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名达
摘 要:关于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而且尚存在着不少争议。因此,本文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几个比较容易混淆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以期有利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疑难问题;法益;司法认定
现阶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及科技进步加快,推动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增长,而关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也呈现了上升趋势,特别是隐蔽型、智能型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的同时,也给法律界对于该罪的认定带来了难度和挑战。我国在《刑法》的第196条中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明确规定,既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应当是人以信用卡作为作案工具,进行诈骗的行为。另外司法解释中把捡拾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也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而言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这四种形式。本文仅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捡拾并使用信用卡以及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问题研究
关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该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264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即立法上对于该行为是认定为盗窃罪。但是一直以来,刑法理论界对于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争论比较激烈。①认为是盗窃罪一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指出,信用卡属于支付的一种凭证,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他人的财物进行了占有,尽管盗窃信用卡之后,行为人还要对信用卡进行使用才能实现对他人财物真正占有的目的,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其实是把信用卡中不确定价值转化成具体价值的过程,其本质上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继续,所以应认定为盗窃罪。该观点是和立法精神相符的。②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原因如下:盗窃了信用卡并不代表行为人就获得了公私财物,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是在冒用信用卡时而转移的,具备诈骗的性质,与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所以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文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因如下:
(1)从法益保护的方面而言,把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定为盗窃对于保障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是不利的。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在事实上对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已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假如只把该行为定为盗窃罪,只是单方面的体现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遭到侵犯的情况,不能够有效的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重要法益。
(2)该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立法上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是以“事后不可罚行为”进行认定的。而“事后不可罚行为”是规定的行为人侵犯同一法益的行为,按照先前行为就构成了完整的犯罪,按照先前行为就能够对整个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事后行为是先前行为的继续与顺延,被先前行为吸收,法律对事后行为不再进行重复的评价和处罚。但是信用卡其自身并不具有价值,只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不能够构成犯罪,和先前行为构成完整的犯罪这一前提是不相符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这一法益,而使用的行为除了侵犯了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显然不属于同一侵犯的法益,和事后行为的条件不相符。所以,只有使用了才能够具有可罚性,该行为不应归属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3)从该行为的性质特征分析,应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就整个犯罪而言,行为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而此行为实质上和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相一致的,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相符的,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二、捡拾并使用信用卡行为的问题研究
行为人捡拾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也是在现实中常见的情况,一般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行为人捡拾信用卡同时得到密码后予以使用,或者是持卡人在ATM机上取完款后,没有把卡取出而被他人使用提取现金。对该行为的定性目前各界也存在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该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也有部分观点指出,该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由于修改密码后窃取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与盗窃罪的构成特征相符;还有部分观点认为,该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由于被捡拾的信用卡系“遗忘物”,假如捡拾人对其所得拒绝退还,则应以侵占罪论处。
本文认为,捡拾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理由如下:第一,取得信用卡方式是行为人捡拾,而不属于非法取得,而行为人使用捡拾的信用卡并消费或者取款的行为虽然具备秘密性,可是因为此时信用卡已经不在合法持卡人的控制范围内,所以以盗窃罪定罪,比较牵强。第二,侵占罪是指对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进行代管,非法据为己有,且拒绝交还的行为,侵占的本质是把对合法的持有财物转变为非法占有。而捡拾的信用卡属于不属于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呢?本文认为,侵占罪的对象应是行为人持有并且能直接使用或控制的财物,可是信用卡本身只是对财产内容进行记载的一个载体,自身不具有什么价值,只有进行支取才能转化成财产,行为人捡拾了信用卡并不能说明行为人占有了信用卡的资金,所以,信用卡不能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与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也不相符,所以不能认定为侵占罪。第三,捡拾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了该信用卡是他人所有的,而在客观上则实施了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使用、购物消费、接受服务以及取款等骗取财物的行为,这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是完全相符,骗取数额较大的,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三、利用网络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问题研究
当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快速,网络时代到来,使得互联网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人们越来越热衷于利用网络进行交易,而且利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的方式倍受人们喜爱。而同时,这也成为了滋生犯罪的温床,最近几年,随着网络交易的盛行,采取拦截信用卡号码而获取利益的犯罪行为经常发生,通过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已成为网络犯罪的一个主要方式。网络信用卡诈骗,是指利用计算机系统中可在网上进行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征,以诈骗为目的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经济利益,故意进行诈骗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其行为方式拥有一定的独特性,其是通过计算机系统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
本文认为,在立法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之前,对网络信用卡诈骗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实质上是在虚拟空间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的性质并没有由于时空条件的改变而发生改变,而且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有对他人财物进行骗取的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更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相符,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现阶段,社会各界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而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时间并不长,经验比较少,不能全面预测和规范人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具体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更多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新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进行不断的总结和发现,对当前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理论与实践相一致,从而有利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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