条、第549 条、第618 条等,以及相应的法院判例。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大陆学者主要参考域外法的理论与经验,所认定的代位权的范围也比较宽泛。 申卫星教授的观点就比较有代表性,他认为,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主要有五大类权利。 其一,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内的各种债权。 其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各类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其三,各类形成权,包括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等。 其四,如果债务人本人以第三人之债权人的身份而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并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其五,一些其他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也可成为代位之对象[8]。

《合同法》颁布之后,司法机关的态度虽然谨慎,但学者们对代位权条文及其《合同法解释一》评论臧否就热烈多了。 关于代位权客体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窄口径、中口径与宽口径三种模式。 所谓窄口径模式主要是指恪守《合同法解释一》之条文,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到期金钱债权”。 不难理解,此种观点主要集中于审判机关[9]。 宽口径模式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认为窄口径模式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予以目的性扩张[10]。 崔教授主张,代位权之客体应包括如下几类:“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让与权、清偿受领权;以及诉讼法上的公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11]持此种观点的以学者为主。 而中口径模式介于两者之间,影响相对较小,在此不赘述。

应该说,三种模式各有其利弊。 窄口径模式利于法院对代位权的认定,利于审判与执行,效率相对较高,但弊端在于对代位权客体限缩过紧,使许多应予代位的权利逸出于法律之外,没有实现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 而宽口径模式在理论上覆盖了较广泛的客体范围,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由于自身法理并未厘清,内部亦存在争议,又无法得到司法实务的认可,终究只是流于呼吁。

有趣的是,《民法典》代位权文本虽已公之于众,但关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争议并未尘埃落定,反倒继续热烈。 例如,有观点认为,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用语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这意味着,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被涵盖于其中了。 因此,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形成权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12]。 虽然学者已经指出,此种解读,尽管其扩张代位权客体之努力值得肯定,但有解释方法上的问题①该解释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混淆概念;第二,明显违背法意;第三,缺乏体系观。 具体分析请参见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第 33 页。。 不过,类似分歧和争议的存在,还是提醒我们,在代位权客体解释问题上正本清源的重要性。

三、反求诸己——代位权制度之立法目的再认识

代位权客体的范围界定之所以众说纷纭,大概是因为论者没有注意到在确定争议问题之前,首先应该做的是明晰代位权制度之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厘清界定客体范围的标准。 从代位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又尽量不干涉债务人的私法自治。 因此,在解释方面,应尽量体现上述之目的,以清晰界定代位权客体范围所秉持的标准和原则。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遵循

代位权客体界定的第一位原则,应该是保护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保护的重大意义,在于它是对经济信用、市场信心、社会信任的根本性支撑,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转的基石,更是淳化社会风尚之经济风向标。

债权等无形财产的诞生本身就是经济社会发展、人类智力成果和信用体系制度化的结果[13]。 在前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所有权,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和财富,在社会生活中占有支配地位。 进入到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债权的作用日益凸显。 最早是以与所有权相结合的方式,逐渐地,随着所有权色彩的递减,债权色彩递增,直至获得在近代法中的优越位置[14]。 在现代法中,债权、债更是具有支配性的地位。 债权之所以对于市场经济运行有无可替代的基础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运转的基础是,交易主体借助彼此之间的信任,促进专业化分工合作,从而实现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与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 本质上,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经济体系,还是一种包括法律、社会、文化价值和体制的复杂体系[15]。 其中,法律是最重要的一环,随着时间推移,如同混凝土一样将整个社会凝聚在一起。

市场经济的主体——现代企业的经营者,其常态是以赊销、赊购等方式给予交易对手以信用,从而开拓市场与促进市场发展,完成对市场的占领,并最终在整体上实现经济的正向循环①与农业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最大的弱点不在于生产不足,而在于需求不足。 通过扩张信用而扩大市场、增加需求,可以促进商品与服务的供给,拉动经济的发展。。 与赊销相伴的则是企业的应收账款不断增加。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截至2019 年底,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票据即应收账款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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