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亚文 黄 峰
(1.2.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下简称“感受公平正义”)是新时代司法正义的重要命题,为程序正义研究提供了新的切入点。 法谚有云: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但是,随着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愈加丰富和多元,有利于己的判决过程(“看得见的公平正义”)已难以满足其法治需求。 从社会心理学视角来看,倘若“看得见的公平正义”属于程序的客观层面,那么“感受公平正义”则是程序的主观层面。 从客观程序正义到主观程序正义,虽一字之差,却是法治思维和法治实践奔向更高追求的一次飞跃。 案件处理的程序化革新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使得诉讼程序日益形式化。 二十多年前,有学者就对司法程序运行提出疑问:那些表面上看似合法的程序,为何时常产生不合理或者不尽合理的结果[1]? 时至今日,主观程序正义论或许可以给上述疑问提供答案。 程序的正义性能否被感受已经成为程序参与者对于法律程序正当性评价的新标准[2]。以“感受公平正义”这一命题为切入点,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研究主观程序正义的内涵和机理,有助于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推动国家治理方式创新,完善社会治理路径,实现法理、情理、事理的统一[3]。
寻找“感受公平正义”的答案肇始于20 世纪末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与古老的分配正义理论和争端解决方式息息相关。 人类社会的争端虽然暴露出人性的贪婪和无尽的欲望,但归根结底还是因有限资源的分配不公引起的。 古希腊时期,有智者提出分配正义理论。 该理论强调通过结果的分配来实现公平正义,表现出对结果的过分偏好,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颇多争议。 从理论层面来看,分配正义理论是指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一份。 但该种观点被现代社会的凯尔森所质疑:如何判断“应得”的一份是哪一份? 每个人的性别、才智、体力以及对社会的贡献度等特质都是不同的。 从实践层面来看,分配正义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很多案件中,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对一方有利,但也不能使其满意。 基于这一背景,20 世纪70 年代程序正义论开始进入人类视野,但此时的程序正义论实质上仍停滞在客观层面,亦即客观程序正义论。 客观程序正义论重点阐释的是程序遵循客观正义标准的能力。 然而,实现客观程序正义也难免会面临一些现实障碍,比如如何对某些客观标准或者要素进行阐释;权衡客观程序正义的标准不一,并且还会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此时又要用何种标准去衡量程序是否正义呢? “标准之标准”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客观程序正义论的解释能力,并使其面露难色。 为解决该理论难题,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在随后的讨论中被涉及,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随之兴起[4]。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既是法学与社会心理学交叉研究的产物,也是对程序正义进行实证研究的结果。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所回答的是程序参与者及社会公众对程序是否正义的主观评价问题。 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蒂堡(John Thibaut)和法学教授沃克尔(Laurens Walker)是最早开展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先行者。 他们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程序正义某种程度上亦是程序参与者心理层面的一种感受,是对所经历的司法程序是否正义的主观评价。 他们通过对主观程序正义的深入研究发现,程序参与者对司法程序的主观期待以及期待的实现程度将影响其对程序正义与否的主观评价[5]。 其中,司法程序是否能产生控制感、陈述意见机会是否充分、意见是否被采纳以及主体是否受尊重等皆是影响参与者感受正义与否的重要因素。 正如泰勒所言:在人们对自身的裁判经历进行评价时,影响其感受公正与否的最大变量是那些与程序独立性相关的因素。
从渊源上看,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已存在关于程序正义“感受”的标准。 正如勒什法官(Lush J.)所言:法律要求严格遵循这一金规铁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关注最多的并非是怀疑裁判者自身可能存在的偏私,而是避免让程序参与者产生可能的非正义联想。 无论何种情形,要使得程序参与者和社会公众获得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就必须全力排除一切可能使其对司法程序产生消极感受的因素,由此保证程序参与者对司法程序产生内在的“信任感”。 “信任感”是否建立以及获得何种程度的信任感受,对于建立和维持司法公信力皆至关重要。 再如,马肖所提出的“尊严价值理论”同样揭示了程序正义真正的价值基础在于对程序参与者个人尊严和主体地位的尊重。 这一理论的提出使得程序正义跳脱了实体或者结果的束缚,具有了终极性的独立价值和意义。 贝勒斯也认为:程序正义的价值实现应当来自于其自身,而这体现为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 自由平等且实质性参与裁判活动,以及裁判过程中能够进行理性的对话和商谈,这两项要求形成了当事人的规范性期望。而规范性期望的满足又转化为信任感、尊严感以及控制感,也即主观程序正义的三个核心要素。
1.信任感。 主观程序正义论中的信任感,是指当事人对于法律程序所持有的一种正向心理期待,是对法律程序认可并信赖的情感体验。 20 世纪70 年代,美国心理学家富尔杰在《分配公正和程序公正:对不公平经历的表达和改善的综合影响》中创新性地提出了“挫折效应”理论[6]。 该理论认为:形式上公平的程序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被认为比形式上不公平的程序产生的不公平结果更加不公平。 研究发现,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并非是“分配者与分配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这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的客观情形,而是程序参与者主观意识中所感受到的不公平氛围[7]。 在司法过程中消除“挫折效应”,建立程序参与者对司法程序信任的过程,就是实现主观程序正义的过程。 主观程序正义就是让程序参与者内心认可司法机关的动机确实是为维护公平正义,相信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能够保证独立,不会被外界因素所影响,并能够保证自身不徇私、不偏私。 另外,法官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求都能认真对待,并且在裁判过程中互动充分。 当事人也更愿意加入到裁判活动中,并愿意接受裁判结果,即使最终结果对于其自身利益而言是不利的。 就中国的法治实践而言,“信任感”是决定程序正义是否发生作用以及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要素。 中国社会面临的信任危机是造成现代法律制度在中国“水土不服”的重要原因[8]。 即使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也还会存在障碍,“信访不信法”现象的频频出现就是鲜活的证明。 总之,实现程序正义和现代法治必须以程序参与者的信任感作为心理基础。
2.尊严感。 主观程序正义论中的尊严感,是指程序参与者在司法程序中对自身受尊重程度的体会和感受,表现为对意志和理性表达的认肯。 20 世纪80 年代,由美国法律心理学家艾伦·林德(E.Allan Lind)和汤姆·泰勒(Tom R.Tyler)在《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中首次提出群体—价值理论。 该理论认为:归属于一个群体能够使人获得自尊和统一性感受,故个体更加重视自身在群体中享有的身份和地位。 恰恰是程序公正能够传递出并使程序参与者感受到其与群体权威、成员的关系及地位这样一种信息。 若司法程序能够让参与者感知到自身获得群体的认可、受到尊重以及贡献了自我价值,那么这个程序就会被认为是公正的[9]。 司法程序获得公正性认可依赖程序参与者与裁判者达成司法共识。 换言之,程序参与者获得程序尊严感的过程,也就是司法共识形成的过程,两者具有同步性。 主体间关于司法案件的充分商谈和辩论是凝聚共识的必要条件,也即司法共识是主体间性的一种具体表现。 强调双方对话协商及追求达成两造合意是阐释共识理论的重要方面。 正如伦尼所言,如果人们相信程序是正义的,最重要的就是人们相信法律程序能够维护自身的自尊[10]。 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司法共识的缺位将使得司法程序难以获得正当性,裁判结果自然也难以得到程序参与者的支持和接受。 只有保证两造能够充分表达自身的立场和观点,司法共识才具有形成的基础,司法程序蕴含的尊严感也才能被感受。
3.控制感。 主观程序正义论中的控制感,是指程序参与者期望能够对司法程序和结果产生的影响力,以及产生的手段与结果、主体与手段之间关联性的信念[11]。 20 世纪70 年代,蒂堡与沃克尔在《程序正义:基于一个心理学的分析》中提出“过程控制效应”理论。 该理论认为:如果能够让程序参与者感受到其可以控制司法程序的发展进程,那么这样的程序更可能被认为是公平的,并且裁判结果也能更容易被接受,即使裁判结果可能对其本人不利。 该理论来源于医学领域内对职业主义传统观点的批判,并进而对法律领域产生影响。 鉴于当事人对律师“家长式”工作方式的不满情绪日益高涨,且法律职业已不再具有神秘化色彩,法学研究者开始将医学领域中“经告知的同意”模式应用于法律职业领域,使得案件事项的决定权在律师和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也即实现了诉讼代理制度从“律师控制”到“当事人控制”的变革,确立了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立地位[12]。 在司法程序进行中,如果程序参与者主观能够自然产生控制结果的意识,或者自然生成通过控制程序来控制结果的心理期待,这就表明人们对法律程序正义性是认可的,因为这让他们产生了可以控制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的主观感受。 同时,当事人信守程序正义理念,是因为他们认为对程序的控制能够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 要让人们形成这种控制感,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关键。 在司法程序中,案件处理信息的及时公开可以让程序参与者掌握诉讼进展情况,消除信息不对称可能引起的不必要质疑。 当事人作为“经济理性人”,可以进行动态化的衡量和调整应诉策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寻求最大化诉讼利益的过程中,让程序参与者主观形成控制诉讼进程的规范性期望,在规范性期望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程序参与者主观上会更容易产生“控制感”。
主观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情感感受,需要通过与相关司法制度相处才能逐渐生成。 在准确把握主观程序正义三种核心要素内涵的前提下,利用其蕴含的生成程序正义主观感受的情感机制,实现从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到法治实践成果的转化。 就目前而言,就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通过提升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强化司法程序的尊严感、增强司法过程的控制感来实现程序参与者的正义感受。
在司法程序中,法官的独立性是影响程序参与者信任感生成的关键因素。 而在影响法官独立性的诸多因素中,又以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占比最高。 对干预司法的个人进行记录、通报以及责任追究,成为消除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积弊的重要举措。 中央有关机关专门制定针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案件的制度文件①2015 年3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 年3 月,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 年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2015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统称“文件”),为干预司法行为架起“高压线”。 2021 年,全国第一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紧紧抓住“干预司法”这一顽瘴痼疾之首,坚决禁止通过公权力“打招呼”实施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坚决杜绝“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损害司法公正情形的发生。 对干预司法行为的大力整顿,实现了预防司法腐败、净化社会风气、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同时有效减轻了广大政法干警的“打招呼”之累。 但在文件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不敢记录和不愿记录的问题[13]。 不敢记录主要是指法官畏惧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而不对干预行为进行记录。 在法院内部实行“合议制”的组织模式下,法官选任实质的决定权掌握在个别领导手中,并且在对法官进行业绩考核时,个别领导也同样拥有实质的影响力。 不愿记录主要是指法官对干预司法行为的界限和范围不清楚,加之碍于人情和面子而不规范记录。
为避免司法独立性受到干扰,必须排除诉讼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干预司法行为。 一方面,消除领导个人主观因素对法官选任考核机制的影响。 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成果基础上,协调领导干部与法官之间的关系,避免因行政级别等客观因素而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地位。 简化或取消相关行政级别称谓,建立以职业荣誉来评价法官的选任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消除领导干部主观意志对考核晋升结果的实质影响,最终实现职级晋升标准的客观化。 让个人的考核晋升不因领导干部的好恶而受到影响,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不敢记录干预司法的行为。 另一方面,明确干预司法行为的界限和范围。 就内部而言,可以通过建立工作权责清单方式,明确领导干部的具体权责范围。 在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形则不属于干预案件[14]。 就外部而言,一要规范记录。 领导干部要带头规范记录,安排专人负责记录提示工作。 二要强化监督。 采取专项监督和交叉监督等方式保障记录规范。 三要依法追责。 将干预案件情况作为廉政监督和绩效考核的重要评价指标[15]。 纪检监察部门要追究未按规定如实规范记录干预行为的司法办案人员责任,并且倒查追究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人员的责任。
程序参与者能动性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以及其陈述意见被充分地倾听和考虑等可让其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尊严感。 在司法实践中,在争议焦点整理以及裁判者心证公开方面存在的不足,使得当事人获得受尊重的心理感受并不强烈。 一是争议焦点整理缺乏程序参与者的参与。 案件争议焦点是启动司法程序、案件审理开始的逻辑起点。 作为实体结果的利益攸关者,程序参与者理应成为争议焦点整理参与方。 但实践中存在争点整理制度缺失以及功能附属的问题,如整理时间一般在审前阶段,且争议焦点确定由法官最终决定[16],甚至存在混淆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的情形[17]。 二是庭审中法官心证未公开无法建立有效的司法共识。 心证公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关于案件证据事实认定、法律规范适用等内容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并将该主观认知与程序参与者说明、沟通而达成司法共识的过程。 心证公开被认为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当代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开放、公开的心证。 庭审中心证不公开就无法让程序参与者及时了解其发表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是否被采纳或者被考虑。
为让程序参与者在司法程序中能够感受到尊严感,一是强化参与者在争议焦点整理过程中的主体参与性。 在对抗式诉讼中,通过对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的对比,判断抗辩意见能否直接否定诉讼请求中的具体事实,将案件争议焦点主动告知并与程序参与者就争点的确定达成共识。 在非对抗式诉讼中,要严格遵循“证据契约”原则,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程序参与者一方认可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再被列为争议焦点,裁判者对相关不利后果依法释明即可。 让作出裁判结果所依赖的基础资料搜集成为程序参与者的专属权限,确保程序参与者能动性地参与到实体结果作出的过程中,保证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二是法官要努力与程序参与者形成司法共识。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达成司法共识的有效方式。 当事人对案件审理内容存在疑惑或者歧见时,法官应当主动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对当事人意见进行法律语境下的释明,避免其对法律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从而造成对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果的认知偏差,甚至认知错误。 另外,增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力度,详细准确回应程序参与者在诉讼程序中表述的意见和质疑,对各方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说明取舍观点的原因[18]。 阐明解释的过程也即被说服和形成司法共识的过程。
增强程序参与者对判决结果的可预期性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是形成控制感的必要条件。 一是司法尺度不统一,降低了判决结果的可预期性。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加之案件的复杂性,对裁判结果会存在不同理解,进而使得相类似案件表现出不同的裁判尺度,这也无可避免地使程序参与者对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产生质疑。 公正感是与他人比较之下的主观评价,程序参与者所具有的知识经验、价值理念和社会经历等的不同,无疑会让“比较”失去客观标准,因此必须努力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合理的评价样本[19]。 二是副卷不公开导致裁判信息获取不对称。 法院副卷中隐藏着决定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如与案件裁判结果直接相关的内部请示及批复、评议和讨论记录等。 作为裁判结果作出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利益攸关者对相关资料享有知情权。 然而,这些资料却被作为“审判秘密”不允许公开。 法院副卷保密制度不仅缺乏法律规范依据,而且也背离司法公开的法治要求[20]。 法院副卷保密原则本质上缩小了阅卷的范围。 如伯尔曼所言:没有公开,正义就无法实现。 只有副卷公开才能让当事人相信裁判结果依据的是证据而非其他,也才具备获得控制感的心理基础。
增强程序参与者的控制感,应当统一司法尺度,并逐步实现副卷公开。 一方面,加强指导性案例运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适用规则的作用,能够有效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实现“同案同判”。 通过指导性案例,程序参与者可以以此为样本进行自我评价,进而对于案件结果具有合理的主观期待,也更容易接受案件的裁判结果。 除指导性案例外,裁判者还需要具备类案检索的能力,尤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裁判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形时,通过类案检索以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21]。 另一方面,逐步实现副卷公开,保证当事人对称获取案件审理信息。 公开可以使副卷中避免出现相关部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以及存在领导干部对案件作出的相关批示等材料[22]。 干预司法审判的材料不被收录,自然就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减少了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扰。 副卷公开需要循序渐进,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对未要求纳入副卷归档但在实践中被放入副卷的材料要及时纠正并转入正卷,比如量刑评议表等;其次是公开副卷中受到阻力较小的案卷材料;最后通过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实现副卷材料的完全公开或者副卷材料全部转入正卷,比如法官对于案件事实以及争议焦点的梳理总结等。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其实现的方法路径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感受公平正义”命题即是司法人民性的重要体现,其科学阐明了司法为了谁、服务谁和依靠谁的根本问题,为检验司法工作提供了价值尺度,也为“感受公平正义”命题两个面向的生发提供了思想土壤。
心理面向与司法面向是主观与客观、意识与行为的辩证关系。 为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两个面向提供了践行公平正义的思想指引和行动指南。 心理面向与司法面向作为“意识—行为”模式中的不同层面和不同阶段,在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和不同。
一是在具体含义方面,心理面向是指参与者对于诉讼程序的主观内在认知、理解和思维,包含了感性阶段的公正心理和理性阶段的公正思想;司法面向则是指审判机关所实施的以程序正义可感受性为内容的工作方法。 二是在内容范围方面,心理面向的内容包括对法的公正性、诉求合法性、权利与义务、法律的运用等各种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认知和理解;司法面向则是以程序正义的可感受性为其重要内容的工作方式,包括保障法官独立办案、争点整理、心证公开、副卷公开等。 三是在表现形式方面,心理面向是程序参与者以主观感受的形式展现,是一种主观内在的心理活动;司法面向则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是一种客观外在的实践行动。 四是在结构构成方面,心理面向包含内部构成和外部构成,内部构成是指法律感觉和法律观念,外部构成则包含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评价,二者相互转化、相互渗透,共同推动心理面向的发展;司法面向则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共同构成,主观要件包括认知、动机和目的三种形式,客观要件则包括行动、方式与结果三要素。
司法的人民性与公正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心理面向体现了司法人民性的根本立场,而司法面向则是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心理面向为持续提升司法面向的公正性提供了基本保障。 尽管心理面向与司法面向存在诸多不同,但二者并非隔离分治的关系,人为地割裂两者的关系,无形中会陷入形而上的泥淖。
一是从逻辑上看,心理面向是司法面向的逻辑起点,司法面向是心理面向的必然结果。 心理面向为司法面向的实现提供理论依归,没有心理面向的指引,司法面向的重构也就缺乏内在基因。 同时,司法面向为心理面向的外化提供了机会,完成了应然到实然的转化。 两个面向的互通性增强了参与者心理面向的主观感受。 二是从内容上看,心理面向的内容直接决定着司法面向的内容,心理面向的目的亦是司法面向的目的,二者具有目的的统一性。 理论源于实践,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正是基于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的实证研究的结果。 因此,心理面向的内容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是从功能上看,心理面向决定和制约着司法面向。 无法感受的公平正义是缺乏灵魂的,司法面向要主动接受心理面向的检视,包含心理面向的评价、调整和指导,以此巩固和补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同时,司法面向也调节心理面向,即程序实施得到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时,参与者的心理面向就会被相应地强化或削弱。
心理面向作为程序参与者对司法程序的一种感观和体验,表达的是普通社会大众、程序参与者对于程序正当性的意志和利益。 心理面向以对司法程序的认知、情感、评价来指导司法面向的具体实践,使程序参与者所表达的意志和追求的利益得以在司法面向这一客观载体的作用下转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司法面向正是心理面向这一主观形式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展开和体现。 但有心理面向不一定有司法面向,裁判者若未试图将心理面向的核心要素纳入诉讼程序构建过程之中,则主观程序正义的心理面向也就无法实现。 在此情况下,心理面向对司法面向的指导作用也就无从发挥。 当然,司法面向在心理面向面前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它能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心理面向,反作用促使心理面向更加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使得程序参与者对法现象认识更加客观、全面,避免了消极主观感受的滋生和成长。
2021 年11 月11 日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具体而言,要在司法领域感受公平正义,司法裁判就既要解“法结”,更要解“心结”。 “感受公平正义”心理面向所包含的信任感、尊严感与控制感,在满足程序参与者对司法程序具备正义性主观期待的同时,也相应地生成了对于司法公正性的情感认同。 “感受公平正义”司法面向所践行的提升司法程序信任感、强化司法程序尊严感和增强司法过程的控制感,能有效纾解纠纷过程中累积的“怨气”,发挥司法程序的“安全气囊”般的缓冲功能。 对主观程序正义在心理和司法层面的研究和把握,有助于我们提升国家治理的法治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