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祥境
“客体”一词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严格意义上的哲学概念。通常,客体和对象具有同一、同义性。1875年沙俄时代学者季斯甲科夫斯基第一次将犯罪客体引入刑法领域,并将其与犯罪对象做同义词进行使用。在塔甘采夫的著作中也将二者做同一含义使用。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体的概念通常被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据查证,将社会关系界定为犯罪客体,最早源自1928年前苏联刑法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著作——《苏维埃刑法教科书》,尽管就犯罪客体存在不同的观点,但社会关系说成为前苏联刑法学关于犯罪客体的主流观点。犯罪客体作为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作为最为重要的部分。一切犯罪行为必然侵害一定的犯罪客体,对于未侵害犯罪客体之行为便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按照范围大小为标准,一般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一般客体是指所有的刑事犯罪行为皆侵犯的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指刑法规定中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直接客体则是之某一具体的犯罪所直接侵害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数量为标准还可将犯罪客体分为复杂客体和简单客体,复杂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侵犯了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的学说演进。最初在民国学者郗朝俊认为,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行为客体。此处应理解为,犯罪行为所具体指向的人或者物。上世纪五十年代,苏联犯罪客体理论移植入我国,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其与我国当时的国情相适应,被我国学界无条件接受。在苏联刑法学中,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第一个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在数十年的时间坚持犯罪客体之概念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有刑法学者们对社会关系说提出质疑,提出了“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社会利益说”、“社会关系与利益”、“法律秩序说”等学说,九十年代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和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阶层犯罪理论”影响力逐渐扩大,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可、接受,学者们开始系统性反思我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有关废弃或改造“四要件理论”的呼声愈发高涨,争论至今。值得一提的是,现今的俄罗斯刑法也早就开始对犯罪客体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断进行抨击。关于犯罪客体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焦点:
关于犯罪客体的定义和内涵。关于犯罪客体的内涵及定义,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了各种观点至今未达成一致。主流的观点存在六种学说:社会关系说:对象说,认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相同含义上的使用:利益说;法律秩序说;法律关系破坏性说;刑事被害人说。
其他理论皆刑法的目的或保护的价值、从哲学层面等角度对犯罪客体进行界定,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对于社会关系说始终未有新的突破,如法律秩序说等与社会关系说并无本质却别。而法益说则在社会关系说上更为契合犯罪的本质,法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较为契合,更大程度上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定罪量刑方面有着更为优越的地位,因而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同时法益说也为德国、日本等国通说。
关于犯罪客体是否为构成要件。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应定性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学者们争议最为激烈,主要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阵营:
肯定说。持肯定说学者多从系统论或者揭示犯罪的本质两个角度来论证,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所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客体和其他三个要件共同作用决定犯罪的成立,相互之间不能彼此割裂,具备了犯罪构成所必须的条件,在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因而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地位。肯定说还指出,犯罪客体作为一个具有客观实在性的价值评价要件,对于犯罪性质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否定说。否定说主要哲学的基本原理、无法区分犯罪之性质的作用、逻辑方面、混淆了司法功能和立法功能等角度进行论证。从张文教授最早对犯罪客体之构成要件地位提出了质疑,明确提出犯罪客体不应当作为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张明楷教授的许多早期著作中也认为支持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应该作为犯罪的所包含的内容,而不应该作为一项构成要件。甚至不能实现决定此罪与彼罪之界限的作用。李晓明教授认为,其并非一个构成要件,从法理上看,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并且不符合立法之本意。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犯罪客体应从犯罪的成立条件中去除”,否定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
通过上文对犯罪客体的相关理论研究沿革、学术争议点进行整理,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以期待完善我国的犯罪客体相关制度理论:
采用法益说,对犯罪客体的重新界定。从上文分析可知,即使在犯罪客体的最初源自国——苏联(俄罗斯)也开始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认定进行抨击。传统的犯罪客体的理论,存在着四个方面的缺陷:社会关系缺乏层次性;法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语法上存在错误;社会关系的的外延或者内涵过于空洞和宽泛。
因为,即犯罪客体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本文支持法益说。将其界定为一种法益益,能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的四个方面的弊端。因为法益基本上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所有内容的类型化。同时也具备社会关系的阶级性特点,因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层次性,在目的上与刑法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并与市场经济理念的要求相符合、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故此,权利或利益说更为合理。
应摒弃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本文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内容的范畴,而非是构成要件的表征。对于肯定说,其论证逻辑在于从揭示刑事犯罪的本质的角度、从四要件之间的关系角度、系统论角度来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然而,从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来看,犯罪构成是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律结构,该类犯罪所具有特征的全部公约数的直观表达,必须是属于现象形态的存在,能够为人们直观感知,而无论是法益还是社会关系说均无法直观感知;从比较法的视角观之,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日本等国均以符合性、未发现、有责性作为构成条件。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则采取双层次犯罪论体系。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客体并没有实现该有的作用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犯罪带来一定的麻烦。此外,犯罪客体的价值意义上的特点决定了如果将其定性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犯罪逻辑本质上的、认识论上的错误瑕疵,贬贬低了犯罪客体之价值的后果。
对于犯罪客体之界定,采取法益说更具合理性。同时,正如学者所分析,犯罪客体的概念自然已经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包含其中。这种社会危害性即体现为对法益的侵害。因此將犯罪客体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不符合趋势的发展。
(工作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