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适格的司法认定

2016-11-24 18:07苏诗楠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摘 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适格原告,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有很大不确定性,如何正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审判实践中最难把握的问题。本文通过剖析3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典型案件,就此谈几点认识。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司法认定 独立请求权

作者简介:苏诗楠,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47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件

案例1:王某2011年向张某借款80万元,以王某BD号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王某2012年4月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于同年11月向李某书面承诺,愿将BD号房屋过户给李某抵债。李某随即诉至甲区法院,要求王某还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一、王某于一定期限内归还李某借款50万元;二、如不能偿还该借款,王某将BD号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归李某所有。甲区法院据此作出(2013)甲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张某以王某、李某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3)甲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王某与李某虚构借款关系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了张某合法权益。甲区法院以(2013)甲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A市中院。A市中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李某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与王某的借款纠纷可另案处理等为由,做出(2013)A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甲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甲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李某随即以张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身份要件、二审判决对张某第三人资格认定错误等为由,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A市中院再审认定,张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身份。张某主张李某与王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2013)A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3)甲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及(2013)甲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分析这个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其一,受诉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明显不同。案例1,法院认定对前诉当事人争议标的物主张享有债权的张某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案例2,一审法院认定甲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二审法院则认为甲属于适格原告。案例3,一、二审法院则认定A和B均不具有对前诉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起诉人,均以其对前诉案件判决、调解书中争议标的物享有债权为由提起撤销诉讼。

其三,受诉法院审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是否适格时,多数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采取相对宽泛的审查标准。亦即先承认该第三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

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做一分析。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一般要件

解析“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可归纳为四个要参加到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别属于不同诉讼程序,但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格要件的界定上,“新《民事诉讼法》”似乎并未作出清晰地差异性规定。但是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理解判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适格的焦点和难点。审判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深受案件调查进程的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大都以“牵连关系”、“直接或间接地牵连关系”等概括,具有较大模糊性、且分歧较大。对此,可以从对最高法院权威解读中获取对这一判断标准的法律认知。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适格的界定原则

最高法院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界定原则上,坚持从严把握“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

比如,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新民诉法”导读》认为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中的倾向性观点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判之间的一致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条件,均可以作为适格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范围上不宜做限制;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因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请求,在适格范围上应予严格限制。

(二)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宽严标准

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似乎并不一致,但总体亦倾向于从严标准。

从司法解释看,《经济审判若干规定》第9条至第11条针对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作出解释,主要涉及四类不能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其一,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其二,与原、被告有约定仲裁或管辖或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三,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其四,权利义务清偿者。根据该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格原告的实质条件是:其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二,与当事人双方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的倾向观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格原告范围上应当予以严格限制。理由是:从程序功能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相对宽松,只要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以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启动诉讼条件非常严格,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与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必须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同时具备时才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

(三)“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解适用小结

分析比较最高法院和学术界的认定标准,学术界一定程度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反向恶意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破坏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稳定性问题。在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宜坚持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注意把握三个要点:

1.在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坚持衡平保障理念。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具备生效裁判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受原审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特别注意防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恶意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破坏原审案件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

三、如何界定侵害债权案件受害人提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一)侵害债权案件受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必要性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少,很大程度上基于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请求权——比如物上请求权等;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基础性权利是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享有物上请求权以外的债权请求权等权利。最高法院编写的《新民诉法适用解答》中,专门将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处理的类型。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也希望通过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渠道。前文所举的案例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均以主张其与对原审判决、调解书的争议标的物享有债权为由。

然而仅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文义来讲,的确看不到对一般债权人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姑且不论债权人在原审中能否成为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债权首先就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据此,最高法院权威意见认为,“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另一方面,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担保,如果债务人与他人制造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或者增设债务,债权人责任财产的总量以及分配到每个债权人名下的份额就会减少。从这个角度看,对于恶意诉讼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确有从法律上加以规制的必要。《“新民诉法”导读》也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二)侵害债权案件的受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

可以从实体法解决侵害债权案件的受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具体思路是:以现行实体法为准,只将现行民法明确保护的那些债权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对于民法没有专门规定的一般债权人,则不赋予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民法上有几个法条可以援引:

1.《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第7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2.《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这几个法条,债权人在相关法律要件成立时,分别享有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手段实施相关行为并且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则可以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了债权人依据上述法条应当享有的民事权益。因此,此类债权人就因“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而成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获得就原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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